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安钢诉施书铎、李民、第三人丛桂全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山东高法

文章摘要
在全国法院系统2016、2017年度优秀案例分析暨“促公正法官梦”第四届全国青年法官优秀案例评选活动研讨会上,山东高院荣获2016、2017年度优秀组织奖,由山东高院组织报送的共计14篇案例获得个人奖

在全国法院系统2016、2017年度优秀案例分析暨“促公正法官梦”第四届全国青年法官优秀案例评选活动研讨会上,山东高院荣获2016、2017年度优秀组织奖,由山东高院组织报送的共计14篇案例获得个人奖,其中一等奖1篇,二等奖3篇,三等奖5篇,优秀奖5篇。今天推出王爱玲法官编写、获二等奖的一篇案例。
关安钢诉施书铎、李民、第三人丛桂全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
——船舶是否交付的认定
【内容摘要】
本船舶买卖合同纠纷的焦点为涉案船舶是否已经交付。认定船舶是否交付的关键在于涉案船舶是否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已经在被告施书铎的占有之下。根据查明的事实,关安钢欠付施书铎修船费和压坞费,施书铎有权对船舶行使留置权。而且施书铎当庭确认其已经对船舶行使了留置权,证明船舶一直在施书铎的占有之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施书铎在买卖合同签订前已经占有了该船舶,行使了留置权,自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生效之日即产生船舶交付的法律效力,涉案船舶已经交付给被告施书铎。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四次审判,当事人争议很大,涉及渔船的留置权与占有权的认定,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编写人(即承办人):王爱玲
单位:青岛海事法院
【关键词】
船舶交付 合同签订时 船舶的占有人
【裁判要旨】
认定船舶是否交付的关键在于涉案船舶是否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已经在被告施书铎的占有之下。根据查明的事实,关安钢欠付施书铎修船费和压坞费,施书铎有权对船舶行使留置权。而且施书铎当庭确认其已经对船舶行使了留置权,证明船舶一直在施书铎的占有之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施书铎在买卖合同签订前已经占有了该船舶,行使了留置权,自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生效之日即产生船舶交付的法律效力,涉案船舶已经交付给被告施书铎。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四十条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一百四十七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十五条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六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案例索引】
一审:(2010)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3号(2010年9月17日)
二审:(2012)鲁民四终字第79号
重审一审:(2012)青海法海商重字第2号(2014年6月17日)
重审二审:(2015)鲁民四终字第31号(2015年6月17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关安钢
被告(被上诉人):施书铎
被告(被上诉人):李民
第三人:丛桂全
2008年9月10日,关安钢与山东莱州三山岛亨通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船厂)签订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因欠罚款叁拾柒万元人民币,经双方协商关安钢1400吨货轮卖给莱州三山岛亨通船舶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10万元整。船上所有随船物品必须随船交付,不准动用,否则按价值赔偿。赔赚及出现一切债务问题与关安钢无关。付款方式:经双方协商在30天之内将款付清。必须经过丛桂全、关安钢两人在场现金支付。以前协议作废。备注:修船厂如卖(140万)修船厂支付(115万元)由担保人负责”。该买卖协议由丛桂全、关安钢作为甲方签名并摁手印,施书铎作为乙方签名并摁手印,李民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摁手印。
原告与被告均当庭确认买卖合同的卖方为关安钢,买方为施书铎,协议所涉及的船舶名称为“恒盛兴228”, 关安钢为实际所有权人。
协议中“因欠罚款叁拾柒万元人民币”中的37万元,原告称系因无钱足额支付修船费,压坞时间较长,被告施书铎收取的压坞费;被告施书铎称37万元系原告拖欠的修船费、压坞费及违约金。在原审庭审中关安钢与施书铎均认可在签订买卖协议当时,双方同意该37万元从买船款中扣除。
关安钢当庭称签订完上述协议后已经将“恒盛兴228”轮的手续通过李民转交给施书铎,而施书铎称从未见过该船舶的任何手续,关安钢和施书铎对上述交付船舶手续的陈述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关安钢与施书铎对“恒盛兴228”轮没有办理正式的船舶交接手续,没有办理船舶过户,施书铎没有向原告支付购船款。
关于船舶的留置情况,2008年5月18日,关安钢将“恒盛兴228”轮送到施书铎的修船厂进行修理,2008年7月18日修理完毕,关安钢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因欠修船费,施书铎留置了该轮。2008年8月22日、26日、27日,关安钢分三次支付给施书铎修船费共计16万元,施书铎出具了收条。此时关安钢还拖欠施书铎37万元,施书铎仍将“恒盛兴228”轮留置在其修船厂。对此事实关安钢与施书铎庭审中均予以确认。
关于船舶的拆解情况,关安钢陈述称,因欠付施书铎37万元无法支付才与其签订了买卖协议,签订协议后关安钢就回老家了,直至2008年秋后,才知道船被施书铎、李民伙同第三人丛桂全拆掉卖了废铁。维修时船上有一名船员看船。被告施书铎陈述称,因关安钢没有能力支付修船费,与其签订了船舶的买卖协议,但关安钢并没有和施书铎进行船舶交接,也没有交付船舶的有关手续,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施书铎没有将该船拆掉卖废铁,该船自始至终都是由关安钢与李民、丛桂全控制和管理。当时关安钢的船上有一个姓孙的轮机长负责船舶的看护和管理。拆船、卖船都是由丛桂全、李民和姓孙的轮机长负责,被告施书铎并没有参与。丛桂全与李民拆船时向被告施书铎出示了关安钢与丛桂全签订的“恒盛兴228”轮的买卖协议和原告关安钢收到丛桂全27万定金的收条并告知施书铎该轮在2008年9月10日签订买卖协议之前已经由关安钢卖给丛桂全,施书铎当时认为船属丛桂全所有,没有权利干涉丛桂全,因此在丛桂全和李民找人拆船的时候并没有制止。原告关安钢的上述陈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施书铎的上述拆船并出卖的陈述有证人姜XX和鹿XX予以证明。
被告施书铎当庭认可,“恒盛兴228”轮从2008年5月18日进坞修理直至被李民和丛桂全找人拆了卖掉,整个期间均放置在被告施书铎的修船厂,船舶一直在坞上,离开了水面,下坞需要船东提出申请,结清费用,船厂用绞车将船舶放入海中,没有绞车的协助不能下坞。但施书铎主张这个期间船上一直有一个姓孙的轮机长,该轮一直处于原告关安钢、第三人丛桂全和被告李民的控制和管理之下。
原告诉称,2008年7月,原告与丛桂全签订船舶买卖协议,约定丛桂全在2008年8月20日前给付原告定金27万元。由于定金未按期给付,原告将该船送进被告施书铎的船厂修理。其间,丛桂全给付了定金,但不交船款,原告无钱足额支付修船费,被告施书铎趁机敲诈,扣押原告的船只,且每天罚款一万元。2008年9月10日,被告施书铎、李民与丛桂全互相串通,用威胁恐吓的手段,强迫原告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以110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1400吨的货船,约定协议签订20至30天内付清船款,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一万元。被告李民作为买方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被迫将船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施书铎、李民伙同丛桂全将该船拆掉卖了废铁,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船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购船款110万元及违约金60万元。
被告施书铎辩称:第一,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涉案船舶的合法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依法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本案不享有诉权。第二,被告施书铎并没有像原告所诉称趁机敲诈、扣押原告船只且每天罚款一万元,并与李民、丛桂全用威胁恐吓的手段强迫原告签订协议,也没有与李民、丛桂全合伙将该船拆掉卖废铁。相反,是原告与李民、丛桂全合伙恶意串通欺骗第一被告,至今拖欠船舶维修费、压坞费等未支付,给被告施书铎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第三,原告采取一船两卖的方式,先将该船已经卖予丛桂全,对该船实际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情况下,又采取恶意欺骗的方式将该船卖予被告施书铎,用以抵扣拖欠的船舶修理费和压坞费。被告施书铎在对此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协议。当时被告施书铎出资110万元购买的是适航的船舶,双方约定船上所有随船物品必须随船交付,但原告迟迟不能提交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适航证书、设计图纸等随船必备的办理船舶过户所必须的相关手续,双方因此也无法办理船舶交接手续,造成协议无法履行。被告施书铎后来才得知原告将船先卖给了丛桂全,原告并不享有实际的所有权和处分权。第四,原告并没有就本案诉争的船舶与被告施书铎办理船舶交接手续,被告施书铎从未对该船进行过实际管理和控制,更没有将该船拆掉卖废铁,该船自始至终都是由原告与李民、丛桂全控制和管理。丛桂全、李民又将该船卖予车承湖。后关安钢与李民、丛桂全三人又决定将该船拆掉卖废铁。拆船、卖船都是由丛桂全、李民负责,被告施书铎并没有参与。综上,原告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并且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施书铎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施书铎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民、第三人丛桂全缺席未答辩。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一审经审理判决:一、施书铎应向原告关安钢赔偿损失人民币21.9万元;二、驳回原告对施书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李民诉讼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判决:变更第一项为施书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关安钢支付船舶价款73万元,维持第二、三项。
【裁判理由】
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三个:第一、船舶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关安钢为“恒盛兴228”轮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对涉案船舶享有处分权,有权作为出卖人与施书铎签订买卖合同,涉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第二、船舶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2008年5月18日,关安钢将“恒盛兴228”轮送到施书铎的修船厂进行修理,因欠付施书铎37万元修船费、压坞费未付,该船舶被施书铎留置,之后双方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签订买卖协议时,同意该37万元从买船款中扣除。因此该协议是施书铎行使留置权后以船舶折价抵债的买卖协议,双方均应该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本案船舶买卖合同未能履行关安钢与施书铎都负有相应的责任,关安钢作为出卖人,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即长期离开未履行交付船舶及单证资料的义务,致使施书铎无法辨别船舶所有权人,而且其指派看船的船员未履行妥善看管船舶义务,对买卖合同的无法履行负有较大过错,承担70%责任为宜;施书铎作为留置权人对船舶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对买卖合同的无法履行负有一定过错,承担30%责任为宜。因此本案买卖合同因未实际交付而未能履行,因合同未履行而造成的损失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给关安钢造成的船舶价值损失买船款110万元;另一部分为给施书铎造成的37万元修船款损失,两部分损失抵扣后因合同未履行给关安钢造成的损失为73万元。因此施书铎应当赔偿因合同未履行给关安钢造成的损失73万元的30%,即21.9万元。第三、被告李民的身份问题。对于李民的担保责任,关安钢与施书铎均确认担保的是如果涉案船舶自己不用,再另售于他人,则由担保人负责,担保的内容没有明确约定。从担保条款的字面意思上看出李民担保的前提条件是如果施书铎将涉案船舶另行以140万元的价格出售,则李民担保施书铎向关安钢支付115万元而非110万元的价款。因此,李民即便是作为担保人,在本案船舶被拆解的情形下,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并不成立,难以确定其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李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青岛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1、施书铎应向原告关安钢赔偿损失人民币21.9万元;2、驳回原告对施书铎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对李民诉讼请求。
判决后关安钢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院提起上诉,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错误地将买卖协议中约定的37万元从110万元船款扣除。37万元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关安钢欠付的“修船费、压坞费”,而是施书铎对关安钢所谓的“罚款”。关安钢与施书铎结算的包括压坞费在内的修船费共计148000元,关安钢已支付160000元,即使因迟延支付而压坞40天计算,压坞费也只有32000元。原审法院认定37万元是修船费、压坞费,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庭审中,关安钢未同意从船款中扣除37万元;船舶“买卖协议”中亦没有约定该37万元从110万元船款中扣除。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关安钢已履行船舶交付义务。船舶在施书铎处修理期间,施书铎就以罚款、扣船相要挟,关安钢被迫签订船舶“买卖协议”,故船舶在“买卖协议”签订前就被施书铎占有。本案船舶交付适用物权法规定的动产简易交付,该种交付不需要交接手续,船舶“买卖协议”成立后就应认定该船舶已交付。施书铎应当履行其给付船款义务。第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9月10 日前,在船舶修理留置期间,关安钢指派一孙姓轮机长负责看船,但在船舶“买卖协议”签订后,关安钢已完成船舶交付,该孙姓船员即离开船舶,自此,船舶已完全在施书铎控制之下。证人鹿XX系施书铎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鹿XX的证言不应采信。第四、涉案船舶灭失系在船舶交付后,而非留置期间,施书铎对该船舶的灭失承担的是买受人的风险责任,而非保管责任。原审法院援引担保法适用法律不当。第五、李民在船舶“买卖协议”上签字,是施书铎的担保人,对施书铎履行付款义务予以担保。协议中备注上的内容,并非李民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船舶拆解灭失亦不能免除李民的担保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李民“担保的内容没有明确约定”,则即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关安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施书铎答辩称:第一、关安钢因拖欠修船费、压坞费,才将船舶卖于施书铎。施书铎先前并不认识关安钢、李民、丛桂全,关安钢在将船舶已经卖给丛桂全的情况下,又以欺骗方式将船舶卖给施书铎。施书铎本意购买试航船舶,但关安钢并未将船舶有关证书交于施书铎办理相关手续,造成协议无关履行。第二、施书铎从未对船舶进行过实际管理和控制。船舶上坞后,关安钢安排船员看船;购买船舶时,卖方为丛桂全、关安钢,“买卖协议”亦是该两人与施书铎商议,因船舶未能过户给施书铎,故关安钢、丛桂全将船舶拆解以废铁卖掉时,施书铎未予制止。施书铎未参与船舶拆解变卖。因此,船舶灭失的风险不应由施书铎承担。第三、法律关于船舶交付的问题有明确规定,关安钢所称船舶已交付的事实不存在。施书铎不能接受一审判决施书铎承担保管不慎的责任。综上,关安钢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李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丛桂全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
施书铎系山东莱州三山岛亨通船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判决所述的“修船厂”即山东莱州三山岛亨通船舶有限公司,以下亦将山东莱州三山岛亨通船舶有限公司简称为修船厂。
2010年9月7日,在(2010)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3号案件的庭审程序中,原审法院对“买卖协议”中37万元是否应从110万元购船款中扣除的问题询问了关安钢,关安钢的回答是“协议里是这个意思,但事后不同意”。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二方面:一、关安钢是否按照船舶“买卖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施书铎是否应向关安钢支付船款,应支付多少船款;二、李民是否应对施书铎承担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关安钢系涉案船舶“恒盛兴228”轮的实际所有人,其与施书铎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安钢作为船舶卖方,应依约、依法律规定向施书铎交付船舶。对于船舶实物交付,本案船舶买卖协议签订前,施书铎即因关安钢欠付船舶修理有关的费用而将船舶留置在其修船厂,施书铎已占有涉案船舶,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船舶买卖协议签订生效之时就应视为关安钢将船舶实物交付于施书铎。对于本案船舶有关单证资料交付,因关安钢仅陈述其将有关船舶单证资料交付给李民、由李民转交给施书铎,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施书铎不认可收到相关单证资料,故法院认定关安钢关于其已向施书铎交付船舶相关单证资料的主张不成立。由此,关安钢仅向施书铎交付了船舶实物,其对船舶买卖协议的履行存有瑕疵。船舶实物交付于施书铎后被拆解。施书铎主张,其认为丛桂全系船舶所有人,丛桂全有权拆船。法院认为,关安钢与丛桂全签订的《双方购船买卖协议》先于关安钢与施书铎的船舶买卖协议,且丛桂全也在施书铎够船的买卖协议上签名捺印,应视为丛桂全同意关安钢将船舶另出卖给施书铎,施书铎对此能够知晓,施书铎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与施书铎关于船舶被丛桂全、李民及关安钢指派看船员拆解的陈述,因施书铎提交的证人姜XX的证言内容不明确,证人鹿XX系其修理厂员工,与施书铎有利害关系,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施书铎的上述陈述没有证据证实。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虽然关安钢未交付船舶的有关单证资料,但船舶实物已交付与施书铎,船舶实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转移至施书铎。在船舶始终放置于施书铎的修理厂内、施书铎应当知道且有能力控制船舶的情况下,船舶仍被拆解,应认为拆解事实并不违反施书铎的意愿。由此推知,关安钢未交付船舶相关单证资料的履行瑕疵并不影响施书铎签订船舶买卖协议合同目的的实现,施书铎在受领船舶实物的情况下,无权以关安钢未交付船舶相关单证而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买卖协议明确约定施书铎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款付清,则施书铎应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向关安钢支付相应船款。将37万元从110万元约定船款中扣减,施书铎应支付的船款为73万元。
对于关安钢诉请的60万元违约金,因关安钢与施书铎在“买卖协议”中并未就违约金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过期每日罚购方(壹万元)”字样系关安钢单方写于买卖协议中,施书铎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关安钢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李民的担保责任同意青岛海事法院的观点。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判决变更青岛海事法院(2012)青海法海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施书铎应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关安钢支付船舶价款73万元,维持第二、三项。
【案例注解】
本案原告2009年向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案移送至青岛海事法院,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了(2010)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因为关安钢并非船舶的登记所有权人,所以认为涉案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关安钢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中关安钢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船舶实际所有权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了(2012)鲁民四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0)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发回青岛海事法院重审。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12)青海法海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关安钢不服,又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二审终审判决。审理时间过长的一个很大原因是被告李民与第三人丛桂全均下落不明,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关安钢与施书铎历经多年缠诉于这样一个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因为双方在合同签订及船舶留置环节均操作很不规范,以船顶账甚至于一船二卖,导致船舶被非法拆解。这也是导致一二审产生分歧观点之处,一审认为虽然施书铎对船舶行使了留置权,因为本案船舶被留置期间,关安钢指派了一名姓孙的轮机长负责看管船舶,可见船舶并非完全在施书铎的占有之下。二审认为施书铎因关安钢欠付船舶修理有关的费用而将船舶留置在其修船厂,即已占有涉案船舶,因此自协议签订生效之日即为船舶实物交付之时,船舶实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至施书铎处。因此认定船舶是否交付的关键在于涉案船舶是否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已经在被告施书铎的占有之下。根据查明的事实,关安钢欠付施书铎修船费和压坞费,施书铎有权对船舶行使留置权。而且施书铎当庭确认其已经对船舶行使了留置权。《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涉案船舶从2008年5月18日进坞修理直至被拆解卖掉,整个期间均放置在被告施书铎的修船厂,船舶一直在坞上离开了水面,若下坞需要船东提出申请、结清费用,船厂用绞车将船舶放入海中,没有绞车的协助船舶不能下坞。因此,可以认定涉案船舶自2008年5月18日上坞修理之日起至2008年9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时一直在施书铎的占有之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施书铎在买卖合同签订前已经占有了该船舶,行使了留置权,自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生效之日即产生船舶交付的法律效力,涉案船舶已经交付给被告施书铎。因此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更准确适当的。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青海法海商重字第2号


原告:关安钢,男,汉族,1955年2月25日出生,住天津市塘沽区。
委托代理人:周少炎,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安有,男,汉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住天津市塘沽区,系原告弟弟。
被告:施书铎,男,汉族,1948年6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莱州市三山岛街道。
委托代理人:曲艳,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民,男,回族,1957年4月5日出生,住天津市塘沽区。
第三人:丛桂全,男,汉族,1956年7月17日出生,住天津市塘沽区。
原告关安钢诉被告施书铎、李民、第三人丛桂全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了(2010)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关安钢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了(2012)鲁民四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0)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发回青岛海事法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安钢委托代理人周少炎、关安有、被告施书铎及其委托代理人曲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民、第三人丛桂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安钢诉称,2008年7月,原告与丛桂全签订船舶买卖协议,约定丛桂全在2008年8月20日前给付原告定金27万元。由于定金未按期给付,原告将该船送进被告施书铎的船厂修理。其间,丛桂全给付了定金,但不交船款,原告无钱足额支付修船费,被告施书铎趁机敲诈,扣押原告的船只,且每天罚款一万元。2008年9月10日,被告施书铎、李民与丛桂全互相串通,用威胁恐吓的手段,强迫原告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以110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1400吨的货船,约定协议签订20至30天内付清船款,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一万元。被告李民作为买方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被迫将船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施书铎、李民伙同丛桂全将该船拆掉卖了废铁,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船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购船款110万元及违约金60万元。
被告施书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第一,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涉案船舶的合法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依法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本案不享有诉权。第二,被告施书铎并没有像原告所诉称趁机敲诈、扣押原告船只且每天罚款一万元,并与李民、丛桂全用威胁恐吓的手段强迫原告签订协议,也没有与李民、丛桂全合伙将该船拆掉卖废铁。相反,是原告与李民、丛桂全合伙恶意串通欺骗第一被告,至今拖欠船舶维修费、压坞费等未支付,给被告施书铎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第三,原告采取一船两卖的方式,先将该船已经卖予丛桂全,对该船实际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情况下,又采取恶意欺骗的方式将该船卖予被告施书铎,用以抵扣拖欠的船舶修理费和压坞费。被告施书铎在对此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协议。当时被告施书铎出资110万元购买的是适航的船舶,双方约定船上所有随船物品必须随船交付,但原告迟迟不能提交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适航证书、设计图纸等随船必备的办理船舶过户所必须的相关手续,双方因此也无法办理船舶交接手续,造成协议无法履行。被告施书铎后来才得知原告将船先卖给了丛桂全,原告并不享有实际的所有权和处分权。第四,原告并没有就本案诉争的船舶与被告施书铎办理船舶交接手续,被告施书铎从未对该船进行过实际管理和控制,更没有将该船拆掉卖废铁,该船自始至终都是由原告与李民、丛桂全控制和管理。丛桂全、李民又将该船卖予车承湖。后关安钢与李民、丛桂全三人又决定将该船拆掉卖废铁。拆船、卖船都是由丛桂全、李民负责,被告施书铎并没有参与。
综上,原告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并且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施书铎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施书铎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丛桂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关安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买卖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
证据二:收款条三份。证明施书铎分三次收到了关安钢修船费16万元。
证据三:修船清单。证明关安钢应付给施书铎修船费、压坞费总计14.8万元。
证据四:施书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证明被告施书铎承认船在其所在地莱州被拆,而且卖了废铁。
证据五:船舶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关安钢系涉案船舶实际所有人。
证据六:南京市船舶交易市场服务发票复印件。证明关安钢通过船舶交易市场支付了买船款232万元。
证据七:南京恒兴船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船舶产权确认函。证明涉案船舶名义上的产权人单位南京恒兴公司认可关安钢是这条船的实际所有权人。
证据八:青岛海事法院(2007)青海法烟海商初字第69号至81号、83号、84号民事调解书15份以及收款条三份。证明涉案船舶的实际的所有权人是关安钢。
被告施书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部分内容是原告后来自行写上去的。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第二页后半部分内容施书铎并不知晓,原告认可该部分内容是其自行书写,被告认为清单中载明的修船费用并不是该船全部的费用。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是方光辉本人与关安钢签署的,在原审中原告主张该船是从南京恒兴船务有限公司处购买的,与该份买卖协议相矛盾。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关安钢支付了买船款220万元,仅是一份发票复印件。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该船登记在南京恒兴船务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没有出具产权确认函的资格。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关安钢代南京恒兴船务有限公司垫付船员工资及诉讼费并不能证明关安钢就是该船的实际所有人。
被告李民与第三人丛桂全缺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被告施书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第二页有关“记实”部分,被告施书铎表示不知晓,原告认可是其自行书写。证据五、七、八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系复印件,被告施书铎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
被告施书铎为证明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买卖协议。证明2008年9月10日原告将船已经卖予丛桂全的情况下,又将该船卖予施书铎。
证据二:双方购船买卖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与施书铎签订买卖协议之前将该船舶卖给丛桂全。
证据三:船舶买卖协议复印件。证明2008年9月28日丛桂全、李民将船卖给车承湖。
证据四:银行付款凭证。证明丛桂全通过银行把拆船卖废铁的钱汇给其妻丛艳。
证据五:证人姜XX的证言。证明船舶上坞维修的过程,以及关安钢将船舶卖给丛桂全,丛桂全有权处置该船舶的情况。
证据六:证人鹿XX的证言。证明船舶上坞维修的过程以及被丛桂全、李民等拆掉卖废铁的过程。
原告对被告施书铎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证明事项。对证据五认为证人姜XX无法证明丛桂全对船舶享有处置权。对证据六认为证人鹿XX与施书铎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
被告李民与第三人丛桂全缺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施书铎提交的证据一、二,因原告关安钢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因系复印件,被告施书铎无法提交与之核对无误的原件,且丛桂全、李民未到庭,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对证据四因系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对原告欲证明的事项难以确定。对证据五、六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李民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丛桂全未提交证据。
另,在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的卷宗中,有一份有丛桂全签字的《购船拆解销售协议》复印件和一份有丛桂全签字的关于拖运费协议的复印件,经本庭询问,原告关安钢和被告施书铎均称不是他们所提供,并称对此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10日,原告关安钢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山东莱州三山岛亨通船舶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因欠罚款叁拾柒万元人民币,经双方协商关安钢1400吨货轮卖给莱州三山岛亨通船舶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船上所有随船物品必须随船交付,不准动用,否则按价值赔偿。赔赚及出现一切债务问题与甲方无关。此船出现一切债务问题,乙方不负任何责任。付款方式:经双方协商在30天之内将款付清。乙方保证本船款110万元,必须经过丛桂全、关安钢两人在场现金支付。以前协议作废。备注:乙方如卖(140万)乙方支付(115万元)由担保人负责”。该买卖协议由丛桂全、关安钢作为甲方签名并摁手印,施书铎作为乙方签名并摁手印,李民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摁手印。
原告关安钢称其受胁迫签订上述协议,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施书铎称其是莱州三山岛亨通船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关安钢和被告施书铎均当庭确认,是施书铎个人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上述协议,以被告施书铎个人名义购买船舶,而非莱州三山岛亨通船舶有限公司;被告李民是作为被告施书铎的担保人,担保的是如果涉案船舶自己不用,再另售于他人,则由担保人负责,担保的内容没有明确约定。
第三人丛桂全与原告关安钢作为协议的甲方签名并摁手印,原告当庭称丛桂全作为原告的代表签字,被告施书铎称签协议时认为丛桂全与原告关安钢共有船舶因而在协议上签名。原告与被告均当庭确认买卖合同的卖方为关安钢,买方为施书铎。
对于协议中载明的“以前协议作废”是指哪份协议,关安钢解释称是关安钢与丛桂全2008年7月份签订的买卖协议,施书铎称其与关安钢之间只有这一份协议,没有其他协议,没有注意到这句话。
协议中“因欠罚款叁拾柒万元人民币”中的37万元,原告称系因无钱足额支付修船费,压坞时间较长,被告施书铎收取的压坞费;被告施书铎称37万元系原告拖欠的修船费、压坞费及违约金。在原审庭审中关安钢与施书铎均认可在签订买卖协议当时,双方同意该37万元从买船款中扣除。
原告与被告施书铎当庭确认,上述协议所涉及的船舶名称为“恒盛兴228”。
上述协议一式两份,原告关安钢和被告施书铎各持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关安钢在其所持有的协议上自行书写变更了两部分内容:一、将“经双方协商在30天之内将款付清”变更为“经双方协商在20-30天之内将款付清”;二、备注部分最后添加了一句“过期每日罚购方(壹万元)”。原告对该两部分内容的变更,被告施书铎均称不知晓,不予认可。
原告当庭称签订完上述协议后已经将“恒盛兴228”轮的手续通过被告李民转交给被告施书铎,而被告施书铎称从未见过该船舶的任何手续,原告关安钢和被告施书铎对上述交付船舶手续的陈述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施书铎对“恒盛兴228”轮没有办理正式的船舶交接手续,没有办理船舶过户,被告施书铎没有向原告支付购船款。
关于船舶的留置情况,2008年5月18日,原告关安钢将“恒盛兴228”轮送到被告施书铎的修船厂进行修理,2008年7月18日修理完毕,关安钢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因欠修船费,被告施书铎留置了该轮。2008年8月22日、26日、27日,原告分三次支付给施书铎修船费共计16万元,被告施书铎出具了收条。此时原告关安钢还拖欠被告施书铎37万元,被告施书铎仍将“恒盛兴228”轮留置在其修船厂。对此事实关安钢与施书铎庭审中均予以确认。
关于船舶的拆解情况,原告关安钢陈述称,因欠付施书铎37万元无法支付才与其签订了买卖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就回老家了,直至2008年秋后,才知道船被被告施书铎、李民伙同第三人丛桂全拆掉卖了废铁。维修时船上有一名船员看船。被告施书铎陈述称,因关安钢没有能力支付修船费,与其签订了船舶的买卖协议,但关安钢并没有和施书铎进行船舶交接,也没有交付船舶的有关手续,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施书铎没有将该船拆掉卖废铁,该船自始至终都是由关安钢与李民、丛桂全控制和管理。当时关安钢的船上有一个姓孙的轮机长负责船舶的看护和管理。拆船、卖船都是由丛桂全、李民和姓孙的轮机长负责,被告施书铎并没有参与。丛桂全与李民拆船时向被告施书铎出示了关安钢与丛桂全签订的“恒盛兴228”轮的买卖协议和原告关安钢收到丛桂全27万定金的收条并告知施书铎该轮在2008年9月10日签订买卖协议之前已经由关安钢卖给丛桂全,施书铎当时认为船属丛桂全所有,没有权利干涉丛桂全,因此在丛桂全和李民找人拆船的时候并没有制止。原告关安钢的上述陈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施书铎的上述拆船并出卖的陈述有证人姜XX和鹿XX予以证明。
姜XX系长岛宝盛船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经理,出庭陈述称关安钢拖欠其修船费未付, 2008年7、8月份找关安钢索要时,关安钢称涉案船舶已经卖给丛桂全了,让其找丛桂全索要,丛桂全称需等船舶被卖掉或拆掉后付款,后来听说船被拆了卖了,但也找不到丛桂全了。
鹿XX系莱州三山岛亨通船舶有限公司的职员,出庭陈述称,涉案船舶在莱州三山岛亨通船舶有限公司处维修,船上当时有一个姓孙的船员留守,负责管理该船。后来该船被丛桂全、丛桂全老婆、李民和船上留守的老孙一起商量拆掉卖废铁。
被告施书铎当庭认可,“恒盛兴228”轮从2008年5月18日进坞修理直至被李民和丛桂全找人拆了卖掉,整个期间均放置在被告施书铎的修船厂,船舶一直在坞上,离开了水面,下坞需要船东提出申请,结清费用,船厂用绞车将船舶放入海中,没有绞车的协助不能下坞。但施书铎主张这个期间船上一直有一个姓孙的轮机长,该轮一直处于原告关安钢、第三人丛桂全和被告李民的控制和管理之下。
还查明,2008年7月,原告关安钢曾与第三人丛桂全就“恒盛兴228”轮签订了《双方购船买卖协议》,约定:“本计划出卖每吨价格3200元过磅计算。……2008年8月20日前支付定金贰拾柒万元整汇到关安钢账号进账”。卖方关安钢签字,购买方丛桂全签字。丛桂全仅照协议约定于2008年8月20日前支付给关安钢定金27万元。关安钢没有将船舶交付给丛桂全,没有办理船舶过户,丛桂全没有向原告支付购船款。
关于“恒盛兴228”轮的所有权,原告关安钢出具2005年2月24日其与方光辉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关安钢向方光辉购买“恒盛兴228”轮。2005年3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2007年1月19日,青岛海事法院审理了(2007)青海法烟海商初字第69号至81号、第83号、第84号共15起船员起诉杨宝山、南京恒兴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工资纠纷的案件,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民事调解书,载明杨宝林等15名船员在“恒盛兴228”轮上工作,期间该轮由被告杨宝山光租,登记所有人为南京恒兴船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杨宝山确认拖欠15名船员相应的工资数额,同意于和解协议签订之日(2007年10月11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船员。2008年1月30日,关安钢代南京恒兴船务有限公司垫付了有关船员工资及诉讼费。2012年6月27日,南京恒兴船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船舶产权确认函,载明“恒盛兴228”轮系船东关安钢个人出资购买,后于2005年4月份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其产权属关安钢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三个:第一、船舶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第二、船舶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第三、被告李民的身份问题。
第一、船舶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08年9月10日,原告关安钢作为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的山东莱州三山岛亨通船舶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将关安钢所有的船舶“恒盛兴228”轮卖给莱州三山岛亨通船舶有限公司。虽然合同抬头载明的买方为山东莱州三山岛亨通船舶有限公司,但买卖协议落款处是施书铎个人签名并摁手印。原告关安钢和被告施书铎均当庭确认,是施书铎个人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上述协议,以被告施书铎个人名义购买船舶,而非莱州三山岛亨通船舶有限公司。因此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认定为施书铎个人。而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签订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关安钢与施书铎。因此,原告关安钢与施书铎之间于2008年9月10日订立了船舶买卖合同。
对该买卖合同的效力,原告关安钢主张其是涉案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船舶。被告施书铎抗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是涉案船舶的合法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依法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本案不享有诉权。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因此原告关安钢应当证明其对涉案船舶享有所有权或有处分权。根据本院(2007)青海法烟海商初字第69号至81号、第83号、第84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涉案船舶“恒盛兴228”轮的登记所有人为南京恒兴船务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关安钢。但南京恒兴船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船舶产权确认函明确载明该轮系船东关安钢个人出资购买,只是挂靠在该公司经营,其产权属关安钢所有。结合关安钢与方光辉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代南京恒兴船务有限公司垫付“恒盛兴228”轮船员工资及诉讼费的事实,可以认定关安钢为“恒盛兴228”轮的实际所有权人。因此关安钢对涉案船舶享有处分权,有权作为出卖人与施书铎签订买卖合同。
对于关安钢的该合同系受施书铎胁迫而签订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胁迫的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2008年9月10日关安钢与施书铎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第二、船舶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
关安钢主张因为施书铎对关安钢进行罚款让其交纳压坞费而对船舶行使了留置权,证明该船舶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已经被施书铎实际控制,被告占有船舶在先,双方对该船舶进行了简单交付,因此关安钢已经将船舶交付给了施书铎,船舶被拆解的风险应当由施书铎承担。
施书铎抗辩称关安钢并没有就本案诉争的船舶与施书铎办理船舶交接手续,施书铎从未对该船进行过实际管理和控制,双方约定船上所有随船物品必须随船交付,但原告迟迟不能提交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适航证书、设计图纸等随船必备的办理船舶过户所必须的相关手续,双方因此也无法办理船舶交接手续,造成协议无法履行。施书铎更没有将该船拆掉卖废铁,该船自始至终都是由关安钢与李民、丛桂全控制和管理。后关安钢与李民、丛桂全三人又决定将该船拆掉卖废铁。拆船、卖船都是由丛桂全、李民负责,被告施书铎并没有参与。
对此,本院认为,2008年5月18日,原告关安钢将“恒盛兴228”轮送到被告施书铎的修船厂进行修理,因欠付施书铎37万元修船费、压坞费未付,该船舶被施书铎留置,之后双方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签订买卖协议时,同意该37万元从买船款中扣除。因此该协议是施书铎行使留置权后以船舶折价抵债的买卖协议,双方均应该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对于关安钢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因此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关安钢应当将“恒盛兴228”轮交付给买受人施书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而且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中约定船上所有随船物品必须随船交付,因此,关安钢除负有将“恒盛兴228”轮交付给施书铎的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之外,还负有将该轮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适航证书、设计图纸等单证和资料交付给施书铎的义务,但关安钢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船舶和该船的相关证件资料交付给施书铎。原告关安钢主张船舶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在施书铎的占有之下,已经完成了简单交付。对此,本院认为船舶的交付必须履行实际交付和相应单证资料的交付,该占有并不意味着船舶已经实际交付给施书铎。特别是因为关安钢不能提交船舶相应的单证资料,致使施书铎误认为丛桂全也是船舶所有权人之一,从而未予阻止拆船行为,导致船舶最终被拆解灭失。因此关安钢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即长期回老家未归,未履行向施书铎交付船舶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施书铎而言,施书铎已经对“恒盛兴228”轮行使了留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涉案船舶从2008年5月18日进坞修理直至被拆解卖掉,整个期间均放置在被告施书铎的修船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船舶被留置后直至最后被拆解一直停在施书铎的船厂处,虽然施书铎抗辩船舶系被关安钢的船员与丛桂全、李民合伙拆掉,其并非拆船人,但施书铎对其已经行使了留置权的船舶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而本案中涉案船舶为一艘1400吨的货船,一直停在施书铎船厂的坞台上,后被拆解掉,施书铎作为一名谨慎勤勉的保管人对船舶被拆解导致关安钢无法向其交付船舶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因为本案船舶被留置期间,关安钢指派了一名姓孙的轮机长负责看管船舶,关安钢对留置期间的船舶安全也负有一定妥善看管的义务,以使其可以顺利交付,关安钢因其船员未尽看管义务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本案买卖合同因未实际交付而未能履行,因合同未履行而造成的损失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给关安钢造成的船舶价值损失,船舶因被拆解而灭失,船舶价值为买卖协议中约定的买船款110万元;另一部分为给施书铎造成的37万元修船款损失,涉案买卖合同为欠付修船款以船舶抵债的合同,37万元的修船款属于具有担保物权即留置权性质的债权,施书铎有权在买船款110万中向关安钢主张支付37万元修船款。但因为关安钢未向施书铎履行交付船舶的义务而导致其无法从涉案买卖合同中获得相应对价,因此,37万元修船款属于关安钢未履行合同给施书铎造成的损失。两部分损失抵扣后因合同未履行给关安钢造成的损失为73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本案船舶买卖合同未能履行关安钢与施书铎都负有相应的责任,关安钢作为出卖人,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即长期离开未履行交付船舶及单证资料的义务,致使施书铎无法辨别船舶所有权人,而且其指派看船的船员未履行妥善看管船舶义务,对买卖合同的无法履行负有较大过错,承担70%责任为宜;施书铎作为留置权人对船舶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对买卖合同的无法履行负有一定过错,承担30%责任为宜。因此施书铎应当赔偿因合同未履行给关安钢造成的损失73万元的30%,即21.9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60万元的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明确承认其所主张的“过期每日罚购方(壹万元)”的内容系合同签订之后在自己所持有的合同上自行添加的,被告施书铎对此既不知晓也不认可,因此双方在合同中就每日壹万元违约金并未达成合意,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被告李民的身份问题。
在2008年9月10日的买卖协议中,涉及担保人的内容只有备注中注明的“乙方如卖(140万)乙方支付(115万元)由担保人负责”,落款处李民作为担保人签字。对于李民的担保责任,原告关安钢与被告施书铎均确认担保的是如果涉案船舶自己不用,再另售于他人,则由担保人负责,担保的内容没有明确约定。从担保条款的字面意思上看出李民担保的前提条件是如果施书铎将涉案船舶另行以140万元的价格出售,则李民担保施书铎向关安钢支付115万元而非110万元的价款。因此,李民即便是作为担保人,在本案船舶被拆解的情形下,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并不成立,难以确定其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李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关安钢与施书铎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签订合同后船舶未能交付,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对造成的损失关安钢与施书铎均有过错,关安钢承担70%的过错责任,施书铎承担30%的过错责任,因此施书铎应当赔偿关安钢21.9万元的损失。故原告关安钢对被告施书铎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书铎应向原告关安钢赔偿损失人民币21.9万元;
二、驳回原告关安钢对被告施书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关安钢对被告李民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施书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原告关安钢负担17511元,由被告施书铎负担2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玲


审 判 员 孙 鹏


审 判 员 张 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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