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为董事高管的勤勉义务?董事高管违反勤勉义务,公司可以要求赔偿吗?

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文章摘要
‍ 一、案例 二、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相关分析 四、相关建议 一、案例 甲公司于2000年3月9日成立,股东为罗某、许某、李某,分别占股50%、20%、30%。


一、案例
二、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相关分析
四、相关建议
一、案例
甲公司于2000年3月9日成立,股东为罗某、许某、李某,分别占股50%、20%、30%。其中,罗某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李某担任监事、营销部经理。2005年7月23日,罗某因患病需要住院治疗,以总经理身份召开总经理例会,在会上宣布:总经理罗某住院期间由李某负责全面工作,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全力配合;2005年7月25日,罗某出具《任命书》一份载明:李某负责公司全面工作。
2006年,李某以甲公司名义,与案外人乙公司开展涂装线业务项目,并负责该项目业务,但其并没有安排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合同,仅以口头协议的方式与乙公司发生交易行为。此后,乙公司通过李某账户向甲公司支付了首笔工程款40万元。2007年9月30日,李某从甲公司离职,在做离职交接时,出具了《李某遗留甲公司工程尾款细目一份》载明:乙公司涂装线应收款150万,已收款40万,欠款110万,并备注“口头协议含税价150万,已收40万”。后甲公司通过发送律师函、起诉乙公司等方式催讨110万项目尾款,但是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其诉请。
此后,甲公司认为李某在全面负责公司工作期间,在与乙公司的涂装线项目上,未尽其勤勉义务,导致甲公司受损110万元,故请求判令李某赔偿甲公司损失。本案经闵行区法院一审,上海二中院二审,最终判令李某赔偿公司损失110万元。
二、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基于甲公司请求权的基础,是否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需要在三个方面加以判断:其一,李某是否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二,李某是否违反了勤勉义务;其三,甲公司是否由于李某的行为造成了损失。
关于李某在甲公司身份的认定,根据现有的证据以及李某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某患病期间,李某依据公司的决定全面负责甲公司的工作,即使涉案《任命书》中没有“担任总经理”等字样,但李某行使公司总经理职务是不争的事实。李某作为甲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毋庸置疑,且其又全面负责与案外人乙公司的UV手机外壳涂装线项目。至于李某又以其身为甲公司的监事,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不得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故其不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抗辩理由。我国法律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也有相同的规定,主要原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其主要职责是监督公司董事、经理等经营决策机构和业务执行机构的人员的活动,纠正他们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这两类职责不得交叉,担任这两类职责的人员不得兼职,否则无法形成监督制约的机制。如果出现相互兼职的情况,其后果仅为:该高级管理人员作为监事的任职应当无效,所作出的监督结果的报告也为无效。因此,李某在本案中担任甲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只是影响其监事职权的效力,与本案争议焦点无涉。
关于李某在本案中是否有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是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职权、作出决策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标准,不得有疏忽大意或者重大过失,以适当的方式并尽合理的谨慎和注意,履行自己的职责。判断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应该从三个方面加以辨别:1、须以善意为之;2、在处理公司事务时负有在类似的情形、处于类似地位的具有一般性谨慎的人在处理自己事务时的注意;3、有理由相信是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的方式履行其职责。李某在全面负责甲公司经营期间,作为UV手机外壳涂装线项目甲公司一方的具体经办人,仅以口头协议的方式与相对方乙公司发生交易行为,在其离职时亦无法向甲公司提供经交易对象确认的文件资料。按照经营的一般常识,采用口头协议交易的方式,一旦与交易对象产生纷争时,无法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于不能即时完成交易的民事行为,交易双方一般均采取签订书面协议或由交易相对方对相关内容作出确认。因而李某应有理由相信采用口头协议方式的经营判断是与公司的最佳利益不相符合,然而其无视该经营风险的存在,没有以善意(诚实)的方式,按照其合理地相信是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履行职务;并且,以一种可以合理地期待一个普通谨慎的人,在同样的地位上,类似的状况下能够尽到的注意,履行一个高级职员的职责。因此,李某明显违反了勤勉义务。
关于甲公司是否由于李某的行为遭受了损失,须从两个方面予以判定:1、公司有无损失;2、李某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与公司受到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李某在离任时已确认关于乙公司的UV手机外壳涂装线项目的应收款项数额还有110万元。因该项目自始至终均由李某负责,在其离职后,由于缺乏与乙公司发生交易的相应凭证,导致甲公司无法对该110万元应收之款项向乙公司提出主张。对于这一节事实,甲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李某没有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因此可以认定该损失已经造成,李某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与甲公司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尽管李某抗辩交易双方曾产生质量纷争,应收款有可能没有110万元的数额,甲公司相应的损失亦没有110万元。但这只是李某为在本案中减少自己应承担责任的托辞。李某在办理离职交接时已经对该数额予以了确认,并且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自认不付款的原因是对方的偿债能力问题。
综上,甲公司基于李某是其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勤勉义务造成公司损失为基础事实在本案中主张的诉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判决李某应赔偿甲公司损失110万元。
三、相关分析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对于忠实义务,第一百四十八条进行了详尽的列举式规定;但对于勤勉义务,因公司法未明确具体内容,法院通常只能通过董事、高管职责范围及应负的合理监督义务来确定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从而认定董事、高管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案例及对类似判决的检索,结合最高院发布的倾向性观点,我们整理了判断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的三个原则。一是善意,如果行为人对其行为及其后果尽到了适当的注意义务,即可满足善意的要求;如果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将会对公司或者他人产生不利后果而故意放任或者因为疏忽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而使得后果发生,则就不能满足善意的要求。二是董事、高管人员应当像处于类似位置的普通的谨慎人那样在类似的情况下尽到应尽的注意,且对于具有专业能力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在处理、决策本专业事项时,如具有会计师资格的监事在检查公司财务时则应当要求其尽特别注意义务。三是董事、高管人员在进行商业决策时,应当合理的相信其行为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根据(2019)沪02民终11661号案件中法院的论述,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审查:董事、高管与所进行的商业决策事项不存在利害关系;其对所进行的商业决策是了解的,并合理地相信在该种情况下是适当的;其理性地相信其商业决策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公司受到损害,且董事、高管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与公司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董事、高管应当赔偿公司损失。
四、相关建议
对董事、高管来讲,在工作中需要尽到勤勉义务,即在从事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时应当恪尽职守,敬业精进,深思熟虑,尽到普通谨慎的同行在同类公司、同类职务、同类相关情形中所应具有的经营管理水平。另外,在日常履行职责时,需要时刻注意合法合规,尤其对于较为重要的决策事项,要通过合法或合乎规定的程序作出,并保留决策作出的书面材料。
对于公司来讲,为避免勤勉义务过于抽象,可以根据本公司的实际特点,在公司章程及员工手册中对勤勉义务进行细化,对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勤勉义务的情形进行更加详尽的规定。另外,建议公司在具体任命有关高管时,与相关高管人员签订协议,在协议中对高管的权利义务及承担责任的形式、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或将违反勤勉、忠实义务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后期如果发生高管违反勤勉义务的情形,可以根据协议主张高管对公司损失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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