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期案例主题为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其责任
1、股权收购中出资人在不能证明其除注册资金之外还有其他形式的资金投入的情况下,收回在公司债权的行为是属于抽逃出资
案例索引:长春市商业银行北国支行与新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商务厅以及吉林新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股权收购是企业兼并的一种形式,股权收购的价格取决于企业资产的价值,即使是股权收购也应该对公司的整体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在净资产评估结果为负值的情况下,股权的价值当然为负值,对零价格收购而言,评估资产或评估股权价值并无实质的差异。公司的出资人在不能证明除注册资金之外还有其他形式资盒投入的情况下,对出资人收回在公司债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该债权系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出资人收回该部分债权,属于抽逃公司资产的行为,该行为损害了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对外所负债务首先应以其自有财产清偿,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出资人应就其抽逃资产的行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商事审判指导》201 0年第1辑(总第2 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72 、174页。
2、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在其他股东未分红的情况下,单独给某一股东预期分红,作为买断其股权的对价,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可能性,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案例索引:赵长勋与被申请人辽宁中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
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赵长勋主张,不论本案1500万元的款项性质如何,其都不应当返还中智公司已经支付的红利1000万元。本院认为,股东分红依法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本案中,中智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在其他股东未分红的情况下,单独给付赵长勋预期分红,作为买断其股权的对价,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可能性。鉴于中智公司退还赵长勋1 500万元股权投资款和1 000万元红利后,双方没有办理相应的减资或股权变更手续,赵长勋亦否认上述行为为退股,从而导致赵长勋在已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仍具有股东身份并继续享有股东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之规定,赵长勋的上述行为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而对于该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可以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一、二审法院在中智公司起诉主张赵长勋或者归还2500万元投资款和红利、或者股东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判令赵长勋在没有补足应缴出资款前限制其相应的股东权利,依据充分,亦未超出中智公司的诉讼请求。赵长勋申请再审认为1 500万元系工程投资款,另1 000万元是工程投资款的投资收益而非分红不应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 court. gov.cn/zgcpwsw7zxhz/。
3、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东所持公司股权,不违反《公司法》第35条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案例索引: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字文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书)
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东所持公司股权,并不违反《公司法》第36条(注:原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虽然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不完全一致,但符合立法的原意和目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09年第3辑(总第2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78---81页。
4、未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减少被开办企业的资金属于变相抽逃资金,应在所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中国三江航天工业集团公司与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厦门公司、湖北航天汽车工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监字第15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
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企业集团内部的财务中心的结算依据未经审计,不能对抗第三人,当事人不能以该依据主张已经履行了减资程序,该行为属于未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减少被开办企业资金的行为属于变相抽逃资金,应在所抽走资金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2年第3卷(总第7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54~157页。
5、未履行法定程序并经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
案例索引: 安徽新集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海恒德置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7 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减资行为并不属于抽逃资金,但是,本案因公司资产的减少缩小了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法律对公司减少资本规定了比增加资本更加严格的法律程序。
——《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2年第3卷(总第7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54~157页。
6、公司注册资金来源不合法,其后的转款行为属于诈骗资金的非法流动,不能认定为抽逃或者挪用
案例索引: 石德毅与中国欧美进出口公司、湖北益丰贸易公司、上海君合贸易公司代理进口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
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挪用或者抽逃资金的前提是注册资金来源合法,没有合法的资金来源,就谈不上抽逃或者挪用的问题。君合公司用于注册的3000万元,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1]高刑终字第22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系黄丰刑事诈骗案件赃款中的一部分。验资后,该款项被汇往石德毅之妻的股票账户,不论是受黄丰的指令还是属于君合公司的经营行为,不管资金如何流动,都改变不了其赃款的属性。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君合公司的注册资金系赃款,导致公司注册资金的缺失,另一方面又认定款项汇往石德毅之妻的股票账户属股东抽逃或挪用公司资金,的确存在矛盾之处。
——《民商事审判指导》2006年第1辑(总第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63~169页。
7、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单方面终止继续履行的权利,但该项权利的行使不能对抗公司法项下的资本充足义务
案例索引: 石德毅与中国欧美进出口公司、湖北益丰贸易公司、上海君合贸易公司代理进口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
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挪用或者抽逃资金的前提是注册资金来源合法,没有合法的资金来源,就谈不上抽逃或者挪用的问题。君合公司用于注册的3000万元,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1]高刑终字第22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系黄丰刑事诈骗案件赃款中的一部分。验资后,该款项被汇往石德毅之妻的股票账户,不论是受黄丰的指令还是属于君合公司的经营行为,不管资金如何流动,都改变不了其赃款的属性。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君合公司的注册资金系赃款,导致公司注册资金的缺失,另一方面又认定款项汇往石德毅之妻的股票账户属股东抽逃或挪用公司资金,的确存在矛盾之处。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5.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33~455页。
8、公司对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享有诉权
案例索引: 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与李海平、王克刚、董建出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39-1号民事裁定书)
裁定
裁判要旨:勤峰公司虽然不是《投资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但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勤峰公司对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享有诉权,有权依据《投资合作协议书》起诉请求判令李海平等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规定,公司对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享有诉权,勤峰公司有权依据《投资合作协议书》起诉请求判令李海平等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对勤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应在查明《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李海平等三人履行《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情况等相关事实后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以勤峰公司并非《投资合作协议书》当事人等为由驳回勤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应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因汪高峰、应跃吾在一审中均未提出反诉,一审将二人列为反诉原告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与金融》,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20~222页。
9、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缴足出资连带责任法律规定的溯及力
案例索引: 莱州市高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周希刚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莱州市昊巍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莱州市东风盐场、莱州市誉鑫碘盐厂、莱州市玖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莱州市博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莱州市盐业总公司、深圳市天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雪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根据《公司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自现行公司法施行之日起,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之间应就未缴足的出资互负连带责任。对于现行公司法施行之前所发生的民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因现行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并未就发起人连带责任作出规定,而承担连带责任应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故适用前法,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不应就未缴足的出资互负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394~409页。
股东抽逃出资裁判规则九条
作者:中银律师事务所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导读:本期案例主题为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其责任 1、股权收购中出资人在不能证明其除注册资金之外还有其他形式的资金投入的情况下,收回在公司债权的行为是属于抽逃出资 案例索引:长春市商业银行北国支行与新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