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
芬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迪公司)是享誉全球的高级奢侈品牌,经营范围囊括服装、箱包、珠宝、家具等众多品类。发展至今,芬迪公司以其奢华皮草和经典手袋在世界时尚领域享有盛誉,其“小怪兽”系列产品一经设计面市,即引发众多时尚潮流的追捧,在中国也极负盛名。“
”是该系列产品标识的经典图样,由芬迪公司设计总监Maria Silvia Venturini Fendi(玛丽亚•西尔维娅•文图里尼•芬迪)于2013年9月构思完成并于2013年12月在米兰公布。
2019年5月31日,芬迪公司针对原告周建朋第22311721号“
”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裁定,认为诉争商标与芬迪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告作为同业经营者亦有接触可能性,未经授权注册诉争商标损害了芬迪公司的在先著作权。
原告对此裁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知产院经审理后认定,芬迪公司的Monster Eyes图形整体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独创性,构成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结合芬迪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芬迪公司所主张的美术作品已经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芬迪公司对于Monster Eyes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诉争商标眼部为三角形设计眼球向上看,与芬迪公司所主张的在先美术作品在构图、整体设计上构成实质性近似。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芬迪公司所属行业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上相同,在芬迪公司通过杂志等载体对于Monster Eyes美术作品进行了大量使用的情况下,原告对于芬迪公司在先美术作品具有接触可能性。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芬迪公司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短评:
在商标案件中涉及著作权条款时,首先应判断涉案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次再判断诉争商标与在先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无论是作品的判断,还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均与判断商标近似存在着明显的不同,现结合上述案例从以下不同维度进行说明。
1、在判断或分析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时,应考虑该作品与公有领域中的类似作品的不同之处,即所谓的差异性。
对于一项美术成果是否构成作品,不能以其达到的“艺术高度”作为判断标准,其原因在于各人审美标准并不相同,并无客观标准用以判断作品的艺术程度高低。因此,应该以该美术作品是否具有不同于其他公有领域作品的独创性为判断标准。利用同样的元素可能呈现出完全不同的作品设计,但只要能够体现作者的思想和独特创意,即便是局部的表达也应当认为该作品具有独创性。
即使是简单的线条构成依然可以依托独创性设计出完全不同的作品。在前述案例中,原告提交的其他主体创作出的三角形眼睛设计的证据恰恰证明了即便是简单的构图也能产生形态各异、充分具备独创性的众多设计形式。例如,相关公众在看到原告提及的《龙珠Z》动画片中出现的“
”眼睛设计时,可以看到该图形设计外观的轮廓并不同于第三人作品中的倒三角轮廓,却也同样给人留下强烈的视觉记忆点,体现出动画人物“专注”的神情。与此同时,广受关注的愤怒的小鸟“
”的眼睛整体轮廓为圆形,而其“愤怒”的情绪则通过上扬的眉毛予以体现。
上述作品设计与芬迪公司在先作品“
”虽然均为眼神的表达,但是体现的情绪及表现方式却完全不同。所以当对同样被视为由简单线条构成的美术作品进行比对时,不同作品的独创性亦可由此得到凸显。此外,原告所提交的上述眼睛图形均非单纯由三角形构成,而是各有千秋,而证据中其他眼睛图形仅为普通的眼睛白描,反而更能体现出芬迪公司在先美术作品“
”与其他作品或公有领域作品的不同之处,即差异性。更何况一个作品选取的切入点也可作为独创性的判断要素,在此之前公有领域的美术作品中仅显示眼部特征的作品并不多见。
2、判断诉争商标与在先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与商标近似判断存在明显的不同。对于实质性近似的判断既要考虑相同点是否达到一定数量,又要考虑相同点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表达。
在权利人以商标近似为判断理由以获得相应保护时,最终需要考虑的是两个标识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而商标标识是否构成近似仅是其中多项因素之一。而在先著作权的保护中,则需要判断诉争商标与权利人拥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构成实质性近似,以及是否有接触的可能性要件,该两项得以满足的前提下在先著作权就能够得到保护。因而判断是否构成相同与实质性近似亦是关键所在。
在“‘K1’‘K2’动画形象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案[1]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判断动画形象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既要考虑相同点是否达到一定数量,又要考虑相同点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本案中,诉争商标“
”与涉案在先美术作品“
”均选取了面部轮廓中的眼睛特征部分进行呈现,如下图所示:

(1)诉争商标与涉案美术作品眼睛轮廓均为三角形,且其中最大的内角均为弧形设计“
”“
”;
(2)瞳孔部分均位于三角形斜边线,且位于边线的中点;
(3)瞳孔均为黑色点状图形构成;
(4)将诉争商标进行拉伸处理后所得图形“
”各个构成元素的比例均与第三人美术作品高度近似。
通过比对可以发现,在本就要素不多的作品中,诉争商标与涉案美术作品完全相同之处在数量上已达4处,同时前述相同部分的所体现的小怪兽“邪恶”的神情,则均体现了芬迪公司具有独创性的设计,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本案中,诉争商标几乎完全复制了涉案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二者的相同点无论是数量还是质量上均已达到认定属于“实质性”的标准。因此,诉争商标“
”与涉案在先美术作品“
”已经构成实质性相似。
[1](2017)沪73民终54号判决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12.21
芬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迪公司)是享誉全球的高级奢侈品牌,经营范围囊括服装、箱包、珠宝、家具等众多品类。发展至今,芬迪公司以其奢华皮草和经典手袋在世界时尚领域享有盛誉,其“小怪兽”系列产品一经设计面市,即引发众多时尚潮流的追捧,在中国也极负盛名。“
”是该系列产品标识的经典图样,由芬迪公司设计总监Maria Silvia Venturini Fendi(玛丽亚•西尔维娅•文图里尼•芬迪)于2013年9月构思完成并于2013年12月在米兰公布。2019年5月31日,芬迪公司针对原告周建朋第22311721号“
”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裁定,认为诉争商标与芬迪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告作为同业经营者亦有接触可能性,未经授权注册诉争商标损害了芬迪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原告对此裁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知产院经审理后认定,芬迪公司的Monster Eyes图形整体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独创性,构成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结合芬迪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芬迪公司所主张的美术作品已经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芬迪公司对于Monster Eyes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诉争商标眼部为三角形设计眼球向上看,与芬迪公司所主张的在先美术作品在构图、整体设计上构成实质性近似。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芬迪公司所属行业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上相同,在芬迪公司通过杂志等载体对于Monster Eyes美术作品进行了大量使用的情况下,原告对于芬迪公司在先美术作品具有接触可能性。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芬迪公司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短评:
在商标案件中涉及著作权条款时,首先应判断涉案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次再判断诉争商标与在先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无论是作品的判断,还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均与判断商标近似存在着明显的不同,现结合上述案例从以下不同维度进行说明。
1、在判断或分析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时,应考虑该作品与公有领域中的类似作品的不同之处,即所谓的差异性。
对于一项美术成果是否构成作品,不能以其达到的“艺术高度”作为判断标准,其原因在于各人审美标准并不相同,并无客观标准用以判断作品的艺术程度高低。因此,应该以该美术作品是否具有不同于其他公有领域作品的独创性为判断标准。利用同样的元素可能呈现出完全不同的作品设计,但只要能够体现作者的思想和独特创意,即便是局部的表达也应当认为该作品具有独创性。
即使是简单的线条构成依然可以依托独创性设计出完全不同的作品。在前述案例中,原告提交的其他主体创作出的三角形眼睛设计的证据恰恰证明了即便是简单的构图也能产生形态各异、充分具备独创性的众多设计形式。例如,相关公众在看到原告提及的《龙珠Z》动画片中出现的“
”眼睛设计时,可以看到该图形设计外观的轮廓并不同于第三人作品中的倒三角轮廓,却也同样给人留下强烈的视觉记忆点,体现出动画人物“专注”的神情。与此同时,广受关注的愤怒的小鸟“
”的眼睛整体轮廓为圆形,而其“愤怒”的情绪则通过上扬的眉毛予以体现。上述作品设计与芬迪公司在先作品“
”虽然均为眼神的表达,但是体现的情绪及表现方式却完全不同。所以当对同样被视为由简单线条构成的美术作品进行比对时,不同作品的独创性亦可由此得到凸显。此外,原告所提交的上述眼睛图形均非单纯由三角形构成,而是各有千秋,而证据中其他眼睛图形仅为普通的眼睛白描,反而更能体现出芬迪公司在先美术作品“
”与其他作品或公有领域作品的不同之处,即差异性。更何况一个作品选取的切入点也可作为独创性的判断要素,在此之前公有领域的美术作品中仅显示眼部特征的作品并不多见。2、判断诉争商标与在先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与商标近似判断存在明显的不同。对于实质性近似的判断既要考虑相同点是否达到一定数量,又要考虑相同点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表达。
在权利人以商标近似为判断理由以获得相应保护时,最终需要考虑的是两个标识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而商标标识是否构成近似仅是其中多项因素之一。而在先著作权的保护中,则需要判断诉争商标与权利人拥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构成实质性近似,以及是否有接触的可能性要件,该两项得以满足的前提下在先著作权就能够得到保护。因而判断是否构成相同与实质性近似亦是关键所在。
在“‘K1’‘K2’动画形象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案[1]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判断动画形象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既要考虑相同点是否达到一定数量,又要考虑相同点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本案中,诉争商标“
”与涉案在先美术作品“
”均选取了面部轮廓中的眼睛特征部分进行呈现,如下图所示:
(1)诉争商标与涉案美术作品眼睛轮廓均为三角形,且其中最大的内角均为弧形设计“
”“
”;(2)瞳孔部分均位于三角形斜边线,且位于边线的中点;
(3)瞳孔均为黑色点状图形构成;
(4)将诉争商标进行拉伸处理后所得图形“
”各个构成元素的比例均与第三人美术作品高度近似。通过比对可以发现,在本就要素不多的作品中,诉争商标与涉案美术作品完全相同之处在数量上已达4处,同时前述相同部分的所体现的小怪兽“邪恶”的神情,则均体现了芬迪公司具有独创性的设计,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本案中,诉争商标几乎完全复制了涉案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二者的相同点无论是数量还是质量上均已达到认定属于“实质性”的标准。因此,诉争商标“
”与涉案在先美术作品“
”已经构成实质性相似。[1](2017)沪73民终54号判决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12.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