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施工合同折价补偿裁判规则分析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 言 《民法典》第793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折价补偿。

前 言
《民法典》第793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折价补偿。司法实践中,对于确定折价补偿金额的计价方法、计价标准可以参照适用外,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条件、工期、利润等是否同样可以参照适用存在争议。对此,本文将结合最高院案例的裁判观点,对施工合同中无效情况下的折价补偿规则进行深入分析。
一、利润系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折价补偿时不应扣除
实践中曾有观点认为,利润系承包人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所合法取得的盈利,但若合同被认定无效,应将利润部分作为非法所得对待,在折价补偿时予以扣除。然而,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2013年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无论按费用构成要素划分,还是按工程造价形成划分,均包含利润。因此,即使合同无效,发包人仍应支付利润。最高院对此持相同观点,例如在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最高法民终1549号】中,一审法院认为:武东作为实际施工人按要求完成了建设工程,有权依据合同取得合理的利润;最高人民法院则指出,泾渭公司明知武东无资质仍与其签订《项目施工委托书》,若不要求泾渭公司承担支付利润的责任,将导致其因违法行为反而减轻了支付利润的义务,这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对于泾渭公司在工程折价补偿款项中扣除利润的上诉请求未予支持。
二、违约金条款不能参照适用
《民法典》第793条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合同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而不是对无效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评价或提供具体解决方案。故而“工程款”应理解为当事人在考虑市场因素及自身能力和资源后,决定投入的物力和人力所能获得的金钱相关权益,因此不能将工程款的法律涵义延伸至违约金。再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意味着该合同从未生效,若将违约金条款纳入可参照的范围,则有将无效合同按照有效合同处理的嫌疑。故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建工司法解释(一)》,均已通过其他法律规范为当事人提供了其他权利救济途径,针对索赔问题,可以通过其他请求权基础寻求救济。鉴于此,违约金条款不属于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参照适用条款。例如在毛世武与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最高法民申432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理解,应限定在对承包方或者实际施工人因建设施工所发生工程价款的范围,不应再做扩大解释。因此,对于承包方或者实际施工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结算协议约定主张违约金的,不应支持。如果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要求非法分包或者转包方对其违约行为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则实际施工人有可能从无效合同中获得与合同有效情形下同等的利益,不利于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市场,与该条规定的原意亦不相符。”从上述论述亦可看出,合同无效情形下,违约金条款不应参照适用。
三、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应参照适用
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通常包括结算完成再付款、先开发票后付款、先交付工程资料再付款、第三方付款再付款、审计完成再付款等等。合同无效后,上述支付条件是否仍然应当参照适用,双方通常会存在争议,如在何黎华与邓永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最高法民终1852号】中,就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问题,原告主张应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认为原合同中对于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为“在业主方结算的同时,甲方也同期结算给乙方”,因此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审计报告作出之日起计算。对此,最高院认为,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并不涉及工程价款数额,因此在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情况下,该约定对双方无约束力,因此被告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类似案件如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资兴市联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最高法民申4624号】中,长信公司以“《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提前提交税票,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工程款的利息。对此,最高院亦认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范围。在案涉《项目管理协议》《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的情况下,长信公司主张按照《补充协议》关于支付条件的约定,其不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由上述案例可知,对于无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最高院认为不应参照适用。
四、工期延误违约金的约定不应参照适用
工期延误违约金的约定,并非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则关于工期违约金的约定亦属无效,自始无效的合同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约定,不属于折价补偿时应参照适用的依据。如在甘肃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陇西县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一案【(2020)最高法民申690号】中,最高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上述合同中关于竣工日期及逾期竣工违约条款对双方均无拘束力。伊发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逾期竣工导致其损失巨大,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系因威远建筑公司的原因造成损失,因此伊发房地产公司关于逾期竣工损失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但需注意的是,若因承包人施工质量问题致使工期延误并造成发包人损失的,法院可能会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处承包人支付适当的工期延误损失。如在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庆新城悦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最高法民终589号】中,最高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延误违约金不能当然被采纳,但因承包人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工程工期延误并造成损失,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支付适当的工期延误损失。又因发包人在承包人开始施工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对案涉工程肢解发包,亦存在过错,因此判处承包人与发包人各承担50%的工期延误损失责任。从上述案例可知,合同无效情形下,工期延误违约金的约定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故而无法参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违约金约定确定违约责任,但若因工期延误造成损失,则需进行赔偿,但此时的裁判依据并非合同约定,而通常由法院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同时结合损失证据进行酌定。
五、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能否参照适用存在争议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则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但若施工合同无效,能否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利息计算标准,实务中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即便合同无效,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在喀什地区客运总站与广州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2019)最高法民终1865号】中,喀什客运总站主张,既然合同已被认定无效,依据无效合同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认为“参照合同约定结算”仅限于工程款金额,不包括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然而,最高院认为,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有约定的,应按约定处理。在本案中,双方在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除按《通用条款》执行外,从逾期的第2天起,每天按当期欠付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单利计延付利息”。故对于无效合同的工程款结算,原则上应参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喀什客运总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付广州三建的利息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应视为当事人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应适用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例如在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最高法民终69号】中,最高院认为,金沙县教育局存在延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客观上给弘扬公司造成了损失,弘扬公司主张的利息本质上属实际损失。弘扬公司有权参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损失。关于弘扬公司主张利息的计付方式,因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无效而不能适用,弘扬公司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无效施工合同中的利率问题,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有所涉及,但并未明确无效合同是否应参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故而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众多意见相左的判决。
综上,虽然法律只明确了合同无效情形下,若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折价补偿;但是并未明确利润、违约金条款、支付条件、工期逾期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参照适用。针对上述问题,笔者从最高院的相关判例入手,提炼出裁判原则,供各位读者参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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