科技成果归属及其转化方式研究

来源: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科技成果归属及其转化方式研究 一、现状 目前我国在许多方面仍存在阻碍科技成果与经济结合的不利因素,成果贡献率依然较低。
科技成果归属及其转化方式研究
一、现状
目前我国在许多方面仍存在阻碍科技成果与经济结合的不利因素,成果贡献率依然较低。一方面,我国科技人员大量集中在高等院校、研究院等事业单位、非企业单位之中,长期以来,他们形成的大量科技成果由于缺少转化资金和市场推广,导致科技成果最终难以进入市场,无法为社会经济的发展做出贡献,另一方面,作为资金方代表的企业对先进技术的强烈需求却又无法得到满足。
近年来,高校承担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占全国的近2/3,承担的国家科技攻关项目占全国的14%,以及“863计划”项目占全国的1/3。据统计显示,我国高校每年取得的科技成果在6000项到8000项之间,实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却不到十分之一;科研人员每年取得的科技成果高达3万多项,并且拥有上万项省部级科研成果,2万件以上专利,但科技成果推广率却仅为15%,可见,真正得到应用并获得可观经济效益的科研成果还是很少的。
二、科技成果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其中主要包括职务科技成果,即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科技成果可以分为专利权,专利申请技术,技术秘密三类。其中专利申请技术是指处于申请阶段尚待批准的各项专利。特别需指出的,在申请过程中,如果该专利申请技术符合专利的特性并在生产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尽管它还未获得专利,但它仍然具有一定价值。技术秘密是“指由于技术拥有者采取了有效保密措施而使他人无法获知和掌握的非专利技术。”技术秘密是指那些未达到专利权申请条件或者技术秘密的持有者不愿因专利权须申请而公开的专有技术。技术秘密在生产实践中的作用也是巨大的。
三、科技成果所有权归属
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普遍遵循“谁完成、谁拥有”的原则。而我国对财政公共资金资助形成的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尽管已经出台新规,但许多政府部门仍然遵循传统观念的所谓“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管理,并且将其视为一般国有资产进行管理。早在2008年,财政部出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就将无形资产视同一般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在对无形资产进行处置时,需要进行审批、备案、评估等程序,例如该《办法》第20条就规定:“中央级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应当附可行性论证报告和拟签订的协议(合同)等相关材料,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单项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由于科技成果转化的特殊性,繁琐、耗时的流程极易使无形资产错失转化的市场良机。
此后,在2002年出台《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则消除这一弊病,明确科技成果的归属并简化处置程序。
1.以财政资金资助为主的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归属项目承担单位(即研究院)
《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规定,对以财政资金资助为主的国家科研计划项目(包括科研专项项目,以下简称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国家授予科研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同时,在特定情况下,国家根据需要保留无偿使用、开发、使之有效利用和获取收益的权利。
2.研究机构与企业合作开发的科技成果归属——优先约定,无约定则共有
《合同法》第340条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3.企业委托研究机构开发的科技成果归属——优先约定,无约定则归属研究机构
《合同法》第339条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四、科研成果转化
(一)转化主体——原则上为单位,例外为科研完成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
特定条件下,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科技成果转化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科技成果所有人可以采用自行投资实施转化;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1.许可、转让的转化方式
在科技成果转化机制中,传统上应用最广泛的是支付权利金的转移机制,即科技成果的持有方将技术的使用权或所有权出售给技术需求方(企业) ,企业向技术持有方支付权利金。权利金形式的转移机制具有交易过程较为简单的优点,买卖双方只需就价格等相关事宜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就可以了。同时,对技术卖方来说,既可迅速获得现金收入,解决资金需求的燃眉之急,又不会承担什么风险。
缺点:
1转化不确定性:首先,技术类无形资产通过转化,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技术类无形资产的价值是潜在的,其价值实际上是在假定转化成功的前提下,对其转化后可能创造的价值进行测算,并通过一定比例折算而来。但如果成果转化失败,那么无形资产的价值就不再存在。其次,技术类无形资产的价值具有很强的实效性,如不及时转化,一旦被新的成果取代,其价值就会迅速降低或完全失去等。另外,有形资产一般容易分割,投资时可分期注入,而技术类无形资产的产权则可多人共享。
2估值难度大:与有形资产不同,有形资产的评估有相对固定值,其评估价值的影响因素较少。而无形资产的价值评估相对要复杂得多。例如,某件专利在进行转化前,政府对其成本、价值等各方面进行估算,最后给其定价为500万元。然而,企业们却认为该专利并不值这么高的价钱,它们一致不看好专利进入市场的前景,因此最后企业只能出五万定价。结果,高校陷入了尴尬之境——如果它与企业成交,就会因成交的价格远低于政府评估的相关价格而触犯国有资产流失罪。如若不成交,该专利将会被搁置,不能实现转化,无法发挥其价值。
3技术转让的收入十分有限。企业在实施项目阶段需要大量投资,在技术的后续开发阶段也需大量的财力与物力;另外,企业购买的技术能产生多大收益,仍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这些都使得企业很难会花费较高的资金去购买技术。因此,在谈判中,企业通常愿意支付的权利金较低,技术不值钱的现象十分突出,这对作为技术卖方的大学、科研机构乃至科研人员来说,将会造成较大的打击,结果使得他们转让技术的积极性自然不会太高。
4采用权利金这种一次性转让的方式,极容易造成技术人员与企业脱离关系。一旦交易完成,技术人员很可能将不闻不问,即使事先签署了相关的合作文件,但科研人员毕竟不能共享成果收益,在后续的技术转化与市场推进方面会有所懈怠,这最终会造成企业后续技术进步缺乏保障,这无疑也给技术买方的企业增加了投资风险。
2.作价入股的转化方式
与技术转让相比,技术入股具有明显优势。由于技术类无形资产具有价值不确定性,高校的成果价值往往会遭到企业打压。但在技术入股交易的谈判中,企业一般会很尊重技术的合理价值,不会刻意压价,有的企业甚至为得到好的技术,会适度地抬高价格。从目前国内外技术入股的实例看,技术入股的作价比权利金价格要高很多。据悉,技术不成熟,缺少中试曾经是大学、科研机构转移技术的重要障碍,我国目前仍有50% 以上的高校和科研院所缺乏中试设备和中试资金,不具备中试条件。有中试设备的多数又因缺乏资金导致设备陈旧,得不到及时更新而无法进行现代科技成果的试验。但在技术入股形式的机制中,这一障碍似乎已不再重要,因为许多企业为了能尽快实现成果商业化,会主动地承担中试工作或中试经费,这较大地提高了科研成果走向市场的概率。
(三)科研成果转化流程(审批、评估)
1.审批
对于一般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需要经相关部门审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第21条规定:“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针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特殊性,现行规定无需再审批、备案。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2016)中,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不需审批或者备案。
2.评估
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事业单位在处置国有资产时需经符合规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第38条规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针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特殊性,现行规定无需评估。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第18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尽管如此,因为涉及国有资产管理问题,谁也不愿意冒流失国有资产的风险,自主定价的并不被广泛使用,最保险的还是评估备案。对此,为减少评估备案流程繁琐性,财政部将评估备案的权力下放给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自主进行,大大降低评估备案对科技成果转让阻碍。
《关于<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2017)第1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资产评估备案工作,原由财政部负责,现调整为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负责。
(四)科研成果转化收益归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43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在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五)科研转化对科研人员的激励
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规定,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奖励;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应当从作价投资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奖励;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对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给予的奖励,可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本规定执行。
五、国外科研成果转化借鉴
发达国家的做法是向企业及科研单位下放知识产权,同时规定发明人及其团队有权分享收益。美国的拜杜法规定发明人有权享有专利许可收入,《联邦技术转移法》还具体规定了发明人获得不低于 15% 的收益。在这些法律较完善、市场经济较成熟的国家,政府一般不介入具体细节的制定,而是由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人自行规定,美国很多大学都制定了具体实施办法,明确划分了大学和发明人之间成果的权利和义务。
美国大学的奖励形式多样,具体有以下两种:(1)固定比例制,其中又分为平分固定比例制和非平分固定比例制。平分固定比例制是指发明人、院系和大学各占1/3,又称三三三制,主要是以斯坦福大学为代表;非平分固定比例制以加州大学为代表,发明人得35%,发明人所在分校可得15%,剩余50%归加州大学。(2)有门槛的累计递减制。它也分为一个门槛的累计递减制与两个门槛的累计递减制两种。一个门槛的累计递减制以哈佛大学为代表,专利许可收入累计低于5万美元时,发明人、院(系)、大学、技术转移办公室按照35%、30%、20%、15%的比例分享成果收益;若累计超过 5 万美元后,分享比例分别为25%、40%、20%、15%。
六、结论
当前我国对科技成果转化的规定相对完善,但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习惯思维的阻碍,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前行。
附件: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序号

法律层级

名称

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

3

行政法规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2016)

《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2016)

《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2015)

《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2015)

《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2002)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

4

部门规章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8)

5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

6

《关于加强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评估、验资工作的通知》(1995)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