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申请仲裁员回避制度的实证研究 ——以136份案例为研究样本

来源:深圳国际仲裁院

文章摘要
摘要 实证研究表明,由于《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申请回避事由的局限性、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时存在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导致仲裁员信息灰色地带的产生,影响仲裁公信力。
摘要
实证研究表明,由于《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申请回避事由的局限性、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时存在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导致仲裁员信息灰色地带的产生,影响仲裁公信力。实践中虽然有大量向法院申请由于仲裁员没有及时回避而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例,但是能够成功申请回避的案例极为少见。另外,仲裁规则中当事方指定仲裁员的天然争论以及仲裁员多种身份的重复交叉,导致了仲裁员回避事由的错综复杂。然而,法定的仲裁员回避事由规定得却极为简单,因此本文拟从实际案例与现存仲裁规则出发,建议细化仲裁回避事由、加强披露以及回避监督制度,可一定程度上增强仲裁公信力,促进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
关键词
申请回避 回避事由 其他关系 实证研究
正文
仲裁回避制度所追求的公正、独立的价值观念,是为了确保仲裁公正的重要制度,本质上是一项对仲裁权主体公正性的监督机制,意在保障仲裁者的中立,排除影响裁决结果公正的不利因素。作为案件中立的裁判者,仲裁员多重身份的重复交叉,相比仅在法庭中审判的法官而言,当后者仍不可避免地在这个“熟人社会”的司法过程中受到社会关系、传统、信仰、偏见、自身潜意识等因素影响的时候,[2]更不用说这些因素对前者的影响了。
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回避的主体、条件、程序等都作了相关规定,然而有关仲裁回避制度的规定只有5条,其内容几乎等同于《民事诉讼法》的回避制度。这样简单的规定使仲裁回避制度的滞后性越发明显,实践中出现的诸多情形已经不能从现行立法中找到对策,造成当事人申请仲裁回避案件越发增多,失败率却居高不下,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也减损了仲裁公信力,对目前我国正在蓬勃发展的仲裁事业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正当利益以及仲裁事业的发展,本文基于对近几年的当事人以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为由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136份判决的实证研究,试图从实践出发对我国的仲裁员回避制度进行深入剖析,为完善仲裁回避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基于实证的分析
(一)以仲裁员违反回避制度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数量呈增加趋势
从表1可以看出,当事人认为仲裁员违反回避制度从而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数量近5年来有上升趋势,2018年的案件数量较2017年少,原因可能是上述数据库仅统计至2018年12月初,2018年的案例尚未上传完毕。
笔者在威科先行、北大法宝、无讼案例等案例检索数据库输入“仲裁员回避、撤销仲裁裁决”等关键字,搜索到近几年来有关于当事人以仲裁员违反回避制度为主要理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例共136份,具体分析如表1所示:
表1 2014~2018年当事人以仲裁员违反回避制度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数量
年份20142015201620172018
案件数量(件)2118316455

(二)当事人申请回避理由错综复杂,法定回避理由难以解决问题
表2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
回避理由代理人是在册仲裁员仲裁员代理人是师生同学仲裁员代理人(曾)是同事仲裁员与一方有积怨仲裁员代理人同一协会
案件数量(件)28142036
比例%20.610.314.72.24.4

续上表:
回避理由仲裁员处理过一方另外的案件仲裁员从事对方相关行业仲裁员与对方代理人有私下活动仲裁员为对方提供法律服务、发表意见仲裁员或者代理人(曾)是仲裁委工作人员
案件数量(件)1553122
比例%113.72.28.81.5

再续上表:
回避理由仲裁员与一方有亲属关系未详细说明申请理由(利害关系)仲裁员(曾)有在对方单位任职的经历仲裁员之间有一定关系其他原因
案件数量(件)46549
比例%2.94.43.72.96.6

由表2可以看出,在136份判决书中就已经出现了14个可分类归纳的理由以及1个不可分类归纳的其他理由[3]。
其中需要明确的是以下几种理由的具体情形:(1)代理人是在册仲裁员主要是指对方代理人亦是审理此案仲裁委的仲裁员;(2)仲裁员与代理人为师生同学关系,既包括两者同属一个法学院也包括为同窗同学的关系;(3)仲裁员代理人(曾)为同事关系指两者(曾)在一个工作单位共事,通常指同一律师事务所;(4)仲裁员与代理人属于同一协会,这里的协会包括律师协会、仲裁法研究会、中国法学会等协会;(5)当事人提出的仲裁员处理过另一方当事人另外的案件主要是指仲裁员作为代理人处理过另一方当事人的其他案件、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参与过关联案件的审理、仲裁庭重组后为同一仲裁庭或者同一仲裁员的情形;(6)仲裁员从事另一方当事人相关行业主要是指仲裁员与对方当事人从事同一行业、类似职业以及经营相同模式公司的情形;(7)仲裁员与一方代理人有私下行为,包括私下搭乘一辆私家车、受邀参与对方活动等;(8)仲裁员为对方提供法律服务、发表意见,包括仲裁员(曾)为对方的顾问单位提供过法律服务、案涉事项的破产管理人、提供审计服务、仲裁员或其同事对案件发表过意见等;(9)仲裁员或者代理人(曾)是仲裁委工作人员主要指代理人曾是仲裁委工作人员以及仲裁员是仲裁委秘书长;(10)仲裁员之间有一定关系是指两位仲裁员是同一届仲裁员以及同属于一家律师事务所的情形。
对应法定申请回避理由而言,[4]我国本来建立在“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私下活动”等传统回避“主因”的模式已经日渐淡化(从表2中的2.9%与4.4%的比例可以看出),其原因有学者归纳为我国当下社会流动日益频繁,独生子女越来越占据社会的主流,家庭结构日趋单一化,[5]法律制度的深入实践使大多数法律人亦已经不会犯上述“低级”的错误。所以,随着法律社会的发展,原本建立在“血缘”等基础上的中国传统人情社会,已经逐步让位于“其他关系”,尤其在法律人从业后都会发现法律人的“圈子”在逐渐变“小”,更多的如“同学会”“校友会”“老乡会”、等具有某种鲜明特色的社交圈的形成,在仲裁员多种身份的重复交叉使他们在仲裁案件中的处于裁判者与代理人身份的互换,基于同学、师生、校友、同乡、同行等关系又可能进一步形成一种法律规定之外的微妙的“长期合作”的灰色关系。
(三)法院针对同一类回避申请理由说理不一致
笔者针对上述原因中排名前五位的申请理由进一步分析后,得出表3。
表3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与法院判决理由汇总

从表3可以看出,针对当事人同一个申请回避理由,法院驳回当事人的判决理由是多种多样的。
对于当事人提出代理人等是在册仲裁员的回避理由,有一部分法院认为该现象不属于法定回避事项以及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该现象对结果造成了实质性的影响,另针对当事人指出的代理律师同时担任在职仲裁员可能违反《律师法》第47条第3项规定[7]以及《处罚办法》第7条第5项[8]的规定,法院驳回的理由分别有:《律师法》和《处罚办法》不是审理仲裁员回避理由的依据[9]、属于法条的任意扩大解释[10]、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并不能证明仲裁员对仲裁裁决的结果有实质性的影响[11]以及该现象不违反《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可见,法院对此问题的看法十分不一致,可能的原因是《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未对此具体问题有规定,但《律师法》及《处罚办法》对此又有规定,两者虽然不构成强烈的矛盾也足以造成实践操作中的困境。但若遵从《律师法》及《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的话,有关法院指出因为仲裁员的多重身份属性,可能导致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员全体回避的情形,会直接导致当事人仲裁协议无法发挥作用,因此应当考虑的是代理律师进行回避而不是仲裁员进行回避,[12]再者即使违反《律师法》也应当向当地司法部门进行反映,而[13]与仲裁庭组庭无关[14]。另外针对此类申请理由,法院也存在认为代理人纵使是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但因为仲裁委员会的特殊性质,仲裁员与仲裁员之间不存在与其他工作单位一样有紧密的同事关系,因此不存在利害关系,以及当事人在仲裁庭开庭前就已经收到有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手册,对方代理律师是否属于该委员会仲裁员应当早已知情并应于仲裁期间提出申请,[15]但这个理由的前提是仲裁委员会确实正确履行了送达义务,当事人已经收到了有关材料,[16]因此这个理由值得商榷。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与仲裁员代理人存在师生同学关系”的回避理由,法院依旧存在以非法定回避事项[17]以及认为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师生同学关系能对仲裁裁决的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理由进行驳回。[18]另外,也存在法院认为师生同学关系是人际交往不可避免的,[19],有师门关系也不意味着就一定存在利害关系,[20]但是,另一个法院指出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仲裁员与代理人存在带教导师的师生关系,[21]是不是意味着能够证明就属于有利害关系呢?与前一个反驳理由产生矛盾。另有两个法院判决没有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说明理由。[22]有学者指出,大约有69%的法学院(系)的教师从事律师工作,[23]托克维尔也指出:“支配法学家的东西和支配一般民众的东西一样 ,是他们的个人利益 ,尤其是眼前的利益”。[24]高校老师利用丰富的专业知识以及深厚的人脉关系的优势成为仲裁员或者代理律师,可以弥补其本身教师职业收入的局限性。但是这种情况是否会对案件的裁决最终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当事人很难取得证据证明,如果没有一个法定的衡量标准,其对案件的影响或许只能依靠仲裁员内心的公正善良的品德了。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关于仲裁员代理人(曾)是同事关系的回避理由,除没有证据证明对仲裁裁决的结果产生影响外,针对仲裁员代理人目前已经不在一个单位工作的情形,有部分当事人认识到双方离开共事单位的年限问题,提出仲裁员代理人曾为同事且离开共事单位不足两年。[25]法院有观点认为,只要仲裁期间不属于同一家单位的就不属于法定回避情形,[26],亦有法官认为,5年前在一间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属于有利害关系的情形,[27]是否可以认为短于5年或者说短于某个年限就可以认为此情形属于有利害关系的情形,这便与前述法院说理产生冲突。至于认为以当事人在仲裁期间未提交回避申请为由的法院,该理由只能适用于仲裁期间仲裁员与代理人仍在共事的情形,其他可能会存在当事人并不知情的情形。[28]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关于仲裁员处理过对方当事人另外的案件的回避理由,部分法院认为这依旧不属于法定仲裁员回避的理由[29]以及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这种情形对仲裁裁决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针对仲裁庭组庭前后成员未改变的案件,法院以当事人未在仲裁期间提出回避申请[30]和前后两个案件非关联案件[31]为由进行回复。针对仲裁员曾为当事人处理过其另外的案件,法院则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以证明仲裁员存在法定回避的情形[32]以及仲裁员作为另案的代理人,只能在另案相关问题上存在利害关系,不应扩大理解[33]的理由进行回复。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仲裁员为对方提供法律服务、发表意见等回避理由,除认为当事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仲裁员对案件结果有实质性影响之外,针对仲裁员所在公司为对方当事人提供过审计服务的理由,法院认为其提供的审计服务所产生的法律影响并非此次案件的争议焦点,因此对案件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34]针对涉案仲裁庭召开专家咨询委员会会议,仲裁员出席了该次会议,并提出与对方当事人一致的与申请人意见相左的意见,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待证事实是其单方主张的仲裁员存在私下向对方当事人泄露会议意见及仲裁庭合议结果并事先提供咨询的行为,若无法举证成功则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5]笔者对此判断理由持保留态度。针对申请人认为仲裁员提供服务的单位与对方当事人有关联的理由,法院认为仲裁员提供法律服务的单位与被申请人一方的单位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不存在关联关系。[36]
通过分析以上五种申请回避的理由所对应的法院裁判理由,发现法院除对同一类申请理由存在多种裁判理由外,还存在对同一问题产生相矛盾的裁判理由。针对法院普遍认为当事人申请的仲裁员回避事由不属于法定仲裁回避事项,可能的原因是法定的仲裁回避事由规定得过于简略,使法定回避事由中的“其他关系”难以支撑现实所有回避情况;针对法院认为当事人没有在仲裁期间提出回避申请却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向法院申请以仲裁员违反回避制度为由撤销仲裁裁决的态度,可能的原因是法院认为当事人可能存在拖延仲裁裁决执行的恶意行为,这种怀疑的是合理的,但也可能存在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相关信息的认识缺乏的情况,即涉案仲裁委员会前期没有履行送达义务或者仲裁员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太过于隐秘使当事人于裁决生效后才知道可能影响裁决公正的回避事由;针对法院认为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仲裁员之间以及仲裁员与代理人之间的行为对仲裁裁决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可能的原因是绝大多数当事人存在“收集、提供证据困难”,固然有其他原因,但举证困难无疑是至关重要的因素,因此建立统一的评判标准十分迫切。
(四)以仲裁员违反回避制度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支持率低
表4 以仲裁员违反回避制度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情况
案件总数/件支持的案件数量/件支持率/%
13675.1

针对7件支持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判决的裁判理由,制作表格见表5: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法院支持的理由
代理人是在册仲裁员律师既是仲裁代理人,同时又是该仲裁机构的仲裁员,此种矛盾的双重身份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致使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权威性产生合理怀疑[37]
仲裁员代理人(曾)是同事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是同一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违反了《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5条[38]
被申请人代理人在仲裁期间和仲裁员同为一所律师事务所律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4条第3项规定必须回避但未回避[39]
本案仲裁员系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所在的事务所“专家律师团”成员之一,符合《湘潭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5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与被申请人代理人之间属“有其他关系”,依法应申请回避[40]
仲裁员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均系区司法局的工作人员,且该二人均在同一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该仲裁员应当自行回避而未回避[41]
仲裁员(曾)有在对方单位任职的经历裁员自2014年起至2017年一直在被申请人公司任职,其再担任仲裁员存在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因此仲裁庭组成程序违法[42]
仲裁员之间有一定关系仲裁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与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同为第四届仲裁委仲裁员。此种矛盾的双重身份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致使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公正及权威性产生合理怀疑[43]

通过表4和表5可以看出,当事人以仲裁员违反回避制度为由要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成功率很低,其可能的原因就是上文分析的,当事人对仲裁员信息的不对称、举证能力不强、法定回避理由规定过于简略、存在恶意利用回避制度进行拖延时间的当事人等。
针对其中仅有的以仲裁员应回避未回避为理由成功撤销仲裁裁决的7件判决中,当事人提出对方当事人代理人是在册仲裁员的,法院认为代理人矛盾的双重身份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致使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权威性产生合理怀疑,与大多数法院认为这种情形不构成利害关系态度完全相反;当事人提出仲裁员代理人(曾)是同事的,被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有三起是明显违反《仲裁法》及案涉仲裁委员会规则,另外一起中针对同事关系则已经延伸到了律师事务所的“专家顾问团队”成员;当事人提出仲裁员(曾)有在对方单位任职的经历,该案仲裁员在仲裁期间一直在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任职,因此被法院认定为存在利害关系;当事人提出仲裁员之间有一定关系的,该案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与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同一届仲裁员,代理人双重身份可能导致申请人产生合理怀疑,其判决理由同在册仲裁员的判决理由相同,让人不禁疑惑法院判断仲裁员回避事由的标准究竟是什么?
二、国内外仲裁机构回避制度规定
(一)国内仲裁机构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
我国国内现有251家仲裁委员会,笔者收集到其中195家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在这195家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中,因国内仲裁规则是依据我国《仲裁法》进行编写的,故关于回避制度的内容大多与我国《仲裁法》相同,仅在《仲裁法》第34条第3款的“其他关系”上各仲裁委员会有所发挥,因此在观察完这195家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后,笔者发现仅有85家对《仲裁法》中的“其他关系”进行进一步的规定,具体内容如表6所示:
表6 85家仲裁机构中对“其他关系”的具体规定

针对仲裁规则中规定的“与当事人、代理人(曾)属于同一单位”的情况,“其他关系”中包含“同一单位”的仲裁委员会有81家,占有规定“其他关系”的85家仲裁委员会的95.3%,其中仅规定“仲裁员与当事人、代理人(曾)属于同一单位”的有39家,规定“仲裁员与当事人、代理人(曾)属于同一家单位且离开不满两年”的机构有42家,桂林仲裁委员会则要求“仲裁员与当事人、代理人(曾)属于同一家单位且离开超过五年”才能满足不用回避的标准,泉州仲裁委员会则没有明确规定仲裁员不能与申请人的代理人同一单位。
针对仲裁规则中规定的“为当事人(曾)担任(法律)顾问”的情况,“其他关系”中包含“(法律)顾问”的仲裁委员会有80家,占有规定“其他关系”的85家仲裁委员会的94.1%,其中仅规定“仲裁员为一方当事人(曾)担任(法律)顾问”的有20家,规定“仲裁员为一方当事人曾担任(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有59家,株洲仲裁委员会规定“曾经担任过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解除关系不满一年的”即符合不用回避的标准,肇庆仲裁委员会、益阳仲裁委员会以及兰州仲裁委员会强调了“现任法律顾问”才能符合仲裁员回避要求。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规定有(法律)顾问的80家仲裁委员会中有51家强调了仲裁员需为当事人提供法律(顾问),有34家仲裁委员会将顾问的范畴延伸至所有顾问。
针对仲裁规则中规定的“为当事人(曾)担任代理人”的情况,“其他关系”中包含“代理人”的仲裁委员会有72家,占有规定“其他关系”的85家仲裁委员会的84.7%,其中仅规定“仲裁员为一方当事人担任过代理人”的有47家,规定“仲裁员为一方当事人担任过代理人且案件结案不满两年”的机构有23家,株洲仲裁委员会规定“仲裁员为一方当事人担任过代理人且结案不满一年”,太原仲裁委员会规定“一年内在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为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或为对方当事人、代理人的”,而肇庆仲裁委员会、兰州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规则中强调了“现任一方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晋中仲裁委员会规定“担任当事人其他案件代理人且未结案的”,仅强调“担任过本案或者与本案相关联案件的代理人”的仲裁委员会有9家。
针对仲裁规则中规定的“介绍案件”,“其他关系”中包含“介绍案件”的仲裁委员会有54家,占有规定“其他关系”的85家仲裁委员会的63.5%,其中又补充规定“推荐代理人”的仲裁委员会有25家。针对仲裁规则中规定“仲裁员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的仲裁委员会有3家,占比3.6%。
最后针对仲裁规则中规定的兜底条款,如规定“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的仲裁委员会有73家,占85.9%,意味着有12家仲裁委员会关于回避制度的“其他关系”是没有兜底条款的,使仲裁员回避制度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
(二)国外仲裁机构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
1.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The 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element of Inuestment Dtputes,ICSID)相关规则
根据ICSID公约第五章调解员和仲裁员的更换及取消资格中第57条规定,一方可以根据明显缺乏第14条第1款规定的品质的任何事实,向委员会或仲裁庭建议取消其任何成员的资格;[44]根据ICSID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指派在小组服务的人员应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并且在法律、商务、工业和金融方面有公认的能力,他们可以被信赖作出独立的判断,对仲裁员小组的成员而言,在法律方面的能力尤其重要,。[45]这列明了对合格仲裁员的三点要求:一是高尚的道德品质,二是在法律、商务、工业和金融方面有公认的能力,三是被信赖作出独立的判断。可见,ICSIS公约要求仲裁员“明显缺乏”才能要求回避。
值得注意的是,西班牙版本中对仲裁员的要求是“激发他们在公正判决中的所有信心”,法国版本中对仲裁员的要求是“提供所有在他们功能实践中的独立保障”,可见前者侧重点在公正,后者偏向于独立。[46]可能的原因是,独立和公正在被起草的时候并没有被严格区分,但是可以肯定的是,ICSID公约第14条要求的“独立”被定义为“与一方当事人缺乏关系可能影响仲裁决定”,其要求的“公正”被定义为“没有偏见或倾向于一方当事人”或者“与争议的问题有关联”。[47]
ICSID仲裁规则第9条则要求提出回避一方应迅速(promptly)且无论如何都要在程序宣告结束前向秘书长提交申请。[48]
2.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相关规则
UNCITRAL示范法第12条规定:(1)如果存在可能对任何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有正当理由怀疑的情况,均可要求该仲裁员回避;(2)一方当事人只能根据其指定仲裁员之后才得知的理由,对其所指定的仲裁员要求回避;(3)仲裁员不作为,或者仲裁员因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原因无法履行其职责的,应适用第13条中规定的程序申请仲裁员回避。[49]该规定采用“正当怀疑”标准,意味着当事人需要相应证据证明其怀疑的事实,而且将时间限定在根据其指定仲裁员之后才得知的理由。
UNCITRAL规则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与UNCITRAL示范法规定基本相同。
3、其他国际仲裁机构
如《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仲裁机构》第18条第1款规定:“仲裁员必须独立公正”;《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1998)》第5条第2款规定:“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的所有仲裁员应始终保持公正,独立于当事人,仲裁员不能像一方的辩护人一样行动,无论是在任命之前还是之后,均不得就争议的案情或结果向任何一方提出建议”;[50]《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2000)》第7条规定:“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员应是公正和独立的。”[51]
三、完善回避制度的建议
仲裁回避制度的适用应致力于仲裁程序的顺利推进,其最终目标是要保证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因此仲裁院回避制度的价值设计是多维度的,不仅包括解决仲裁院利益冲突问题、腐败与道德问题、身份冲突问题,更要包括解决当事人不得任意提起异议,滥用仲裁员回避制度,造成仲裁程序以及仲裁执行程序的迟延拖沓。[52]因此,适用仲裁员回避制度,应当将其置于整个仲裁法体系中加以考量。
(一)妥善适用仲裁回避制度
我国《仲裁法》及国内仲裁机构规定的仲裁规则由“列举+兜底”条款构成,列举条款的内容无法避免列举法的弊端,未能涵盖所有会影响仲裁公正性、独立性的因素,而且列举的三项回避内容已经不是大多数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事项或者说已经不是大多数仲裁员会违反的事项,兜底条款指向的“其他关系”过于粗陋、模糊,无法为仲裁庭或者法院适用仲裁回避制度提供有效清晰的标准。如上文所示,国际上著名的仲裁机构皆以“独立、公正”作为仲裁员是否适格的标准,然后这个标准依旧是抽象且模糊的,如ICSID公约第57条规定的“明显缺乏”标准,在经过Schreuer的评注,Amco 案以及Vivendi案以后,ICSID公约对“明显缺乏”依旧没有达成共识。[53]一方面实践中的回避事项各种各样,立法不可能穷尽列举;另一方面就 “其他关系”而言,是否意味着如若仲裁员与当事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但基于个人好恶、信仰、经历等非关系因素而存有偏私就不成立为法定的回避事由?就 “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而言,是否意味着仲裁员与当事人的关系只有达到可能影响公正判决的程度,方才构成回避的法定事由?在这样的法律表述下,其结果只能是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针对上文表述的情形,有学者提出,仲裁的利益冲突偏向于个案分析,即仲裁员在具体个案是否需要回避的事由,例如在特定案件中是否与当事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益关联;仲裁腐败与道德问题则偏向于整体分析,如国际律师协会(Interracionel Bar Association,IBA)《国际仲裁当事人代理人指引》和伦敦国际仲裁院《双方法律代表人通用指南》。[54]
也有学者提出法官回避制度可以考虑引入无因回避的基本内核,即只要裁判者的中立性受到质疑,即应退出对该案的审理。其认为无因回避制度可以解决难以搜集相应的证据证明法定回避事项以及不容易确认的师生同学老乡等关系所造成的难题,而且事实上无因回避制度一直在美国的诉讼程序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绝大多数的执业律师肯定无因回避所具有的独特诉讼价值。但无因回避面临着两个问题:(1)无因回避是否会助长当事人滥用回避制度的权利;(2)无因回避是否能够适用于法官。因此,该学者认为从申请的次数、时间以及程度的限制以达到一定理想的效果。
笔者认为,第一种方法的优点是能够做到个案观察个案处理,但其对仲裁机构或者法院法官的要求较高,在缺乏相当的素养水平情况下,依旧会出现本文第一部分所展示的“非法定回避事项”的驳回理由;第二种方法笔者认为法官与仲裁员以及陪审团之间身份似有相同之处,可以考虑创新地引入美国针对陪审团回避的无因回避制度,但其缺点就是美国的陪审团身份与仲裁员身份又具有不一样的特征,能否同等适用该规则或者修改该规则依旧是个难题。又或者说可以适用无因回避制度的话,仲裁员因为其具有多重身份重复交互的风险,即感知风险、妥协风险以及偏见风险[55]会造成难以选任符合条件的仲裁员的难题。目前,需要做的也只能是尽量通过《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填补“其他关系”的空缺,妥善借鉴IBA指南等文件的优点,让司法实践者,尤其是仲裁庭以及法官认识到回避制度的发展趋势,以利于他们正确判断趋势,作出正确裁决。
(二)完善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
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是当事人获悉仲裁员基本情况的重要途径,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其知情权和选择权,另一方面对特定事实的披露可以从仲裁开始时便可以消除当事人的疑虑,不至于让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达到节省司法资源的作用。[56]因此仲裁员的披露制度与回避制度关系十分密切。
国际上有许多仲裁机构都已经建立了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如UNCITRAL示范法第11条规定,可能被指定为仲裁员的人,应在与此指定有关的洽谈中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有正当理由怀疑的任何情况(disclose any circumstances)。仲裁员应自其被指定之时起,并在整个仲裁程序期间,毫无延迟地向各方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员披露任何此种情况,除非此种情况已由其告知各方当事人。《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8条第2~4款规定,在被指定前,潜在仲裁员应当披露可能对其独立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如果被指定,仲裁员应当向秘书处提交业经签署的“独立公正以及时间保证和接受指定的声明书”,披露可能对其独立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秘书处应将该声明书副本发送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员;如果在仲裁程序中出现可能对其独立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员。[57]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我国《仲裁法》尚未规定仲裁员披露制度,但我国国内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大部分是规定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通过观察各个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披露制度,笔者发现该规定不仅没有规定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应该具体包含的内容,也没有对违反披露义务的仲裁员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予以规定。可想而知,违反披露义务在没有规定翔实内容和惩戒措施的情况下,仲裁员缺乏披露的动力与积极性,而遵守了披露义务反而容易招致当事人的怀疑。
因此,我国在进一步构建完善仲裁员披露制度的时候,应该照顾到两方面的要点:一是保证仲裁员的信息及时准确地披露,二是针对没有及时履行披露义务的仲裁员制定惩戒措施。
针对第一点,披露制度可以参照《国际仲裁中的利益冲突指南》(以下简称IBA指南),2014年,IBA对2004年版本的指南进行了修改,IBA指南虽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国际仲裁实践中,通常为各方所接受而频繁被引用。伦敦玛丽女王大学国际仲裁学院发布的《2015年国际仲裁调查报告:国际仲裁的进步与创新》显示,IBA指南是诸多仲裁特殊工具中知名度最高、适用最普遍、评价最好的。[58]由于判断仲裁员是否具有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标准非常抽象,为此IBA指南根据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列举了可能会影响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具体情形(尽管不是穷尽的)。按照IBA指南,当拟任仲裁员存在指南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时,就有相应的披露义务;披露之后能否继续担任仲裁员,取决于该种情形是否严重、是否经过当事人的同意,或者当事人是否在特定期限内予以反馈等。IBA指南共有三部分清单:红色清单、橙色清单和绿色清单。其中红色清单由两部分组成,分别为“不可弃权红色清单”和“可弃权红色清单”。不可弃权红色清单下,即使披露了此类情形,也不能消除利益冲突,即在不可弃权清单下的情形出现时,仲裁员无论如何都不得继续担任该案仲裁员,即上文中提到仲裁员是对方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的专家顾问团队成员之一,即符合此种情形;在可弃权红色清单规定的情形出现时,只有在双方当事人知道这种利益冲突,仍明示同意该人士依然可担任仲裁员时,才可视为对此情形放弃异议权,如上文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员对该案件发表过意见但未将意见透露给当事人不构成回避理由,按照IBA指南应当是未经过当事人同意,故构成回避事由。橙色清单会使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橙色清单反映的情形仲裁员有义务予以披露。所有此类情形下,在仲裁员披露后,除非当事人及时反对,否则即视为其已接受该仲裁员,如上文所述仲裁员担任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处理另外一起案件,法院给出的理由是只要该案件不影响本仲裁的结果即视为不构成仲裁回避,按照IBA指南亦可构成回避。绿色清单下的情形,从客观来看,在表面或实质上没有利益冲突。仲裁员没有义务披露绿色清单包含的情形。应善加利用IBA指南中关于披露制度详细规定的优点,在我国的立法司法上建立完善的仲裁披露制度。
针对第二点,惩戒措施可以参照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如美国判例法认为,仲裁员未披露本身就构成“表面偏袒”从而导致裁决被撤销;[59]法国最高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建立了因为仲裁员没有披露其在仲裁之后会为一当事人工作的事实而确立了仲裁员的赔偿责任;[60]对于仲裁员受到惩戒的标准,应当是仲裁员只要未履行披露义务就构成了表面偏袒,不论其未披露的事情是否会影响其成为本案件的适格仲裁员。[61]这样可以使披露制度构成“行为+结果”式完整法律规定。
因此,通过上述的分析,构建以及完善仲裁披露制度应当有两方面构成:一方面要将仲裁披露制度内容细化、明确;另一方面是仲裁员没有履行披露制度中的披露义务,应对其进行相应的惩戒。前者若没有后者的帮助,可能造成仲裁员没有动力去披露,后者如果没有前者的辅助,则无法明确责任,两者起到相辅相成的作用。
(三)完善仲裁回避制度的监督
仲裁员回避制度在对仲裁程序进行监督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会对仲裁程序造成阻碍甚至是破坏。对于恶意利用仲裁规则的漏洞,拖延仲裁程序的仲裁员应当严格追究其责任,不仅要追究应回避而没有回避情形下的法律责任,也要追究不需要回避而恶意退出仲裁程序的法律责任,更要追究恶意利用回避程序拖延执行程序的法律责任。此外,仲裁回避制度贯穿于整个仲裁程序,仲裁回避制度的监督也应当贯穿于整个仲裁程序。目前的监督主要由法院进行,比如发现申请在仲裁期间知道或应当其申请的仲裁回避事由,却没有在仲裁期间提出的,应当予以驳回,并对仲裁裁决加速执行或者对于申请人进行罚款等惩戒。
目前,国际主流仲裁机构正在尝试对仲裁员回避制度的价值设计进行妥善处理,以避免因过于关注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而可能导致的权利滥用行为,以及可能造成的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紧张关系。例如,伦敦国际仲裁院为进一步提高透明度增强客户信任,对仲裁员的异议申请所作的决定进行深入分析和详细说理,努力在驳回异议申请书或者支持异议申请书上通过详述理由以博得当事人的信任,并为另外案件的当事人提供了申请回避时可以参考的实质性要点,文书的详细说理,或许可以避免出现对同一申请事项的不同裁判理由以及意见矛盾的现象出现,这是非常值得我国法院学习的一方面。
结语
仲裁回避制度是保障仲裁程序公平公正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也是促使仲裁事业发展、提供仲裁公信力的基本制度之一。本文对近年来当事人以回避制度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136份裁决书进行实证研究,发现以仲裁员违反回避制度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数量呈增加趋势、当事人申请回避理由错综复杂,法定回避理由难以解决且法院针对同一类回避申请理由说理不一致、以仲裁员违反回避制度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支持率低四个问题。针对这四个问题,笔者总结归纳了国内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并参考国际上一些成功经验和做法,为完善我国仲裁员回避制度提供了一些建议,希望为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奉献绵薄之力。

[1] 王伟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7级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生。
[2] [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6页。
[3] 其他理由这里主要是指仲裁员与鉴定人属于同一家律师事务所、仲裁员与代理人参加过同一次培训、首席仲裁有诚信问题、仲裁机构未披露等无法归纳为前14个分类的申请理由。
[4] 《仲裁法》第34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5] 张友好:《论我国申请法官回避的现状及改革》,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4期。
[6] 此处《处罚办法》指的是《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简称《处罚办法》。
[7] 《律师法》第47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8] 《处罚办法》第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9] 如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鲁10民特51号
[10] 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01民特371号
[11] 如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辽02民特103号、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鲁10民特51号
[12] 如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鄂05民特1号
[13] 如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甘01民特31号
[14] 如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08民特22号
[15] 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01民特176号
[16] 如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鄂01民特407号
[17] 如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甘01民特10号
[18] 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01民特942号
[19] 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04民特409号
[20] 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01民特807号
[21] 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01民特190号
[22] 如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10民特19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2民特55号
[23]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304页。
[24] 同上注。
[25] 如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辽07民特4号
[26] 如内蒙古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4民特23号、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甘02民特1号、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皖03民特4号
[27] 如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鲁05民特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01民特129号
[28] 如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豫13民特25号、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皖03民特4号
[29] 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3民特521号
[30] 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桂05民特34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01民特959号、吉林市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吉02民特20号
[31] 如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桂02民特5号
[32] 如天津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津72民初876号
[33] 如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辽08民特21号
[34] 如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09民特3号
[35] 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01民特61号
[36] 如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11民特49号、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皖11民特36号
[37] 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皖16民特59号
[38]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冀01民特9号
[39]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豫13民特25号
[40]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湘03民特10号
[41]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陕06民特00023号
[42] 河南省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豫08民特12号
[4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豫01民特48号
[44] ICSID Convention, supra note 2, art. 57.
[45] Ibid. art. 14(1).
[46] Suez, Sociedad General de Aguas de Barcelona S.A., & Vivendi Universal S.A. v. Argentine Republic, ICSID Case No.ARB/03/19, Decision on a Second Proposal for the Disqualification of a Member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para. 27 (May 12, 2008).
[47] Suez, ICSID Case No. ARB/03/19, paras. 28-29 (May 12, 2008); Alan Redfern & Martin Hunter,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200-201 (4th ed. 2004).
[48] 参见http://www.bjac.org.cn/news/view.asp?id=1090,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2月29日。
[49] 参见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zh/uncitral_texts/arbitration/2010Arbitration_rule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2月28日。
[50] 参见http://www.bjac.org.cn/news/view.asp?id=1107,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2月29日。
[41] 参见http://sil.cupl.edu.cn/info/1058/1336.htm,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2月29日。
[52] 杜焕芳、李贤森:《仲裁员的选任困境与解决路径—仲裁院与当事人法律关系的视角》,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20年第4期。
[53] See Gabriel Bottini,Should Arbitrators Live on Mars? Challenge of Arbitrators in Investment Arbitration, in Suffolk Transnat'l L. Rev. ,Vol.34,2009,p.341.
[54] 林一飞:《略论仲裁中的身份冲突》,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1期。
[55] 陈磊:《风险、激励与监管:ISDS仲裁员的身份冲突及其化解》,载《国际商务研究》2017年第2期。
[56] 李广辉、刘璐、向敏健:《我国仲裁回避制度立法完善研究》,载《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
[57] 参见https://sccinstitute.com/media/233432/skiljedomsregler_chi_18dec17.pdf,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2月29日。
[58] 伦敦玛丽女王大学:《2015年国际仲裁调查报告:国际仲裁的进步与创新》。
[59] 于湛旻:《论国际投资仲裁中仲裁员的回避》,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14年第1期。
[60] Claims Against Arbitrators for Breach of Ethical Duties, in Contemporary Issue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ed. by Arthur Rovine, Martinus Nijhoff, 2007, p.238.
[61] 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员道德准则》第4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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