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在有限责任公司非破产清算时,剩余财产分配标准可采过错原则,因出资状态不同而有别,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分期缴纳出资股东可按认缴出资比例分配。对瑕疵出资股东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符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基本原则,也能与分红权和优先认购权保持体系上的一致、与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行为倾向相契合。进入清算阶段而补缴的出资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对剩余财产的形成没有资本积累作用,不影响按原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标准。若瑕疵出资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可平均分配。
一、问题的提出
与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中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偿债能力,各债权人无法获得全额清偿,自然无剩余财产可供分配不同,在非破产清算中,不论是公司解散后股东自行清算或法院强制清算,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后,通常尚存剩余财产可供公司股东进行分配,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权优先于股东剩余财产分配权。但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没有约定时,法定注册资本分期认缴制下的《公司法》第186条“按出资比例分配”会有“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和“按认缴出资比例分配”两种不同的解释,此时,该采用何种标准分配剩余财产,不无疑问。
二、未足额出资股东剩余财产分配标准的三种形态
在剩余财产分配标准的选择上应考虑清算阶段尚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正如“里格斯诉帕尔墨”案中运用的“任何人都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原则,发挥剩余财产分配标准的杠杆作用,一方面保障股东出资合理的期限利益,另一方面也限制瑕疵出资行为,避免认缴高出资比例却瑕疵出资的股东以认缴比例压缩善尽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的利益空间。换言之,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属合理的“融资空间”,不存在主观恶意,则此类股东仍有权按认缴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
当未足额出资是因为存在瑕疵出资行为,则应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乏存在各股东均未实缴出资,而无实缴出资比例的瑕疵出资情况。如上海市一中院判决的“陆某某与顾某某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上诉案”中顾某某、路某某均抽逃出资,不存在实缴出资比例,以及企业转制时以打包承受原企业资产、负债、债权的方式注册成立新公司而未实际出资,如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结的“泰州市凯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汤玉东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各发起人股东在凯运公司的成立与增资环节均未有实际出资的证据,对此情形下剩余财产的分配,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平均分配。
相比于第一与第三种情形,第二种情形中瑕疵出资股东剩余财产分配矛盾更为突出。因此下文将对于这部分股东应当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正当性进行论证。
三、瑕疵出资股东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正当性
(一)法律原则弥补法律规则的缺位
法律规则相比于法律原则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但在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则时,可以援引法律原则来调整法律关系。在瑕疵出资股东应当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正当性上缺乏具体明确的“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构成的法律规范时,“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可为瑕疵出资股东剩余财产分配的标准提供指引。
股东资格的取得、出资、股东权利是逐步递进的三个法律概念。股东资格的取得在程序上需履行签订出资协议或认股协议、获得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属法律行为的外在表示行为;股东资格取得的实质要件是投资者有意向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并履行出资义务的意思表示和公司愿意其加入的独立人格意思合意,其中包含了法律行为的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行为意思。这一要式法律行为成立即生效,投资者取得股东资格,至于出资于否,是否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是对先前法律行为的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效果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影响股东权利的范围,股东权利范围与出资义务的履行状况相一致。
但并非所有的股东权都会因出资义务的履行瑕疵而受当然的限制。股东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的取得而享有的从公司处享受资产收益、参与公司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的权利,是身份权与财产权的集合,既有股东获得资产收益的自益权,如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也有为了股东的共同利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经营管理的共益权,如知情权、公司瑕疵决议撤销权。有学者认为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对股东权利产生的影响应区分不同权利作不同的评价。对基于投资获得资产收益的自益权如剩余财产分配权、优先认购权、分红权、税后利润分配权对应的直接义务是出资义务的履行,它们是投资者缴纳出资获得收益直接体现,投资者对出资的所有者权益转化为公司正常经营时的分红权、增股时优先于非股东投资者的认购权以及公司解散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分配权,出资与这些权利“休戚相关”,因此当瑕疵出资时,股东相应的比例型自益权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行使,即瑕疵出资股东应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剩余财产分配权。
(二)体系解释的合理性
从纵向的体系解释而言,虽然《公司法》第186条未明确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应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但在《公司法》第34、166条第4款中对分红权、优先认购权、税后利润分配权都明确规定应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基于税后利润分配权、分红权、优先认购权与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均属比例股权、自益权,是投资者的出资在公司运营不同环节投资者利益的体现,因此可以借鉴第34条处理,对剩余财产的分配采实缴出资比例。在上海市二中院审结的“上海捷仁建设有限公司与戴某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中,法院主张的“捷仁公司历年分配红利均以各股东实缴出资比例为分配基准,各方均无异议,故涉案《股东会决议》第三、第四条中所涉及的,股东先行收回各自的实际投资款项,再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内容并不违反我国《公司法》及捷仁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对剩余财产分配权可参照分红权按实缴出资比例处理做了回应。
再者,从横向的体系解释来看,虽然《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全国性规范性法律文件未对非破产清算中剩余财产分配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地方性的操作规程中已有突破性规定,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第68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按“实际缴纳的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
此外,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反面解释出发,也可以论证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正当性。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可通过公司自治程序,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进行“合理限制”,何为“合理限制”?笔者认为可解释为“与实际出资相符合的限制”,这一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亿中制衣厂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南澳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已有所体现。乐生南澳公司并非未履行出资义务,只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亿湖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被限制股东权利时,乐生南澳公司享有与其实际出资相适应的剩余财产分配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故法院主张限制其全部剩余财产分配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并不合理。
(三)司法实践中股东的倾向性选择
笔者在检索剩余财产分配相关案例过程中发现,当股东在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上对剩余财产分配作出约定时,通常采用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如“沈树荣与杭州华纳塔器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上海捷仁建设有限公司与戴某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翁国勇与翁国强诉被告深圳市六桂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各股东在股东会决议均倾向于采实缴出资标准。
四、瑕疵出资股东剩余财产分配权与资本充实责任竞合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再次强调了公司资本充实责任,公司解散时,到期应缴纳而未缴纳的瑕疵出资股东仍要承担资本补足责任,将补足的出资纳入清算财产,那此时瑕疵出资股东因补足出资而治愈出资瑕疵,是否有权按认缴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笔者认为,为避免股东在清算阶段出于多分得剩余财产才“积极履行”补足出资的目的,对没有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对剩余财产的积累没有贡献率的临时补足出资部分不影响按原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才更为公平。在上述“上海捷仁建设有限公司与戴某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中,瑕疵出资股东戴某某在得知公司进入预备清算阶段而补足了出资,后主张按认缴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未获得上海市二中院的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东剩余财产分配权问题研究
作者:刘恋 张婉芬来源:智仁律师

【摘 要】 在有限责任公司非破产清算时,剩余财产分配标准可采过错原则,因出资状态不同而有别,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分期缴纳出资股东可按认缴出资比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