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认缴制下破产原因之探讨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破产案件审判的实践中,对于是否受理破产案件,法官往往先要对资产和债务比例进行审查,这也导致资不抵债几乎成为核心的破产原因,但是随着我国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是否会对破产原因的认定带来影响

在破产案件审判的实践中,对于是否受理破产案件,法官往往先要对资产和债务比例进行审查,这也导致资不抵债几乎成为核心的破产原因,但是随着我国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是否会对破产原因的认定带来影响呢?本文将对此进行探讨。
一、破产原因
我国《企业破产法》) 和破产法司法解释都有关于破产原因法律规定。具体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的。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 不能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首先,避免债务人对债权人依法提起的破产申请以债权异议为由进行恶意拖延,另一方面在于避免不适格的第三人恶意以债权人的身份提起破产申请; 其次,“不能清偿”强调的是已到偿还期限的债务。最后,债务人不能以有能力对部分的债务进行清偿作为未发生破产原因的抗辩。
2. 资不抵债
资不抵债的是针对全部的债务而不是个别债务。在实践中,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时,一般不要求资不抵债,因为资产负债表债权人很难举证,但是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时,一般都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资不抵债的情况。资不抵债并不必然导致破产,必须结合其他情况综合分析。
3.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对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进行列举。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实际上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内在含义。
法条索引: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进行清理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二、资本认缴制下,认定“资不抵债”更为困难”
在破产实务中,对于是否受理破产案件,法官首先要对资产和债务比例进行审查,资不抵债成为核心破产原因,虽然破产法司法解释明确了资不抵债的判定标准,但是实行认缴资本制后,资不抵债的判断依据和标准都存在不确定性,原因有:
1. 工商登记不真实
为了降低市场主体准入门槛,公司设立人可以自行申报实缴资本,不需提交验资证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须登记公司实收资本,只登记公司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设立人自行申报的实缴资本的真实性无从考证,因此营业执照上实收资本的记载也相应被取消了。公司实收资本额不是由登记机关公示的,而是由公司自己公示的,其真实性自然由公司来保证,登记机关对其真实性不负责。
2. 资产负债表不完整
企业会计对于未缴资本的账面处理方式存在差异。有人认为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规定,依照权责发生制,一旦股东认缴出资,股东与企业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就成立。有人认为未缴资本不应作相应账务处理。如果严格遵循会计准则的规定,公司只记载实收资本,不反应未缴资本,未缴资本不计入资产,也不计入其他应收账款,因此,资产负债表更加难以准确地反映公司资产。
3. 企业公示信息不全面
企业信用的财务信息、担保信息、出资违约情况等关键信息均不在强制公示范围之内。由于信用公示机制的缺陷,信用发现成本较高,投资人自治能力有限。目前也无法依靠债权人自治或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来保障资产与负债的评价科学公正。以上查询未缴资本的种种障碍导致法院更加难以判断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很难判断是否应该受理破产申请。
三、破产原因现有法律制度的完善
显然,我国破产原因存在立法技术缺陷、法律规定不完善以及司法操作性低的问题。如何完善现有破产原因的法律制度呢?笔者认为:一方面,从破产法律和实务看,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才是实质上的破产原因,因此不能苛刻的要求资不抵债与明显不能清偿同时满足,另一方面,适当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将资不抵债仅仅作为对资合法人、清算中法人、遗产等特定主体的破产原因,同时立法规定对明显不能清偿作为推定的不能清偿,降低债权人申请破产的举证难度。最后,在破产案件办理中,为了正确理解和实施破产法,适当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是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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