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探讨

来源:文康法律观察

文章摘要
引言: 合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犯罪行为。

引言:
合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在实践中,利用签订合同骗取钱财的案件层出不穷,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是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关键。
01、基本案情
2013年1月,光某公司因资金紧缺,原法定代表人丁某决定用该公司所有、但已被设立抵押权的银龙湾小区南区楼房,以房屋预售名义提供给李某抵押借款,并安排公司总经理王某负责伪造房屋预售合同等事宜,王某遂安排公司职员邓某伪造了两份房屋预售合同。丁某代表被告单位与李某分别于2013年1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2013年2月4日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文本)》和借据。李某通过转账和银行汇款付给乳山光某公司619万元,该619万元用于光某公司的经营。经审计,光某公司截止到2013年2月4日净资产为-166050061.75元。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山市光某公司、丁某、王某、邓某犯合同诈骗罪,任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事业单位印章罪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系威海某典当公司经理,光某公司与威海某典当公司素有借款往来,2012年上半年光某公司向其借款1000万元,经两次展期,借款期限截至2014年1月22日。2013年11月28日光某公司以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后申请变更为破产重整,现该公司处于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在光某公司破产重整中,威海某典当公司申报包括涉嫌合同诈骗的800万元在内,共计申报债权2700万元,破产管理人以该800万元出借人是李某,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借款债权归申报人所有,未予认定,破产管理人另查明,光某公司2012年8月16日至12月28日还款235万元,2013年1月23日至6月14日还款404.3万元。
02、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光某公司、丁某、王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判处光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丁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邓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任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丁某、王某以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光某公司、丁某、王某、邓某主观上对涉案借款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证据不足:其一,光某公司往来款项明细、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该公司2013年1月23日至6月14日所汇款项转入的是李某个人账户,而非威海某典当公司账户,即使上述汇款中有偿还该公司与威海某典当公司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依据该10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尚剩余100余万元,而光某公司与威海某典当公司、李某个人之间只有1000万元借款和涉案700万元两笔借款,即上述证据证实光某公司在向李某借款后有偿还借款利息或本金的行为;其二,在案证据亦能证实,涉案借款均用于光某公司的经营;其三,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光某公司进行的是账面审计,不能全面反映公司当时的经营和资产状况,据此得出光某公司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故原审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定罪量刑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撤销原审判决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
03、律师评析
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般从以下几方面审查认定:
(1)交易主体是否真实。在正常的经济交易活动中,交易主体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履行合同,达到交易的目的,所以交易的主体是真实的。而在刑事诈骗中,行为人签约时往往会以虚假身份出现,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假冒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从而达到行骗目的。
(2)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对于行为人的履约能力,不应单纯根据合同缔结时的亏损状态进行认定,而是应当结合企业整体经营状况、所从事项目的风险等综合判断。即便行为人虽不具备全部履约条件,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履行期限内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履约有一定保障的;行为人缔结合同时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丧失了履约能力,导致无力归还他人财物的;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是在取得他人财物后为履行合同做了积极努力,但因其它客观原因丧失归还能力的,上述情形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一定履约能力。
(3)切实履行合同的行为。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履行或继续履行合同的主观意思,其目的在于利用签订合同的手段骗取对方财物,一般没有实际履约行为或为履行合同做出积极努力。即使有一些履行合同行为,也不过是为了掩人耳目,对合同条款细枝末节的部分履行一小部分而骗取更多的财物;行为人虽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签订合同后没有为履行合同做任何努力或者仅履行少部分合同,将取得他人财物挥霍、用于其它非经营性活动,丧失归还能力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未能履行合同的具体原因。在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经济纠纷中都会出现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形,但未履行合同并不一定是合同诈骗,还需具体分析其没有履行合同的主、客观两方面的原因。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逃避履行合同,客观上没有积极促成合同履行的行为,签订合同后肆意挥霍、转移隐匿财产;而在民事合同纠纷中,行为人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往往积极促成合同履行,合同最终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原因往往具有正当、合理性。
(5)是否具有隐匿、挥霍财产的行为。行为人将骗取的财物用于个人挥霍、非法活动、归还欠款、非经营性支出等方面的,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行为人将骗取的资金用于实际经营活动,即使造成资金一定亏损或无法归还的,也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6)行为人事后态度是否积极。如果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合同没有履行之后,不是及时通知对方,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以减少对方的损失,而是无正当理由搪塞应付,东躲西藏,避而不见,甚至收受对方财物后逃匿,一般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反如果行为人事后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用实际行动赔偿或者减少对方损失,则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04、结语
实践中应当严格把握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区分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界限,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本案中光某公司在借款时虽有伪造合同和印章的行为,但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还需审查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这亦是刑事诈骗犯罪与民商事欺诈的本质区别。而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要从借款时的经济状况、借款的去向、有无还款行为、不能还款的原因、是否逃匿等方面进行认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表面特征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本质特征相结合才能构成刑事诈骗犯罪。以刑事手段处理此类案件,必然影响企业正常运营,处理结果往往是刑事上定罪量刑但无财产可供追缴来退赔被害人,最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不到补偿,企业停止经营或破产,达不到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效果。因此,在企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应当更多地运用民商事手段维护市场秩序和当事人权益,保持刑事司法的谦抑性。
【参考案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服务保障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十大典型案例之二:光某公司、丁某等合同诈骗二审改判无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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