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最高院民商事案件大数据报告:一巡法庭

来源:iCourt法秀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于2015年1月28日挂牌成立,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1036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于2015年1月28日挂牌成立,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1036号。
一巡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受理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省区内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二审、申请再审的民商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刑事申诉案件,以及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协助案件等。此外,就地解决四省区的来信来访案件。
第一巡回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决定。
本篇报告对一巡法庭民商事案件进行大数据分析,包括对案件数量、地域分布、裁判文书种类、裁判结果、再审申请成功率、二审改判率、再审改判率、律师代理情况等数据的统计分析,以及将2018年的数据与2017年的数据进行对比分析,得出有价值的分析结论,旨在为社会大众尤其法律工作者深入了解第一巡回法庭提供信息和帮助。
第一章 检索方式及结果
一、检索策略
我们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网站
(http://www.court.gov.cn/xunhui1/fatingfaguan.html)查询到2018年一巡法庭法官共16名,分别为裴显鼎、张勇健、郭修江、王蔚东、王毓莹、司明灯、张颖新、江显和、龚斌、奚向阳、罗智勇、刘艾涛、熊俊勇、杨志华、杨蕾、高燕竹。与2017年对比,法官增加了3名,其中有8名法官仍然继任。
考虑到一巡法庭的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办案信息系统中统一编号立案,在裁判文书中并不会出现“第一巡回法庭”字样,因此我们采取的检索方式是用一巡法官名字作为检索条件,再通过剔除重复案例和非一巡案例的方式检索统计出属于第一巡回法庭受理的案件。
二、检索步骤及结果
(一)检索式
1. 案例来源: Alpha 案例库
2. 检索日期:2019年1月30日
3. 限定法官:(分别输入)裴显鼎、张勇健、郭修江、王蔚东、王毓莹、司明灯、张颖新、江显和、龚斌、奚向阳、罗智勇、刘艾涛、熊俊勇、杨志华、杨蕾、高燕竹
4. 限定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5. 限定案由:民事
6. 限定裁判时期:2018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
(二)检索结果
按照上述检索式,检索出裁判文书共675份,其中仅包含6名法官的案例。考虑到这样检索到的案例必然会存在重复,因此我们采取了人工剔除重复数据的方式,共剔除236个重复案例。
经查阅发现,有一些案件合议庭成员中仅有一人是一巡法官,这类案件不属于一巡法庭审理的案件,因此我们又通过筛选合议庭成员中有一人非一巡法官的案例方式剔除了非一巡案例共6件,得出2018年一巡法庭民商事案件总数为433件。
考虑到对数据的统计分析,必然涉及到对433件案例的反复查阅,因此我们将433件案例全部贴上了标签,具体运用的工具是印象笔记。标签种类包括“裁判文书类型”“审理程序”“地区”“法官”“案由”“聘请律师情况”“裁判结果”“是否涉及管辖”等。在对所有案件贴上标签后,我们为后续的数据统计分析做好了准备。
第二章 总体情况分析
一、案件总览
截止数据统计时,2018年最高院裁判文书网上案件数量共计:12769件。其中民商事案件共计:5830件,在以上5830件民商事案件中,属第一巡回法庭审理的案件共433件,占比7.43%。
我们按照文书种类、审理程序、地域分布等三个维度对这433个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得出如下规律:
(一)裁判文书90%以上为裁定书
在433份裁判文书中,399份为裁定书,34份为判决书。

一巡总案文书种类
(二)再审案件占所有案件的八成以上
在433个案件中,再审案件355件,占比82%;二审案件76件,占比17.6%;另有2件为省高院报请最高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而在355件再审案件中,有327件是再审申请案件,这也是文书种类以裁定书为主的主要原因。

一巡总案程序比例
(三)来源于广东的案件比来源于其他省份的案件平均多50%左右
广东地区的案件共145件,占比33.5%;海南地区的案件共99件,占比22.9%;湖南地区的案件共98件,占比22.6%;广西地区的案件共91件,占比21%。

一巡总案地区分布
为什么广东的案件最多?我们分析可能的原因是,广东省是这四个省份中经济最发达的,因此人们参与经济活动最频繁,产生的纠纷也会更多。
二、案由情况分析
(一)案由情况总览
一巡法庭433个案件共涉及14个一级分类案由,其中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之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物权纠纷案件较多。

一巡总案案由比例
排在第一位的是合同纠纷,共有220个案件,占比50.8%。其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51个案件中有45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包括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般合同纠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占比较多。
排在第二位的是执行异议之诉,共有88个案件,占比20.3%。而其中大多数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共有58件。
排在第三位的是股权转让纠纷,共有32个案件,占比7.4%。
(二)案由与地域分布结合分析
结合地域分布显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60%来源于湖南,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52.4%来源于广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46.6%来源于广西,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主要来源于广东(占比34.4%)和海南(占比37.5%)。

一巡总案主要案由地区比例
如前文所述,广东地区的案件占所有案件比例最高,原因在于广东省由于经济发达人们参与经济活动更多。参与经济活动包括设立公司、投资、房地产交易等等,经营公司必然涉及股权和融资,自然就会产生较多的股权纠纷和借贷纠纷,这也许就是为什么借款合同纠纷一半以上均是来源于广东,股权纠纷也较多来源于广东的原因。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主要来源于湖南
经仔细审阅分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大多数来源于湖南,为此,我们将2017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来源分布的数据与2018年相对比,如下图所示:

2017年与2018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地区分布对比
对比2017年,2018年来源于湖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占比大幅度增长,而来源于广东、广西、海南的同类案由案件占比纷纷减少。在数量上进行对比,来源于海南、广西两地的该类案件在数量上没有明显的变化、来源于广东的案件从9件下降至5件,而来源于湖南的案件则从2件上升到了27件。究其原因,在于湖南省在近5年经济快速发展,其中包括大力发展建设工程事业,该类纠纷数量也随之增加,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最终于2018年来到了最高院的一巡法庭。
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标的几乎全为不动产且是系列案件
经仔细审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我们发现58个案件中有54个案件的执行异议标的为不动产,且集中在如下四个当事人:
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共25件)
葛兰(广东,共8件)
海南博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海南,共4件)
澄迈金鑫鸟语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海南,共3件)
以上四个当事人所涉及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地产开发商都为诉讼的其中一方,且都是由一个前置案件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系列案件。
(对于上述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涉及的主要焦点问题,我们将在本报告的“裁判观点总结”部分进行详细的归纳分析。)
3.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主要来源于广东
在433个案件中,二级分类案由借款合同纠纷(共42件)包括了民间借贷纠纷(14件)、借款合同纠纷(13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1件)、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3件)、企业借贷纠纷(1件),这5类案件中均是来源于广东的案件最多,2017年的情况相似,由此可见,广东相比于广西、湖南、海南,因经济状况较为发达,民间资金流动性更充分,借贷纠纷也较多。
(三)案由与裁判结果结合分析
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申请被驳回比例较高,成功率较低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0个再审案件中,被驳回再审申请案件的比例为82.5%,再审申请成功率为12.5%。

一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判结果
2. 股权转让纠纷再审申请成功率与其他大部分纠纷相比较高
股权转让纠纷23个再审案件中,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案件的比例为56.5%,再审申请成功率为21.7%。

一巡股权转让纠纷裁判结果
3.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申请被驳回比例较高,成功率很低
民间借贷纠纷13个再审案件中,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比例为76.9%,再审申请成功率为7.7%。

一巡民间借贷纠纷裁判结果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5个再审案件中,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有4例,裁定提审的案件仅有1例。
4.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申请成功率分析
如下图所示,一级分类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最多,有33件,再审申请成功率为22%;其他子案由案件数量很少,公司解散纠纷、股东出资纠纷、申请公司清算纠纷案件再审申请均被驳回;仅有1件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再审申请被受理并裁定提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均有部分案件成功申请再审。

一巡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申请成功率
三、律师代理情况分析
我们经过对433个案件的律师代理数据统计,仅攻方聘请律师的案件最多,有184件,占比42.5%,其次是攻守双方均聘请律师的案件,有183件,占比42.3%。

一巡总案律师代理情况
若攻方不聘请律师,而守方聘请了律师,则守方成功率为100%。由此可见,作为最高院一巡案件的攻方当事人,建议还是聘请专业律师代理案件,这对于案件结果具有重要影响。
攻守两方是否聘请律师对案件成功率的影响程度也有不同。如下图所示,对于攻方而言,因作为进攻一方本身就具备一定的难度,如果不请律师,则成功率仅有7%,而聘请了律师的成功率提升到了22.1%,升幅较大。对于守方而言,是否聘请律师对于成功率影响不太大,但请了律师的较之于没有请律师的成功率还是会高一点。

一巡总案攻守双方聘请律师成功率情况
此外, 一巡案件中,有46个案件存在当事人请两家律所律师合作处理案件的情况,占案件总量的10.62%。因此,作为当事人可以考虑聘请两家不同律所的律师代理案件;而作为律师,当目标客户已经聘请了一家律所,如果你具备独特能力,也可以尝试说服客户聘请你。
第三章 二审案件情况分析
一、二审案件来源分析
第一巡回法庭地区二审案件共76件,其中来源于广东29件,占比38.2%;海南23件,占比30.3%;湖南17件,占比22.4%;广西7件,占比9.2%。

一巡二审案件地区分布
二、二审案件文书种类分析
二审76份裁判文书中,有裁定书55份,判决书21份。

一巡二审案件文书种类
三、二审案件案由分析
2018年一巡地区二审76个案件中,涉及案由共30类,其中股权转让纠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般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数量较多,这5类案由的案件占二审案件的55.3%。

一巡二审案件案由比例
四、二审改判率分析
在55个二审裁定中,驳回上诉的案件最多,有29个,占比52.7%。其余的分别是撤回上诉15个,指令审理6个,发回重审3个,驳回起诉2个。

一巡二审案件裁定书结果
在21个二审判决中,维持原判有13个,占比61.9%;全部改判3个,部分改判5个,二审案件的改判率为38.1%。由此可见,二审案件维持原判的较多,改判的较少。

一巡二审案件判决书结果
第四章 再审案件情况分析
一、再审案件来源分析
第一巡回法庭地区再审案件共355件,其中来源于广东114件,占比32.1%;广西84件,占比23.7%;湖南81件,占比22.8%;海南76件,占比21.4%。

一巡再审案件地区分布
二、再审案件文书种类分析
再审裁判文书共355份,其中有341份裁定书,14份判决书,裁定书占比96.1%。由此可见,最高院一巡法庭民商事案件中,成功申请再审后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的案件数量较少。

一巡再审案件文书种类
三、再审案件裁判结果分析
1.再审申请成功率为18.3%
在341份再审裁定书中,再审申请审查裁定书有327份,占比95.9%,而其中的驳回再审申请裁定就有255份,占比78%;提审案件有56个,指令再审案件有4个。由此可知,绝大多数申请再审案件都被驳回,再审申请成功率仅为18.3%。

一巡再审申请审查裁定结果
在成功申请再审的60个案件中,有41个案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作为其申请再审的事由,有23个案件是依据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作为其申请再审的事由。
可以发现以上数据形成的原因是法官在审理再审案件时,大部分再审申请人没能提供合格的、可以推翻原有判决、裁定的新证据,法官只能在已经过一、二审的质证后,相信已有基本认定的证据基础上进行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判断,而案件经过一、二审两次审理,就已经很难出现事实难以认定或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
2.再审案件改判率为92.86%
除327份再审申请审查裁定书外,还有14份再审审理裁定书,其中裁定发回重审有7份,占比50%;其他分别为驳回起诉、指令审理、维持原裁定等。

一巡再审案件审理裁判结果
在14份再审判决中,全部改判有9个,部分改判有4个,维持原判仅1个,因此再审改判率达到了92.86%。

一巡再审案件判决结果
四、再审案件案由与裁判结果综合分析
1.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案由分析
在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255个案件中,执行异议之诉共69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41个,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2个,其他执行异议之诉6个),占比27%。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般合同纠纷分别有14个,股权转让纠纷13个,买卖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分别有10个。

一巡再审驳回再审申请案件案由比例
2.提审与指令再审的案件案由分析
在60个提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中,较多的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般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

一巡再审提审案件案由比例

一巡再审指令再审案件案由比例
3.改判的案件案由分析
在13个改判的案件中,较多的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和股权转让纠纷。
第五章 2017与2018民商案件关键数据对比
一、总体对比
对比2017年,最高院审理的案件总数量增加了5391件,民商事案件增加了2498件。一巡民商事案件数量增加了174件,一巡民商事案件占最高院民商事案件总数的比例(7.43%)与2017年对比基本持平(2017年一巡地区民商事案件占比为7.8%)。

一巡总案2017年与2018年关键数据对比
二、改判率对比
1.二审改判率
2017年,第一巡回法庭审理的二审民商事案件改判率为40%,而2018年为38.1%,基本持平。
2.再审申请成功率
2017年,再审申请成功率为24.62%,2018年为18.3%,成功率有所下降。
3.再审改判率
2017年,再审案件改判率为83.33%,而2018年再审改判率上升为92.86%。

一巡总案2017年与2018年关键数据对比
综上数据对比可知,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案件中,二审案件改判率没有明显变化,再审申请成功率降低,再审改判率升高,反映出虽然成功申请再审难度加大,但一旦案件进入再审,则最终改判的几率增加。
三、律师代理情况对比
如下图所示,2017年仅攻方聘请律师的情况最多,2018年双方均聘请律师的情况最多。表示当事人聘请律师的意识有所强化,特别是在攻方已经聘请律师的情况下,守方也请律师的情况增多。

一巡总案2017年与2018年律师代理情况数据对比
第六章 裁判观点总结
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篇
【裁判规则1】
如果股权转让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依法撤销该合同,使该合同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但是不能直接在未请求撤销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径行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
案名:万事利贸易发展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3905号
【最高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2010年11月16日,万事利公司董事会经讨论形成决议,同意将东南亚公司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王蓉和朱延梅。万事利公司如果认为前述决议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依法应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其未依前述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径行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规则2】
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法院有权依当事人的请求酌情调整,因逾期付款主要给守约方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将违约金调整为不超过民间融资成本上限即年利率24%为宜。
【案例索引】
案名:四川三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895号
【最高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可知,我国违约金制度的功能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了违约金调减的考量因素,即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本案中,四川三力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2015年3月31日前向广西有色公司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股份转让合同》第八条第1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无论是按照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还是按照股份转让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均明显过高,二审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是正确的。
四川三力公司逾期付款13720万元,给广西有色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其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看,民间融资的成本上限为年利率24%,二审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将案涉违约金调整为4200万元,不超过广西有色公司若通过民间融资产生的成本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四川三力公司以广西有色公司实际并未对外融资和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为由,请求将违约金再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也与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不符。因此,四川三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裁判规则3】
在公司解散纠纷之诉中,未召开股东会持续时间不足两年并非阻碍判定公司解散的绝对条件。
判定公司能否解散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综合判断,包括公司股东之间是否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公司是否已经难以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持续陷入僵局;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可从公司是否正常运营、公司资产是否不断消耗、股东是否无法达成投资目的等方面判断;最后,是否已经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僵局,其他途径主要指在法院主持下就股权转让、减资等方案当事人是否能达成和解。
【案例索引】
案名:再审申请人海南龙润恒业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南博烨投资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王秀堂及陈强公司解散纠纷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280号
【最高院观点】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龙润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8日,王秀堂持股41%、博烨公司持股39%、陈强持股20%。2016年2月23日,博烨公司登报通知王秀堂、陈强于2016年3月2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王秀堂、陈强均未参加。现陈强被王秀堂、龙润公司举报涉嫌职务侵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博烨公司认为公司僵局持续存在,龙润公司已无存续必要。
结合龙润公司股东之间存在争议的事实来看,龙润公司股东之间已存在无法调和的矛盾。根据龙润公司《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的规定,龙润公司已难以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龙润公司陷入僵局。
龙润公司主张,2016年1月15日龙润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至本案诉讼时尚未满两年,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龙润公司不符合法定解散条件。本院认为,未召开股东会持续时间不足两年并非阻碍判定公司解散的绝对条件。
如前所述,判定公司能否解散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综合判断。故即使2016年1月15日龙润公司召开股东会且作出了股东会决议,亦不能得出龙润公司尚未陷入公司僵局的结论。
其次,龙润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龙润公司以汽车租赁为唯一业务,自博烨公司占有龙润公司车辆以来,龙润公司未正常营运达两年,继续存续会使公司资产不断消耗,股东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再次,本案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
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裁判规则4】
公司在被法院宣告终结破产程序到该公司工商登记被注销的期间,公司破产管理人依然有权依法履行职责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案例索引】
案名:再审申请人郭海婴因被申请人深圳市雪樱花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雪樱花食品有限公司、彭海怀、彭海生、张秀云、杨西琳股东出资纠纷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2300号
【最高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雪樱花公司虽被法院宣告终结破产程序,但工商登记尚未注销,雪樱花公司管理人有权继续依法履行职责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至于雪樱花公司管理人是否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的问题,并不影响其在公司注销登记前依法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
雪樱花公司管理人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郭海婴作为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人员,对食品公司虚假增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二、执行异议篇
【裁判规则1】
买受人若要对登记在被执行房地产开发商名下的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以对抗金钱债权的执行,须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同时满足以下三项条件的实质审查:
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支付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其中关于第三条的审查上,房屋买受人与房地产公司之间若被证明进行了循环转款操作,其因循环转款形成的部分不能被认定为实际支付价款。
【案例索引】
案名:再审申请人麦乃天与被申请人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788号
【最高院观点】
二审查明,麦乃天等人于2015年7月30日与尚源居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当日11时33分至14时23分期间,尚源居公司银行账户共发生31笔交易,尚源居公司、王合娟、王艳、李敏、李明、麦新明、麦乃君、麦乃天、麦乃新、蒙健博之间始终保持80万元左右的循环转款,其中尚源居公司先后转给王合娟887057元、774242元、833545元,王合娟等人先后转给李明887080元、774242元、833522元,李明先后转给尚源居公司,而2015年8月7日10时55分至13时58分、2015年8月24日10时34分至11时21分期间,前述当事人利用相同的操作方法还分别发生19笔和8笔循环转款交易。
上述事实表明,麦乃天用于支付案涉商品房的购房款实际是从开发商尚源居公司转出的。
因此,虽然麦乃天提供了转款给尚源居公司的转账凭证和尚源居公司出具的收据,但鉴于循环转款的事实,本案不能认定麦乃天有实际支付购房款。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其次,原审查明,包括案涉商品房在内,麦乃天一次性购买案涉楼盘3套房产,说明麦乃天购买房产的目的并不是用于消费性居住,而是商业性投资。
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因此,麦乃天作为购房人不能对抗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
【裁判规则2】
不动产买受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该商品房已被查封,而后被解封处于权利不受限状态,之后又被另一法院查封执行,则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可对抗法院强制执行;
但如该商品房已被查封,在被另一法院查封前,一直未被解封,或因轮候查封而一直处于权利受限状态,则买卖合同无效,不可对抗法院强制执行。
【案例索引】
【案例1】案名:再审申请人葛兰与被申请人林志芬以及一审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香洲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2902号
【案例2】案名:再审申请人谭建新因与被申请人李燕梅、邵阳市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269号
【最高院观点】
【案例1】案涉《涉外房地产买卖契约》经由中国司法部委托公证员钟某律师证实,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珠海市公证处并由珠海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可以证明该合同中香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海和林志芬的签字属实。由此可以认定,香洲公司和林志芬在1995年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查封房产不得转让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虽然香洲公司和林志芬订立买卖合同时,案涉房产处于查封状态,但之后解封,而本案执行所开始查封的时间是2013年,故本案系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案例2】查封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的保全措施,查封措施一旦执行,法律效力客观上及于社会全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14日查封涉案门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裁定对涉案门面轮候查封。2014年9月17日,李燕梅与祥发公司签订涉案《门面转让协议》时,涉案门面处于人民法院查封状态。
因此,李燕梅主张其就涉案门面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以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查封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为由,认定《门面转让协议》属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进而认定李燕梅就涉案门面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适用法律有误,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规则3】
个人合伙经营之终止或者解除应当以共同合伙人完成合伙结算为标志。当法院对共同合伙的银行账户存款进行强制执行时,如合伙人之一欲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需充分证明在该账户被强制执行前,几位共同合伙人已经结算完合伙事务并已完成分配,否则不能排除法院对该共同合伙账户的强制执行。
【案例索引】
案名:再审申请人蒋发林与被申请人朱隆春以及一审第三人郑孟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1123号
【最高院观点】
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蒋发林对案涉全部存款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换言之,案涉存款是全部归蒋发林所有,还是属其和郑孟彬共有。对该问题的判断,主要应看在存款被冻结之前,蒋发林与郑孟彬之间的合伙事务是否已经结算并分配完毕。
蒋发林主张其已与郑孟彬结算并分配完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本案证据看,蒋发林并不能证明在存款被冻结之前,其已与郑孟彬结算并分配完毕。虽然郑孟彬于2014年4月18日向蒋发林出具收条,但该收条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完毕。
2014年12月4日,由蒋发林、朱小平签署的《江华县G207改移工程北段合伙人清算表》上载明了总收益、合伙人应得收益以及已分配收益的数额,但该清算表并不能证明合伙事务确已结算和分配完毕,而且清算表中郑孟彬的收益合计与已分配收益数额以及之前收条记载的金额,均不一致。
二审法院根据郑孟彬与蒋发林签订的《联营协议》中双方利润各占50%的约定,认定蒋发林和郑孟彬就案涉被冻结款项各享有50%的权益,并无不当。因此,蒋发林仅对案涉存款的50%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管辖异议篇
【裁判规则1】
对于确有证据证明恶意虚构诉讼请求数额以规避级别管辖的行为,法院应结合具体情况予以适当规制,不应仅以当事人请求数额超过其级别管辖范围为由将案件移送上级法院管辖;上级法院如果认为下级法院移送错误,依法应当依职权径行裁定撤销并同时指令其继续审理,不应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案例索引】
案名:深圳市信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南油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174号
【最高院观点】
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阶段对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金额虽然一般仅作形式审查,并据以确定案件级别管辖,但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恶意虚构诉讼请求数额以规避级别管辖的行为,亦应结合具体情况予以适当规制。
就本案而言,信泽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答辩文件中,承认其因发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偏袒对方,特意规避级别管辖,且尚未提供证据证明3.8亿元损失的事实。
另外,信泽公司在其前后提交的诉状文本中,对于所主张损失的数额及成因,表述不同,差异较大。可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仅以本案当事人请求数额超过其级别管辖范围为由,将案件移送原审法院管辖,依据确有不足。
原审法院如果认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错误,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应当依职权径行裁定撤销并同时指令其继续审理。
信泽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主张,虽然理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但是,原审法院以本案亦不由其管辖为由直接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有失偏颇。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本案管辖依据不足,依法一并予以纠正。
【裁判规则2】
网购平台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只约束因平台服务产生的纠纷而不约束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
【案例索引】
案名:毛冉冉与广州市淘妆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案号:(2018)最高法民辖40号
【最高院观点】
在网络购物中,通常形成三种合同关系,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和销售者、消费者之间分别形成平台服务合同关系,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系由天猫公司拟定,毛冉冉、淘妆公司注册成为淘宝会员时均须同意该协议,且天猫公司对该格式条款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故天猫公司、毛冉冉和淘妆公司均须受该协议约束。
该协议第十条约定:“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毛冉冉因所购产品质量问题并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并不受前述管辖条款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案马冉冉购买的货物系通过物流公司运输送达,收货地为武汉市汉阳区,故汉阳区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裁判规则3】
当案件部分被告是否适格并不影响原受理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关于其是否属于共同被告等问题,可以在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此种情况下异议人提出的被告不适格的理由并非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
【案例索引】
案名:西藏圣方投资有限公司、海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案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224号
【最高院观点】
圣方公司上诉称碧桂园公司对其提起的诉讼是其作为公司股东是否侵害公司债权人权利的诉讼,是依据公司法的独立的侵权之诉,与依据合同法的《资产转让合同》的合同纠纷诉讼是不同种类的诉讼,因此其不是该案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于异议人提出的被告不适格的异议理由,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案情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当案件部分被告是否适格并不影响原受理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关于其是否属于共同被告等问题,可以在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须符合的条件中,第二项是“有明确的被告”,可见,在民事案件立案受理时,对于被告的要求只是“明确”。本案圣方公司作为被告之一,其是否适格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也满足“被告明确”的起诉条件。
因此该主张是否成立,是需要经过实体审理进行认定的问题,并非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篇
【裁判规则1】
法律禁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避免不正当竞争,保证项目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确实存在低于成本价投标的,应当依法确认中标无效,并相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但是,对何为“成本价”应作正确理解,该“成本”应为投标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企业个别成本而不是行业的平均成本。
【案例索引】
案名: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国信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4697号
【最高院观点】
《招标投标法》所称的“低于成本”,是指低于投标人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由于每个投标人的管理水平、技术能力与条件不同,即使完成同样的招标项目,其个别成本也不可能完全相同。
管理水平高、技术先进的投标人,生产、经营成本低,有条件以较低的报价参加投标竞争,这是其竞争实力强的表现。因此,只要投标人的报价不低于自身的个别成本,即使是低于行业平均成本,亦无不可。
本案中,广东诚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参照佛山市材料信息平均价或市场价就案涉土建工程作出的不含利润的鉴定造价,属于当地建筑市场的社会平均成本,即使以低于该社会平均成本的价格作为标准确定合同价格,也并不当然属于《招标投标法》所称的“低于成本”的情形。
本案中,除广东诚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书》之外,中建三局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合同约定价格低于中建三局个别成本的情形,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中建三局以丰帆公司《报告书》的鉴定价格明显低于成本价为由主张原判决认定工程价款有误,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2】
被法院裁判认定为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在建设工程中被实际履行,亦可作为结算的依据。
【案例索引】
案名:再审申请人张文斌与被申请人株洲市望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2256号
【最高院观点】
《补充合同》系实际施工人张文斌借用长建集团的名义与望云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补充合同》属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在《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后,应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履行行为以及本案具体情形,确定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约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般条款,而《补充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范围、内容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编制了较为详尽的工程预算,反映双方当事人经过了充分协商。
从实际履行行为看,从双方认可的签证汇总单上“人工、费率暂按原预算”的内容分析,《补充合同》中编制的具体预算及其他事项在施工过程中也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
因此,《补充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在《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依据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补充合同》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3】
审判实务中,认定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效力的难点问题是如何正确鉴别涉案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还是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对此,可以参照建设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的有关规定,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1.承包项目的范围。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局限于简单劳动作业,通常只承包整个工程的一道或几道工序;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则通常是工程的整套工序。
2.承包的内容。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是提供劳务并获取劳动报酬;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通常约定包工包料。
【案例索引】
案名:再审申请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谢鹏、李光初、湖南武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湖南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2975号
【最高院观点】
经查,本案《隧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及的怀化市杨家山1号隧道工程,系中铁一局从沪昆专线湖南公司处中标取得的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湖南段的一部分。
中铁一局将其从沪昆专线湖南公司处取得的工程项目分解后,以中铁一局项目部名义分包给武华公司,本案合同属于中铁一局所属的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四项目分部与武华公司签订的三个劳务分包合同之一。
该合同中约定的劳务承包内容不仅为简单的劳动作业,还包括复杂的分部、分项工程,故其虽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实为工程项目分包合同。鉴于武华公司并不具备建设铁路隧道工程的相应资质,属违法分包,案涉《隧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中铁一局主张该合同内容仅有劳务部分,应为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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