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辩护办案手记【寻衅滋事罪】

来源:刘彦成律师

文章摘要
七旬老人上访获刑 一波三折终获无罪——王某相寻衅滋事案 【案件罪名】:寻衅滋事罪 【承办律师】:刘彦成律师 【辩护形态】:证据辩护 程序辩护 【案件结果】:无罪释放 该案我是在2015年介入辩护的,到

七旬老人上访获刑 一波三折终获无罪——王某相寻衅滋事案
【案件罪名】:寻衅滋事罪
【承办律师】:刘彦成律师
【辩护形态】:证据辩护 程序辩护
【案件结果】:无罪释放
该案我是在2015年介入辩护的,到现在已整整十年了。
该案也是我本人辩护的第一起涉嫌寻衅滋事罪的案件,历经两级法院三次审理,虽然最终取得了无罪的结果,但年近七旬的当事人在看守所羁押了475天,是个很悲壮的案件。
该案也是个比较典型的因信访而获刑的案件,该案取得无罪结果后,全国各地很多因信访被定罪的当事人来找我辩护,我基本上都拒绝了。
还记得有一位黑龙江的老太太,七十多岁了,想要申诉,我告诉她这类案件申诉很难,她还是坐了两天的火车来邯郸找我,她说只要尽力就行。最后,我还是没有接受委托。因为,我知道这类案件即使很冤申诉空间也基本是零,更何况她年龄已经这么大了,更害怕她坚持不到那一天。
这类案件我接案的条件,目前只控制在一、二审阶段。
前年,我辩护的“全国首例因网络信访被控寻衅滋事罪”的山东菏泽张某香案,在一审法院开完庭后取得无罪结果(点击查看链接-她带着自由永远离开了这个世界)。
去年,我辩护的湖南浏阳张某案,我是二审阶段介入的,二审法院开完庭后撤销一审有罪判决,发回重审,现该案还在一审审理中(点击查看链接-无罪辩护发回重审)。
我始终认为办理这类案件,辩护律师一定要把握好三点:
首先,辩护律师必须业务专精,面对强大的公权力要有对抗性筹码,对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办案人员存在的严重违法行为要坚决予以披露,要充分掌握并灵活应用证据规则,尤其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其次,辩护律师一定要坚守底线,为人正派、行为自律,没有明显的道德软肋或硬伤,没有可被他人发觉并掌握的把柄。
辩护律师通过辩护,让被告人最终获得无罪,但根据办案单位现行考核机制,对于办案人员来说不仅是错案,而且会影响其个人仕途晋升,甚至会被追究责任。因此,侦查人员、公诉人、甚至某些法官对辩护律师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十分反感。因此,存在天生胆小、性格怯懦、患得患失、明哲保身等性格或价值观的律师,不适合承担无罪辩护的重任。
最后,这类案件辩护律师一般会陷入“苦战”与“持久战”,辩护律师、被告人及其亲属对此应做好心理准备,要建立好信任关系。
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无异于在办案人员点燃烧红的火堆里取栗。因此,他们往往把无罪辩护律师当成“寇仇”,有时还会离间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辩护律师之间的关系,甚至通过各种手段给被告人安排便于他们掌控的律师,比如法律援助律师。
这三点是律师做无罪辩护的基础,基础不牢,地动山摇。
辩护历程
2004年以来王某相因宅基地权属问题,多次在敏感期间到县、市、省、京反映该问题,为此王某相被当地列为重点维稳对象。
王某相于2015年8月27日被S县公安局以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S县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5年12月我介入本案为王某相辩护,该案于2016年1月21日一审公开开庭审理。
这是开庭前助理拍下的照片
庭审中,我从本案的管辖、证据、法律适用等方面展开质证、辩论,做无罪辩护。
庭审中,给我印象最深的是,王某相全程闭着眼睛回答检察官和法官的问题,语气非常坚定。
庭后一个多月,法院公开开庭宣判,S县电视台全程摄像,全县信访工作人员旁听案件结果。
我一看这个阵势,已经预感到结果肯定不好。果然,判决结果为:王某相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半。
王某相上诉,并继续委托我为其二审辩护,二审期间我及时向二审法官交流无罪辩护意见,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再次开庭后,2016年12月15日S县检察院撤回起诉,王某相走出看守所,之后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管辖。
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以及报案人李某江的控告均称被告人在2012年之2015年间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给当地治安造成严重混乱,扰乱了当地的公共场所秩序,也就是说即使被告人构成犯罪,其犯罪行为地在北京,而不是在S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行为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S县公检法司法机关无权管辖本案。本案,亦不存在“居住地人民法院(公安)管辖更为适宜”的法定情形。相反,本案的报案人是S县某镇政府副镇长,办案单位是S县某镇派出所,本案的证人都是某镇政府工作人员或某镇派出所民警、村干部,这些证人除了在某镇政府任职就是与某镇政府有业务联系,本案也是因被告人上访引起的刑事案件,侦查机关随意启动刑事追诉程序,明显是对被告人上访行为的打击报复,故本案不应有S县司法机关管辖。
二、关于本案的证据
1.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罪证据使用。
本案的证人都是某镇政府工作人员或某镇派出所民警、村干部,这些证人要不就是在某镇政府任职,要不就是与某镇政府有业务联系,本案的报案人是某镇政府副镇长,所有证人都受报案人领导,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用于证据使用。
2. 训诫书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首先,训诫书没有说明被告人在上访的时候采取过过激行为,或是否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
其次,关于训诫书的实际作用仅仅是对没有违法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认为有一定违法可能性的信访人员的一种告知和提示,不是对公民具体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其作出不意味着被训诫人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
《中央联席会议关于加强对在京非正常上访行为依法处理工作和完善非正常上访人员劝返接回机制的实施意见》这份信访文件第二条也可以看出训诫书只是针对只有一般行为,即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非正常上访人员。
如果说连治安管理处罚都够不上,又怎么能构成犯罪呢?



  1. 关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公安机关的对被告人的行政处罚不能作为被告人刑事犯罪(寻衅滋事罪)的证据,理由如下:
    首先,S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做出了所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主要是北京警方出具的训诫书,刚才对训诫书的作用已经做了说明,不再赘述。
    其次,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更加说明了公安机关已经对被告人的上访行为作出了处理,不应再次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关于本案程序问题。
    被告人最后一次去北京上访时间是从2015年4月6日,而公安机关突然在2015年8月27日将被告人刑事拘留,如果被告人构成犯罪,为什么不在其最后一次进京上访时刑事立案,而在最后一次上访之后的四个多月才将被告人刑事拘留,况且最后一次上访行为被告人也受到了S县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侦查机关对此没有做出合理解释。
    四、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1.被告人在主观上不具备寻衅滋事的动机和目的。
    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求。而本案中被告人的上访行为是《宪法》和《信访条例》赋予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2012年-2015年间,被告人是以解决其宅基地问题到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其目的和动机不是为了取乐、寻求精神刺激,是为了反映作为一名公民的诉求(宅基地被侵占问题),故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
    2.被告人没有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纵观公诉机关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只能证明被告人在2012年-2015年间到过北京中南海、天安门等周边,却根本无法证明其实施了起诉书中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也无法证明造成了何种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结果。
    3.本案大量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被告人没有实施任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证人张某太、付某斌、王某平等所有证人证言中均能够证实被告人在上访过程中没有实施呼喊口号、拉条幅、举牌子、毁坏财物等过激行为,辩护律师提供的相关证据(邮政回执)恰恰也证明了,被告人在北京只是向相关部门寄信,仅仅是在民警例行盘问检查时被训诫并被送至北京市某接济服务中心,可见其根本不可能扰乱公共秩序。
    本案被告人在1969年就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服役五年,为国家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也是个生性耿直的人,对侵犯自己权利的责任人,寄希望于通过信访,向上级反映来得到解决,几年的艰苦的信访不仅花光了其大部分积蓄,也落下了一身的疾病。
    本案绝不是一件普通的刑事案件,它折射出目前我国农村日益激烈的不同利益之间的矛盾和诉求,这种矛盾不论其矛盾表现形式如何它终究属于人民内部矛盾。
    解决上访问题,靠抓人不是办法,政府还是应该注意解决群众上访的根源问题,否则抓了一个王某相,还有更多的王某相,这个问题不但是政府面临的新课题,同时也是司法部门面临的新课题。
    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意义重大,希望法院能够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作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公正判决。
    从最终的结果来看,我的以上辩护意见司法机关应该是听进去了。
    案件反思
    王某相案情并不复杂,但我从接手这个案件时产生的顾虑,却一直都没有消除——这个案件的幕后背景。
    一般的普通刑事案件,没有任何幕后背景,司法机关正常依法办案,律师辩护意见可能会正常发挥作用。
    但一些涉及商人、官员的案件,当事人或其家属往往能说出一些关于“幕后黑手”的情况,而这些“幕后黑手”往往都是当地非富即贵的人物。律师辩护的作用,可能因某些案外的人为干扰因素大打折扣。
    但在逐渐走向民主与法治的今天,某个“大老板”或“官员”想一手遮天已经是不可能的。办案中,瞄准症结,对症下药,排除干扰,辩护工作起到预期效果还是完全有可能的。
    但像因上访引起的这类案件,是最难办的。此类案件背后有着强大的权力背景,但却找不到一个确定的“对手”,没有人在幕后为了一已私利操纵案件。
    事实上,从表面上看,有着一颗“公心”的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的干预行为,都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为了公共利益。此类案件往往立案之时,就不是公安机关单独决定的,也可以说,从当地公安机关违法立案之时起,就已经决定了判决结果。
    地方的领导集体在决定动用刑事手段之前,应当会比较慎重。等到认为时机成熟,下定决心部署相关机构启动刑事程序后,定会大力推进。对于当事人来说,也就万劫不复了。只能等着领罪后,开始漫长的申诉吧!
    导致上访原因有许多在地方政府,同时,上访又影响到维稳的政绩,截访无效果时,违法动用手中权力以刑事手段去解决。
    事实上,这种做法不但使上访者蒙冤,对于信访制度和政府信用也都是有损害的。解铃还需系铃人,必须让决策者听到我们的声音,也必须让决策者意识到自身的失职。
    确实,信访在某些地方真正成为了一些人发财致富的渠道,制度把人给扭曲了。但是这个板子不能打在信访人身上,更多的应该打在政府制度设计上。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