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近日,山东省律师协会公布了“2018 年全省律师优秀论文评选活动”获奖情况,多位文康律师撰写的论文分别获得一、二、三等奖,涵盖民事、行业发展、公司等多个专业领域。我们将从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论文分批发表,以飨读者。
本篇论文作者为文康劳动/民事业务部马进松律师和文康西海岸办公室徐小祺律师,荣获优秀论文三等奖。
摘要:诚实守信是我国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劳动关系是社会中最常见的关系,近年来,劳动案件数量增长迅猛,其中一个主要的原因就是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有不诚信的行为。我国正致力于打造个人信用体系,劳动关系也应成为个人信用体系中重要的一部分,本文主要通过对失信案件中的病假案件的剖析,对用人单位、劳动者以及我国法律法规存在的缺陷提出合理建议,促使劳资关系缓解,劳动者能合法保证权益,用人单位也能够诚信用工。
关键词:劳动关系;病假;失信行为;完善法律法规;建议
2018年3月2日国家发改委发布了《关于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2018〕384号(2018年5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二项其他领域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有关责任人中规定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领域出现失信行为,有关责任人将被列入严重失信人名单中,说明我国准备将劳动关系中的失信行为也纳入到个人信用体系中;而且,也进一步说明了我国劳动关系中失信行为层出不穷,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应当以诚实守信为基础,让劳资关系更加和谐。
1失信行为导致劳资关系紧张
近日某互联网公司员工丁某病假期间出国旅游事件再审反转,最终北京高院再审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法律上的平等和互相尊重,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虽然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未对休假期间的行为是否应当与其请假事由相符进行详细规定,但丁某在用人单位向其了解情况时拒绝提供真实信息,违背了诚信原则和企业规章制度,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1]
该再审案件结果一出,引起很大反响。随着法制社会的发展,劳动者越来越重视自己的权利,却往往忽视了自己所应承担的义务;用人单位也为了企业的利益,克扣劳动者权益,导致劳资关系矛盾频出,劳动争议案件也如井喷式爆发。北京二中院对在2010年至2015年因失信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了统计,具体情况如下:涉及虚假病假条的28件,涉及虚假劳动合同的98件, 涉及虚假简历的59件,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受伤后否认劳动关系的450件,涉及偷盖公章的23件,涉及虚假考勤表的71件,涉及虚假工资表的31件[2]。本文将针对劳动者向单位请病假过程中产生的失信行为进行讨论。
(一)劳动者的失信行为
现实生活中有劳动者存在无病休假、小病大养、“泡病假”等不诚信现象,并且医生与劳动者私下沟通,为劳动者开立假医嘱证明、买卖病假条等现象也时有发生,劳动者一时尝到了甜头,但是最后的后果却十分严重。所以对于劳动者的失信行为需要被规制,这也是该公司员工病假出国旅游再审案件产生极大影响的原因之一。
(二)用人单位的失信行为
在劳动者请病假时,用人单位不愿意负担病假期间的工资或者不愿意让劳动者休长时间的病假,用人单位为维护单位的收益就制定极为严苛的请病假程序,例如强制要求劳动者到指定医疗机构就医,又或者在劳动者请假过程中在请假手续上挑刺。还有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后并未出示规章制度或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指定,在劳动者请长期病假时以长时间旷工而辞退劳动者。
2导致这些失信行为产生的原因
目前我国在劳动关系中,失信行为时有发生,这其中不单单只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问题,我国关于病假的法规也不完善。这三方面原因共同导致了劳动关系中失信行为的产生。
(一)劳动者自身原因
现在诚信缺失严重,一些劳动者认识不到自己占小便宜是失信行为,而且更加意识不到这些失信行为以后有可能会被纳入到个人信用体系中而影响自己的就业。还有部分劳动者懂得一些法律知识,知道自己的用人单位制度不规范,利用这一点让自己能够不用付出劳动却可以得到病假工资。
(二)用人单位自身原因
由于我国网络信息传播越来越快,员工“泡病假”的例子网络上随手一搜就有很多,让用人单位很困扰,导致用人单位在请病假的问题上极为谨慎;而且有的用人单位也十分“任性”,利用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在劳动者请假手续上挑毛病,继而以旷工为由辞退劳动者。劳资双方相互不信任使得矛盾越来越激烈。
(三)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
我国劳动法相关的法律规定,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劳动者权益,侧重点在于劳动者。追根溯源,劳动者在劳动关系里处于弱势地位,过去往往都是用人单位利用不签劳动合同或者不及时支付工资等侵害劳动者权益。随着我国法律的普及,劳动者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慢慢地就出现了职业追索二倍工资差额的劳动者,利用用人单位的疏忽或者制度漏洞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干完三、四个月后就离职到劳动仲裁追索二倍工资差额。这个原因也导致了失信行为的产生。
原劳动部、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总工会于1992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职工因伤病需要休假的,应凭企业医疗机构或指定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并由企业审核批准。”这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有权规定劳动者到指定的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但是这其中容易滋生用人单位的不诚信行为,导致劳动者无法正常履行病假手续。
我国原劳动部1995年《意见》第59条中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我国法律规定病假期间的工资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这不仅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还会导致用人单位为了避免承担这一部分费用而辞退劳动者或从劳动者请假程序上寻找瑕疵拒绝病假请求。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症、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我国的病假期规定的与其他国家常规规定不太相符,我国病假期长,特殊疾病还可以再适当延长,并且病假医疗期的长短是根据劳动者初始参加工作时的累计年限以及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两项条件计算。这对劳动者现单位的负担太大,并且当前制度不合理地加大用人单位招用新人的风险。比如,新招员工还在试用期内,意外得病,用人单位不得不必须给劳动者至少三个月的医疗期。
3提出建议
针对文章上述提到的劳动关系中失信行为频发,并以病假为例分析了失信行为产生的原因,接下来将分别从劳动者、用人单位、以及国家有关病假规定的完善三个方面提出相应建议。
(一)针对劳动者的建议
对于“假病假条”等这些失信的行为,不仅不会占到小便宜,而且会导致自己正常的工作受损。当劳动者需要请病假时,应当按照法律及用人单位规定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第一,应当向用人单位提供相关的医学证明,严禁买卖假病例或与医生私下沟通;第二,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履行请假手续,若劳动者是当面向用人单位请长时间病假,需要在履行请假手续的过程中做好证据保留,笔者在劳动仲裁经历过许多劳动者由于当面向用人单位递交病假材料但没有证据证明,导致申请的病假期却按照旷工处理,病假工资也成了待岗工资。而且还需要注意,如果寄送材料单位拒收,劳动者仍然需要去递交病假材料,并留有影像记录,这样才能完整地证明劳动者无瑕疵的履行了请假手续;第三,若不能先履行请假手续应当在合理时间内补正。如果在请病假的过程中用人单位有失信行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但前提一定是要保证劳动者履行了诚信行为。我国现在的征信正在逐渐包含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未来一旦将劳动者的劳动行为也纳入其中,那将会对劳动者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大的影响。
(二)针对用人单位的建议
为了创建和谐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应当是对立的。虽然现有法律法规要求用人单位履行较为沉重的义务,但是对于劳动者的管理仍然要符合法律规定。第一,不应强制职工到指定医疗机构就医,对于突发疾病的劳动者来说,只有就近就医才更加能保证自身健康。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拿着指定医疗机构的医学证明才可以请病假的话,会给劳动者和医院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但是笔者仍然认为用人单位可以规定劳动者到正规医院就医。对于一些较严重的疾病需要休息较长时间时,用人单位可以要求职工出具指定医疗机构的医学证明文件,但应尽量选择单位所在地的医疗保险定点机构[3];第二、用人单位不应要求职工提供医学证明文件以外的证明材料;第三,用人单位对职工不符合病休条件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要制定完善的规章制度,并且要将规章制度通过民主程序,并要求新员工在入职时学习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签字。我国的个人信用体系现在已经将用人单位不履行国家规定的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失信行为纳入到信用体系中,如果有失信行为被记载,那么将会对用人单位的运营及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三)针对病假法规完善的建议
第一、关于病假程序问题。我国法律规定赋予了用人单位极大的权力,既可以要求劳动者到指定医疗机构就医,还可以核查证明材料。笔者认为由国家规定劳动者就医的机构,并且统一医疗证明材料的格式或医疗证明材料的必要要素更加公平。
第二、关于病假工资承担主体问题。许多西方国家都将病假工资定义为“病假津贴”或“疾病补贴”,他们认为既然在病假医疗期内劳动者没有提供劳动,也不应该有“工资”,而应该是“补贴”。并且这些国家通常认为病假津贴应当有国家的医疗保险基金与用人单位共同承担。例如德国规定,职工前6周的病假补助由用人单位负担,之后的病假补助由国家医疗保险基金负担[4]。但我国的规定只由用人单位承担病假工资,不需要国家社会保险机构负担,这也是导致用人单位在病假问题上存在失信行为的重要原因。所以笔者认为我国也应逐步与国际统一标准一致,这既可以体现国家福祉,也能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并且会减少用人单位在请病假事项上的失信行为。
第三、关于病假医疗期期限问题。我国规定是将劳动者首次参加工作时的累计年限以及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作为考虑因素。首次参加工作的累计年限是指不论劳动者是在哪里提供劳动,主要以投缴社保的初始年限作为首次参加工作的起始点,这样会带给劳动者当前的用人单位较大的负担。但是其他国家规定与我国有所不同,例如德国规定:“对于同一疾病,3年内职工可享受的最长病假是78周”[5],德国是以疾病的种类作为病假的计算标准,不计算劳动者总体的工作年限,并且最长病假期间只有78周,这样会相应的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我国最长是24个月或适当加长,所以笔者认为可以适当缩短病假的最长期限,并且病假期限的计算标准也有待考量。
4结语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不仅是要保证有关病假的诚信行为,而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都能秉持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也应当诚信用工,遵法守规,避免失信行为的产生。我国征信涉及范围越来越全面是势在必行,劳动关系是社会正常生产生活的基础,若将劳动关系纳入到信用体系内,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失信行为就将会影响到劳动者的就业以及用人单位的借贷、招聘等。当然,国家在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同时,也应当进一步地完善国家法律法规,不单单是将别国法规照搬照抄,而是要结合我国社会的实际,将劳动关系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构建更加诚信的社会基础。
注释:
[1] 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c5f3b709-f3d6-42f7-b471-a8350010ace2&KeyWord=;
(2017)京民再65号.
[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官方微博.http://blog.sina.com.cn/s/blog_eb6f8c240102wadx.html;失信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情况介绍.
[3] 卫德佳;陈旭,职工病假审批程序法律问题研究.[J]法治与社会.2016•1.
[4] 姚玲珍.德国社会保障制度[M].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34.
[5] 黎健飞.社会保障法•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295.
以病假为基础论劳动关系中的失信行为
作者:马进松 徐小祺来源:文康法律观察

编者按 近日,山东省律师协会公布了“2018 年全省律师优秀论文评选活动”获奖情况,多位文康律师撰写的论文分别获得一、二、三等奖,涵盖民事、行业发展、公司等多个专业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