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与执行转破产

来源:京师豫见

文章摘要
实践中经常遇到这种情况,被执行人为公司,名下不动产已被多次查封,公司公户余额要么全部为零,要么仅剩零星存款,相较于执行款而言简直是杯水车薪,而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车辆,可能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予以处置,在这

实践中经常遇到这种情况,被执行人为公司,名下不动产已被多次查封,公司公户余额要么全部为零,要么仅剩零星存款,相较于执行款而言简直是杯水车薪,而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车辆,可能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予以处置,在这种情形下,执行法院当然会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这样以来,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无法得到实际履行,申请执行人空有一份胜诉判决书而毫无任何意义。是否有其他办法来解决这个执行僵局呢?答案是肯定的,毕竟拿到胜诉判决已经算是比较“艰辛”的历程了,怎能眼睁睁的看着胜诉判决变成一纸空文呢,当然要找其他救济途径突破这一僵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与执行转破产就是其中两种破局之道,下面对此进行探讨。
【案例1】姚某与张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号】(2019)津02民终3715号
【案情简介】2018年3月27日,高某姚某与被告王某、J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判决J公司偿还高某姚某借款1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后姚某就该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经过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银行存款、无社保、无车辆,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诉讼过程中,J公司已停止经营,且对外欠债严重,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在执行过程中,姚某以J公司股东张某尚未履行出资义务(张某认缴出资6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44年10月28日)为由申请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驳回姚某的异议请求。姚某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结果】一审:驳回姚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刘某与高某、Y公司执行异议纠纷
【案号】(2018)黑03民终308号
【案情简介】2006年5月20日Y公司召开股东会,经全体股东讨论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由600000元增加至6000000元,全体二十四名股东以货币出资的方式出资(其中高某由原认缴出资22000元增加至170000元,占出资比例2.8%),但高某并未实际缴纳增资后认缴的部分出资。增资过程中Y公司通过非法途径办理验资报告,后到工商部门办理增资登记。2013年11月28日,刘某起诉Y公司要求给付拖欠工程款合计420000元,法院经审理判决Y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刘某工程款420000元及诉讼费用3800元。后刘某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Y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Y公司变更增加注册资本时,高某实际并未足额缴纳出资,执行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裁定追加高某为被执行人。高某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不得追加高某为被执行人。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3】H公司、L公司、胡某等执行审查类执行案件
【案号】(2019)闽0206执异98号
【案情简介】H公司与L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法院判决L公司支付H公司租金、违约金、租赁物业占用费等,判决生效后,H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未执行到款项,H公司的债权未受偿。L公司注册资本为199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元,股东分别为胡某、吴某、蔡某,分别认缴出资额6965万元、6368万元、6567万元,所认缴的注册资本均分期于2037年2月14日之前缴足。H公司申请追加胡某、吴某、蔡某为H公司与L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裁判结果】1.追加胡进川、吴志远、蔡火木为被执行人;2.胡进川在未缴纳出资6965万元的范围内、吴志远在未缴纳出资6368万元的范围内、蔡火木在未缴纳出资6567万元的范围内,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火炬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债务。
【律师评析】
结合以上案例,对以下问题进行探讨分析: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产生背景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对《公司法》所作的修改,本次修改不仅废除了公司的最低资本出资限额、首次实缴资本限制、货币出资比例限制,同时取消了强制验资要求,还将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以此激发市场活力。除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此次修订扩大了商事主体的自主决定权,设立公司所需资本、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缴纳时间等完全由股东自主约定,法律不再强制干涉。注册资本认缴制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意味着对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打破、对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剥夺,也体现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虽然注册资本认缴制能够激发市场活力、调动商事主体的积极性以及一定程度避免资本的闲置与浪费,但是公司经营存在商业风险,再加上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本就面临着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如果法律一味的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将会把公司债权人至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不同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对于该条的理解分为两种:
第一,该条即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即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情形下,即便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认缴出资缴纳期限未届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将会被追加为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如案例3。
第二,一些观点认为,该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应当履行出资义务但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即实缴期限已届满的没有出资期限利益的股东。该观点这样理解的原因在于,《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已经对股东出资认缴制作出明文规定,故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这种观点倾向于把认缴作为公司债权人应当预见的商业风险,即股东认缴金额、认缴期限等作为一种公示信息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债权人对该公示信息及交易过程中的风险应当预见,在无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不符合《公司法》认缴制的立法初衷,如案例1、案例2。
基于不同观点,经统计,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理解大概分为三种:
1.肯定说:股东出资义务可以加速到期。依据:(1)未届履行期限而未履行出资义务依然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文义范围;(2)股东出资期限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3)当公司无力偿债时,一味强调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将导致股东权利义务严重错位,对债权人有失公平;(4)加速到期仅影响股东期限利益,并未未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制度。
2.否定说:股东出资义务不可加速到期,该观点认为根据公示公信原则,认缴期限已公示,视为债权人已明知且愿意风险自担。
3.折中说:原则上股东出资义务不可加速到期,但以下情形可以加速到期:(1)股东与债权人约定股东放弃期限利益的情形;(2)恶意延长出资期限逃避出资义务;(3)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时不可能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如出现破产、清算等;(4)主观存在恶意,大力强调其注册资本,淡化出资期限,使债权人产生高度信赖。
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与执行转破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可以进行执行转破产程序。不论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还是执行转破产,均是一种很好的破解执行僵局的方法。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侧重于通过追加出资瑕疵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方式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而执行转破产是由个别债权人为清偿自己债权为目的申请被执行企业破产从而使得被执行企业所有债权申报人平均受偿,正因为执行转破产会使其他债权人参与财产分配导致债权人面临降低自己受偿率的风险,在实践中很对债权人也不会轻易启动该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对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启动条件作出明文规定,执行转破产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以上三个条件前两个比较好理解且能够轻易实现,但第三点需要申请破产的债权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执行法院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即可证明;关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笔者认为被执行企业对个别生效判决的不能履行即属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此外,停止生产经营、遣散员工、财产存在多次轮候查封且均为终本状态、被查封财产变现困难等也可以理解为属于“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四、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与执行转破产的使用顺序
笔者认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与执行转破产是两个并列的救济途径,均属于破解执行僵局的方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作出规定,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加速到期:(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根据前述第(1)项,“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足以说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与执行转破产是两个并列的救济途径,没用先后使用顺序之分。
五、破产程序中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该条对“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予以强调,即明确规定在该情形下股东出资当然可以加速到期,相较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更加明确具体,避免因理解不同、适用方法不同从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三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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