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少人选择做隐名股东,部分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有些是基于不愿公布财务状况、规避股份转让禁售期等。
然而隐名股东存在较高的法律风险,例如当股权被执行时,隐名股东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吗?
对现存案例分析可知,在隐名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支持与驳回的案例均可找到,但是笔者整理两类裁判案例发现,法院的裁判思路主要审查两点:一、原告是否为诉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二、诉争第三人是否是善意的交易第三人。
这类案件裁判核心在于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交易安全,因此当执行人基于工商登记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时,其被保护的权益应当大于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否则工商登记的信赖效力将不复存在,所以本文认为隐名股东提起的执行异议不能被支持。接着来看案例。
股权实际权利人的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隐名股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法院判定案外人是否是股权实际权利人主要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一、隐名股东是否已经实际出资。二、双方是否有股权代持协议。三、公司其他股东是否知晓该股权代持情形。四、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和分红。
法院一般会通过双方代持协议、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判定。从一般商业惯例来看,作为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人一般会对其实际享有的股东权利通过公证、见证、协议等书面契约予以固定,防止名义股东利用登记滥用权力,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于这个问题,结果无非是两种情况:第一、如果案外人并非诉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他就缺乏权利基础,不能申请执行异议。第二、如果案外人系隐名股东,那么就需要探讨第二个问题,第三人是否是善意交易第三人。
诉争第三人是否是善意的交易第三人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是针对这条规定里“第三人”的范围,本文综合相关法律以及最高法院司法判例,认为该处的第三人应当圈定为善良的交易第三人。
善意第三人
依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一般将公司法中三十二条第三款的第三人限定为善意的第三人,即第三人不知道股权代持情况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例如(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75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无论是名义股东还是实际出资人,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法行使权力”。(2018)鄂08民终372号案例中法院认为“第三人因合理信赖股权登记而相信登记股东有相应的处分权,从而与之交易,在第三人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其信赖及交易安全更值得保护”。
交易第三人
根据(2015)民申字第2381号裁定书,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即如诉争第三人因合伙关系、夫妻债权债务关系等非股权交易原因申请股权执行,不适用公司法善意取得制度。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针对股权提出的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股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所以如果诉争的第三人是善意的交易第三人,那么双方签订的代持协议仅对内部有效,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能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
同样的,法院支持隐名股东提起的执行异议案例,也是因为上述两个条件没有满足。例如在(2019)鄂08民终939号判决中法院认为“王希理亦为鑫星能源公司股东,明知李鑫代持刘家虎股份,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王希理该主张不能成立”。
在(2016)闽民终644号判决中法院认为“江志权申请执行钟瑞彤名下的股权,是因其与张开良合伙纠纷而形成的债权,将钟瑞彤名下的股权作为张开良夫妻共有财产予以执行。其与钟瑞彤之间并未就讼争股权建立处分性法律关系,故江志权不属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不适用上述规定。”
综合而言,本文认为仅当第三人为非善意第三人时,隐名股东的执行异议申请才可能被支持,所以隐名股东的股权存在很高的被执行风险。当然,如果一定要进行股权代持,可以通过签订有效的代持协议、保留出资凭证等方式固定自己为实际股权权利人的证据,以便在实际争议中有理有据。
相关法条
《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隐名股东的股权可以被执行吗?
作者:董思薇来源:FO埃孚欧律师事务所

不少人选择做隐名股东,部分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有些是基于不愿公布财务状况、规避股份转让禁售期等。 然而隐名股东存在较高的法律风险,例如当股权被执行时,隐名股东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