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中,抵押权人是否需要分摊保管费、评估费、税款及案件受理费?

来源:昶兴律师

文章摘要
01 /Basic facts of the case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日,如皋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江苏华文时装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管理人对华文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01 /Basic facts of the case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日,如皋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江苏华文时装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管理人对华文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江苏品众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华文公司的债权人之一,对破产财产中的土地、房产等有相应的抵押权,故对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破产管理人确认,品众公司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为20797210.8元。后抵押物变价成交,变价款为33871947.59元,该成交价格在足额支付原告优先受偿债权后仍有剩余金额,足以支付破产费用。
2022年6月27日, 破产管理人向品众公司发送《告知函》提出,除双方协议一致的管理人报酬25万外,原告应当按照相应的资产比例承担被告破产财产的保管费192159.88元、评估费40242.93元、抵押资产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税费1099281.14 元、破产案件受理费63696.71元,共计1395380.66元。
2022年7月11日,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682破23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华文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认可。押权人品众公司就抵押资产变现价值优先受偿,受偿金额为20797210.80元,根据公平受偿原则,品众公司需按照资产比例承担的保管费、评估费、案件受理费,需承担抵押资产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税费以及需承担管理人报酬。原告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未果,故诉至法院。
02 /Focus of controversy争议焦点
抵押权人是否需要分摊保管费、评估费、税款及案件受理费。
03 /Plaintiff's viewpoint原告观点
首先,关于保管费、评估费、税费均产生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后,系为处置涉案抵押物而产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的规定,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优先于主债权本息,故看管人员的工资、电费等保管费用及税费应当从抵押物变现款中先行支出,再清偿抵押权人的主债权本息。本案抵押物变现款在支出上述费用后,仍可足额清偿抵押权人债权,故由抵押权人分摊上述费用于法无据。
其次,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属于破产费用,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的规定,该条文反面解释即担保债权未实现或消灭之前,不应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故原告的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不应从原告担保债权中按比例扣除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华文公司要求原告分摊保管费、评估费、税费、案件受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将抵押财产变现款继续用于清偿原告债权1395380.66元。
04 /Defendant's viewpoint被告观点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二、 三、 四款以及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25条的规定看,原则上设定了担保物权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对其变价处置,也与普通债权人无关。例外的情况是剩余部分属于破产财产,跟普通债权人的利益相关,即普通债权人在设定了担保的财产处置后其享有多大的权利完全看运气,让普通债权人去承担与之权利不对等的处置费用不符合企业破产整体公平受偿的立法宗旨。因处置担保物无需普通债权人同意,相应的处置费用不当然具有共益性,本案中对担保物的变价产生的税费,不完全属于破产费用,原告应当按照其优先债权的金额占担保物变价金额的比例承担处置费用。
05 /First-instance judgment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对特定破产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管理人可以在变现价款中扣除担保权人应当承担的保管、评估、拍卖等维护和实现担保权的费用以及相应破产案件受理费,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破产程序应遵循公平原则。本案中,因案涉抵押资产的变现价款高于原告享有的优先债权金额,原告据此对双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报酬无异议,对被告要求其分摊的保管费、评估费、税费以及破产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方式和数额亦无异议,仅对其是否应当分摊有异议。虽然民事执行程序中因担保物的管理、变现交付等所产生的费用,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确定负担主体,债务人应当负担而不负担的,可从变价款中予以支付,但民事执行程序是为了申请执行的个别债权人的利益进行,解决的是个别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而破产程序是特别程序,具有优先适用的排他性质,此时的债务人已无力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故破产程序须概括性地解决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矛盾冲突问题,更须解决债权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债务人有限财产不足以全部清偿债务而发生的权利冲突问题,使得所有债权人依据其债权的优先顺序以及债权的数额比例公平地获得清偿。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据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是抵押物保管、变价、交付等费用产生所对应的直接受益人,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抵押债权时,如果一概不负担抵押物保管、变价、交付等费用,将其实现抵押权所发生的费用转嫁于其他对此不受益的债权人负担,必然影响其他对此不受益的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破产程序的公平原则。
第二,不具有共益性的费用不应从破产财产中支出。破产费用是指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旨在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所必需的程序上的费用。共益债务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而产生的应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总称。无论是破产费用还是共益债务,均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产生,共益性是实质要求,为个别债权人利益产生的费用或债务不属于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本案中,华文公司管理人管理、变现、交付案涉抵押物产生的费用和破产案件受理费中,为了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的属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为抵押权人的个别利益的不属于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应公平负担。现华文公司管理人根据原告享有的优先债权金额和比例计算相应的保管费、评估费、税费和破产案件受理费,纯属原告实现担保债权产生的费用,并非基于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不具有共益性,故不属于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应当按“谁受益、谁负担”原则,由原告予以分担。
综上,原告虽然对案涉抵押物享有别除权,但破产程序有别于一般的民事执行程序,在华文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应当根据其对抵押物的收益情况,分摊抵押物的管理、变现费用以及相应的破产案件受理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品众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06 /Second-instance judgment二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并组织调解,破产管理人将抵押财产变价款继续支付原告1395380.66元,原告撤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22)苏0682民初8018号民事判决;
二、 准许江苏品众纺织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07 /Summary of case handling办案小结
在破产案件中,管理、变现担保财产而产生的费用究竟由谁承担?司法实践中破产管理人的做法不尽相同,法院同案不同判,甚至判决结果截然相反现象屡有发生。
《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需要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需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该规定意味着担保物权人在分配方案上并不享有实质表决权,其立法出发点在于担保物权人可以通过实现担保物权获得担保债权的全额清偿,分配方案已与其权益无关,故其对财产分配方案不具有也无需赋予其实质表决权。而本案在担保物变卖价款足以清偿原告债权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由其分摊费用,与立法本意相违背,损害了担保物权人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本案中,华文公司管理人提出的保管费、评估费、抵押物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等都是破产程序中为处置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产生的费用,同原告主债权一同属于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均应予以优先受偿。本案抵押物变价款在支出上述费用后,仍可足额清偿抵押权人债权,故由抵押权人分摊上述费用于法无据。
此类案件的关键点是抵押物变现款在支付上述费用后,能否足额清偿抵押权人债权。别除权行使后,如果担保物权的价值大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剩余部分应当交会管理人,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如果担保物权的价值小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债权人行使别除权后,剩余的债权额作为普通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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