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在诉讼中恶意注销公司,执行中申请变更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是否可行

来源:华商律师

文章摘要
摘要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摘要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深圳市佳林卓电子有限公司(下称“佳林卓公司”)与东莞市明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明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接受了佳林卓公司的委托,指派颜凯秀律师作为该案的代理人。经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973民初423号民事判决,确定由明浩公司向佳林卓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货款以及参照银行逾期付款罚息支付逾期利息。
明浩公司的股东杨某和李某在诉讼中,提供虚假的清算报告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公司,公司因此被注销。执行过程中,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查明明浩公司已被注销,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8年4月23日向佳林卓公司出具执行告知书,告知明浩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颜凯秀律师到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阅了明浩公司的工商内档,明浩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其中股东杨某认缴出资110万元,股东李某认缴出资90万元,两股东没有实缴出资的备案证明,于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股东杨某、李某为被执行人,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1日举行听证后作出裁定确认变更杨某、李某为(2016)粤1973民初423号一案的被执行人,支持了颜凯秀律师变更被执行人的请求。股东李某在收到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后,主动联系颜凯秀律师履行了判决义务。当事人原以为无法收到货款,在颜凯秀律师的不懈努力下,经过两年多的时间,终于为当事人成功取回了货款。对方当事人李某还亲自打电话给颜凯秀律师,称赞颜凯秀律师专业水平高超以及对代理案件认真负责的态度。
律师观点
本案中,明浩公司股东杨某、李某在诉讼过程中恶意注销公司,以为这样可以逃避责任,可实际上并非如此。颜凯秀律师认为,股东杨某、李某注销公司的行为,反而对佳林卓公司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提供了帮助,下面从以下三点进行分析:
一、股东杨某、李某违法注销公司的行为,导致其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股东杨某、李某认缴出资合计200万元,但是公司章程中并未约定实缴出资的时间,公司经营期限为30年,因此如果股东不注销公司,案件到执行阶段无法执行时,还不能直接认定股东未缴纳或是未足额出资。还应向法院申请清算,达到加速股东出资期限的目的,而本案中杨某、李某注销了公司,说明公司解散了,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和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杨某和李某自己的行为,加速了其出资期限,因此申请杨某、李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明浩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二、即便股东杨某、李某已经足额出资,但在诉讼中, 两人提供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也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公司解散后,股东、董事或实际控制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可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注销前应当依法进行清算,股东、董事或者实际控制人未经清算即将公司注销的,债权人可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杨某、李某两人作为明浩公司股东未经依法清算、提供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了工商部门办理明浩公司注销登记,杨某、李某作为股东,无论其是否已经足额出资,也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三、杨某、李某作为明浩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导致佳林卓公司未能申报债权未及时获得清偿,应对佳林卓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进行申报债权;《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清算组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应当履行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及在相关报纸进行公告的义务,否则,应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某、李某在清算明浩公司时,除了应在相关报纸上公告外,还应当书面通知债权人以及受案人民法院,但是杨某、李某没有通知债权人佳林卓公司,也没有通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因此,佳林卓公司也可就此要求杨某、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后话
《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时股东的出资为认缴制,即设立公司时注册资本不需要一下子就缴清,股东可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一定的缴纳期限,只要在这个期限内缴清即可。但现实中很多不懂法的当事人却将注册资本设置的很高,其实这是十分不明智的,假如公司负担了过重的债务,债务人是可以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因此,不应盲目设置注册资本。
而对于债务人来说,当公司的财产无法清偿债务时,可尝试从公司的股东找突破点,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去寻找可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
附裁决书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5、《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6、《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7、《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8、《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