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上海金融法院《代表人诉讼规定》之普通代表人诉讼制度

来源:智仁律师

文章摘要
代表人诉讼制度其实早在199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就已有规定,但由于是原则性规定,司法实践层面没有详细规则可遵循,实操上又存在着诸多困难。

代表人诉讼制度其实早在199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就已有规定,但由于是原则性规定,司法实践层面没有详细规则可遵循,实操上又存在着诸多困难。因此,现实中运用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案例少之又少,该制度在证券纠纷类案件中基本上长期处于休眠状态。最新修订的《证券法》中,第九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证券虚假陈述等民事赔偿纠纷案件中的应用,并赋予了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人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主体的确认上采用“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确认方式。但新《证券法》的规定也十分粗疏,并无相应的实施细则。关于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如何实施运用,是目前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
2020年3月24日,上海金融法院制定公布了《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代表人诉讼规定》),成为全国法院首个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实施的具体规定,具有重要意义,下面由笔者进行解读。
一、明确制度的适用范围
《代表人诉讼规定》明确将因证券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群体性纠纷纳入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范围。并表明其他群体性金融民商事纠纷可以参照本规定关于普通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处理。此次上海金融法院制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具有较大借鉴意义,为金融领域其他群体性民商事纠纷适用代表人诉讼提供了一个相对全面的参照规则,有利于提高涉金融性群体纠纷案件的审理效率,提升审判集约化的水平,依法解决金融纠纷,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二、技术方面的支持
诉讼成员如何进行登记,如何统计相关数据等,是代表人诉讼制度实行必须要解决的问题。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与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在代表人诉讼制度实施的技术支持方面已不存障碍。此次,上海金融法院通过设立代表人诉讼在线平台,实现权利登记、代表人推选、公告通知、电子送达等诉讼程序的便利化。同时,法院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建立电子交易数据对接机制,为损失赔偿数额计算以及适格投资者范围核验提供支持。前述平台与机制为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实施提供了相应的技术保障,未来,投资者维权将会更加便利、简单。
三、明确将代表人诉讼分为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
普通代表人诉讼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提起的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是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提起的诉讼。
四、普通代表人制度
(一)立案与权利登记
法院对于起诉时当事人人数确定并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为共同原告统一立案登记。而对于起诉时当事人人数不确定且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法院受理后可发出权利登记公告,通知相关投资者在公告期间内登记。
(1)审查方面:《代表人诉讼规定》明确了在权利登记范围前需要进行前置审查,法院在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前,就对被诉证券侵权行为的性质、诉请的基础侵权事实等进行审查,确定权利登记范围。具体审查方式包括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等,并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笔者认为,该类审查是对证券纠纷基础案件事实的实质性审查,法院对证券虚假陈述类案件中投资者交易方向与诱多、诱空的虚假陈述是否一致,“三日一价”等关键性问题应作出初步确定,以便确定权利登记范围。
(2)登记方面:投资者通过在线身份核验后登录代表人诉讼在线平台进行登记;法院通过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数据对接核验确定适格投资者名单,获得相应交易记录等。审核通过的原告名单会在在线平台上予以公示。不符合登记范围的投资者,法院不予登记,但其可以另行起诉。
(3)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和被告主体情况等存在较大差异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案件分为多个代表人诉讼案件。这一点也可以保证代表人诉讼制度公平性,防止少数人丧失诉讼时的自主选择权。
五、代表人的确定
代表人的确定问题,是实施代表人诉讼的核心问题。代表人推选的基本流程为推选、协商、指定。为了使规定更具操作性,《代表人诉讼规定》进一步规定了,代表人的推选和协商可采取网络投票的方式,以推选方式确定代表人的,当事人可以在全体原告范围内投票推选。以协商方式确定代表人的,当事人应当在本院拟定的推荐候选人名单范围内进行差额投票,并明确代表人得票数不少于参与投票人数50%的选定标准。明确法院推荐和指定代表人的条件和考量因素,确保选任的代表人能够充分、公正的表达当事人的诉讼主张。鉴于投资者保护机构可兼顾广大投资者的利益,规定赋予了法院可依职权指定投资者保护机构或其代理的当事人作为代表人。
规定还给予了代表人确定后投资者的“二次选择”的机会。代表人的推选过程中不管程序如何公平,但总会有投资者不认可代表人或存在不满意的地方。因此,规定明确原告可以在代表人确定后公示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撤回权利登记,并有权另行起诉。
六、代表人的权限
《代表人诉讼规定》为了解决代表人获取特别授权的问题,规定了统一的特别授权模式,即投资者在进行权利登记时,应当明确表示对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不同意特别授权的,可以另行起诉。为了防止代表人不适当的履行权利,从而侵害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定还明确了代表人与被告进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的,协议内容须经法院审查确认,并给予了当事人选择退出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对代表人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不认同的,可以向法院声明退出和解或调解协议。
此外,规定还在三十一条明确了代表人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代表人诉讼制度中,代表人参与诉讼必然会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甚至财力,若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代表人自行承担,对代表人将会造成不小的负累,也不利于投资者担任代表人的积极性。
七、代表人诉讼的审理、判决与执行
《代表人诉讼规定》第三十二条明确了代表人诉讼案件优先审理的原则,将会对其他单独诉讼的案件产生示范作用,也将有利于提升审判效率,实现矛盾快速化解,节约司法资源。
规定明确了针对代表人诉讼的审理可选用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作为专家陪审员,并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损失核定,为代表人诉讼制度实施提供了专业上支持,有利于保障案件的审理质量。
《代表人诉讼规定》对一审判决的效力和上诉问题进行了规定。一审判决后,被告不上诉,若代表人上诉的,一审判决在明确表示不上诉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若代表人不上诉的,除明确表示上诉的原告外,一审判决在其他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说明了代表人的权限并非于一审判决书下达后即告结束,其还具有规定赋予的提起上诉的权利。但与此同时,规定也保障了其他当事人的上诉选择权。第四十条明确了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环节中,可以将执行款项提存,再由投资者保护机构通过证券交易结算系统向胜诉原告进行二次分配。该条规定充分发挥了投资者保护机构的公益作用,二次分配也是较为合理的执行款项分配方式,有利于减轻法院和投资者的工作负担。
法条索引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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