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与经纪合同可以并存之林梦鸽解约

来源:星娱乐法

文章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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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与经纪合同并存之林梦鸽解约——林梦鸽与天津英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与启示
在同时存在《劳动合同书》与《经纪合同》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两者之间的性质及法律关系。
两份合同相互关联又各自独立,约束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天津英众公司与林梦鸽之间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存在经纪合同关系。《劳动合同书》解除并不代表《经纪合同》即告解除。
案件简介
案件名称:林梦鸽与天津英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案号:(2018)京03民终7469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梦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英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016年3月28日,天津英众公司(甲方)与林梦鸽(乙方)签订《经纪合同》,约定乙方聘请甲方为经纪人,在合同期间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涉及到出版、演出、电视直播、网络视频平台直播、录音、录像等与演绎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合同有效期三年,有效期内甲方将作为乙方全球范围内的独家经纪人。
《经纪合同》内关于酬金的约定为: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税前工资人民币一万元,保证乙方每月的经纪分成收益不低于税后人民币6000元,如不足前述标准,则由甲方补足。超过该标准的,则以实际收入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分配。
《经纪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为:合同期内,双方中任何一方如不能诚实履行合同及违反合同条款时,视违约情节,按照下列条款单独或并处:(1)延迟或停止违约方一切或者部分演艺、宣传等运作活动;(2)将部分演出收入全部交付守约方;(3)赔偿损失,金额按照签约以来历年累计收入总额的300%计算,并继续履行合同;(4)终止合同,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人民币100万元整。
同日,天津英众公司(甲方)与林梦鸽(乙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其员工,合同期限3年,每月税后工资1万元,甲方按照中国法律规定为乙方参加适用的社会保险并支付社会保险缴费。合同签订后,天津英众公司为林梦鸽申报并缴纳了社会保险。
此后,林梦鸽在天津英众公司的安排下从事足球及电竞解说、活动主持等工作,并于5月至11月期间通过天津英众公司账户及其财务人员常某账户向林梦鸽账户支付薪酬。2016年12月欲向林梦鸽发放工资及提成时发现林梦鸽工资卡无法正常打款,故以邮件方式询问林梦鸽,但林梦鸽未回复。
2016年11月29日,天津英众公司向林梦鸽发出《警告函》,内容为林梦鸽在未经天津英众公司事先书面同意的前提下,于2016年11月26日私自参加“CEST”赛事主持活动,严重违反了双方签署的《经纪合同》,要求林梦鸽于函件发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详细说明擅自参加“CEST”赛事的背景和原因,通过书面的形式,保证未来严格遵守《经纪合同》的各项规定,不再从事任何违约事宜,按照《经纪合同》的规定,将参加“球球大作战”的50%收益支付给公司。
2016年11月30日,林梦鸽向天津英众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称由于单位不按国家规定安排劳动时间、不支付加班工资,故依据劳动法提出即日内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书》及《经纪合同》)。
2016年12月9日,天津英众公司向林梦鸽发送《通知》,称同意林梦鸽提出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但不认可且不接受林梦鸽提出的公司“不按国家规定安排劳动时间、不支付加班工资”以及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相应经济补偿金”等无端指控和要求;要求天津英众公司于收到本回复后五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后公司会出具离职证明;就林梦鸽提出的要求解除2016年3月8日签署的《经纪合同》,公司明确拒绝,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保留对之前违反该合同的行为提起诉讼和要求赔偿的权利。
2016年12月12日,林梦鸽向天津英众公司发送《回复函》,称双方签署的《经纪合同》虽名为“经纪”合同,但实质约定的是具体工作、工资待遇、权利义务、提成比例等与工作相关的具体内容,其与《劳动合同书》为关联合同,因此双方只存在劳动关系,并已于2016年11月30日依法解除。
2016年12月28日,林梦鸽与亚佰天辰公司签署《经纪合同》,聘请亚佰天辰公司为经纪人,授权亚佰天辰公司代理其涉及到的出版、演出、电视直播、网络视频平台直播、主持、解说、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与林梦鸽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等。庭审中,亚佰天辰公司艺人部总监禄田某某出庭作证,称自与林梦鸽签订《经纪合同》后为林梦鸽承接了很多活动,有15万左右的基础劳务费加演出分成给林梦鸽,林梦鸽不用坐班,无劳动合同,公司为林梦鸽代缴五险一金,签订合同时对天津英众公司为林梦鸽的原经纪公司知晓。
一审庭审中,林梦鸽提交与包括天津英众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在内的众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记录中林梦鸽称就是否需要坐班、奖金的发放、节目的承接等问题多次与天津英众公司沟通未果,且多次按照天津英众公司的安排参加活动但未获得《经纪合同》约定的分成,故于2016年11月向徐某提出辞职。经询,天津英众公司表示合同履行期间至少为林梦鸽安排了“FIFA Online3 Star League S2、S3”、“腾讯视频《皇家科技苑》”、《球球大作战》等八场活动或节目的解说、主持,林梦鸽则表示部分活动并非天津英众公司安排,且天津英众公司并未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实际盈利支付分成。
结论
1、天津英众公司与林梦鸽之间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存在经纪合同关系。《劳动合同书》解除并不意味着《经纪合同》一并解除,且《经纪合同》相关纠纷无法通过劳动仲裁程序予以解决。
天津英众公司与林梦鸽同时签订《劳动合同书》与《经纪合同》,两份合同内容虽有关联,但性质不同。
《劳动合同书》约束天津英众公司聘用林梦鸽作为其员工的劳动关系,系对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确定,而《经纪合同》系天津英众公司与林梦鸽所签订的关于发展林梦鸽未来演艺事业的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相结合的综合性合同,其中包含了委托、行纪、居间、劳动、著作权等多种法律关系,属于具有综合属性的演艺经纪合同。
两份合同相互关联又各自独立,约束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天津英众公司与林梦鸽之间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存在经纪合同关系。
林梦鸽关于两份合同为关联合同,《劳动合同书》解除则《经纪合同》一并解除,《经纪合同》相关纠纷应通过劳动仲裁程序予以解决的抗辩于法无据,法院无法支持。
2、演艺经纪合同并非单纯的委托代理或行纪性质,因此不能依据《合同法》中关于委托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享有单方任意解除权,仍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般性法律规定。经纪公司对艺人的推广、包装、培训等在很大程度上是无形的,对其判断存在主观性,难以客观量化或者按照数据计算。且双方《经纪合同》履行8个月即出现争议,履行时间较短,不能据林梦鸽的主张-天津英众公司未全力宣传并提高其知名度,就认定天津英众公司未履行经纪义务构成违约。
至2016年11月天津英众公司依约按月向林梦鸽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及最低标准的经纪分成,林梦鸽所述部分活动未支付经纪分成或未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分成,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活动收益已经超过约定标准,故法院对天津英众公司存在该违约行为无法认定;林梦鸽主张加班、调休等问题系劳动法律关系调整范畴,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天津英众公司在《经纪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足以使合同解除的违约行为,林梦鸽不享有单方解除权。林梦鸽在未妥善处理与天津英众公司的经纪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与第三方签订新的《经纪合同》并开展演艺活动,违反了天津英众公司、林梦鸽之间《经纪合同》关于天津英众公司拥有林梦鸽演艺活动独家代理权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天津英众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林梦鸽未经天津英众公司同意擅自参加演艺活动并与第三方签订《经纪合同》已经构成违约,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考虑到双方合同履行期限较短,法院综合合同履行期限、经纪分成比例、天津英众公司投入的成本、林梦鸽在新的经纪公司获得的收入等综合情况,依法确定违约金数额为30万元。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津英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林梦鸽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签订的《经纪合同》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解除;二、林梦鸽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天津英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三十万元及公证费五千元;三、驳回天津英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林梦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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