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规精析

来源: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20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0)6号),8月20日,最

2020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0)6号),8月20日,最高院正式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召开了新闻发布会。
此次修订的最大变动无疑是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降低。此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此前过度借贷者“脱身”,限缩以贷养贷的恶性循环,但也会导致信贷供给出现紧缺,使得借款人在市场上得不到足够的信贷。反观原《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过高,对借款人的利益保护不足,且存在信用风险及道德风险。据此,我们可以看出民间借贷的利率是借贷合同中的核心要素,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的重要边界。
今年新冠疫情对我国经济造成巨大冲击,很多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面临融资成本压力过大的难题,如果对借贷利率不加以规制,不利于统筹推进常态化的疫情防控与社会经济良性发展。因此适时对于原法律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进行调整,保障了民间借贷的发展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相适应。
接下来笔者通过新旧《规定》的比对,领会这次修改的用意何在,供各位读者借鉴。





通过上述新旧《规定》的对比,我们可以看到有如下几点变动:
一、立法语言更加规范
(一)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并未有本质上的差异,均有相应的组织结构和财产,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只是立法者在制定《民法总则》及《民法典》时认识到“其他组织”一词具有不明确性等缺陷,因此以“非法人组织”替代,属于立法语言的规范化,不对主体范围产生实质影响,但可以看出我国在完善法治体系的同时也越来越注重法言法语的表达。
(二)合同生效要件→合同成立要件
合同生效属于合同效力范畴,需经法律判断,即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合法。
合同成立属于合同订立范畴,是对合同存在与否进行事实判断,强调当事人的合意表达。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支付方式只是确保出借人给付资金时,已按约定履行了先合同义务,产生合同成立的效果,是否生效还需进行法律评价(即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合法),故违反此项义务不会产生违约责任。这种变动有利于在降低收益的背景下提高出借人的积极性,激发市场经济活力。立法者已在《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将原《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进行修改,确定“贷款人提供借款”为成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二、严格限制高利转贷行为
最高院在与民营企业家和个体工商户座谈时,多数代表建议要严格限制转贷行为,即有的企业从银行贷款后再转贷,特别是少数国有企业从银行获得贷款后转手从事贷款通道业务,违背了金融服务实体的价值导向。如果将借款人的主观动态作为合同无效的考量因素,无疑加重了金融机构等受害方的举证责任,也不排除存在出借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导致国家利益的受损的可能。
所以应当着重对套取贷款及非法盈利的行为进行惩处,避免出现合同有效但是符合刑法规制的高利转贷违法情形。故《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去掉“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举减低了对借款人主观意识的认定,对转贷行为有了更加严格的限制,规范无资质企业从事贷款通道业务,能够有效强化司法助推金融服务实体的理念。
三、合同无效情形中增加对出借人放贷资格的审查
近些年来,众多职业放贷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以“民间借贷”为名,面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将“套路贷”、“校园贷”等多种违法形式贷款交织在一起,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生活安宁,影响地方金融秩序与社会稳定。
故《规定》第十四条新增“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该款的法律依据的是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年修订)第四条,修订理念也与《九民纪要》第五十三条对“职业放贷人”从事民间借贷行为无效的规定一脉相承,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对P2P、网贷等形式中“职业放贷人”主张利息诉求持否定态度。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联合发文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非法经营罪的入罪标准及量刑标准也将随之变动,通过刑民交叉的手段净化民间借贷金融市场,有效打击不法分子,利于市场经济的平稳运行。
四、大幅度减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一)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上限”的一线两区替代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


借贷利率是民间借贷活动中的核心问题。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众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网站查询。
原《规定》中,将民间借贷利率划分为“两线三区”,“两线”指年利率24%与年利率36%,“三区”指依托于“两线”划分的司法保护区、自然债务区、无效区。其确定的24%年利率是按照当时6%年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而出。现年基准利率已做调整,故有必要根据我国货币政策调控机制的改变对司法解释进行相应修改。目前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
本次修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使得借贷利率从“两线三区”变为“一线两区”。其中,“一线”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两区”指司法保护区、无效区。该修订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有利于互联网金融与民间借贷的平稳健康发展。
(二)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率的,逾期后将不按照年利率6%记收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资金占用期间损失如何计算是司法实务中的重点问题,关系当事人切身利益,原《规定》第二十九条确立了在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率时可按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次修订将上述条款调整为在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率时可主张借款人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这样能最大限度赋予法院在决断中酌情考量的权利,使得损失计算在个案中更加周延。
(三)超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上限的给付可要求取回
在原《规定》中,24%-36%之间的自然债务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给付过后对方享有永久抗辩权,而《规定》中仅设置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上限标准,所有超过该标准的给付,借款人可在法定期限内依照不当得利案由请求出借人返还。该条修订取缔了原《规定》的“灰色地带”,既能够保障借款人大胆借大胆还、也可以规范出借人合法借合法收。
五、《规定》适用的时效问题
根据《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知,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若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应当以起诉时LPR的4倍确定受保护上限;若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当以合同成立时LPR的4倍确定受保护上限。


同时该款的适用将受案范围限制在新提起的一审案件中,由此可以排除施行后因上诉发生的二审案件、因纠错提起的再审案件。实务中存在递交立案材料日与法院确定受理日跨越2020年8月20日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当保护债权人的合理预期,以在先的递交材料日为受理日,适用原《规定》进行审理。
六、《规定》出台对破产案件的影响
如果破产案件在《规定》施行前已被法院受理但未完结,那么对于债权申报、审核将会跨越两个阶段,利率标准如何掌控就会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应当以法院受理日为节点,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施行,若法院在此之前已受理了破产案件,那么该案项下涉及的民间借贷债权均在《规定》实施前发生且已经停止计息,继续适用原《规定》亦无不可。
有观点认为管理人接收债权并审查与法院受理诉讼并审理没有实质区别,因此管理人应当参照《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即在《规定》施行后新申报的债权适用《规定》,之前的债权适用原《规定》。
有观点认为以管理人将债权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日为节点,如果在《规定》施行前已经确认的债权继续适用原《规定》,而暂缓确认债权、新申报的债权及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债权适用《规定》。如果核查日在《规定》施行后,则统一适用《规定》审理核查。该类观点与以法院裁定无异议债权日为节点同理。
综上所述,各观点的目的都在于寻找一个时间节点,用于和《规定》适用时效的比对。但是立足于破产程序中,应当站在全体债权人的综合利益上考量,第二、三种做法明显有失公允,同案却适用不同规则,有违破产立法中公平受偿的愿景。笔者赞同以法院受理日为节点,整体看待破产案件,直至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同类性质的债权同等对待,这样能最大程度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激发债权人与管理人间的矛盾,也能减轻管理人大量的核查修改工作,避免出现利率调整后破产企业资产反倒大于负债的尴尬局面,但缩减利率势必减少负债并可能解套部分资产,提高全体债权人的清偿率,所以破产实务中如何灵活运用《规定》,还需和受理法院的裁判保持一致步调,统筹考虑。
声明:本文仅为笔者个人观点,仅供学术探讨,不代表笔者所在律所之观点,也不代表笔者所在律所将以本文观点处理正在办理的破产案件。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点击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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