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8月28日至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随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23年9月1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三审稿”或“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三审稿主要包括五个重点内容:收紧公司资本制度、加强股东权利保护、压实董事高管责任、优化公司债券规则和其他重要修改内容。其中相比一审稿、二审稿而言,三审稿中“空降”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分期实缴制度及禁止不等比例减资的重磅修订内容,显得格外引人注目。本文对公司法草案中公司资本制的变化及其深层原因进行解读。
一、比较法视角下的公司资本制
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资本的形成、维持、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资本制度作为公司法的核心规范群之一,是公司规范化运营、适应资本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实现公司筹融资的基础规则。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目前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纳的公司资本制度主要有三种:
1、 法定资本制(statutory Capital System),又称确定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因法定资本制中的公司资本,是公司章程载明且已全部发行的资本,所以在公司成立后,要增加资本时必须履行一系列的法律手续,即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变更公司章程中的资本数额,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法定资本制由法国、德国公司法首创,后为意大利、瑞士、奥地利等国家公司法所接受,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中的一种典型的资本制度。
2、 授权资本制(Authorized Capital System),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资本总额虽然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发行,只需认缴其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未认缴的部分可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发展的需要随时发行,不必经股东会决议,也无需变更章程。授权资本制为英、美公司法所创设,其中美国是典型的实行授权资本制的国家。
3、 折衷资本制,又称为认可资本制或许可资本制,是指公司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时仍由章程明确规定,但股东只需认足一定比例的资本数额,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限内发行,其发行总额不得超过法律限制的资本制度。折衷资本制是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一种新型资本制度,是两种制度的有机结合。目前,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中在一定程度上实行了这一制度,以德国和日本最为典型。
二、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在历次公司法修订过程的体现
现行《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相关规范经历了2005年、2013年两次重大修订。1993年要求注册资本一次性实缴出资,2005年实行注册资本分期实缴出资,2013年全面确立了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门槛、首期实缴比例要求及货币出资比例要求。
本次三审稿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期限的规定,明确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该修订是对现行《公司法》认缴制的颠覆性修改,亦是实缴资本制的回归。
国家在设计公司资本制度时,实际上主要考虑的是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从中寻找最佳平衡点的问题。依债权人利益优先的逻辑,股东掌握公司经营控制权且享受有限责任的庇护,致使债权人被动承受公司运营风险,因此法律需要通过严苛的资本规制措施强行介入其中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由此形成的资本规则被称为法定资本制。依股东利益优先的逻辑,股东作为公司资产的剩余索取者、权力的剩余控制者,最有动力改善公司经营从而实现公司资产最大化,故而法律通过完善对投资者的保护机制来保护股东的利益,由此形成的资本规则被称为授权资本制。
纵观我国公司法的历次修订,虽然整体上呈现出规制减缓的趋势,但是在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思维驱使下,不少规则仍然无法完全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主体自由投资的需要。
三、公司法草案的重大变化——重新强化股东出资义务
自2013年公司法修正案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取消出资期限、最低注册资本和首期出资比例以来,降低了市场准入门槛,激活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和创业热情。但实践中,因认缴期限过长、“认缴等于零元购”等原因,出现大量零实缴的天价公司从事与自身实际资产不匹配的业务,严重影响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也为股东自身埋下相当大的隐患。
本次公司法草案,实际上是在总结实践2013修正案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认缴登记制度,以维护资本充实和交易安全。五年完成实缴义务这一重大变化,实际上是在降低市场准入门槛、继续鼓励创业热情、引导规范市场主体有序开展经营和维护交易安全、提高公司制度公信力之间寻找一个最佳的平衡点。
值得关注的是,三审稿关于注册资本五年缴足的规定仅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对缴纳注册资本的期限进行明确限制。根据三审稿第九十六条、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无论是发起设立还是募集设立,在发起人缴足股份前,均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这一限定性规定,实质性规定了股份公司股东在这册时就应当足额实缴注册资本,否则公司的运营将受到极大限制。
四、草案规定的限期实缴制下应当关注的问题
(一)草案的溯及力
一个新的法律生效,必然带来是否溯及既往的问题。若草案生效后具有溯及力,不可避免的涌现大批有限责任公司减资或注销问题。若采取新老划断,即对生效前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产生溯及力,那么这类公司在生效后的新增股东认缴出资是否适用5年期限?
(二)限期实缴制下可能导致的实践问题
草案实施后,也不可避免出现新设公司股东为减轻实缴负担,采取注册极低资本金的小规模公司的情况。
注册资本金规模的大幅降低实际上又可能出现因股东有限责任的实质降低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
(1)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风险相匹配
注册资本在一定程度上是公司实力的象征,但不管注册资本如何设定,公司注册资本均应当与公司经营情况相匹配。如果有限责任公司选择极低的注册资本,而无法匹配公司经营业务,存在被判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风险。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3条规定,资本显著不足包括设立时不足和设立后不足两种情形。公司设立时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资本显著不足,表明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公司设立时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较大的模糊性,特别是不应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混淆,因此在适用时应当相当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特别要结合公司设立后的资本显著不足这一因素。公司设立后,也可能出现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如股东通过明显不合理的分红、明显不合理的高工资等方式抽走资金,导致其经营的事业规模与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因此,在分期实缴制度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缴纳仍应当符合公司经营实际,否则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其资本数额与其经营风险明显不匹配,而判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防范注册资本相关犯罪
注册资本是用于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营,但在注册资本实缴制度之下,公司仍会通过“过桥资金”、虚构交易等形式,虚假出资、抽逃资金,触及刑事犯罪。
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8条、第159条的解释》,确定抽逃出资罪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最高检及公安部也随即发布了《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公经【2014】247号),明确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登记制的公司,对公司股东、发起人不得以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二条规定,股东抽逃注册资本的表现形式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以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三审稿注册资本分期实缴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等罪名的回归。
五、资本制度新规下的利益平衡
风险与机遇并存是市场的基本属性。法律的制定也应当是为了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新法的实施应当对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积极的正向引导作用。
资本制度改革的重心在于资本发行和公司分配两大环节。前者用以平衡股东与公司间的利益冲突,后者用于平衡公司资金灵活性、股东分配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因此在资本制度新规的大背景下,还需进一步构建、完善股东保护规范群,以强化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利润分配制度;同时应平衡考量债权人保护的规范群设计,进一步强化加速到期制度,并在兼采资本维持模式、清偿能力模式优点的前提下,进一步细化公司财务、会计制度,为公司利润分配设置设定底线,完善公司分配中的债权人保护制度。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解读:公司注册资本收紧之实缴制的回归
作者:杨雅雅 戴春涛来源: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2023年8月28日至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随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23年9月1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