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律师:杨强
前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监事会[1]在股东书面请求的情形下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如果股东没有书面提出起诉请求,监事会是否可以自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股东书面请求”这个前置程序是否必须?
一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二 实务中的观点
关于监事会是否可以未经股东请求而自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
其中,支持监事会可自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观点主要认为,目前的法律并未禁止监事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法无禁止即可为”,故理应支持监事会自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且《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股东书面请求”这一前置程序仅适用于股东代表诉讼,而不适用监事会直接提起的诉讼,因此,监事会可以不经股东请求而自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而主张监事会不可自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观点的角度刚好相反,其认为,《公司法》只规定了监事会在股东提出书面请求的情形下可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并没有赋予监事会自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监事会无权自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三 笔者观点
除了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及考虑角度不同外,上述问题的实质是公司的代表权问题,即监事会是否有代表公司的权利。
关于公司代表权问题。我们知道,我们国家实行严格的法定代表制,即只有法定代表人才能当然代表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也仅规定了“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因此,虽然监事会作为公司的监督机关,与作为公司权力机关的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执行机关的董事会(执行董事)共同构成公司治理的基本机构,上述机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代表”公司,但这并非是严格意义上的“代表权”。实际上,对于监事会而言,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2],监事会的诉讼权利也仅为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公司法》并没有赋予监事会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情形外可自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如章程也没有赋予监事会相关权利,则监事会直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和章程依据。监事会未经股东请求直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正当性是存疑的,应谨慎对待,否则难免会有越权之嫌。
而且,从必要性角度考虑,实务中似乎也没有必要赋予监事会相关权利。对于相关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有公司内部救济措施,特别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解决。股东作为公司利益的最终享有者,在知悉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下,也不大可能不会提出相关诉讼主张。因此,在正常情况下,赋予监事会直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实际意义不大。
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发现,司法实践中,由监事会自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案例不多,且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处理相对谨慎。支持监事会未经股东请求而自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案例,也多系基于个案考虑,比如,确实无法通过相关途径维护公司利益,有必要赋予监事会相应权利。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5292号案中,法院就在不可能通过其他途径启动诉讼的情况下,认定了监事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正当性。该院认为:“虽然公司法未规定监事可以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以公司为原告对股东提起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之诉,但本案中邦美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杭华涉嫌以执行董事、股东的身份与作为股东的石宜金共同侵害邦美特公司利益,在此情形下难以期待石杭华作为诉讼代表人启动针对其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诉讼,若不允许监事王运蕾作为诉讼代表人启动诉讼,则邦美特公司的利益将难以得到救济。”因此,建议监事会在自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前,如有可能最好通过相关方式告知股东相关事实,并获得股东的书面请求。
注释
[1]下文中的监事会如无特别注明,均统一指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
[2]《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