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会议审议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下文称“司法解释五”),并宣布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本次司法解释结合了人民法院审判实践,旨在就股东权益保护等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做出相应细化。
关联交易是一种企业与企业关联方之间的交易行为。日常经营活动中的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存在大量的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本身并非法律所禁止的事项,法律需要规制禁止的是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实务中不乏董监高和控股股东通过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随意挪用公司资金、转移利润。
美国著名公司法学者克拉克教授曾对关联交易的本质做出形象的比喻:“如果某公司无补偿的货币转让是在表面合法的交易的掩盖下进行的(例如,该公司支付的土地价格被抬高到不公平的高价位),那么,对于股东和其他外部当事人来说,非法占有的存在就不那么明显了。而从事该交易的内部人自己来讲,这一点甚至更不明显,因为与公然行窃相比,他更容易对抬高购买价格做出合理的说明,而在做完这件事后,可能继续认为自己是一个正直高尚的人。”
在我国法律体系下,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如果合同存在无效或者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可以根据相关规定直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该合同。但由于关联交易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是关联人通过关联关系促成的交易。而关联人往往控制公司或者对公司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即使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公司本身也很难主动提出请求。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五未出台之前,往往会遇到公司本身不主动提出关联合同的无效或撤销。故在关联交易中,有必要给中小的非控股股东相应救济的权利。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也回应了社会的呼声做出规定:“司法解释五第二条,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表明,在公司不撤销该交易的情形下,“符合条件的股东”,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来维护公司利益,进而维护股东自身利益。
司法解释五该条文是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股东派生诉讼(有称股东代表诉讼)规定相衔接,是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细化。明确了存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条件成就时亦可适用股东派生诉讼,避免存在关联人控制公司,有恃无恐地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但我们依然不能回避实务中由于中小股东人数众多但地位较低,导致收集相关证据受到关联人的阻碍,存在证据证明力不足够等现实困难。
同时司法解释五还规定了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仅履行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程序不能免责。“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同样出发点在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往往主导甚至掌控公司的运作,可以左右相关公司相关程序的履行,其违法行为是其作为个人的意思,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对公司造成的损失不能因此而免责。司法解释五反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规避自身责任,侧重于保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实际利益。
从长远来看,建立一个稳定、公平、公开的资本市场环境和维护中小股东的权利司法体系,才是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一剂良药。司法解释五无疑是法律对于中小投资者的倾斜,面对层出不穷的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案件,中小股东作为庞大公司体系下的弱势一方,股东派生诉讼无疑是对于其利益保护的有力手段,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对该诉讼手段的完善细化令人振奋,同时我们期待证券法的修订,看到更多对于作为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广大股民权利行使走上“高速公路“。
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看股东权益保护
作者:洪鹏 王奕阳来源:智仁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会议审议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下文称“司法解释五”),并宣布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