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公司法基本理论认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建立在公司的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的基础之上,而一人公司因其特殊的股权结构,股东往往既享有所有权又行使经营权。实践中,一人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与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现象并不鲜见,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很难保障。因此,本文以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为视角,对一人公司在审判、执行程序中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 一人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对于一人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有:
2018年《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23年《公司法》第23条第3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虽然在结构上删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专门章节,并将称谓改为“有一个股东的公司”,但并不影响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 审判程序中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规则
1.当事人诉讼地位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会议纪要》)第13条规定,根据不同情形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同,分别为:(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司法实践中,为节约诉讼成本,对于债权人而言,建议债权人在基础法律关系诉讼中将一人公司及其一人股东一并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如果在基础法律关系中没有将股东列为被告,或因基础法律关系通过仲裁程序处理无法将股东列为共同被申请人,建议债权人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后,以一人公司股东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以实现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如在孟凡杰与解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1],法院认为:“原告解雷起诉股东孟凡杰前已起诉锅婧靓公司并取得了生效判决,法院认为从上述判决书、执行情况可以看出,涉诉债务在形成期间,孟凡杰为锅婧靓公司的唯一股东。锅婧靓公司现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孟凡杰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2.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
(1)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一人公司在财产混同情形下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因此债权人无须对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存在混同的事实进行举证,但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在诉讼中无须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债权人仍要对债务人为一人公司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起诉时债务人已由一人公司变更为非一人公司,债权人还要证明债务形成于该一人股东持股期间。
(2)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责任
根据2023年《公司法》第23条第3款规定,一人公司股东对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从目前法院的主流裁判观点来看,一人公司股东要举证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仅要股东自己向法院提交每年度经审计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而且要债权人没有提出股东和公司财产存在混同迹象的证据。具体的举证责任分配顺序是:第一步,根据《公司法》(2018 年)第63 条和第62 条的规定一人公司股东应当提交每年度经审计的公司财务报告,若不能举证,法院可直接判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若能举证,进入第二步,此时举证责任转移到债权人,若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有财产混同的迹象,那么视为一人公司股东举证责任完成,不需要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之,若债权人能举证,进入第三步,股东对此必须做出合理解释,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
2023年《公司法》虽然删除了2018年《公司法》第62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但因法律并未规定股东的举证内容,日后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依然会通过股东是否提交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等文件,审查股东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是否形成混同,而对于债权人来说,要从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两方面关注上述报告是否具有证明力。
(3)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认定因素
一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主要情形为人格混同,《九民纪要》第10条指出,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列举了认定人格混同应综合考虑的各种因素,主要包括:(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三 执行程序中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规则
1.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属于执行审查类案件中执行异议案件的一种类型,也就是说,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启动。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公司因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被法院终结本次执行后,债权人可以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司法实务中,法院受理执行异议后,会根据案件情况作出不同裁定,符合追加条件的,作出追加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符合追加条件的,会驳回异议人的追加申请。
根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规定,任何一方如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均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法院对是否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及一人公司股东是否承担责任进行实体审查,如果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为应当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申请人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2.一人公司变为非一人公司,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原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
执行阶段,一人公司变更为非一人公司的,对于债权人能否追加原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以执行立案的时点认定被执行人是否为一人公司,而应延伸至债务形成时是否为一人公司。也就是说,公司债务形成于一人股东持股期间,且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存在混同,执行时公司虽已不是一人公司,但依然可以追加原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在“周某与某某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中[3],法院认为:“涉案债权债务形成于2018年至2019年11月期间。2012年8月24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周某为某某公司2工商登记的唯一股东,故周某在本案债权债务形成期间,系某某公司2的一人股东。后某某公司2由一人有限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公司,但不能免除周某担任某某公司2一人股东期间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周某未举证证明,其担任某某公司2一人股东期间,个人财产独立于某某公司2的财产,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这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明确限定了被执行人须在执行阶段为一人公司,故在执行程序中,若一人公司已经变更为非一人公司,债权人不能直接追加原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如在“佛山市某正化工有限公司、谢某明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4]案中,法院认为:“执行程序追加当事人,即直接通过执行程序裁判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以外的民事主体承担实体责任,涉及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应当遵循法定主义原则,严格依照《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追加,不能超出法定范围进行追加。某正公司上诉主张适用《执行追加规定》第20条规定追加被上诉人谢某明为被执行人,但上述规定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是被执行人在执行中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某明公司在执行阶段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主体不符合《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规定的追加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某正公司主张不应以执行立案时某明公司为一人公司作为追加谢某明为被执行人的前置条件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又如在“司增权与张海林执行异议之诉”案中[5],法院认为:“木建公司对司增权负有债务,且在债务形成时张海林为唯一股东,现木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张海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张海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海林通过增资扩股的形式将公司类型变更为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包括增加的注册资本在内均未实缴,张海林并不能免除其担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期间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木建公司、张海林关于因木建公司已增资引进新股东,增加公司履行债务能力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司法实践中,支持第二种观点的占多数。如山东高院、江西高院的观点认为:[6]“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除可以追加符合条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外,执行程序中不能以公司和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审查一人公司财产与一人股东财产在债务形成时是否混同,一人股东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有“以执代审”的嫌疑,因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四 结语
债权人在审判、执行程序中对一人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可以提高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债权人提起诉讼前,应查询债务公司股权变更情况,重点核实债务形成期间债务公司的类型是否属于一人公司。建议债权人最好在审判程序中即将一人股东一并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如有特殊情况未将一人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可以对一人股东另行提起人格否认之诉或在执行阶段进行追加,但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针对一人公司在执行阶段已变更为非一人公司的,主流观点认为不能直接追加原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注释
[1] 参见(2022)京 03 民终 1476 号。
[2] 王春生、张文著:《公司人格否认案件裁判精要与办案指导》,法律出版社,2024年4月第一版。
[3] 参见(2023)沪01民终14757号。
[4] 参见(2023)粤06民终8341号。
[5] 参见(2022)京0112民初1178号。
[6]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三)》、《江西高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
一人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实践路径——以保护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为视角
作者:赵娟 匡令清来源: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引 言 公司法基本理论认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建立在公司的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的基础之上,而一人公司因其特殊的股权结构,股东往往既享有所有权又行使经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