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对公司经营事项作出决议。因此,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的争议也是公司治理纠纷的主要案件类型。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如果所有程序上存在瑕疵的公司决议均准许股东、董事、监事等诉请撤销,将无形中增加了公司负担和社会成本。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作为瑕疵决议救济制度的特殊规范,其通过补充《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设定的过于宽泛的瑕疵决议救济条件,起到了平衡决议稳定与瑕疵救济的作用。
《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那么,哪些情形属于“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司法实践对此条款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并未予以明确。本文在研究司法审判案例的基础上,结合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思考,回归该规则创设之初心,对此规则予以分析探讨。
一、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大数据分析
时间:
截至2019年4月30日
案例来源: Alpha案例库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案件数量
共2553件
(一)从时间趋势来看,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近年来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二)法院裁判结果可视化分析
1.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撤回起诉的有497件,占比为31%;全部/部分支持的有455件,占比为29%;全部驳回的有347件,占比为22%。
2.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570件,占比为67%;撤回上诉的有106件,占比为12%;改判的有79件,占比为9%。
二、案例分析
以笔者近期办理的一起案件为例:A公司的股东分别为B公司(持股比例为50%)、C公司(持股比例为32.5%)、D公司(持股比例为17.5%),A公司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2018年3月,C公司向A公司及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董事长向另两名董事邮寄了召开临时董事会的通知,其中一名董事签收,另一名董事拒收,二人均未按期出席董事会。后由A公司监事王某召集股东会,于股东会召开15日前向各股东通知,并用EMS向C公司邮寄了书面通知(在EMS封面注明了邮件名称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C公司拒收邮件并退回。A公司临时股东会于既定日期召开,B公司、D公司均出席,C公司未出席。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D公司将其7.5%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2)更换董事刘某为李某。B公司、D公司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并盖章。随后,A公司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C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股东会决议。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涉案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是否应予撤销?笔者认为:
第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董事会会议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存在瑕疵、监事召集股东会是否存在瑕疵以及该瑕疵是否轻微瑕疵,成为案件辩论焦点。《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此外,第四十条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这意味着召集股东会会议是董事会的一项法定职责和义务,不以董事会是否同意召集股东会的决议为前提和必要。同时,为防止董事会无法履行召集职责,《公司法》第四十条亦规定在特定情况下由监事会或者监事召集,正是为了保障股东会的顺利召开的程序设计。结合本案,无论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是否存在瑕疵以及是否形成董事会决议,只要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后董事会未能按期履行召集义务的,应当属于《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情形,由监事会或监事召集股东会符合法律规定,监事会或监事召集股东会的程序合法。
第二,从本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来看,其一是股东D将部分股权转让给股东B,其属于股东之间的内部转让,无需C公司同意,C的股权比例没有发生变化,也未对C公司产生实质影响。其二是变更董事,根据《公司法》及A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其他事项决议,必须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B公司与D公司的表决权之和(67.5%)已超过法律及章程要求的比例,即便是C公司投反对票也不改变决议结果。
第三,监事于股东会召开15日前用EMS向C公司邮寄了通知且在EMS封面注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C公司拒收邮件的行为说明C公司放弃参加股东会及行使表决权。由于B公司与D公司的股权比例之和为67.5%(超过三分之二表决权),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C公司拒绝出席会议的情况下,A公司完全可以形成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C公司对此后果也完全能够预测。
第四,即便是认为监事召集股东会存在瑕疵,监事履行召集股东义务并不会导致各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即使重新召开股东会议再次进行表决,很大程度上也还是通过相同的决议,因此即便是认为上述股东会议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其也是轻微瑕疵,该轻微瑕疵对决议并不会产生实质影响。
因此,笔者认为该股东会决议不应被撤销。
三、司法实践中对轻微瑕疵的认定
(一)认定属于轻微瑕疵,不予撤销决议的案例
案例1: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4民初802号民事判决——徐亮与常州万象进出口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会议召集人是占董事成员三分之二比例的丁银大、奚晓东,但根据被告公司章程对董事会会议议事程序的规定,其二人所作的一致的意思表示亦可确认为被告董事会的意志,由其二人代表董事会履行召集股东义务并不会导致各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且因原告持股比例为32.436%,考虑到股东会决议事项,即使重新召开股东会议再次进行表决,被告其余18位股东改变意见的可能性较低,在很大程度上也还是会以所持赞同意见占表决权67.564%的情况下通过相同的决议,因此上述股东会议召集程序的轻微瑕疵对决议并不会产生实质影响。原告请求撤销该决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9673号民事判决——金电联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瑞智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院认为:本案中,贾斌、李成祥系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另,贾斌系华瑞智祥公司董事长,系代表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由其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会议并无不妥。即使贾斌作为华瑞智祥公司董事长在通知其他董事的方式上存在瑕疵,也仅属于会议召集程序有轻微瑕疵的行为,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因此,金电联行公司主张贾斌、李成祥没有提请董事会或监事召集和主持并遭到拒绝,主张撤销该临时股东会决议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不难看出,司法实践中召集程序及表决程序的瑕疵各不相同,除上述案例外,也存在大量瑕疵并未被认定为轻微瑕疵而予以撤销决议的案件。
(二)认定不属于轻微瑕疵,予以撤销决议的案例
案例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9139号民事判决——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潘宇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院认为:首先,涉案董事会的提案内容中有多项与蔡达标本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故该董事会会议通知是否适当送达给蔡达标是保证其合法行使董事权利、保障其基本权利的重要程序。其次,涉案董事会提案的内容涉及多项公司章程修改的内容,根据当时的真功夫公司章程第4.6条的规定,章程的修正应有全体五名董事(本人或派代理人出席)在按规定程序召开的董事会会议上一致投赞成票方可通过。由此可见,蔡达标未能得到合法的通知而未能出席涉案董事会会议行使表决权,必然对该决议的通过与否产生实质的影响。据此,真功夫公司认为即使涉案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亦属轻微瑕疵,不应撤销涉案董事会决议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2: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3928号民事判决——徐惠英与南通大刘渔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中的轻微瑕疵应以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各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比如,公司章程要求股东会应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但召集人可能仅提前14日通知全体股东;又或公司章程规定召集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而实际情况是以电话或网络通讯的形式发出;又或股东会的会议时间比预定计划延误了数小时。上述情况虽然属于程序瑕疵,但未妨碍股东公平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和获知对其作出意思表示所需的必要信息,应属轻微瑕疵。本案中,根据大刘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大刘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程序瑕疵影响了徐惠英公平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和获知对其作出意思表示所需的必要信息,显然不属于轻微瑕疵,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股东会决议应当予以撤销。
四、《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的轻微瑕疵”以及“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认定标准
(一)轻微瑕疵的范围仅为“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的瑕疵
1.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第四十八条: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2.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决议的轻微瑕疵范围仅限于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召集人、通知时间、通知方式(如公司章程有规定的)、通知内容、参与表决人员(非股东参与表决、 表决权限制的股东参与表决)、表决过程、特别决议与普通决议的表决权比例、会议记录、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召集和表决程序等情况,除此之外的其他事项不应视为轻微瑕疵。
(二)“ 轻微瑕疵” 的程度及“实质影响”界定
《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实际上引入裁量驳回规则,补充并完善因“ 瑕疵过度救济” 而引发的决议不稳定,有效地平衡了瑕疵救济与决议稳定之间的利益冲突。审判实务及学术界将瑕疵程度与瑕疵影响力确立为适用裁量驳回规则的前提条件。
“轻微瑕疵”是瑕疵的程度问题,而“实质影响”则是瑕疵影响的问题,具体如下:其一,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表决权人能够及时获取所需的信息,并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如果在召集、表决过程中虽存在不完全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程序瑕疵,但如果未妨碍表决权人获知对其作出意思表示所需的必要信息以及公平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应属于“轻微瑕疵”。例如,未严格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而少了一、两天,股东如果已获知会议召开信息并出席会议进行表决的,显属轻微瑕疵。再如,无表决权人参加表决,除去该表决之后不影响多数决的达成的情况,也应属于轻微瑕疵。其二,“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应当理解为,没有侵犯股东的实体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实质性规定,即便是完善程序瑕疵后,仍然会作出同样的决议内容。其三,“轻微瑕疵”与“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二者系并列关系,二者各自按照上述标准判断,且必须同时符合,不可分割。
(三)如果撤销瑕疵决议损害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则法院不应判决撤销决议
公司决议虽然属于公司内部意志的表现,但是当期具有外部效应时,形成过程的瑕疵(即程序瑕疵)不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特别是在根据相关决议进行了工商登记的,则具有公示效力。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应当优先于程序瑕疵中的股东利益。例如,某股权转让决议作出后,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再向善意第三人转让其股权的情况下,如果原决议存在程序瑕疵,也不应撤销。
(四)适用裁量驳回规则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1. 尊重公司自治原则。《公司法》属于私法范畴,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更是公司内部法律文件;公司自治要求尽量减少司法权对公司治理的干预,即使司法介入,也必须持非常谨慎的态度,充分尊重公司决策机关的商业判断。
2. 合法性审查为主,合理性审查为辅。公司运营是个复杂的商业行为,法院作为第三方主体很难判断某项决议对公司或股东是否有利,且鉴于公司自治的特征,法院亦无需对此进行判断。从瑕疵形成原因来看,适用裁量驳回规则的前提是程序性瑕疵,因此法院更应当侧重于判断该程序性瑕疵是否合法。
3. 内部救济为原则,司法救济为例外。这是防止滥用诉权,也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如果能够通过内部补正、追认等形式加以完善的,尽量减少司法权的干预。
(五)程序“轻微瑕疵”的举证责任分配
由于程序“轻微瑕疵”系被告主张的抗辩利益,原告无需就严重瑕疵还是轻微瑕疵承担举证责任,仅举证证明公司决议存在程序瑕疵即可。而被告却有义务证明程序瑕疵的轻微、决议结果实际不受该瑕疵的实质影响。法官在判断是否采信被告举证及抗辩时,应当以通常股东的理性判断作为衡量标准,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习惯,对个案作出审慎判断。
结语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对公司决议是否撤销的认定不能机械的、绝对的下结论,对存在某些非实质性的程序轻微瑕疵的决议,应继续维持决议的效力。这种程序瑕疵的决议,不会导致股东无法公平参与多数意思表示,以及获取公司信息权利显著受损的情形,也不应改变公司决议的结果。当然,如最高人民法院能对“轻微瑕疵”和“实质影响”作出进一步解释,则更有利于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的统一。
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如何认定程序轻微瑕疵以及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
作者:朱小洁来源: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公司治理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对公司经营事项作出决议。因此,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的争议也是公司治理纠纷的主要案件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