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新《公司法》解读公司关联交易

来源:文康法律观察

文章摘要
一、关联交易概述 正当的关联交易可以降低公司的交易成本、提高效率、分散风险;而不当的关联交易会导致不公平竞争,损害法人的权益,最终导致法人的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等的合法权益受损。

一、关联交易概述
正当的关联交易可以降低公司的交易成本、提高效率、分散风险;而不当的关联交易会导致不公平竞争,损害法人的权益,最终导致法人的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等的合法权益受损。即,关联交易能促进法人高效发展,又可能导致法人丧失独立的意志和财产。
(一)关联交易的概念
结合《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及《公司法》有关规定关联交易的概念为:公司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方之间所进行的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支付对价。
(二)关联交易的法律特征
本文从关联交易的概念出发,归纳其法律性质如下:
一是,关联交易发生在关联方之间。
二是,关联方之间存在着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三是,有合理的关联交易情况,但有可能产生不公平的后果。当条件满足时,关联交易有可能偏向于非公平。
四是,关联交易在表面上看似对等,实际上却隐藏着一种不平等;在名义上,一方可以任意处置一方的权利,但实际上却是对他方的利益造成了损害。
(三)不当关联交易成因
根据前文所述,关联交易这一商业现象,在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冲突交易或者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交易。而不当关联交易泛滥的原因,包括股权的高度集中、公司治理结构和体系不完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高管的机会主义、交易信息不对称、内外规制不能协同发挥作用、立法不完善与执法不严厉等[1]。
《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从多角度对其施加约束,但如何发现关联交易, 识别不公平关联交易,抑制不公平关联交易诱发的利益输送,保护公司和股东利益,始终是当代公司法面临的重要问题。
二、新《公司法》出台前后对关联交易的规制
(一)新《公司法》出台前对董监高关联交易的规制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所在公司签订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适用2018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2]的程序规则要求,该条款系对自我交易的规制,且法条仅限制了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关联交易时,则应适用2018版《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关联关系[3]判断,以及第二十一条[4]的结果公正要求,此条款系对关联公司交易的规制,亦列明了涉及关联关系的主体,违反该条款的责任承担方式系损害赔偿。
虽然法律对上述两种不同交易行为和交易主体的交易模式作出了相应规制,但实务中,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手中被任意挑选使用,无法明确选择适用上述条款。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五》[5]进一步明确,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不能以程序无瑕疵对抗关联交易赔偿责任,该条款明确“损害公司利益”这一公司法规制的实质核心。
(二)新《公司法》对董监高关联交易的规制
1.法律规定
(1)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2)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3)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2.新《公司法》的亮点
《公司法》大幅加强了对董监高与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限制,具体如下:
(1)新《公司法》扩大关联交易监管和限制的主体,除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外,将监事纳入关联交易的规制主体;
(2)新《公司法》扩大了关联交易的范围:将董监高的近亲属,或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或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也纳入了关联交易范围;
(3)以上纳入关联交易范围的,董监高就需要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且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且董事会审议并对前述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董事均要予以回避,不得参与表决[6]。
(三)规制董监高关联交易的法理基础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第二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第三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根据第一款之规定可知,规制董事、监事、高管关联交易的法理基础在于忠实义务。
董事应尽忠实义务、避免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当利益。董事作为独立个体会追求个人利益,董事作为公司管理层人员应忠于公司,董事的个人利益和管理职责之间难免发生冲突,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亦列举了部分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
除了董事承担忠实义务,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亦需承担忠实义务。实务中,董事的忠实义务与监事和高管的忠实义务不同。对于监事而言,其职责主要是负责监督董事和高管,虽然不承担执行公司事务的职责,不具有对外代表公司的职责,但在特殊情形下,依然存在发生关联交易的可能。因此,新《公司法》将监事也纳入规制范围。对于高管而言,其受董事会聘任而担任管理职务,在性质上与代理人类似,因而在认定高管的忠实义务时,还可以适用《民法典》关于自己代理及双方代理的有关规定。
(四)董监高关联交易新规的影响总结
一是,明确扩大了关联交易的范围,新《公司法》从结构方面、交易方面和主体方面扩大了董监高关联交易的范围,不仅包括直接交易,还新增了间接交易,尤其是董监高利用近亲属之名实行较为隐蔽的交易行为。
二是,对关联交易的程序要求更为严格,新《公司法》规定了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充分报告义务、董事回避表决机制等程序性要求,系新《公司法》为保护实质公平的同时兼顾对程序公正的保护。
三是,新《公司法》缩小了归入的事项范围,扩大了归入适用的主体范围。即董监高违规关联交易的,董监高因此所获取的所得,归公司所有。新《公司法》仍保留了原“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体现了对公司利益最大化保护。
三、实务中常见的问题及法律分析
涉及关联交易诉讼案件的难点如下:一是,关联关系一般比较隐蔽,当事人难以对关联关系进行举证,这将直接影响案件是否构成关联交易的认定。也只有在认定各方之间存在交联关系,才能进一步判断交易中控股股东等是否遵守了相关规则(是否披露、是否回避等)。
二是,由于即使认定了存在关联关系,但对于公司损失如何认定,这也极大考验公司的举证能力。
三是,如何确定责任人,被诉的主体是否属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既然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等对公司有控制权的人,受控下的公司大多处于不能自主表达意志的状态,那么公司也就难以提起诉讼。若其他主体以其他形式提起此类诉讼(如股东代表诉讼),也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取证手段的限制,最终还是难以胜诉[7]。
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关判例,具体分析如下:
(一)能够启动诉讼程序的原告身份
首先,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系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的原告应是利益受损的公司。其次,股东也可以以公司名义起诉被告赔偿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这种情况属于股东代表诉讼,但必须符合一定的前置程序。
(二)关联人主体资格的认定
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的适格被告一般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与上述人员进行共同侵权的关联交易相对方,也可成为本案纠纷的适格被告。具体分析如下:
1.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四条亦规定,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实际操作与法律规定完全吻合的时候,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经过选举、委派或任命而担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位的人系关联关系中的关联人。
但在实际操作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则应通过实质审查,根据具体情况认定相关人员是否属于董监高。实务中,关联人未依法登记,或虽登记为监事但行使董事或高管的职权,应当按照其实际上行使的职权情况认定其董事或高管的身份。
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影子董事首先要是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该条规定的“指示人”若指示公司董、高与其从事关联交易且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该指示人应当构成关联交易的关联方。此时,该指示人是作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处于控制地位而构成关联交易的纽带[8]。
2.具有婚姻家庭身份的人
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有关近亲属及家庭成员的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属于近亲属,当然属于关联方。但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则需要同时具备共同生活和关系密切两项条件,才能构成关联方。
3.处于控制地位或重大影响地位的人
(1)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实际控制人即为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公司法》将原公司法中实际控制人“虽不是股东”的门槛性条件删除,此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将扩大到股东范围。即,不管其是否为公司的直接股东,都有可能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从而,避免了原有定义的如下尴尬情况:虽然实际控制公司但并不构成控股,却因其是公司直接股东而无法认定其实际控制人的身份。
(2)公司的控股股东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控股股东的内涵,主要是从其持股比例和表决权,特别是基于该表决权可能对公司决议产生影响的程度的角度,予以概括的。鉴于控股股东足以控制公司的决议,并因此可以控制公司的财务与经营政策、重要人事任免,基于控股股东这一关联纽带而发生的关联交易,当然应当纳入关联交易的规制范围。
处于控制地位或重大影响地位的人不仅仅包含自然人,亦包含法人,包括但不限于例如公司的母公司、与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公司的子公司。按照关联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的实质定义,只要这些交易可能导致利益转移,就应当属于关联交易。
(三)管辖法院
首先,在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最高法民辖终391号案件中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应当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换句话说,有关公司关联交易而产生损害责任的纠纷仍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该类纠纷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是,在(2019)最高法民辖终325号案件中,法官认为,公司以特定董事、股东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诉讼的,不符合公司组织诉讼的特征,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而非特殊地域管辖规定。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公司诉讼中的特殊管辖,适用对象应为公司组织类诉讼。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的裁判规则指出,虽然《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有关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纠纷,列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但在具体案件中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的裁判规则中的规定更为恰当,管辖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如何认定“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
在该类案件中,争议焦点主要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公司是否存在关联交易行为”“关联交易是否公允”“是否因关联交易造成了公司财产利益的损害”“关联交易事前披露的重要依据”和“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
“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核心争议焦点系“关联交易是否公允”,也就是关联交易是否符合公平原则,公平原则的判断则体现在两个方面,即程序公平与实体公平。具体如下:
1.程序公平
(1)未履行合理的公司内部决议程序而由高管擅自决定进行关联交易的,如给公司造成损失,应予赔偿
(2019)浙01民终9301号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观点:关联交易必须经股东会的同意,此乃必经程序,即使根据康达公司提供的2009年至2012年董事会会议资料,康达公司召开董事会的频率极低,存在日常经营决策由陈伟民等管理层决定的情形。但是关联交易不同于康达公司其他经营事项的决策,根据公司法规定,关联交易必须经股东会的同意方可进行,属于禁止性规定,即使存在陈伟民等管理人员自行决策的惯例,对于关联交易不应适用,陈伟民等管理人员还是应当汇报董事会或股东会。如陈伟民等经营管理人员未进行汇报即进行关联交易,则该些管理人员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9)豫13民终3274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裁判观点:王红志作为汇鑫公司的股东,明知舒心园老年公寓建设项目系汇鑫公司所报批,未经汇鑫公司或其他股东同意,利用其关联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擅自销售已建成舒心园老年公寓的房屋,并占有、转移售房款项,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滥用股东权利,并且已经损害了公司利益。综上,在涉案项目的权属确认之前,汇鑫公司主张王红志及源坤公司不得销售、租赁以汇鑫公司名义报批的高新区舒心园老年公寓建设项目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
2.实体公平
《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四:“对关联交易的司法干预是由因关联交易受到损害的公司及其投资人发动的,其享有诉权的主要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法赋予法院规制的关联行为主要指关联交易中的非常规交易行为,其中,‘通过关联关系’和‘损害公司利益’,是证实违法关联交易的两条判断标准。实践中,如何认定是否属于有限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行为,还需要经验积累。通常来讲,主要表现为:关联公司之间就收益、成本、费用与损益的摊计不合理或不公正。常见的类型有:关联公司之间商品或股票的销售或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国际或国内市场上正常合理价格的;关联公司之间相互融资而不计收利息的;关联公司之间借贷款项,以明显低于融资成本之利率计收利息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认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当事人对于其所主张的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承担举证责任。”
结合上述相关关联规定,检索相关案例如下:
(1)关联交易合同的履行关联交易价格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不具有商业合理性,存在被认定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性
(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观点:公司法对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并不禁止,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有损公司利益的实质要件是看交易对价是否公平公允,应当从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本案中,陕鼓汽轮机公司主张其利益受损的理由是认为,钱塘公司在与陕鼓汽轮机公司的关联交易中约定的采购价格均明显高于同期市场价格,使其产品成本增加造成利润减少,该减少的利润即其遭受损害的表现。但其提供的《陕鼓汽轮机向钱塘公司采购业务核查报告》均为其单方制作,且案涉采购配件均非标准件,无统一市场定价,不同厂家生产的产品之间价格差别较大,其通过初步询价进行比对得出价格过高的结论显然缺乏科学依据。因此,仅从该两份调查报告不足以说明案涉关联交易价格不合理。同时,从钱塘公司存续期间的资产负债表来看,其经营利润符合正常的商业规律,通过其历年的资产负债表亦不能判断案涉关联交易有失公允。
(2020)豫民终799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观点:现有证据显示上海中科公司作为郑州电缆公司控股股东的全资子公司,郑州电缆公司与上海中科公司案涉交易系关联交易,且存在上海中科公司利用关联关系侵害郑州电缆公司利益的事实,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的结论,2007年至2015年之间,双方发生交易往来共386笔,其中83笔存在高买情况,由此给郑州电缆公司造成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231194.70元。故上海中科公司应对因关联交易给郑州电缆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在促成关联交易前,未审查交易风险、交易方的付款能力及财务状况,对后续合同的履行、货款催收未予监管的,存在认定“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
(2018)甘民终590号侵权责任纠纷
裁判观点:周旭作为甘肃中集华骏的公司高管隐瞒青海同海达公司控股股东、股东系其妻子、岳母和远房表弟的事实,在担任甘肃中集华骏营销部经理和销售副总期间,对青海同海达公司与甘肃中集华骏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共计38份《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货款回收、交易方的财务状况、交易风险不闻不问该交易给甘肃中集华骏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这实际上造成了青海同海达公司占用甘肃中集华骏巨额车款八年有余,且因该公司最终无力偿还导致执行不能,利益输送目标明确、路径清晰;其消极、不作为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关联交易。周旭利用其关联关系进行关联交易,该关联交易完成后,因青海同海达公司无营业场所、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申强下落不明等原因,造成青海同海达公司拖欠甘肃中集华骏的车辆款不能及时实现和人民法院执行不能,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在此类案件中,主流观点系“谁主张,谁举证”,即将证明关联交易导致公司遭受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仅有少数判例系由证明关联交易公平且不损害公司利益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因此作为起诉一方的利益受损者往往面对控制权人难以掌握交易的实质证据,存在举证难、举证责任过重的问题。
在实质证据无法有效举证的情况下,利益受损方可以就程序公平角度来进行举证,虽然程序公平对关联交易损失赔偿责任认定的作用有限,但能够对实质公平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产生实质影响。具体而言,若公司章程对关联交易有明确的程序规范,且关联交易未经信息披露和正当表决程序的,因利益受损方无法对消极事实举证,故举证责任可能发生转移,即可能将证明关联交易公允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同时,利益受损方对无法掌握关联交易细节完成初步举证,则存在降低利益受损方的举证责任。
4.常见的关键证据类型
(1)合同、订单、发票等财务原始凭证
首先,应收集公司相同时期、同类产品非关联方交易价格或公司同类产品的非关联方历史交易价格,经与案涉关联交易的合同、订单、发票等对比,能直观反映关联交易的数量、价格等核心要素。
相关案例:①(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84号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载明:本院认为…(二)关于余鸿之是否利用其与弘健公司的关联关系损害富连江公司利益问题。首先,就程序而言,余鸿之作为富连江公司2009年至2010年期间的实际负责人,其在涉及公司的重大交易时,未经董事会表决通过或董事长同意,程序不当。尤其是富连江公司与弘健公司进行本案所涉的四笔交易时,基于余鸿之与弘健公司的关联关系,余鸿之应自动回避。但现已查明,余鸿之涉案四笔交易过程中,不仅未履行回避义务,相反,还直接批准了交易事项。因此,余鸿之在前述交易过程中违反了法定程序。其次,就实体而言,依余鸿之最终批准的合同条款,富连江公司将弘健公司(或通过其关联公司)以939.8万元采购的设备,以4395万元的价款予以购买,该差额达到3455.2万元。余鸿之既不能对该巨额差额进行合理说明,该差额也与市场惯例不相符合。因此,该差额应视为富连江公司的损失。综上,由于余鸿之在涉案四笔交易过程中,既违反法定程序,也客观上造成了富连江公司的损失,因此,应认定余鸿之该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②
(2019)粤01民终11290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载明,本院认为,…周细梅上诉认为刘泉锋没有尽到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义务,导致柯麦特公司财产直接损失257043.26元,应予全额赔偿;刘泉锋、西克公司上诉则认为其已向周细梅披露涉案交易信息,且周细梅无证据证实涉案交易造成柯麦特公司直接财产损失,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可见,公司法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了规范。本案中,西克公司与柯麦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刘泉锋主张已向周细梅或公司充分披露,但其二审期间提供的2017年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虽载明会议向股东汇报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2日公账和公司财务经营情况等,但该会议记录并未明确记载包含西克公司与柯麦特公司涉案买卖交易的信息,周细梅主张刘泉锋并未告知涉案交易的情况,而刘泉锋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向周细梅履行充分披露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刘泉锋主张涉案关联交易并未造成公司财产损失,但西克公司与柯麦特公司涉案买卖交易,并无签订书面合同,相关的增值税发票部分的品名为加工费,亦非买卖货款,且增值税发票亦是在交易后事后开具的,可见刘泉锋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时间、品名无法与涉案关联交易完全吻合。
综上,刘泉锋举证不足以证实其已履行交易信息充分披露义务、涉案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故刘泉锋、西克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交易程序合法、未造成公司财产损害,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周细梅上诉主张涉案关联交易造成公司直接损失257043.26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因涉案关联交易柯麦特公司向西克公司转账支付257043.26元,但并不能直接证实该笔款项即为柯麦特公司的损失,作为持股50%的股东周细梅,可通过查阅公司账册等方式进一步举证证实涉案关联交易给柯麦特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大小,故周细梅亦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综合上述,因在涉案的关联交易中,刘泉锋明知涉案交易为关联交易的情况下,未履行充分披露义务,其提供的涉案交易手续亦缺乏完整性,但周细梅亦无充分举证证明涉案关联交易造成柯麦特公司实际损失的大小。一审法院综合周细梅、刘泉锋、西克公司的举证情况,酌情认定刘泉锋、西克公司需向柯麦特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2)司法鉴定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因此,若原告无法举证时,也可通过申请司法鉴定来证明可参照的公允价格标准。
相关案例:
(2020)冀08民初53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载明:证据十、《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将巨额不合理费用列入第三人的支出,损害了公司利益。2、被告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其所属加油站销售油品…本院认为…关于应否采信承德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承北会所专审字〔2019〕1号鉴定报告问题。鉴于本院审理(2018)冀08民初164号民事案件时,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承德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鉴定,作出上述鉴定报告,该报告作出的时间,距原告再次提起诉讼的时间较短,并未发生情势变更情形,且该报告作为证据已经进行当庭质证,鉴定机构人员接受了质询,鉴定程序合法,在本案中应予采信。
综合上述判例,通过关联交易价格与参照价格之间的对比,不仅可以认定是否存在不公允的关联交易,仍可以通过两者之间的价差认定损失赔偿数额。
四、风险防范[9]
(一)规范意识方面
具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相关人员或单位,因其本身法律意识淡薄,将关联交易等同于普通交易处理,未意识到自身开展关联交易需受到规制。或是滥用对公司的管理权、控制权任意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其自身亦可能因此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或是自恃关联交易结果符合公司利益而忽略交易过程中的批准、披露程序,即使该关联交易实质并未损害公司利益,根据前文所述,程序公平亦系法院审查的一部分,纠纷产生后,该关联方陷入需要花费大量精力“自证清白”的困境。
(二)监督机制方面
公司内部自治散漫,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行为缺乏约束,对关联交易的规范与监督机制缺失,导致相关人员可能利用制度漏洞滥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防范时,应重视公司章程的制定,关注重要职务权责,明确关联交易程序,并且应严格遵守关联交易程序,严格依章程、法律履行关联交易程序,出现相关程序瑕疵应及时弥补。
(三)职务任免方面
公司内部职务任免不规范,相关人员职务不明确,导致相关人员与公司间可能因职位身份、是否需受到关联交易规章制度约束产生争议和纠纷。防范时,应重视对高级职员身份的确定,应规范任职合同签订及报酬发放,并及时完善工商备案手续。
(四)合同订立方面
实际操作进行交易的关联方忽略关联交易合同内容的拟定,其中随意增加公司履约负担、违约责任,或者过于放任对关联交易对方的履约约束,可能因合同内容不公导致公司利益受损,从而引发关联方的赔偿责任。
(五)特殊标的物定价方面
关联交易涉及股权、知识产权等价格可能存在较大浮动的标的物,或涉及不动产、特殊动产等价值较高的标的物时,因交易时缺乏明确的、具有公信力的定价标准,易使公司、公司中小股东对关联交易正当性产生疑虑,导致各方将来因交易价格是否公允产生争议。
(六)公司履行方面
关联交易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或实际操作进行交易的关联方因关联关系的存在而随意履行,忽略合同对履行期限、义务内容等方面的重要约定,以致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构成违约,可能将因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支出额外费用。防范时,关注关联交易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谨慎订立合同条款,并关注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
(七)对方履行方面
关联交易合同履行过程中,关联交易相对方存在逾期或其他违约行为时,公司或实际操作进行交易的关联方因关联关系的存在而纵容对方肆意违约,未及时向对方主张合同权利,可能致使公司利益受损。
(八)财务记账方面
公司财务不规范,财务记账混乱、公私账混用、在法定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多个关联公司财务不分等,导致公司与关联方的财务混同,可能因此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并引发关联方的赔偿责任。防范时,首先应规范记账,确保公司财产独立。其次,规范审计,保障股东知情权。
(九)股东知情权方面
公司未依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保障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导致因控制公司一方与其他股东间的信息不对称而引发猜忌、纠纷。
结语
为了限制不公平的关联交易,保护公司利益,新《公司法》设置了董监高的法定报告义务和公司内部的审议程序,不仅在程序公平上予以明确规定,还规定了不当关联交易下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后续办理关联交易导致公司受损的案件中,需兼顾程序公平及实体公平。新《公司法》增加了关联交易的种类,扩大了关联方的范围,关联交易的规范依据已有所变化,为了避免企业、股东、债权人为此遭受损失,关注关联交易风险及管控问题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1.公众号:盈科新视野。关联交易有效规制的法理依据、逻辑起点与程序路径(一)——中国与英美法律相对比、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组织兼具的多重视角 第二条第二点不当关联交易泛滥的原因。
2.2018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3.2018版《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4.2018版《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修正)
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公众号: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 实务讲堂丨董监高关联交易之法律规制解析。
7.公众号:#我胜诉了:关联交易案件中的难点突破—某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共同损害公司利益案丨审判研究
8.公众号:公司关联交易的合规与诉讼实务要点(二):关联方与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
9.公众号:鹏法言商丨公司关联交易相关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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