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颖、方琪:民营有限公司章程攻略:要点解析与范本指引(文末附范本)

来源:大成成都办公室

文章摘要
章程作为法人人格的派生,构成了“公司宪法”,对于公司有着根本性意义。

章程作为法人人格的派生,构成了“公司宪法”,对于公司有着根本性意义。为贯彻发展新理念、构建发展新格局,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现行公司法”),新公司法则在公司资本制度以及公司组织结构的设置等方面均有亮眼变化。由此,公司章程也需基于新公司法而进行相应调整与优化。本文拟对广大民营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修订作出指引。
引言
本文结合新公司法修订,就其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在党建、出资、股权转让、治理结构等方面可能的影响进行简要梳理与分析,以助读者更为深刻地理解并在章程修订实践中灵活适用新公司法。
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是企业可持续发展的独特优势
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是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根本要求。为发挥党组织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用,新公司法沿用现行公司法规定,对党组织的设立、地位及开展活动等事项作了原则规定。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三十条规定,企业、农村、机关、学校、医院、科研院所、街道社区、社会组织、人民解放军连队和其他基层单位,凡是有正式党员三人以上的,都应当成立党的基层组织。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充分发挥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基础作用,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水平,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在章程中明确设立党的组织,并细化规定党的组织的具体职责范围,同时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就章程中关于“党的组织”相关条款设计上,应注意明确党组织设立依据、组织人员构成、职责等相关条款。
【参考条款】
第X章 党的组织
第X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设立【党组织名称】,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X+1条公司支持党组织建立健全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将工作经费纳入公司预算,有力保障党组织的正常运作。
第X+2条【党组织名称】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并按照党章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
第X+3条【党组织名称】主要职责如下:
……
第X+4条【党组织名称】研究决定以下事项:
……
(关于党的组织部分完整条款可查阅后附的章程范本原文)。
二、资本形成制度回归理性,从完全认缴制到限期认缴制
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系本次公司法修订的重点内容,新公司法摈弃了原公司法的完全认缴制,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限期认缴制,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自2014年修改公司法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取消出资期限、最低注册资本和首期出资比例以来,方便了公司设立,激发了创业活力,公司数量增加迅速。但实践中也出现股东认缴期限过长,影响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新公司法所确立的限期认缴制便是对维护资本充实和交易安全的实践需求的回应,强化了公司资本信用,促使公司资本回归理性。
关于出资期限在章程中的体现上,于新设公司而言,各股东应注意根据财务情况及出资缴付能力,考虑各自认缴资本的数额,并应在章程中合理约定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的具体缴付期限。于存量公司而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4年2月6日发布《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明确存量公司应在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过渡期”)内进行调整,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出资期限不足五年的,无需调整出资期限;剩余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应当在过渡期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同时明确可适用原有出资期限的存量公司类型。存量公司可待该规定正式出台后,根据相应政策或规定在章程中进行出资期限调整。
三、针对逾期出资股东,构建催缴失权制度,维护公司的资本充实,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
逾期出资的股东可能面临丧失其未缴纳出资股权的后果。在现行公司法体系下,仅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行为得到规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理论与实务界通常称其为“除名规则”。而对于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股东除名制度因其过分严苛的适用条件而易于规避,实践效果不佳。认缴制实践中,股东逃避认缴出资义务的情况较为多见,给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造成了损失。为股东逃避出资义务给利益相关者造成损害,公司有必要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监督。如此前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某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董事对股东出资的催缴义务及其相应法律责任。新公司法新构建催缴失权制度,其制度价值与功能主要在于维护公司的资本充实,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同时保障公司其他股东合法权益。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的条件与程序、失主股权的后续处理,以及失权股东的权利救济。尚需注意的是,股东失权相关规定仅明确宽限期不少于六十日而未规定上限。
就章程条款设计而言,笔者建议,一是可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股东失权制度,二是在具体约定上,可在公司章程中将逾期出资的宽限期规定为六十日或更长的确定期限,并规定相应表决制度(如未出资股东的关联董事应回避表决等),以自治形式完善公司催缴失权制度内部程序,减少纠纷发生之可能,保障股东自身合法权益。
四、优化股权对外转让的行权方式和路径,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现行公司法“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优先购买权”的双层模式旨在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基础。同时,为保障转让股东利益,亦要求其他股东不同意股权对外转让时必须购买该股权,否则视为同意。但是强制不同意股东购买股权的做法实际上架空了同意规则,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功能相似,且实践中普遍存在同意权虚化情形。新公司法则删除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要求,减少不必要程序对股权转让的过度限制,强化了股权转让自由。同时明确就股权转让事宜通知其他股东时,需注明“股权转让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信息,转让过程更加规范。同时,鉴于股权转让行为本质是一种商事行为,新公司法仍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故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可在章程中对股权转让是否需取得其他股东同意、是否排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作出自主约定,排除公司法适用。如无特别要求,存量公司仍可保留现行公司法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新设公司可在公司章程可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或程序作具体约定,如约定股权转让需其他方股东一致同意,或按新公司法现行规定仅通知其他股东等,在此,公司作为自治主体享有更多选择可能。
五、新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更加明确“一把手”的职责
公司可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对法定代表人进行选任与变更。新公司法删除了现行公司法需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或某个具体职位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免去每次法定代表人更换均需修改章程的繁琐程序;代之以公司章程必须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并顺应商业效率和公司自治的要求,扩大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为“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不再强制要求董事长或经理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赋予公司在法定代表人的选任与更换方面更大的自主权。故,就公司章程条款设计而言,应当明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同时可依此办法反复适用。就修订形式而言,除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单独成章外,还可通过在原法定代表人条文下明确产生及变更办法响应新公司法规定,存量公司可以此减少对原章程架构的变动。
值得一提的是,新公司法新增法定代表人的辞任及补任规则仍有空白待填补。新公司法虽规定了法定代表人辞职后三十日内应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却并未规定无法定代表人的后果。对此,可考虑在公司章程中对法定代表人补任程序作出在先约定,如在章程中明确在未选举出法定代表人之前由董事长或其他执行事务的董事、经理暂代法定代表人一职,直至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为止。
【参考条款】
第X章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方法
第X+1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经理】担任。
第X+2条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六、优化公司治理结构,给予更多自由选择的空间
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结构方面有着较大变更。一方面,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情形下可选择不设监事会,具体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在以下情形可不设监事会或监事:①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可不设监事会或监事(以下就设置审计委员会给出参考条款);②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不设监事会,设一至二名监事行使监事会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另一方面,新公司法完善了监事会表决的相关规定,明确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且表决应一人一票。
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变化,是双层制公司治理架构运行效果不佳下功能主义的立法选择。新公司法在完善双层制治理结构之外,创设了单层制治理结构,以董事会内设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行使监督权,丰富了制度供给。故,就章程治理结构选择和条款设计而言,一方面,公司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丰富监事会的表决机制,或取消监事会,设计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就审计委员会的设计而言,新公司法仅明确作为监事会的替代机构,所以在审计委员会职权上,可在将监事会职权纳入审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同时,根据公司经营实际需要,赋予其相关审计职能等;另一方面,如选择保留监事会的,则需及时修改监事会的表决规则,明确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
【参考条款】
第X条审计委员会
(一)审计委员会组成及选举办法
公司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人,其中职工代表董事一人;审计委员会委员由董事长提名,并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二)审计委员会主任职责及产生办法
【自主约定】审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负责主持委员会工作,由董事长在委员内提名,由审计委员会选举并报请董事会批准产生。
(三)审计委员会委员任期
【自主约定】审计委员会任期与董事会一致,委员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期间如有委员不再担任公司董事职务,自动失去委员资格,并由股东会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增补新的董事及委员。
【审计委员会以下内容参考监事会设置】
(四)审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5.对公司财务状况及重大投资、贷款、担保、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资产损失核销、招投标等重大经营管理活动进行检查,并提出相应意见或建议;
6.发现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等执行职务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章程或者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时,向监事会提议,由监事会向董事会提出处理意见;
7.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8.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经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可以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审计委员会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审计委员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或者审计委员行使职权。
(五)审计委员会会议召开及表决及会议记录
……
七、进一步明确董监高的“忠”和“义”
新公司法第八章“董监高的资格和义务”规定了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在现行公司法基础上将董监高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予以拆分,首次明确界定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内涵和具体内容,如关联交易规范的进一步完善等,同时强化了董事的责任,如新增董事的对外赔偿责任。董监高的忠实义务(消极义务,通俗理解即不干坏事)指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勤勉义务(积极义务,通俗理解即要做好事)指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对此,在章程条款设计上,可考虑相应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的相关表述,并可根据实际经营需要,明确忠实勤勉义务具体的情形。需说明的是,如公司章程未直接约定董监高勤勉尽责相关条款的,届时亦可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执行。参考条款列示如下。
【参考条款】
第X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X+1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条相关规定。
第X+2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X+3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第X+4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X+5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第X+6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第X+7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章程第27条至31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
第X+8条……
结语
新公司法全面修订且将付诸实践,公司章程的具体条款和内容均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公司可结合本文及参考范本,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公司章程进行调整和优化。
以上为对新公司法中有关民营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修订指引,我们还将继续就国有全资和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进行梳理与介绍,敬请期待!
关注大成成都办公室公众号,发送”公司章程“,即可在后台领取完整版“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民营有限责任公司适用)
【附:参考范本节选】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