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子间房屋买卖行为实为赠与——“通谋虚伪表示”的典型个案

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基 本 案 情 上诉人李某、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李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2958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同)提起上诉。

基 本 案 情
上诉人李某、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李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2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同)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李某1在一审中起诉称:我们与李某4系兄弟姐妹关系。1998年11月7日,我们的母亲祁某与父亲李某3分别立下遗嘱,将属于他们两位老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401号的房产遗留给李某4,并对此遗嘱作了公证。2003年,李某3去世。2012年8月10日,李某4又与祁某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由李某4完全购买祁某的房产。合同签订至今,李某4也没有向祁某支付房屋价款。目前祁某已经去世。李某4不尽赡养义务,在取得李某3遗嘱继承权后,又与祁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且不支付相应的价款,应视为放弃了对父亲遗产的继承权。因此,我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1、李某2向我们支付房屋价款12146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3与祁某系夫妻,婚后生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长子李某1、次子李某4、女儿李某。张某1系李某4之妻,李某2系李某4与张某1之子。祁某于2015年1月29日去世,李某4于2015年8月28日去世。庭审中,李某、李某1、李某2均确认李某3于2003年10月14日去世,李某3与祁某无养子女,李某3与祁某的父母已先于他们去世。
1998年11月7日,李某3及祁某分别订立遗嘱将在北京市朝阳区401号(以下简称401号房屋)中的份额遗留给李某4。上述遗嘱均在北京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2012年8月10日,祁某作为出卖人,李某4作为买受人,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祁某将401号房屋出售给李某4,房屋成交价格为1214600元,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见附件四。在该合同上,双方对于房屋的交付、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上述合同的附件四。同日,祁某、李某4签订了《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约定经双方协商决定自行划转交易结算资金,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15年1月7日,401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1。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签订后李某4未向祁某支付购房款,张某1、李某2称祁某生前未向李某4主张过购房款。
诉讼中,李某、李某1以李某3、祁某继承人的名义,要求李某4支付购房款1214600元,李某4称其与祁某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赠与合同,当时以交易方式过户房屋是为了避税。对此,张某1、李某2提供了新闻网网页打印件、证人佟某证言、佟某发给张某1电子邮件打印件、契税发票复印件、完税凭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用以证明。
另查,张某1、李某2主张李某4承担了赡养父母的义务,并提供了证人王某1、陈某、张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李某、李某1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三证人证言都是听说,非本人亲眼所见,且三证人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但认可李某4与祁某住在一起,对祁某进行了照顾,同时称李某1也赡养了老人,并提供了证人王某2证言用以证明。李某4对王某2证言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信、死亡证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作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某4虽与祁某就401号房屋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但祁某实质上将该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赠与给了李某4,且双方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李某、李某1主张李某4与祁某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请求张某1、李某2支付购房款12146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李某、李某1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另查明:针对李某3和祁某两份遗嘱中楼号书写的瑕疵,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两份遗嘱中所指房屋即为同一的涉案房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李某1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
案 例 分 析
1.改革开放后我国立法对民事法律层面的“通谋虚伪表示”的规定与立法沿革。
意思表示是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件之一,它指向外部表明当事人希望发生某种私法意义上的效果的意思的行为。由于此种意思发乎于当事人的内心,如果不对外表达出来,是不可能未他人所知晓,也就当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所希冀的法律效果了。因此,一个民事法律行为要想成立,当事人就必须将自己的意思完整、有效地向他人表达出来并为该人所知悉,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得以成立及有效的前提条件。由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如此重要,因此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则必然会影响其行为之后果。通谋虚伪表示就属于一种意思表示不真实行为,按照创设该概念的《德国民法典》的规定,“须向他人做出的意思表示,系与相对人通谋而只是虚伪地做出的,无效。因虚伪行为,致另一法律行为隐藏的,适用于该隐藏的法律行为的规定”。[2]后继的学者与相关的民事立法虽对具体的定义描述有差异,但也基本延续了《德国民法典》的上述立法精神,也即通谋虚伪表示行为是指民事行为的所表现出外在意思与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不一致,并且该种不一致系基于当事人之间的通谋。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几种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包括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几种。十几年后的《合同法》基本延续了《民法通则》关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之规定,但是也有所变化,比如将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与胁迫、乘人之危之下订立的合同归入可变更、可撤销之合同。无论《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都未提及“通谋虚伪表示”的民事行为,这也导致一直以来实务中不同的法院对于此类行为效力的处理有所差异。201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法总则》的第六章第三节集中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并划时代地规定了“通谋虚伪表示”之民事行为,该法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该条文延续了《德国民法典》的有关立法精神,甚至在具体的遣词造句上都非常相似。
2.《民法总则》第146条之具体运用。
该条规定的“通谋虚伪表示”的民事行为并非一概无效。在《民法总则》的条文框架下,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都可以归结为“违反法律”与“公序良俗”两种,“通谋虚伪表示”的民事行为不是绝对无效的,而是相对无效的。结合该条文及《民法总则》其他条文的规定,笔者以为,对于“通谋虚伪表示”的民事行为之具体效力,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a.如果当事人之间“通谋虚伪表示”已达到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或达到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程度之时,此种行为应为无效行为,并且裁判依据的作出不必以依据《民法总则》第146条,而直接援引《民法总则》关于无效行为的条文即可。如果既有当事人间“通谋虚伪表示”又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法律上如何适用,实务界尚有争议。笔者以为应当适用新法《民法总则》中关于通谋虚伪表示的规定,并且在司法审判中也应尽量避免认定某个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b.单纯的“通谋虚伪表示”,如不存的当事人间另有隐藏之真实的意思,则应当认定为无效。譬如乙与甲为好友,乙向甲提出借10万元,甲为拒绝乙的借钱请求,便与丙订立了虚构的借款合同,以该虚构的借款合同为依据,向乙表明自己的财政状况亦非常窘迫。于上述事件之中,甲与丙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当事人间有隐藏的目的,但是该目的是为了向乙表明自己无钱可借,不属于民法上的隐藏意思,故而此借款合同属于单纯的“通谋虚伪表示”,是无效的。笔者以为此处的无效,与当事人之间“通谋虚伪表示”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或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时的无效还有不同,前者之无效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自始不成立,而后者之无效,则是该民事行为于成立之后又受到法律之否定性的评价。
c.如果“通谋虚伪”的同时,亦存在隐藏于当事人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之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通谋虚伪之目的是为了对外掩饰其所进行的真实意思所表示的民事行为。此时,对于该“通谋虚伪”的民事行为之认定与处理,则应剥去其虚伪的面纱,按照当时人真实意思表示所进行的民事行为的性质与规则进行处理。
3.本案如以《民法总则》第146条为裁判依据,应当如何裁判?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就在于案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与效力之认定。对于李某4于订立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之后一直未支付购房价款,原告主张李某4由此被视为放弃就该合同项下房屋的继承权;而被告及李某4则主张该合同明为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则为赠与合同。对此,笔者以为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即为李某4与祁某之间的通谋虚伪行为,应当按其所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进行处理,理由如下:
a. 李某4于订立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之后一直未支付购房价款,不应视为其放弃了就合同项下房屋的继承权。按照《继承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同时,“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李某、李某1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李某4曾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明确表示过放弃对李某3遗产的继承。然而,原告李某、李某1的主张只能是基于一种推定,而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同时,无论李某4于订立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之后是否支付购房价款,但是其与祁某就401号房屋进行产权过户登记却有多项证据加以证明,该事实亦可表明李某4并未具有放弃继承之意思,相反是要继续对有关财产加以继承。因此,本案中,李某4并未放弃对案涉房屋(份额)之继承,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
b.案涉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应当按照赠与合同的规则进行处理。首先,所涉房屋位于北京朝阳区,案涉金额一百二十余万元,作为大多数家庭来说,都是金额不菲,皆属于重大事项。即使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无法律专业人士的参与,但是对于买房款如何支付、当事人之间的违约责任都应当加以约定,哪怕只有很简单的文字涉及,但是一定要有,这属于常识。但是案涉合同对于上述内容没有任何涉及,有违常理。其次,就算上述关键条款的缺失是由于祁某因为年过七旬的原因,一时没有考虑清楚忘记了,但是房屋过户之后,总应该向买方主张购房款吧?毕竟一百多万对于祁某这样的普通职工,绝对是一笔巨额款。但是实际上是,从案涉房屋订立一直到祁某去世,她从未向李某4主张过购房款,这也有悖于常理。再次,该房屋买卖合同所涉及的401号房屋原系祁某与李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李某3去世后,根据李某3的遗嘱,属于李某3的50%的份额应由李某4继承。也就是说,在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订立之时,买卖双方实际上是401号房屋的共有人,对于此,当事人双方都是明知的。作为买卖双方,都明知对方不具有就案涉401号房屋的完全处分权,但是他们仍然订立了该房屋买卖合同,于常理不符。
虽然上述每一个单独的事实都无法证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通谋虚伪表示所造就,但是综合起来,可以合理推断出该房屋买卖合同明为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则是祁某将其就401号房屋所享有的份额赠与给李某4的赠与合同。
对于该当事人通谋虚伪表示所掩饰下的隐藏行为,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因为当事人虽然对外进行了通谋虚伪表示,但是其内在隐藏行为往往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不能因当事人存在通谋虚伪表示,就将所涉的民事行为之效力一概否定。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于赠与关系角度,祁某就案涉房屋具有部分处分权利,案涉合同虽无法表明当事人之间就房屋买卖存在意思表示一致,但是却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就赠与财产及接受赠与达成一致、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该案涉房屋已经过户登记,赠与财产之所有权已经转移,这意味着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整个过程中,亦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情形。因此,尽管当事人之间存在通谋虚伪表示之行为,但是仍应尊重其于隐藏行为中所表现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该赠与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1] 案件详情请参阅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7576号民事判决书。
[2] 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中银律师事务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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