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草案)》公司登记系列之——公司备案行为简析

来源:稼轩律师

文章摘要
编者按:《公司法(修订草案)》新设公司登记一章,明确了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事项和程序等内容;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王凯律师团队作为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部分下属分局的法律顾问,办理了大量的

编者按:《公司法(修订草案)》新设公司登记一章,明确了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事项和程序等内容;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王凯律师团队作为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部分下属分局的法律顾问,办理了大量的公司登记案件。基于此,团队全体成员紧扣《公司法(修订草案)》并结合《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对公司登记中的法律问题展开了系统、深入的学习和研究。在此基础上,推出《公司法(修订草案)》公司登记系列文章,欢迎持续关注。系列文章在发表前,得到了西北政法大学教授、公司法专家凤建军老师的指正,在此特别表示感谢!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改革,营商环境不断改善,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市场活力不断焕发,近年来,国家相继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公司法(修订草案)》《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将商事制度改革成熟举措法律化。公司作为最主要的市场主体,其适用的公司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基础性法律,公司法的制定和修改,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密切相关,颁布实施近30年来,对于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本文主要结合《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法(修订草案)》,对公司备案行为的事项、概念、性质以及救济等进行简要分析。
一、公司备案的概念
备案是指向主管机关报告事由存案以备查考。从行政法角度看备案,则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将与行政管理有关的具体事务的相关材料向行政机关报送,行政机关对报送材料收集、整理、存档备查的一种程序性事实行为和行政法律制度。包括公司在内的市场主体备案即是指向市场主体的登记机关报告相关事项存档备查。
二、备案行为的事项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在2022年3月1日《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生效后被废止。关于公司登记中备案的相关规定,应遵从《条例》中的相关规定。《条例》第九条规定:“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依据上述《条例》可知,公司备案事项包括:章程、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公司董监高、公司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书送达接受人等公司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多数备案事项由登记机关在设立登记时一并进行信息采集,但《条例》中新增“歇业”备案,《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市场主体决定歇业,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市场主体延长歇业期限,应当于期限届满前30日内按规定办理。”
三、备案行为的性质
《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是一种授益行为,其内涵在于行政主体为行政相对人设定权益或者免除义务。很明显,公司的备案行为并不是为行政相对人设定权益或者免除义务。其实,根据备案行为的定义即可看出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的备案行为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其目的在于对外公示和告知,在性质上是一种存档备查行为,并非行政登记或许可行为,不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四、备案行为的救济
《条例》第二十九条提出办理备案的要求:“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第四十七条明确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法律责任:“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规定中明确要求包括公司在内的市场主体及时办理备案,否则可能被登记机关作出处罚,那么,如果备案的事项信息错误,该如何救济呢?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提起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对受案范围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中的规定,备案行为因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未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设定,也未增加当事人的法律义务,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对于备案行为的起诉,法院也以上述理由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备案申请人以外的人对登记机关的备案事项与备案申请人之间存在争议,要求登记机关变更备案内容,登记机关不予变更,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以告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需要指出的是,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公司相关事项的备案,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据此,即使备案事项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那也应当在其他环节中得到纠正,而不是对备案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企业信息,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四)行政处罚信息;(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第十二条:“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门予以更正。企业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但是,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更正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公示的企业信息有疑问的,可以向政府部门申请查询,收到查询申请的政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依据上述《企业信息公示条例》可知:备案信息属于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的内容,上述规定十二、十三条的内容对公司备案行为的救济提供了渠道和法律依据,即公司登记机关发现公示的备案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司登记机关公示的备案信息不准确,有权要求予以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由接到举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核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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