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大数据报告——火灾保险相关纠纷法律问题研析

来源: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目录 一、前言 二、研析案例来源 三、 研析案例简况 四、常见拒赔理由及律师分析建议 (一)拒赔理由:不明原因火灾 (二)拒赔理由:车辆自燃 (三)拒赔理由:第三人侵权 (四)拒赔理由:投保人、被保险

目录
一、前言
二、研析案例来源
三、 研析案例简况
四、常见拒赔理由及律师分析建议
(一)拒赔理由:不明原因火灾
(二)拒赔理由:车辆自燃
(三)拒赔理由:第三人侵权
(四)拒赔理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五)拒赔理由:未告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六)拒赔理由:案涉标的不符合保险约定
五、常见争议焦点及律师分析建议
(一)保险合同中免赔额等约定是否适用
(二)鉴定费、公估费用等承担问题
(三)庭审中是否可以重新进行公估、鉴定程序
(四)是否支持利息损失
六、总结
01 前言
2022年11月21日,河南安阳发生一起特大火灾事故,造成38人不幸丧生。这场火灾使无数家庭付出了无法弥补的痛苦和苦难,也再次提醒我们,重视安全生产是我们的首要任务,同时提前购买火灾保险也是至关重要的。火灾的突发性和毁灭性无疑是我们面临的巨大风险之一。无论是居民楼、商业大厦,还是工厂、仓库,都有可能成为火灾的发生地。一旦发生火灾,不仅会造成人员伤亡,还会导致巨大的财产损失。而购买火灾保险的好处不仅仅在于赔偿损失,还可以为受灾家庭或企业提供安心和保障。因此,火灾事故发生后是否可以得到应得的足额的保险赔偿款,也是火灾保险案件的核心要点。
编者团队通过分工合作进行案例检索,对近三年全国各地审理的火灾保险纠纷的181件案例进行研究,在本文中对火灾保险的相关争议焦点进行分析,附上对应的典型案例,提出法律风险和对应建议,希望对面临相关纠纷的个人、企业及律师同行有所帮助。
02 研析案例来源
案例来源:Alpha
检索条件设置:
1、裁判时间:2020年6月1日-2023年6月1日
2、案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3、守方当事人包含:保险
4、文书类型:判决书
5、法院认为包含:火灾
6、审理程序:一审
案件数量:181件(检索得到案件181件,排除重复案件、跟火灾无关的案件,最终得到有效案件152件)
数据采集时间:2023年6月2日
03 研析案例简况
通过阅读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1日全国范围内关于“火灾”的保险纠纷的一审案件,可以发现火灾保险案件存在以下特点:
其一,随着保险意识的增强及转移风险的需要,近年来的火灾保险诉讼案件量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
其二,保险标的物种类丰富,既有常见的机动车、房屋、公司、工厂、机器设备等,还存在林地、鸡舍、某个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人口等特殊标的物。其中保险标的为机动车的案件数量最多,高达95件。究其原因在于,考虑到车辆可能遭受的风险和保护车主及第三方的需要,绝大部分的车主会购买商业险来增加保险保障,降低事故后的个人负担;
其三,保险产品类型丰富。基于多类型的保险标的物种类,保险产品的类型也呈现多样化,包括机动车相关保险、财产相关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公共责任险、物流相关保险、货物相关保险等。还有一些小众的保险产品,例如林木火灾保险、灾害民生综合保险等。其中数量最多的是机动车相关保险案件,高达84件,原因在于标的物为机动车的保险案件数量最多。其次是数量为31件的财产基本、综合、一切险案件,原因在于财产相关保险的标的物种类范围大,包括可动财产如办公设备、机器设备、库存商品、车车辆,也包括不可动财产如房屋、工厂、仓库等固定建筑物。
接下来编者将归纳常见的保险公司火灾保险拒赔理由及常见案件争议焦点,通过对案件的具体研究分析,提出法律风险和对应建议。
04 常见拒赔理由及律师分析建议
(一)拒赔理由:不明原因火灾
1、前言
火灾事故后,在部分情况下,即使消防部门介入调查,最终仍然无法查清具体的火灾原因,对于该种情形,我们通常称之为不明原因火灾。对此在一般的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产品中,其保险合同通常会约定,不明原因火灾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以此来拒绝赔偿。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是否存在过错、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等具有大量争议。
2、法院判保险公司赔偿案例
(1)“不明原因火灾免赔”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2020)皖1124民初1225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火灾、爆炸等,人保苏州分公司应予赔偿,虽然其以第九条进行抗辩,经审查,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苏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刘义毛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人保苏州分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2)被保险人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即使案涉火灾性质、原因不能确定,也非其原因所致,不能以此作为拒赔依据。
(2020)苏0505民初5679号
本案中,被告认可案涉车辆损失系由火灾导致,同时原告为保险理赔在事故发生当天即报险,消防人员在起火后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就原告自身能力而言已经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全部证明和资料,消防部门未就火灾原因作出认定书,并非原告所致,也非原告能力所及。此外,案涉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报险,已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而被告自火灾事故发生到本案诉讼,有足够的时间对车辆是否系自燃、被保险车辆是否因此受损作出核定并收集固定证据,但其未能及时调查履职。因此,即使案涉火灾性质、原因不能确定,也非原告原因所致,不能以此作为拒赔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投保了车损险和自燃险,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案涉车辆发生火灾损坏的事实,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的拒赔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承担相应赔付责任。
3、法院判保险公司拒赔案例
(1)因被保险人过错导致火灾原因无法查明
(2020)鲁0104民初3191号
原告白建彬在投保时签署有《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书》及“投保人声明”,确认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已对相应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已进行明确说明和特别提示;原告在新安县消防救援大队2020年7月25日《询问笔录》中,回答亦显示其知晓车辆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的相关规定,并表示“没必要火调了”。在新安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20年8月7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后,将着火车辆处理,致使无法查明车辆着火原因及评定车辆损失,且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处理时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新安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20年8月7日,作出的新消火认字(2020)第00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确定车辆的着火原因,亦不能进一步确定属于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综上,原告白建彬要求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2021)粤0606民初28387号
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在2018年8月5日,原告灭火后,没有报警,隔天清理场地后继续开工,至2018年8月16日才向原告报案,在安监部门笔录中,除赵明德称看见起火经过外,其余接受询问的人员均表示不清楚起火原因或当时不在场,赵明德的陈述为其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火灾起火的经过、原因,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火灾事故的发生原因,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被告并清理了现场,导致火灾原因无法查明,对此存在重大过错
4、律师分析及建议
(1)在不明原因火灾的案件中,法院倾向于关注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是否存在过错。若由于是某一方过错导致火灾原因无法查明,法院可能会作出对过错方不利的判决
(2)对于该类型案件保险拒赔,提供以下思路进行应对:
A. 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
B. 被保险人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即使案涉火灾性质、原因不能确定,也并非被保险人的原因所致,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赔依据。
(二)拒赔理由:车辆自燃
1、前言
车辆自燃指没有外界火源,保险车辆也没有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由于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等自身发生问题引起的火灾。对于购买机动车商业险或损失险的消费者而言,若车辆发生自燃情况,保险公司通常会予以拒赔,原因在于前述保险合同中通常会特别排除车辆自燃所引起的损失或责任赔偿,除非消费者另外投保了车辆自燃保险。司法实践中对于事故是否属于自燃、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等具有大量争议。
2、法院判保险公司赔偿案例
(1)案涉车辆发生火灾事故的原因不属于自燃;
(2021)新2324民初181号
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起火的原因是车右侧轮胎爆裂导致着火。永安财险昌吉支公司认为起火原因系右后轮轮胎爆胎,车速过快轮胎皮磨掉脱落,右后轮钢圈与地面碰撞摩擦后起火,因火势太大将油箱引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自燃”解释的复函法规标题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自燃”解释的复函》第一条规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2001】102号关于自燃的定义是:‘没有外界火源,保险车辆也没有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由于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等自身发生问题引起的火灾’。因此,自燃不仅指单纯的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引起的燃烧”。该复函第三条规定,“自燃定义中‘等’字指前文‘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四种情况,无更多内涵”。可见,判断车辆起火是否属于自燃,就是要确定起火原因是否属于以上四种情况。本案车辆起火原因为右侧轮胎爆裂导致着火,而这一原因并不属于以上确认属于自燃的几种情况之一。被告辩称车辆损失是自燃所导致不负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1)黔03民终77号
本案中,被告辩称本案车辆属于自燃,因原告未投保自燃险,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根据常熟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车头下方挂住布料遇发动机排气管高温引起火灾所致,并未认定为自燃,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是自燃引发的火灾事故,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020)川0683民初1412号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川M0403挂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川M0403挂半挂车燃烧原因及是否属于自燃进行鉴定。结合荣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案涉车辆燃烧排除了外界火源、电器、线路、油气系统的因素及所载货物自身原因引起,是由于车轮制动器发生“制动发咬”产生高温导致轮胎失火,不属于自燃所指的五种情况,即案涉车辆起火原因并非自燃,不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
(2)“自燃免赔”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2020)云2329民初119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该条款作出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故本案免责条款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能以该格式条款作为免除自己责任的依据。
(2020)豫0204民初1091号
本院认为,根据“火灾”的汉语解释是指在时间上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被告保险条款中对火灾的释义是常人所理解的火灾范围的缩小,即对保险人免责范围的扩大。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被告,应当就该限责的具体内容向投保人做特别解释和说明,但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送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或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也不产生法律效力。
(3)“自燃免赔”约定属于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2022)赣1126民初492号
案涉保险合同系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对合同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告以原告未单独投保自燃险,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等,其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20)云2329民初1195号
原、被告对存在矛盾和歧义的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按通常理解及格式合同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原则,自燃应属火灾的一种,以火灾发生原因作为免除自己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约定应为无效条款。
4、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拒赔案例
(1)属于自燃情况,未投保自燃损失险,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无需赔偿。
(2020)津0116民初25189号
原告该车并未在被告处投保自燃险。依据天津市滨海新区消防救援支队(大港)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系因自燃引起火灾事故导致受损。因自燃险作为一个单独险种,原告并未投保,所以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支持。其次,原告庭审中陈述在对该车进行投保时因其不懂而未投保自燃险,并且认为被告对原告就投保事宜未尽到告知和提示义务。但是被告庭后又提交了该车投保单一份,据该份投保单显示投保人为天津市金凯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袁春,本次火灾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在投保人声明处以加粗加黑的方式对相关投保事项进行了说明,投保人亦加盖了公章,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在投保时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其保单和保险条款的原件无法找到且对保险人的提示和告知并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
(2020)津0116民初10618号
本院认为,自燃是指可燃物在空气中没有外来火源作用下,自热或外热而引发燃烧的现象。通过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消防支队2019年7月25日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可排除外来火源、排除遗留火种、排除雷击、排除人为纵火发生火灾,不排除该车辆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该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该车燃烧排除了外来火源的作用,不排除该车辆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燃烧,符合自燃的现象,应当认定该车为自燃。原告并未投保自燃损失险,原告坚持以该车辆系火灾不是自燃应属于车辆损失险范畴获得理赔主张权利,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律师分析及建议
(1)依据《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自燃”解释的复函法规标题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自燃”解释的复函》,“自燃”的定义其实就是没有外界火源,保险车辆也没有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由于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等自身发生问题引起的火灾。具体而言其实就是限定在四种情形,其一本车漏油或电器引发的火灾,其二线路引发的火灾,其三供油系统引发的火灾,其四载运的货物引发的火灾。
(2)法院一般都是通过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和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来对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认定。
(3)对于该类型保险拒赔,提供以下思路进行应对:
A. 案涉车辆火灾的原因不属于自燃,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属于自燃;
B.“自燃免赔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包括条款未加粗加黑、投保人声明不包含特别约定部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到说明义务等。
C.“自燃免赔条款”属于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三)拒赔理由:第三人侵权
1、前言
在第三人侵权导致火灾事故的情况下,部分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应该直接向侵权的第三方主张赔偿,因此拒绝保险理赔,进而产生诉讼纠纷。
2、法院判保险公司赔偿案例
(1)无需先行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可直接由保险公司理赔。
(2020)豫0192民初2677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被告辩称,该起事故火灾系被其他车辆引燃,原告应向侵权的第三方主张,该理由并非被告基于合同关系的免责事由,被告应当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
(2020)川1528民初1393号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承保的川Q×××××号小型轿车发生火灾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主张本案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3、律师分析及建议
(1)财产保险案件适用损失填补原则,该原则是《保险法》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指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被保险人经济损失时,保险公司给予被保险人经济损失赔偿,使其恢复到遭受保险事故前的经济状况。也就是说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所能获得的赔偿只能以其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关系而获得额外利益。该原则也体现在《保险法》第六十条的代位求偿权规定上。如果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已经取得的赔偿金额。
(2)对于该类型保险拒赔,提供以下思路进行应对:
A. 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
B. 被保险人尚未从侵权第三方获得赔偿(或未获得足额赔偿);
C. 法律并未规定被保险人需要直接向侵权人索赔,也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
(四)拒赔理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1、前言
在火灾保险合同中,通常会约定事故发生原因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也因此在被保险人存在一定过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就会以该条款来拒绝理赔,进而产生诉讼纠纷。司法实践中,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等具有争议。
2、法院判保险公司赔偿案例
(1)事故原因并非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行为。
(2020)甘7101民初556号
本案中,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因金凤凰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运输车辆顶部漏雨,进行维修时,焊接产生的火花进入车体,导致药品的泡沫箱外包装着火发生火灾,致使运输的部分药品全部毁损。金凤凰公司为其承运的货物在人寿公司处投保物流责任保险,在承运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导致货物损失的,人寿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人寿公司辩称金凤凰公司工作人员存在重大过失,属于免责情形的意见,本院认为,金凤凰公司工作人员发现承运车辆漏雨,遂进行维修,操作不慎,导致发生火灾,应由人寿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故对金凤凰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2)“重大过失免赔”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2021)皖0881民初586号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8版)第三章第四条(4)规定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造成保险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若未详细向保险人提示和说明,该免责条款对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虽然提供了投保过程确认函,但该承诺函仅盖有原告单位公章,没有自然人签名和签字时间,承诺函的内容过于笼统、说明不够明确,且该承诺函是否针对本次投保标的进行免责说明或者提示不确定,从形式和内容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3、律师分析及建议
对于该类型保险拒赔,提供以下思路进行应对:
A.火灾事故原因并非源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B.“故意或重大过失免赔”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包括条款未加粗加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到说明义务等。
(五)拒赔理由:未告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1、前言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若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大,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的义务,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若事故后保险公司调查发现,被保险人存在部分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大,而被保险人又未通知告知的行为,保险公司便会拒绝理赔,由此产生争议。
2、法院判保险公司拒赔案例
(1)被保险人行为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大,并且未告知保险公司。
(2021)粤0606民初6990号
案涉公众责任险是对被保险人在合同载明的场所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的保险,原告将部分厂房提供给他人使用,必然导致在场所内他人所有的财产长期、大量存在,必然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公众责任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3、律师分析及建议
对于该类型保险拒赔,提供以下思路进行应对:
A、保险公司应该举证证明,案涉保险标的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B、保险公司始终知晓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因此不存在保险标的显著增加的情形。
(六)拒赔理由:案涉标的不符合保险约定
1、前言
火灾保险合同中通常会限制承保标的,例如在部分财产险中,可能明确约定不承保钢结构或砖木结构的房屋。也因此出现了许多在火灾事故发生后,才发现承保标的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情况。进而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产生诉讼纠纷。
2、法院判保险公司赔偿案例
(1)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2020)鲁1323民初2835号
本在原告投保次日,被告公司即到投保场所进行查勘,其对原告公司经营场所的建筑结构应当明知,在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以建筑结构不符合投保要求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双方的保单等材料系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传达,且先支付保险费的时间早于电子保单生成的时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单及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向原告进行了详细说明,即未给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2)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尽到询问、审核的义务
(2020)内7104民初278号
被告大地财险通辽公司在庭审中也自认,如按照正常的投保及承保程序,保险公司应派员至现场确认保险标的实际状况,或要求投保人提供房屋产权证及房屋照片以确定是否符合承保条件。本案中,被告作为经营保险业务的专业机构,在承保业务时未能尽到基本的审核义务,以原告所有的砖木结构房屋为保险标的承保了家庭财产综合保险,原告唐国友也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大地财险通辽公司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又以房屋结构不符合条款约定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保险的诚实信用原则。
3、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拒赔案例
(1)相关条款属于确定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不涉及提示说明义务
(2022)内7104民初51号
案涉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载明,本保险产品承保范围限于被保险人拥有合法产权的、建筑结构为钢混或砖混且用于居住的商品房,不承保村房、自建房、小产权房、经营用途的房屋及其室内财产。原告提出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保险人未就该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效力的观点。对此本院认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以保险人需要承担保险责任为条件,只有先确定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才能在该范围内确定责任免除的部分,保险人责任条款是确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前提。只有保险人依据保险责任条款需要承担保险责任,才可能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三)保险标的。案涉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3条本质是对保险标的范围的约定,该条款的目的在于明确承保范围,确定哪些标的物发生事故可以产生保险责任,属于确定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而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在案涉保险合同成立时即应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在本案中,因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承保范围限于居住房屋,经营用途的房屋不在承保范围之内,原告房屋发生火灾不属于保险事故范畴,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
4、律师分析及建议
(1)对于保险合同中承保标的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还是承保范围条款,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这也事关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对该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2)对于该类型保险拒赔,提供以下思路进行应对:
A.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尽询问、核实的义务;
B.保险合同对于承包标的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包括条款未加粗加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到说明义务等,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05 常见争议焦点及律师分析建议
(一)保险合同中免赔额等约定是否适用
1、争议焦点
保险合同中的免赔额是指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一定金额或比例的损失,保险公司在赔偿之前,会先扣除免赔额后的金额。免赔额的设定旨在确保保险公司在小额损失上不予赔偿,以减少保险公司的风险和成本。免赔额的金额通常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并且可以是固定金额,也可以是基于一定比例或公式计算的金额。例如,如果免赔额为1000元,当保险事故发生并产生8000元的损失时,保险公司只会赔偿7000元,即8000元减去1000元的免赔额。
那么在火灾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理赔时,免赔额是否可以直接扣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2、法院不支持保险公司案例
(1)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赔额相关条款不产生效力。
(2021)鲁0786民初4139号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属于被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该协议书中有关于免赔率/额的约定,该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应对该部分免赔率/额约定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在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中对于该部分约定以字体加大的方式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无论投保人是否收到该协议书,投保人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在该协议书末页加盖公章,都应视为保险人就该免赔率/额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至于被告是否就免赔率/额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被告提交的国内货物预约保险协议书以及投保单来看,虽然广顺物流公司也加盖了公章,但投保单中并未载明以上免赔率/额约定,投保人声明部分的内容均是保险人提前印制好的格式文本,声明内容只字未提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也未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和内容作出解释和说明,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仅有原告在投保人签名处加盖公章,无经办人员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赔率/额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被告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免赔30%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9)沪0101民初25535号
至于被告要求扣除免赔额一节,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合同中的免赔额内容向原告履行了说明义务,故其要求“如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免赔额”依据不足。
3、法院支持保险公司案例
(1)应根据合同约定,扣减免赔额
(2021)粤0303民初3453号
免赔额,涉案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被告主张应当扣除10%的免赔额,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律师分析及建议
(1)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并非每个法院都会对其进行详细的审查。
(2)但免赔额的问题是机会通过诉讼将其打掉的,因此诉讼过程中应积极抗辩免赔额的问题,强调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相关免赔额条款等不产生效力。
(二)鉴定费、公估费用等承担问题
1、争议焦点
火灾事故发生后,为了评估损失财产的价值和损失程度,往往需要通过鉴定或评估的方式来确定相关费用。而在火灾保险诉讼案件中,最终的鉴定费或评估费谁来承担,也是一个极为常见的争议焦点。
2、法院不支持保险公司案例
(1)鉴定费用属于保险公司未及时理赔导致的,属于被保险人受到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2022)鲁0704民初3301号
被告泰山保险虽认为属于保险条款第六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付”范围,但该条款并未明确列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诉讼系因被告泰山保险未及时理赔导致,鉴定费属于原告欣泰物业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泰山保险承担。
(2)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2019)浙0482民初3935号
本院认为,原告在委托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致车上运输的曲轴损失进行公估时,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函被告要求其至现场对评估对象勘察评估,但其未予配合。原告公估所支付的公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3、律师分析及建议
(1)司法实践中,在保险公司败诉的情况下,大多数情况下法院倾向于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鉴定费或公估费;
(2)主要理由为:A、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该费用属于保险公司未及时理赔导致的,属于被保险人受到的损失;B、该费用也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三)庭审中是否可以重新进行公估、鉴定程序
1、争议焦点
火灾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往往会通过鉴定、公估的方式,来评估损失财产的价值和程度,那么在被保险人对公估、鉴定结果不满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重新进行鉴定和公估程度呢?
2、相关案例
(1)开庭前一方已做鉴定或公估,庭审中另一方请求法院重新鉴定或公估的,法院一般会支持。
(2019)内0783民初1337号
在审理过程中,途伴教育公司向法院提出对途伴教育公司损毁资产进行评估及对第三者森兰康源种植农民合作社火灾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法院委托呼伦贝尔市盛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并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呼盛评字【2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
(2019)内0783民初1337号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欣泰物业保险合同项下“中阳水岸嘉园小区”2022年2月21日因弱电管道井起火导致第三者财产受损事宜进行鉴定。2022年6月17日,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诉讼过程中,欣泰物业申请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市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23年1月12日,青岛市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2022)鲁0704法鉴字640号鉴定报告。
(2)开庭前一方已做鉴定或公估,庭审中另一方未提出重新鉴定或公估的,法院一般会根据现有鉴定或公估结果进行判决。
(2020)鲁0212民初26777号
安诚保险公司虽不认可福客来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但本案中不对火灾造成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评估。在此基础上,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对公估公司受福客来公司委托出具的公估报告中对于损失数额等内容的认定,予以采信。
(2021)鲁1491民初1264号
对滨州市路通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渤海财保德州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报告记载的驾驶室烧毁严重并非发生在事故期间,对火灾在鉴定损失中的参与度有重大异议。但根据报告记载,除去驾驶室过火外,辽HJ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其他部件均毁损严重,已无修复价值,且渤海财保德州公司亦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或火灾参与度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其放弃该抗辩,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即涉案车辆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02422元。
3、律师分析及建议
(1)火灾案件中,公估或鉴定报告是对财产损失价值和程度的认定结果,也是法官判决最主要的依据,将直接影响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因此应非常重视。
(2)司法实践中,开庭前一方已做鉴定或公估,庭审中另一方请求法院重新鉴定或公估的,法院一般会支持;但若在庭审中未请求重新鉴定或公估的,法院一般会根据现有鉴定或公估结果进行判决。
(3)因此庭审前的鉴定或公估结果出来后,建议尽快联络专业人士对该报告的内容进行评估。若内容对我方不利,应挑出报告中不合理的程序或内容,在庭审中请求重新进行鉴定或公估。
(四)是否支持利息损失
1、争议焦点
火灾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因某些原因拒绝赔偿,那么被保险人是否可以在诉讼中请求赔偿保险公司拒赔期间的利息损失?
2、法院不支持保险公司案例
(1)保险公司未履行或怠于履行损失核定及赔偿义务,因此应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2019)沪0101民初25535号
关于原告主张自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已经调整到公估报告出具一个月之后,较之被告主张以最后一笔赔款赔付之日后的一个月计算为晚,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合情合理,应予支持。
(2020)黔0524民初5384号
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履行损失核定和赔偿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原告自行维修车辆后修理厂出具修理费发票时间,本院依法支持为:以原告垫付修理费及损失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3、法院支持保险公司案例
(1)双方对火灾原因及其造成的损失存在争议,且被保险人未及时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因此不支持利息损失。
(2019)浙0482民初3935号
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利息,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请求被告赔偿时,应当向被告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虽然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但因双方对火灾原因及其造成的损失存在争议,原告亦未能及时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2)保险单等材料中未约定利息,因此不支持利息损失。
(2020)鲁0212民初26777号
关于福客来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在保险单等材料中并未约定利息,且针对福客来公司损失本案中已支持上述理赔款项,福客来公司该主张缺少依据,不予支持。
(3)利息损失属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间接损失,因此不予支持。
(2020)甘7101民初556号
关于金凤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为事故发生后产生的间接损失,故对金凤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4、律师分析及建议
对于利息损失部分,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但作为被保险人方,建议在提起诉讼时,主动增加关于利息损失的诉求,有一定机会得到法院认可。
06 总结
本文围绕火灾保险,对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以及司法实践判例进行了梳理与分析。保险拒赔的理由五花八门,需要对法律规定、背后的法理有深刻理解,以及具备丰富的实战经验,才能够实现逆转,达到通过购买保险分散风险的目的。
编者团队办理了1000+保险拒赔案件,累积了丰富的实战经验,结合上述案例的研究撰写本报告,希望给大家提供更多的可能和思路去应对类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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