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出背景
《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将公司收入归一方所有的,属于股东非法转移公司财产,侵害了公司法人的独立财产权,应属无效。但在以最高院为首的一批案例中,又承认了将收入归于一方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其是基于何种法理基础,又有哪些法条作为依据?
二、以案说法
陶向群、孙苹与许建明、吴平等股权转让纠纷
案 号:(2016)最高法民终26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1年1月5日,陶向群、孙苹(甲方)与许建明、吴平(乙方)签订《奥泰克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简称《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陶向群、孙苹将其所持有的奥泰克公司100%股权以人民币444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许建明、吴平,由许建明、吴平先向奥泰克公司借款3446万元,奥泰克公司再向陶向群、孙苹借款4446万元处理,以完成转让手续……上述手续与甲乙双方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手续同时办理,同时生效。交给工商部门股权转让文件按照国家要求格式填写,如与本协议不一致处以本协议为准……股权转让后,根据《投资协议》相关条款,灵壁县政府应返还奥泰克公司“二号地块”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8640.24万元,许建明、吴平同意奥泰克公司将其中的40%计34560960元返还给陶向群、孙苹。实际分成总额以最终政府分配到奥泰克公司账面金额为准。
2012年5月9日,陶向群、孙苹(甲方)与许建明、吴平(乙方)和奥泰克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陶向群、孙苹原为奥泰克公司股东,因经营需要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许建明、吴平,甲、乙双方于2011年1月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灵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现根据公司经营状况,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奥泰克公司同意并担保。
2014年,陶向群、孙苹诉许建明、吴平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摘要:
法院认为:首先,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的约定是陶向群、孙苹向许建明、吴平转让奥泰克公司100%股权的股权转让款组成部分,许建明、吴平作为奥泰克公司的新股东是同意和认可的。因此,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的约定不会损害许建明、吴平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更不会涉及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问题。其次,2016年1月7日安徽辰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奥泰克公司验资报告》载明,未有债权人要求奥泰克公司清偿债务或对债务提供相应担保。故该项约定亦不会损害奥泰克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再次,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的约定是陶向群、孙苹与许建明、吴平、奥泰克公司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不存在陶向群、孙苹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不会因此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并未违反《公司法》第三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最后,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的2010年12月2日,陶向群、孙苹已向奥泰克公司实际出资4446万元,履行了作为原股东对奥泰克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在陶向群、孙苹向许建明、吴平转让奥泰克公司股权时,奥泰克公司通过公开拍卖取得了二号地块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的权利。该项权利是陶向群、孙苹经营奥泰克公司期间预期获得的收入,对于该笔收入进行分配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且已经奥泰克公司确认,不构成陶向群、孙苹抽逃出资的事实。
综上事实分析,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的约定没有损害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宜否定其效力。
卢景明与刘燕、何平、湖南昌富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案 号:(2017)最高法民再34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05年11月8日,卢景明(原告)、卢景新、曹建中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刘燕、何平(被告)签订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一、转让方将昌富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受让方。二、转让方交付给受让方的资产为昌富公司位于康复南路以西、天峰武馆以南、鹿角园路以北、市药品监督局以东约38亩土地使用权(含代征道路)。昌富公司名下的其他资产(含债务和税费)全部由卢景明所有(卢景明已转让给卢景新的位于康复南路以西、天峰武馆以北、农业银行办公楼以南、农业银行家属区以东的约6亩土地使用权归卢景新所有)。
2012年9月18日,原告委托他人去市国土局查询该宗地的情况得知,被告昌富公司为增加金太阳商住区(D00237号宗地)净用地面积,与市国土局签订了换地协议。协议将(2009)第D00241号宗地用以抵减被告昌富公司金太阳项目须增加的3507.43平方米土地,为了补足昌富公司的其他用地需求,需另增加472.06平方米土地,均以(2009)第D00241号宗地面积抵减。(2009)第D00241号宗地抵减上述两项后,仅剩42.02平方米。经被告申请,市国土局将(2009)第D00241号宗地予以注销。
原告认为,(2009)第D00241号宗地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计入股份转让对价960万元以内。现(2009)第D00241号宗地被申请注销,导致原告以股权协议对(2009)第D00241号宗地的相应权益丧失,被告处分未计入股份转让对价的(2009)第D00241号宗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燕、何平、湖南昌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
法院认为: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卢景明等以960万元的价款将其持有的昌富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刘燕、何平,但股权变动后的昌富公司仅享有公司原有的部分资产即案涉38亩土地,而昌富公司名下的其他资产(含债务和税费)则全部由卢景明所有。该协议中有关转让昌富公司股权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其中关于除案涉38亩土地之外的公司名下其他财产全部由卢景明所有的约定,则可能损害昌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该约定仅在当事人双方之间相对有效,而不得对抗昌富公司债权人。本案中,卢景明系根据案涉《股份转让协议》向刘燕、何平主张权利,不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故本院认可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之效力。
三、法理推导
目前市场经济活动中,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越来越多,已不仅限于股权转让事项,也包括许多股权转让的其他附加条件和形式,如通过财产转让等方式支付对价。
虽然法律明确规定公司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支配权和处置权,股东通过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处置公司财产的,应属违反《公司法》和《合同法》的强制性规范而无效。
但详细分析法条可以看出,法律强行规定以上禁止事项的原因在于“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第三人的利益”。
故在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没有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宜过多干涉经济活动,这样才能保证市场中的生产要素充分流通,促进经济发展。
四、实务启示
在股权转让协议有约定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后的前股东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取得公司收入,但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取得全体股东书面、事实认可或有股东(大)会生效决议认可的;
(二)若公司有债权人或需要承担担保义务的,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
(四)协议未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五、法条依据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权转让后前股东能否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取得公司收入
作者:王一郎来源: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

一、提出背景 《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将公司收入归一方所有的,属于股东非法转移公司财产,侵害了公司法人的独立财产权,应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