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和程序瑕疵的区别与认定(下)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关于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和程序瑕疵的认定,不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提供法律依据,还存在大量的司法判例为具体情形的灵活适用提供参考。

关于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和程序瑕疵的认定,不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提供法律依据,还存在大量的司法判例为具体情形的灵活适用提供参考。《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和程序瑕疵的区别与认定(上)》已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结合案例分析了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和瑕疵的区别,本文将继续分析召集程序瑕疵认定中存在的不同裁判思路和探析公司、股东、善意相对人等主体的救济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司法解释(四)第四、第五条等规定,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会导致四类法律后果。如股东决议存在内容瑕疵,即股东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无效。如出现的是程序瑕疵,根据上篇文章的瑕疵程度区别,可能导致“可撤销”或“不成立”两种法律后果。
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即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可能涉及股东、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因此在决议出现瑕疵的情形下,基于公司关系的稳定与交易安全的考虑应尽量缩小决议无效的范围。《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就试图以股东诉讼担保制度平衡撤销请求权的宽泛性,司法解释(四)第二条则通过限制撤销权的行使主体,试图预防滥诉,兼顾决议的稳定性。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的但书部分,是在决议撤销过程中赋予给法官裁量权,也是从实质上预防滥诉的体现之一,如法院认为瑕疵显著轻微且未造成实质性影响的,股东撤销之诉也可能被驳回,决议仍然有效。
司法实践中,内容瑕疵、程序瑕疵存在各样的具体情形,法院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不一。
一、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认定
1.股东会通知时间不适当时的效力认定
效力认定一:决议撤销
案号:(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403号
法院观点:上诉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召开股东会只需提前两到三天通知股东的惯例,公司提前两天以电话通知召开股东会议,未满足《公司法》第102条规定的提前二十天的通知要求,程序存在瑕疵,故撤销决议。
案号:(2014)衡民二终字第334号
法院观点:临时股东大会未满足《公司法》第102条规定的提前十五天的通知要求,程序存在瑕疵,决议被撤销。
从上面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均以通知股东时间不符合《公司法》强制性法律规定为由,且事实上未参会股东确系因通知时间不适当而未能参与股东会决议,最终认定程序瑕疵影响了决议的效力,而予以撤销决议。
效力认定二:决议有效
案号:(2017)闽民申40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未满足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股东会的通知要求,但原告持股较少(1.12%)不足以影响决议结果,程序瑕疵显著轻微,决议有效。
案号:(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60号
法院观点:未满足《公司法》规定的提前二十天的通知要求,但原告仍有14天的准备时间,且原告出席并行使了表决权,程序瑕疵轻微,决议有效。
部分法院则适用司法解释(四)第四条关于驳回撤销之诉的规定,认定决议有效。如股东实质上进行了充分准备,不影响其出席并行使股东表决权,亦或者假使其行使股东权不足以改变决议结果,即使通知时间不符合要求,法院出于公司决策的稳定和经济效率的考虑,也确认决议为有效。
2.未通知股东时决议瑕疵效力认定
效力认定一:决议撤销
案号:(2017)沪02民终919号
法院观点:股东会召开前,被告未尽对已故股东全部继承人的通知义务,系召集程序违法,决议可撤销。
案号:(2016)甘01民终2810号
法院认为:被告以电话及上门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均未找到原告本人而未实现通知目的,故私自在股东会决议上替代签字,损害股东权利,决议应予撤销。
股东会的议事规则在于股东表达观点,商议公司经营事项,而由上述案例可看出,“通知股东”不仅仅只要求存在“通知”这一行为,也强调股东有效获得通知并知悉通知的内容。如未通知股东或未达到通知股东的效果,法院应当认定为召集程序瑕疵,该决议可以予以撤销。
效力认定二:决议有效
案号:(2017)苏03民终1615号
法院观点:虽未满足提前通知要求,但原告知情且到会,并行使了表决权,程序瑕疵轻微,决议有效。
案号:(2017)吉01民终806号、93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公司增资决议中,原告未收到通知,且签字系伪造,但事后原告承诺不提异议,视为对瑕疵决议的追认,决议有效。
小编认为,未通知股东的瑕疵程度应是高于以上第一种“通知时间不适当”的情形的,但如实际情况不对决议结果产生实际影响,该情形仍可以适用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在未通知股东的情况下,股东通过其他渠道获知通知内容,且参会行使了股东权利,亦或者其在得知决议形成但认可决议结果的,则无必要为了补正程序瑕疵而再耗费一次决策成本。
效力认定三:决议无效或不成立
案号:(2014)连商终字第0160号
法院观点:未履行通知义务且伪造股东签名所形成的公司决议,侵犯股东权益,决议无效。
案号:(2019)沪01民终1946号
二审法院观点:依据A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B公司主张A公司董事会不能履行召集股东会职责的职责,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董事会能够履职的情况下,由监事直接召集股东会违反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鉴于系争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对部分股东的股东资格予以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确保拟被除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对相关股东会的召集、决议等程序问题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公司章程予以审核,本院亦予以认同。
从这两个案例也可以发现,有的法院仍坚持从严审查股东召集程序是否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尤其当决议内容涉及缺席股东或未充分行使权利股东的权益,召集程序、召开或主持会议的主体的不合法对股东造成不利影响的,不能认定该股东会已经有效召开和表决,该决议不能成立。
3.出席却未签字时的效力认定
案号:(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8号
法院观点:原告出席且行使了表决权,但未在决议上签字的,视为召集程序与表决内容合法,决议有效。
案号:(2015)宁商终字第1623号
法院观点:即便通知少于公司法规定期限,该程序瑕疵亦并不必然导致该股东会决议被撤销,且原告到会并事实行使了表决权,召集程序上的瑕疵没有影响行使相关权利,不足以否定决议的效力。
该情形法院的裁判观点较为一致,基本均认为决议有效,因股东出席并参与会议决议,即使未表示同意或在决议上签字,也事实行使了其股东权利,如无相反证据证明,不应仅以其未签字为由认可决议可被撤销。否则,故意不表示、不签字的股东若可以以此为由撤销决议,将影响公司决策的稳定和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二、召集程序瑕疵下不同主体的救济途径
由于未通知部分股东的股东会决议效力认定在司法实践上分歧较大,因此无论是参会股东还是未参会股东,都应注意保留证据,为日后争议中举证义务做好准备。
1.公司、召集人和参会股东
公司、召集人应严格按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通知要求,提前通知到每一位股东,并保留通知的证据,要求股东签署地址确认书,载明清楚如地址发生变更,股东应及时书面通知公司,否则向其向公司最后确认的地址寄送通知文件,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同时,在发现邮寄不能通知到股东时,应尽可能通过其他途径告知会议召开信息,并保留好股东已经实际知悉或出席会议行使权利的证据,以便日后主张依据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
2.未被通知的股东
请求确认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请求撤销决议的权利保护期限不同,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决议作出之日起60天,确认无效属于形成之诉,不受除斥期间限制,确认决议不成立需在诉讼时效内提出。因此,未被通知的股东在请求救济时需举证说明请求权所依据的事实基础是如何。如股东会决议从未召开却产生股东决议,应主张决议不成立。如会议已经召开但因其未出席会议对决议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在撤销权行使期限内主张撤销,超过期限的主张无效。
3.善意相对人
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故相对人需证明其为善意不知情的,提供其在根据该项股东会决议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证据。在审查股东会决议的相关文件时,建议要求公司提供通知股东到会以及会议出席、表决情况的相关证据,并保留相关材料的复印件为日后可能发生的争议做好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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