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法定程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人能否取得征地补偿款?

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Q、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款是否可以分配给土地承包人?
Q、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款是否可以分配给土地承包人?
A、农村土地承包事项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利益及村民利益,土地承包人在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前应按规定履行法定程序,应当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否则《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款不能分配给土地承包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 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二十条: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
【案情简介】
徐某与朔州市迎宾大道建设朔城区滋润乡征收项目部、朔州市朔城区滋润乡人民政府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晋06民终1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朔州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迎宾大道建设朔城区滋润乡征收项目部。
负责人:张某,职务乡人大主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朔城区滋润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朔城区滋润乡滋润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2。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朔州市迎宾大道建设朔城区滋润乡征收项目部(以下简称滋润乡征收项目部)、朔州市朔城区滋润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滋润乡政府)、朔州市朔城区滋润乡滋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滋润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602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涉案土地的性质一审并未查明,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的承包是对盐碱地的改良,并非对耕地的承包;一审在对涉案土地性质未查明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52条《村委会组织法》第24条等相关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滋润乡征收项目部辩称,滋润乡征收项目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滋润乡征收项目部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之精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适格被告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乡政府、征收项目部向村委会拨付征地补偿费是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民事诉讼的可诉性或强制执行的可能性,乡政府、征收项目部与村民委员会、村民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因此应驳回对滋润乡征收项目部的起诉。
滋润乡政府辩称,乡政府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对滋润乡政府的起诉。
滋润村委会辩称,本案诉争土地的因发包违反法定程序而无效,补偿费未到位,应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滋润乡征收项目部、滋润乡政府、滋润村委会支付徐某土地补偿款1145906元;2.由滋润乡征收项目部、滋润乡政府、滋润村委会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系滋润村村民。2013年8月29日,滋润村委会在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情况下,与徐某签订《滋润村上盐场盐碱地改良治理承包合同》,将滋润村上盐场67.95亩盐碱地承包给徐某。2014年3月13日,徐某将上述土地租赁给朔城区万荣专业种植合作社。2020年朔州市迎宾大道建设,滋润乡征收项目部征收上述土地中的29亩。现徐某要求支付征收土地补偿款。另,2021年6月11日,中共朔城区滋润乡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朔区滋纪[2021]9号、朔区滋纪[2021]10号决定,决定内容为:“2013年8月,滋润村在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且在土地经营权不明晰的情况下,将67.95亩土地承包给滋润村村民徐某经营。2014年2月,滋润村在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的情况下,将滋润村村集体的23.2亩耕地由朔州市朔城区万荣种植专业合作社占用经营。时任滋润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徐兰、村委会主任徐万义对上述问题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决定给予徐兰、徐万义党内警告处分”。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农村土地承包事项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利益及村民利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履行必要程序,依法应当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未按照上述程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当无效。中共朔城区滋润乡纪律检查委员会朔区滋纪[2021]9号、朔区滋纪[2021]10号文件在卷证实,滋润村在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情况下,将67.95亩土地承包给滋润村村民徐某经营,徐某与滋润村委会签订的《滋润村上盐场盐碱地改良治理承包合同》应当无效。故徐某依据该承包合同主张给付土地补偿款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7元,由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提交两份证据:1.被上诉人滋润乡征收项目部在2021年2月1日与上诉人徐某签订的征收协议书、附着物结算单,拟证明被上诉人滋润乡征收项目部系征收主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是本案诉争土地补偿合同的相对人。2.上诉人徐某与滋润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书,拟证明上诉人徐某一审诉讼请求计算的依据以及标准。被上诉人滋润村委会质证意见为针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协议书是在纪委的两份处分决定之前签订的,根据这两份处分决定,承包合同无效,所以不认可该协议的合法性。对第二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没有盖章,所以不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判驳回上诉人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二十条的规定,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前,应根据村民会议选举的承包小组拟定承包方案,承包方案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才能签订承包合同。本案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滋润村委会在签订《滋润村上盐场盐碱地改良治理承包合同》前未召开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故原判以双方签订的《滋润村上盐场盐碱地改良治理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判决驳回上诉人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某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13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张某某


审判员 郑荣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海梅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