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坑和土方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来源: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民法典》设立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是保护承包人,保护承包人背后劳动者的权益,以平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承包人就所施工的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受偿权,可以理解为“自己建的自己拿走”。但是,如果这个建设项目的土方工程、基坑工程是单独发包的,对于基坑、土方工程的承包人,虽然其所施工的工程内容是整个项目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是其又没有参与工程主体施工,那么能否享有整个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呢?
二、最高院的公报案例解读
1.案例索引
2023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泓昌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188号
此案是最高院在再审审查中发现原审判决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提审此案。提审后最高院改判该案,撤销了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582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初340号民事判决。
由于该案件改判主要针对主体工程前期的基坑、土方工程是否享有建筑优先权进行处理,具有典型意义,最高院将其作为公报案例予以发布。
2.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27日,泓昌嘉泰公司作为建设方(甲方),与承包方中成煤建公司(乙方)签署了《海峡友谊大厦(暂定名)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设计、施工合同》),泓昌嘉泰公司将位于成都市南部新区金融总部商务区8号地块项目名称为海峡友谊大厦范围内全部的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的设计、施工交由中成煤建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包干价为1900万元,包设计、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乙方在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变更。
泓昌嘉泰公司将主体工程发包给成都建工集团总公司施工,该主体工程于2015年11月停工,至今未复工。成都建工集团总公司与泓昌嘉泰公司正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发诉讼。
3.争议焦点
基坑、土方施工方是否享有建筑优先权问题
4.一审法院观点
中成煤建公司施工的工程内容为基坑支护、降水、土方挖运,没有形成单独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具备单独拍卖、变卖的条件(一审法院还是“自己建的自己拿走”的倾向性认识)。中成煤建公司的上述施工内容实质,是对拟修建的建筑物所依附的土地现状进行的改变,即使该部分施工内容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可能会具备一定的价值,也因其已经融入到土地使用权转让价值之中而无法单独进行区分。
因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只及于其完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本身的价值,并不及于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中成煤建公司施工的工程在客观上不具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中成煤建公司的该项诉讼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基坑、土方工程所产生的的价值依附于土地价值上而没有附加于建筑物或构筑物,所以其对建筑物的拍卖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5.二审法院观点
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及于完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本身,并不及于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本案中,中成煤建公司施工的相关工程实质,是对拟修建的建筑物所依附的土地现状进行的改变,尚未形成单独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能进行拍卖和变卖。故,本院对中成煤建公司诉请的工程价款优先权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也秉持与一审法院同样的观点,认为中成煤建公司所施工的成果附着于土地使用权而不建筑物,所以对建筑物拍卖所得款项中成煤建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最高院裁判观点及解读
1.最高院观点:
中成煤建公司施工的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从设计到具体施工,均与总包方密切联系,与主体工程的施工严密配合,交叉进行,属于案涉海峡友谊大厦项目建设工程不可缺少的内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中成煤建公司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到案涉海峡友谊大厦项目整个建筑物之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
中成煤建公司作为与发包方鸿昌嘉泰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未受偿工程款15398977.71元范围内,有权就案涉海峡友谊大厦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二审法院认定中成煤建公司施工内容,实质是对拟修建建筑物所依附的土地现状进行的改变,尚未形成单独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客观上不具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院认为,基坑、土方工程实际是后续主体工程的基础,是整个建设工程不可缺少的内容,因此,中成煤建公司对整体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对最高院观点的解读
最高院发布这一公报案例,对基础工程单独发包的享有整个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作出明确认定。
最高院考量的因素在于,基础施工为整个工程的完成起到重要作用,没有基础工程何来主体工程,最终建筑物价值是包含基础工程价值的,所以,对整个建筑物拍卖所得价款中是包含基础工程价值的,那么基础工程应当适用优先受偿权。
结合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规定,“享有优先权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之规定,享有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承包人所施工的工程,必须要附着于最终变卖、拍卖建筑物的价值当中,由此可以推论,项目周边的护坡工程、道路工程是不能享有建筑物优先受偿权,另外,同一施工区域,A建筑物的承包方不能对B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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