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末位淘汰制”是企业绩效考核的一种制度,在企业的规章制度中甚至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都有所体现,但究竟劳动者业绩居于“末位”是否意味着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企业是否可以“末位淘汰制”为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此进行了明确:用人单位不能依据“末位淘汰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认为末位淘汰制虽然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法定的,即《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能依据“末位淘汰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劳动者业绩居于末位,是多种因素综合的结果,劳动者可能胜任也可能不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必须将“不能胜任工作而处于末位”和“胜任工作却处于末位”区分开来。如果劳动者仅是业绩居于“末位”,而并非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不能依据“末位淘汰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确实不能胜任工作而处于末位,用人单位也无权直接解除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其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其次,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业绩居于“末位”而不能胜任工作的,应负举证责任,包括证明具体的考核依据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具体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后,劳动者业绩居于末位并不必然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指劳动者明知或应知规章制度的存在,却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从事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而“末位”是一种客观状态,不是一种主观行为,劳动者业绩处于末位并不意味着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不能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单方解除合同。
“末位淘汰制”不能作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作者:王葆兵来源:康桥律师事务所

“末位淘汰制”是企业绩效考核的一种制度,在企业的规章制度中甚至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都有所体现,但究竟劳动者业绩居于“末位”是否意味着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企业是否可以“末位淘汰制”为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