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努力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重要指示精神,宣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强化律所整体法律服务质量建设,发挥优秀典型案例的引领示范作用,全面提升律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专业能力和综合素质。京师郑州律所特推出精选案例栏目,该栏目立足社会法治热点,精选京师郑州律所律师亲办优秀案例,探索案件办理的技巧与思路,为推进律所专业化高质量发展赋能添力。
01 基本案情
2020 年1月,确山公司与河南 XX 建设公司签订《河南省确山县马尾山50MW风电场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确山公司将涉案工程合法发包给河南 XX施工建设。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付款进度等事项并明确约定承包方不得将主体工程、关键工作分包。
2020 年 11 月3日,被告中国 XX 河南公司与被告华 XX 公司签订《集电线路士建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国 XX 河南公司将承包的《河南省确山县马尾山50MW风电场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中的集电线路土建安装施工工程以 3742418.42 元(含税)的合同价承包给被告华 XX 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华 XX 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将其承包的该工程土建工程(不含混凝上、钢筋)以 330 万元的合同价转包给被告普 XX 公司施工。
2020年10月26日,被告普 XX 公司以租同合同价把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原告郭某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郭某立与被告普 XX 公司因工程计量和工程款的给付产生纠纷。
2021年7月2日,经结算,被告普 XX 公司给原告郭某立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因确山马尾山 50MW 风电项目,于2021年7月2日乙方(原告郭某立)金额合计 150万元,经双方协商,甲方(被告河南省普 XX 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 2021 年7月7日前支付 30万元,余下的 120万元在本项目完工验收并结算后,一并结完。期间不再有任何经济上的纠纷,双方统一约定此条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乙方必须保证线路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不再阻工,不再进行任何有关阻挠施工情况的行为手段,否则甲方有权按照约定条款和实际情况从所欠乙方合同款中扣除相关的损失费用,如果有一方违约,按照工程款的0.018%赔偿对方。担保人耿某奉(签名)、担保人河南华 XX 实业有限公司确山项目部(盖章)”。欠条出具后,被告普 XX 特公司按照约定给付原告30万元,下欠120万元未支付。
02 律师观点
律所许飞律师在接受了华 XX 公司诉讼委托后,通过对案件事实仔细分析研判,并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总结出本次诉讼的两个关键点:一是华 XX 公司是否应基于层层转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二是华 XX 公司是否应基于欠条上的盖章担保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华 XX 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华 XX 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合同相对方,其在普 XX 公司与郭某立结算的欠条中担保人处加盖其公司项目部印章,华 XX 公司称其盖章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确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1)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钳点超过债权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2)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项目部作为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进行担保,需要获得公司的授权,需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债权人只有在善意且无过错的情况下才能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判断是否善意且无过错的方法就是审查债权人是否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
本案中,华 XX 公司项目部对外担保没有公司授权,没有股东会决议,债权人郭某立并没有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不能认定善意且无过错。其请求华XX公司承担责任,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如前述所,债权人郭某立在订立保证合同过程中,应尽未尽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华 XX 公司对其项目部印章管理不善亦有过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华 XX 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以不应超过债务人普 XX 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为限。二审法院判决华 XX 公司对普 XX 公司欠付郭某立全部工程款120万元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纠正。
03 裁判结果
确山县人民法院2022年7月8日作出(2022)豫1725民初某号判决:
一、被告河南省普 XX 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立工程款1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郭某立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日0.018%,自2022年1月20日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国 XX 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华 XX 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河南省普 XX 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郭某立工程款12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耿某奉在被告河南省普 XX 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郭某立工程款120万元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某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2022)豫17民终某号民事判决书:
一、维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22)豫1725民初某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22)豫1725民初某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华 XX 实业有限公司在河南省普 XX 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付郭某立工程款120万元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担保责任。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2023)豫17民再某号民事判决书:
一、撤销本院(2022)豫17民终某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22)豫1725民初某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普 XX 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某立工程款1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给郭某立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日0.018%,自2022年1月20日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耿某奉对于上述第二项河南省普 XX 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担保责任;
四、华 XX 实业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二项河南省普 XX 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郭某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04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一条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也可能会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许飞来源: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为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努力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重要指示精神,宣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强化律所整体法律服务质量建设,发挥优秀典型案例的引领示范作用,全面提升律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