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管理人责任纠纷的概念
管理人责任纠纷为民事责任纠纷,即管理人违反勤勉忠实义务不当履职时,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时,受害人要求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引发的纠纷。虽然管理人赔偿责任于2006年即写入《破产法》,但“管理人责任纠纷”单独作为一类案由却是在2011年最高院修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确认的,在2020年对该《规定》的再次修订中,上述规则延续下来。
- 2 -管理人责任的构成要件
管理人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是《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管理人民事赔偿责任在性质属于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各级法院的裁判观点,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管理人实施了违反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的客观行为。
要求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管理人的行为违反了其忠实勤勉义务,也即,勤勉尽责,要求管理人恪尽职守,以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来履行职责;忠实执行职务,要求管理人从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出发,依法履职,不得利用职务权利为己谋私。《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和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管理人的主要职责与在履行职责时的尽职程度,故而这两条是判断能否追究管理人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
2.管理人的不当行为对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
因侵权造成的损害一般采用填补原则,因而只有在产生了实际损失的前提下才能造成赔偿。是故在要求管理人进行损害赔偿时,要能够证明自己因管理人的不当行为而受到的损失。
3.管理人的不当行为与前述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一定范围的因果关系。
4.管理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 3 -管理人责任纠纷的管辖法院
1.管辖法院的确定不能依据《破产法》第二十一条
《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虽然管理人责任纠纷属于破产衍生诉讼,但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却并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其原因在于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是“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其指债务人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请求权的民事诉讼,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的民事诉讼;二是指诉讼标的物涉及债务人的民事诉讼。而在管理人责任纠纷中,往往是债权人或第三人以管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且诉讼请求往往是依据《破产法》一百三十条要求管理人以自身财产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情况下的诉讼并非“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
是故目前我国并没有对如何确定管理人责任纠纷管辖法院有明确的特殊规定。
2.管辖法院的确定可以参照适用“破产清算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对于如何确定管理人责任纠纷的管辖法院,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可以参照适用最高院《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5号),“企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因履行清算职责对他人违约或者侵权引起的民事诉讼,发生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的,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该批复系对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违约、侵权或由此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管辖的规定,虽施行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之前,但至今仍有效。
在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诉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事务所、付海平、周新华、饶赤明管理人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中,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专门负责整个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其他事项,显然管理人已完全取代原清算组的职能和地位。本案系债权人华融江西分公司以管理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在履行管理人职责过程中侵犯其财产权益而引发的管理人责任纠纷,可以参照适用该批复,即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件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2017)赣10民初125号民事裁定书】
从适用条件分析,该批复的适用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侵权主体为管理人或清算组;二是时间节点,侵权行为发生在企业宣告破产后,破产程序终结之前。
发生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的,该批复虽没有明确,但这类民事纠纷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4 -司法实践中管理人责任纠纷频发点
1.案件是否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程序
在检索55个案例中,有10个案例涉及到案件是否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具体分布如下:

由上表可以看出,对于案件是否应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在纠纷确属管理人责任纠纷的情况下,法院基本持积极态度。
在三例不支持进入实体审理的案例中:两例是因为纠纷在本质上是债权确认纠纷,应当以债务人而并非管理人为被告,故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可根据自身诉求另行起诉;一例则是因为管理人已终止执行职务,故一审法院认为此情况下其已不能成为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认可了一审法院的看法,认为“贤成矿业的管理人是清算组。清算组作为配合重整程序的开展而成立的临时性组织,随着重整程序的终结而解散,不符合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定条件”,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2015)民一终字第171号】。
在七例法院支持进入实体审理的案件中,法院的裁判思路多集中于以下两种:其一,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行为确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质影响,故原告“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应当进入实体审理;其二,虽然一审/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不应为管理人(或担任管理人的事务所),但其是否需承担责任应当在实体审理后方能作出裁判,故在符合民事诉讼法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后,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不应以驳回起诉的程序性裁定来否定被告的责任承担。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2018)最高法民再456号案件中,在一二审法院均以银河公司重复起诉而裁定驳回起诉/上诉的情况下,最高院认为“前案有关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主要为银河公司应通过执行程序进行救济,但新的事实表明,银河公司目前已经无法通过执行程序进行救济,在甘肃证券破产程序已终结的情况下,本案即便部分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也应予以受理”。
在(2019)最高法民再198号案例中,最高院就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明确了几点观点:
其一,债权人对破产资产的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有明确被告和诉讼请求的前提下,应当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且即便债权人与债务人已然达成清偿协议,并不妨碍其对管理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在法院尚未裁定许可和解协议时,相应的和解协议及清偿行为并未产生法律效力,债权人身份并未当然丧失,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亦未消灭。
其二,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个别债权人能否代表全体债权人向管理人提起赔偿请求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9、32、33条规定之原理,应当视为个别债权人能够代表全体债权人向管理人请求赔偿,赔偿所得纳入破产财产。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三十三条赋予了债权人在管理人因过错未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共益债务的赔偿请求权;第三十二条赋予个别债权人在管理人拒绝追收次债务人债务时,代表全体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或次债务人的出资人主张向债务人清偿的诉讼权利。
其三,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并未否定债权人针对管理人处置资产不当提起赔偿的权利,管理人处置资产的行为与管理人实施的其他执行职务的行为并无区别,若管理人在处置资产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仍有权主张赔偿。
2.管理人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判断标准
管理人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前提是管理人在履行其法定职责时未尽忠实勤勉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64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也即若要让管理人承担责任,当事人需对管理人未尽忠实勤勉义务,以及损失是由管理人未依法履职造成两个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在检索的55个案例中,有6个案例涉及法院对管理人是否依法履职进行判断,并阐明理由。

六个案例法院均认为管理人尽职履责,其中,有两个案例是因为案涉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在管理人管理和处分的范围内;剩余四个案例均属于原告不能就管理人未尽到忠实勤勉义务举证,或是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与管理人的失职行为有直接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2020)鲁14民终2803号案件中管理人需要依公平补偿原则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其原因是一审济宁中院作出如此判决后,作为被告的管理人并没有就此项裁判进行上诉,山东省高院在二审判决书中并不认可管理人需为此进行经济补偿,但因该项内容并不属于二审的审查范围,故延续了一审的裁判结果。
3.管理人债权审查
在管理人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查时,关于能否超过债权人申报范围进行审查,即自行对其未申报的债权或将已申报债权转化为其他债权进行审查的问题,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4538号案例中明确
“中阳公司认为申报债权有误时梓钊律所无权进行转化或审查未申报的债权,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关于管理人审查债权申报应当提高破产程序效率、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的立法本意,梓钊律所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处理并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也即,出于对效率和资源利用的考量,管理人有权对未申报的债权或者将申报债权转化为其他债权进行审查。
4.管理人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
当管理人因其履职行为造成他人权利受损时,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何方承担,在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中存在如下规定:
破产法42条第五项:
“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破产法130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分别根据上述两条规定,管理人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显然不同。如果按照《破产法》四十二条,则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属于共益债务,应由债务人财产进行赔偿;而按照《破产法》一百三十条,管理人赔偿责任似乎应当由管理人自行承担。
对此,破产法司法解释二33条规定,管理人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情况下,管理人应承担补充责任;在上述债务清偿后,债权人可以管理人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此看来,在追究管理人责任时,管理人处于一个靠后的位置,这与(2015)民申字第1766号案件中最高院所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顺序是一致的,也即“即共益债务应当首先由债务人,也就是丹耀公司的破产财产进行清偿。如果丹耀公司的破产财产已能满足李梅的赔偿请求,自无必要再向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提出赔偿要求。只有在丹耀公司破产财产不足以满足李梅的权利请求时,李梅才可以向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提出赔偿要求。这一顺序是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是不能随意改变的。”在本案中,因为李梅始终拒绝将丹耀公司列为被告,故其诉讼请求被驳回。
然而,在《破产法》四十二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三十三条以及最高院判决的思路下,《破产法》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似乎被架空了,也即如果管理人因执行职务的不当行为造成了损失,权利人均须先向债务人主张赔偿责任,再由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减少为由向管理人主张责任,这样何谈一百三十条规定的“债务人、债权人或其他第三人”向管理人主张赔偿呢?
对此,我国法律目前并无明文规定,本文认为如若对四十二条和一百三十条进行区分,则需要对管理人的忠实勤勉义务的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即并未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适用四十二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适用一百三十条。但在此前提下,仍需要注意,在把司法解释二三十三条纳入考虑范围后,上述的忠实勤勉义务应并不能直接等同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在逻辑上仍然存在矛盾。
管理人责任纠纷为民事责任纠纷,即管理人违反勤勉忠实义务不当履职时,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时,受害人要求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引发的纠纷。虽然管理人赔偿责任于2006年即写入《破产法》,但“管理人责任纠纷”单独作为一类案由却是在2011年最高院修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确认的,在2020年对该《规定》的再次修订中,上述规则延续下来。
- 2 -管理人责任的构成要件
管理人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是《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管理人民事赔偿责任在性质属于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各级法院的裁判观点,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管理人实施了违反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的客观行为。
要求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管理人的行为违反了其忠实勤勉义务,也即,勤勉尽责,要求管理人恪尽职守,以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来履行职责;忠实执行职务,要求管理人从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出发,依法履职,不得利用职务权利为己谋私。《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和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管理人的主要职责与在履行职责时的尽职程度,故而这两条是判断能否追究管理人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
2.管理人的不当行为对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
因侵权造成的损害一般采用填补原则,因而只有在产生了实际损失的前提下才能造成赔偿。是故在要求管理人进行损害赔偿时,要能够证明自己因管理人的不当行为而受到的损失。
3.管理人的不当行为与前述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一定范围的因果关系。
4.管理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 3 -管理人责任纠纷的管辖法院
1.管辖法院的确定不能依据《破产法》第二十一条
《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虽然管理人责任纠纷属于破产衍生诉讼,但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却并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其原因在于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是“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其指债务人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请求权的民事诉讼,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的民事诉讼;二是指诉讼标的物涉及债务人的民事诉讼。而在管理人责任纠纷中,往往是债权人或第三人以管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且诉讼请求往往是依据《破产法》一百三十条要求管理人以自身财产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情况下的诉讼并非“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
是故目前我国并没有对如何确定管理人责任纠纷管辖法院有明确的特殊规定。
2.管辖法院的确定可以参照适用“破产清算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对于如何确定管理人责任纠纷的管辖法院,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可以参照适用最高院《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5号),“企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因履行清算职责对他人违约或者侵权引起的民事诉讼,发生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的,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该批复系对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违约、侵权或由此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管辖的规定,虽施行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之前,但至今仍有效。
在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诉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事务所、付海平、周新华、饶赤明管理人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中,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专门负责整个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其他事项,显然管理人已完全取代原清算组的职能和地位。本案系债权人华融江西分公司以管理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在履行管理人职责过程中侵犯其财产权益而引发的管理人责任纠纷,可以参照适用该批复,即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件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2017)赣10民初125号民事裁定书】
从适用条件分析,该批复的适用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侵权主体为管理人或清算组;二是时间节点,侵权行为发生在企业宣告破产后,破产程序终结之前。
发生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的,该批复虽没有明确,但这类民事纠纷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4 -司法实践中管理人责任纠纷频发点
1.案件是否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程序
在检索55个案例中,有10个案例涉及到案件是否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具体分布如下:

由上表可以看出,对于案件是否应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在纠纷确属管理人责任纠纷的情况下,法院基本持积极态度。
在三例不支持进入实体审理的案例中:两例是因为纠纷在本质上是债权确认纠纷,应当以债务人而并非管理人为被告,故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可根据自身诉求另行起诉;一例则是因为管理人已终止执行职务,故一审法院认为此情况下其已不能成为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认可了一审法院的看法,认为“贤成矿业的管理人是清算组。清算组作为配合重整程序的开展而成立的临时性组织,随着重整程序的终结而解散,不符合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定条件”,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2015)民一终字第171号】。
在七例法院支持进入实体审理的案件中,法院的裁判思路多集中于以下两种:其一,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行为确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质影响,故原告“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应当进入实体审理;其二,虽然一审/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不应为管理人(或担任管理人的事务所),但其是否需承担责任应当在实体审理后方能作出裁判,故在符合民事诉讼法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后,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不应以驳回起诉的程序性裁定来否定被告的责任承担。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2018)最高法民再456号案件中,在一二审法院均以银河公司重复起诉而裁定驳回起诉/上诉的情况下,最高院认为“前案有关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主要为银河公司应通过执行程序进行救济,但新的事实表明,银河公司目前已经无法通过执行程序进行救济,在甘肃证券破产程序已终结的情况下,本案即便部分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也应予以受理”。
在(2019)最高法民再198号案例中,最高院就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明确了几点观点:
其一,债权人对破产资产的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有明确被告和诉讼请求的前提下,应当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且即便债权人与债务人已然达成清偿协议,并不妨碍其对管理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在法院尚未裁定许可和解协议时,相应的和解协议及清偿行为并未产生法律效力,债权人身份并未当然丧失,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亦未消灭。
其二,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个别债权人能否代表全体债权人向管理人提起赔偿请求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9、32、33条规定之原理,应当视为个别债权人能够代表全体债权人向管理人请求赔偿,赔偿所得纳入破产财产。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三十三条赋予了债权人在管理人因过错未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共益债务的赔偿请求权;第三十二条赋予个别债权人在管理人拒绝追收次债务人债务时,代表全体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或次债务人的出资人主张向债务人清偿的诉讼权利。
其三,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并未否定债权人针对管理人处置资产不当提起赔偿的权利,管理人处置资产的行为与管理人实施的其他执行职务的行为并无区别,若管理人在处置资产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仍有权主张赔偿。
2.管理人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判断标准
管理人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前提是管理人在履行其法定职责时未尽忠实勤勉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64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也即若要让管理人承担责任,当事人需对管理人未尽忠实勤勉义务,以及损失是由管理人未依法履职造成两个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在检索的55个案例中,有6个案例涉及法院对管理人是否依法履职进行判断,并阐明理由。

六个案例法院均认为管理人尽职履责,其中,有两个案例是因为案涉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在管理人管理和处分的范围内;剩余四个案例均属于原告不能就管理人未尽到忠实勤勉义务举证,或是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与管理人的失职行为有直接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2020)鲁14民终2803号案件中管理人需要依公平补偿原则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其原因是一审济宁中院作出如此判决后,作为被告的管理人并没有就此项裁判进行上诉,山东省高院在二审判决书中并不认可管理人需为此进行经济补偿,但因该项内容并不属于二审的审查范围,故延续了一审的裁判结果。
3.管理人债权审查
在管理人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查时,关于能否超过债权人申报范围进行审查,即自行对其未申报的债权或将已申报债权转化为其他债权进行审查的问题,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4538号案例中明确
“中阳公司认为申报债权有误时梓钊律所无权进行转化或审查未申报的债权,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关于管理人审查债权申报应当提高破产程序效率、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的立法本意,梓钊律所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处理并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也即,出于对效率和资源利用的考量,管理人有权对未申报的债权或者将申报债权转化为其他债权进行审查。
4.管理人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
当管理人因其履职行为造成他人权利受损时,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何方承担,在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中存在如下规定:
破产法42条第五项:
“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破产法130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分别根据上述两条规定,管理人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显然不同。如果按照《破产法》四十二条,则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属于共益债务,应由债务人财产进行赔偿;而按照《破产法》一百三十条,管理人赔偿责任似乎应当由管理人自行承担。
对此,破产法司法解释二33条规定,管理人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情况下,管理人应承担补充责任;在上述债务清偿后,债权人可以管理人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此看来,在追究管理人责任时,管理人处于一个靠后的位置,这与(2015)民申字第1766号案件中最高院所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顺序是一致的,也即“即共益债务应当首先由债务人,也就是丹耀公司的破产财产进行清偿。如果丹耀公司的破产财产已能满足李梅的赔偿请求,自无必要再向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提出赔偿要求。只有在丹耀公司破产财产不足以满足李梅的权利请求时,李梅才可以向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提出赔偿要求。这一顺序是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是不能随意改变的。”在本案中,因为李梅始终拒绝将丹耀公司列为被告,故其诉讼请求被驳回。
然而,在《破产法》四十二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三十三条以及最高院判决的思路下,《破产法》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似乎被架空了,也即如果管理人因执行职务的不当行为造成了损失,权利人均须先向债务人主张赔偿责任,再由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减少为由向管理人主张责任,这样何谈一百三十条规定的“债务人、债权人或其他第三人”向管理人主张赔偿呢?
对此,我国法律目前并无明文规定,本文认为如若对四十二条和一百三十条进行区分,则需要对管理人的忠实勤勉义务的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即并未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适用四十二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适用一百三十条。但在此前提下,仍需要注意,在把司法解释二三十三条纳入考虑范围后,上述的忠实勤勉义务应并不能直接等同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在逻辑上仍然存在矛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