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调解公约》与中国调解法律体系的衔接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称“《新加坡调解公约》”或者“《公约》”)的诞生为国际商事调解事业掀开了新篇章,中国已于2019年8月7日签署该公约。

《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称“《新加坡调解公约》”或者“《公约》”)的诞生为国际商事调解事业掀开了新篇章,中国已于2019年8月7日签署该公约。本文参照了部分国际公约及国内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审视《新加坡调解公约》与我国调解法律体系的衔接问题,主要包括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适用范围、机构调解与调解员调解的效力、执行和解协议的管辖法院、对于和解协议的审查及可执行性的认定程序、不予执行和解协议的具体规定等,对于《公约》在中国的适用可能产生的问题,以及中国应当采取的应对措施等进行分析,期待《公约》的签署推动中国的商事调解和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进一步完善,推动中国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建设。
1、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定义和适用范围
1)定义与适用范围
根据《公约》第1条与第2条的规定,适用《公约》争议须为国际商事纠纷,因此在本公约框架下适用的和解协议应为“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对于“国际性”的理解,《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只有以下两种情形才满足“国际性”的要求:(1) 和解协议至少有两方当事人在不同国家设有营业地;(2) 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设有营业地的国家不是:(a)和解协议所规定的相当一部分义务履行地所在国;或者(b)与和解协议所涉事项关系最密切的国家。根据此规定,我国认定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国际性”的标准应为:和解协议至少有两方当事人在不同国家设有营业地,或者在当事人营业地在同一国家时,和解协议的履行地与当事人的营业地为不同国家。
关于营业地的规定,《公约》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一定出入。《公约》第2条中对于营业地的规定为:不止有一个营业地时,应是与所解决争议最密切的营业地;无营业地时,以惯常居住地为准,而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可见《公约》是以“营业地”和“经常居所地”为标准确定和解协议当事人的住所地,而我国司法解释则是以“注册地或者登记地”确定当事人的住所地。这样一来,有可能出现在《公约》框架下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国家,而依据我国法律判定双方当事人属同一国家的情形。因此,考虑到与公约的衔接,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可以参考《民通意见》第185条的规定,相应内容修改为“当事人有二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准。”
2)排除适用情形
《公约》第1条第2款参照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条(a)项及《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2条(a)项的规定,明确将为个人、家庭等私人目的的交易所产生的争议以及家庭法继承法或就业法有关的争议所签订的和解协议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外,而我国《仲裁法》将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与行政争议排除在适用范围外。可见,《公约》与我国《仲裁法》的排除适用情形有一定的相似,但也存在差异。《公约》并未将行政争议予以排除适用,但《公约》第1条第3款将经法院与仲裁机构调解形成的和解协议明确排除在适用范围外,且《公约》框架下形成的和解协议应为“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因此,行政协议应不在《公约》的适用范围内,我国司法机关不应按照《公约》认可就行政争议所达成的和解协议。
2、机构调解与个人调解的效力认定
1)个人调解的效力认定
《新加坡调解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调解”不论使用何种称谓或者进行过程以何为依据,指由一名或者几名第三人(“调解员”)协助,在其无权对争议当事人强加解决办法的情况下,当事人设法友好解决其争议的过程。工作组在第六十五届会议重申:“‘有安排的或有组织的’这一表述并不常用于限定调解过程,因此难免会产生不同理解。如此限定有可能引入一些国内法的相关要求,从而削弱公约的吸引力。”可见,“调解”指由一名或者几名调解员协助且不应被限定为“有安排有组织的过程”。《公约》既认可了机构调解,也认可非机构调解(调解员个人的调解),甚至根据《公约》的表述来看,调解员调解在国际商事调解中起核心作用。在我国,调解员调解的效力目前还没有得到明确的立法认可,但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以及与《公约》的衔接来看,我国应该对调解员调解所做出的和解协议予以认可和执行,其中既包括我国境内个人做出的调解,也包括境外个人做出的调解。
另一方面,认可调解员调解的效力不仅能够调动调解员积极性,也能减轻机构调解的压力,使机构与个人各司其职,发挥所长,进一步体现出调解的快速、高效的优势。虽然国际公约无法对调解员的资质制定标准,原则上调解员的资质也不应有准入门槛,但是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曾有过暴力犯罪记录、有严重的道德品质缺陷的人应被排除在调解员的队伍之外。尽管对于调解员的资格不应规定固定的标准,但我国应建立起专职调解员的管理制度,可以考虑建立调解员推荐名册,重视对调解员的职业操守和专业素养的培养。
2)机构调解的效力认定
从传统的理解与实践上来看,中国调解机构主要包括三大类:(1)人民调解机构;(2)商事调解机构及行业组织,例如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中国房地产业协会调解中心等;(3)法院、仲裁机构等。对于前两类机构作出的和解协议适用《公约》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对于法院和仲裁机构作为第三方进行调解作出的和解协议,《公约》第1条第3款予以明确排除。也就是说,当事人如果是在法院诉讼或者仲裁机构仲裁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和解协议,将被本公约排除适用。还值得注意的是如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中国贸仲调解中心等调解机构。这些调解中心,虽然与仲裁机构关联性较大,但还是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其作为第三方进行调解作出的和解协议应在本公约的适用范围内。
3、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在中国的认定程序
和解协议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内容更为灵活,很可能因为权利义务的约定达不到主管机关的执行标准而被拒绝执行。因此中国立法修改中有必要具体细化《公约》下达成的和解协议的认定与执行程序问题。
1)提供的文件要求
《公约》第4条第1款规定了当事人向执行地的主管机关应提供的文件应包括和解协议与显示和解协议产生的证据(如调解员的签名,调解机构的证明等)。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分别规定了申请法院判决与仲裁机构裁决所需的文件。据此,我国可以通过借鉴申请外国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文件要求,对《公约》框架下要求提供的申请执行和解协议的文件进一步地细化。具体来说,申请人向我国申请执行的材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和解协议和中文翻译件、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人身份证明、被执行人住所地证明、被执行财产证明文件等。
2)确定执行的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法院
考虑到我国司法实践的情况,对于国际和解协议,原则上应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特殊情况下,若和解协议中的标的额达到了中级人民法院与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标的额的管辖标准,或者具有重大影响等,也可由中院和高院以及一些专门法院(如知识产权法院与金融法院等)进行管辖。
3)申请执行的费用负担问题
执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费用包括两部分:申请受理费与执行费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0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八)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第38条第1款: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若是申请执行他国的判决或仲裁裁决,申请受理费与执行费都由被执行方负担。笔者认为,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是在双方都有一定的让步、妥协、商讨情形下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和解协议,各方应当自动履行。如果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应当承担由此发生的法院费用。申请受理费可以由申请方预缴,但最后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和执行费用(包括保全、拍卖等费用)等由被执行方负担。此种费用缴纳模式不仅更加高效便捷,也能更加平衡和解协议双方的利益。
4)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的机构
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可见,外国仲裁裁决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查。对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公约的第3条规定了确定适用本公约的和解协议采用直接执行的机制,也就是只对和解协议进行形式审查。为了贯彻《公约》所体现出的执行和解协议高效、便捷的精神,可以由受理法院执行部门对和解协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但在当事人提出实质审查的请求时,鉴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所涉的纠纷本身可能标的额较大、案情较为复杂的特点,应指定法院的专门机构对和解协议进行实质上的审查。
4、拒绝救济事由涉及的主要问题
《公约》第5条规定了拒绝准予救济的五种理由:
和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无行为能力
和解协议根据适用的法律本身无效、失效
和解协议条款不具有约束力、有悖公共政策或不具有终局性。如果和解协议是有悖于执行地国公共政策的,执行地国的主管机关可以拒绝准予救济。由于各国、各地区间政治制度、法律体系、社会风俗和历史文化传统的差异,不同国家乃至不同的地区的公共政策可能各不相同
和解协议中的义务已经履行或不清楚、无法理解
调解员严重违反适用于调解员或调解的准则,或调解员未履行披露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了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情形,主要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侵害国家、公共利益与社会公序良俗;侵害案外人利益;内容不明确致无法确认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仲裁裁决执行申请的四种情形:(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二) 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 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四) 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
可见,《公约》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对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事由规定基本相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条件相较于前两者更为具体。我国立法不宜对不予执行和解协议作出比《公约》更加严苛的规定,因此对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在我国不予承认和执行的理由可以以《公约》为基础,参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进行。
《新加坡调解公约》使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直接执行成为可能,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将起到巨大推动作用。如果中国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就需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加入与《公约》进行配套与衔接的相关内容,同时也应尽快启动国际商事调解立法的进程,以构建出一套完整、系统、全面的中国国际商事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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