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9年年底由武汉开始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爆发以来,国家及省市相关部门就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处理问题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文件,各用人单位HR对于劳动关系的处理也提出了各类问题。我们作为劳动法特色律师事务所,责无旁贷,要做一点工作,为此我们专门进行研究和梳理汇总,起草了本操作指引供大家参考。
一、关于延长假期时间和性质
(一)相关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第一条规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延迟省内企业复工的紧急通知》(鲁人社字 [2020] 10号)第一条规定,省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涉及保障公共事业运行必需 (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等行业)、 疫情防控必需 (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 (超市卖场、食品生产和供应等行业)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除外。企业要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文件春节长假分别延长两天和五天。
对于上述两个文件延长的假期性质需要进行研究确定,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该假期系国家为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的措施,应当属于参照休息日来认定的特殊假期。二是法定节日,劳动者在法定节日工作的,企业不可安排补休而应支付劳动报酬。三是应当具体分析。
对此,广东省人社厅解答:1、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要求,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在春节假期延长假期间(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工资报酬。2、我省延迟复工期间工资待遇如何确定?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时间的通知》要求,除特殊情形外,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复工时间不早于2月9日24时。2月3日至9日未复工期间,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符合规定不受延迟复工限制的企业,在此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其中,企业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报酬。
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副局长答记者问回应认为:对于休息的职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对于承担保障等任务上班的职工,应作为休息日给予补休或者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汇业评论 热议“延迟复工性质”,冷对“官方操作口径”周开畅)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社会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社会法教研中心主任林嘉认为应当是定性为“公休日”(莫于川、林嘉、王旭、陈璇、姚海放:疫情防控中的重点法律问题 中国法律评论2020-1-30)。
(二)我们的分析意见
我们认为应当具体分析1月31日至2月9日期间的休息休假的具体性质。
1、涉及到的几个法规文件。《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0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这些文件是探讨的法规依据。
2、具体分析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如果企业没有经过审批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1949年12月23日政务院发布,根据1999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7年12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条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根据该规定,国家全民法定假日为11天。《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0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9〕16号)二规定,春节:1月24日至30日放假调休,共7天。1月19日(星期日)、2月1日(星期六)上班。
根据上述规定分析,我国标准工作时间执行的是每周休息两天,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四十小时工作制。国家的休息、休假由国务院统一发布通知后执行。在目前的法律直接规定中,没有此类疫情导致的特殊休假的规定。按照正常情况确定1月31日至2月9日期间工作日分别为:1月31日、2月1日、2月3日至7日,共计7个工作日。2月2日、2月8日和9日为休息日,即该期间的休息和工作日是明确的。国家统一延长假期和各省市另行延迟复工的目的是为了防控疫情需要,不能简单理解和操作。
因此,我们同意第三种理解,对于该期间假期不能统一按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一刀切,应当按照原有规定具体分析执行。同时,可以考虑按照不可抗力等规则,合理确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免责事由。
二、关于工资支付问题
对于延长假期的工资支付问题也应当按照上述法律分析分别确定。
(一)对于在疫情期间坚持工作的人员的工资支付
1、国家延长春节假期期间1月31日—2月2日(正月初七至初九)。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做好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第三条适当延长春节假期规定,迅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通知要求,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根据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劳动报酬。《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青人社发〔2020〕3 号)对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根据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劳动报酬。
2、山东省延迟复工期间2月3日—9日(正月初十至十六)
根据山东省人社厅对省内企业延迟复工劳动关系政策的解读和青岛市人社部门的政策解读以及《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青人社发〔2020〕3号)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符合规定不受延迟复工限制的企业,职工提供劳动的,企业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期间为休息日的,如企业安排职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劳动报酬。
操作指引:
1、国家延长春节假期1月31日—2月2日(正月初七至初九)期间,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上述文件执行即可,按照正常支付工资,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劳动报酬。
2、山东省延迟复工期间2月3日—9日(正月初十至十六),符合规定不受延迟复工限制的企业,职工提供劳动的,企业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期间为休息日的,如企业安排职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劳动报酬。
(二)对于按照规定进行休假,不提供工作的人员的工资支付
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暂时困难安排职工待岗,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资支付标准,但是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胶州市、胶南市、即墨市、平度市、莱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本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如果认定延长假期(延迟复工期间)为休息日,根据规定休息日不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报酬。但这种结论职工可能无法接受,不工作的原因,职工个人并无过错。如果认定为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仔细考量该规定,如果此次的疫情作为不可抗力考虑,单位也没有过错,单位和职工应当均衡负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山东省人社厅对省内企业延迟复工劳动关系政策的解读,在延迟复工期间(2020年2月3日至复工前一天)的工资支付,以及因政府采取紧急措施导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岗提供正常劳动的,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执行,即企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政策解读也认为,延迟复工企业的职工,企业应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
操作指引:
根据山东省人社厅及青岛市人社局对企业延迟复工劳动关系的政策,参考外地做法(上海和广东均要求企业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对于该类人员工资支付,参照上述文件精神,考虑到此次延长假期时间不长,且不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一个月),建议各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日对应期间的工资,对于其中的休息日可不支付工资。
三、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因被采取隔离治疗、隔离观察等隔离措施的期间性质和待遇
(一)该期间的法律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虽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属于乙类传染病,但国家已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因被采取隔离治疗、隔离观察等隔离措施的,应当作为特殊期限处理。对于感染者和疑似病人和被诊断为患者的作为医疗期享受待遇(不是一般疾病医疗期待遇);密切接触者经过被采取隔离治疗、隔离观察相应期间后未患疾病的,不属于医疗期,但用人单位应当作为特殊期限处理。
(二)该期间的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做好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对于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期间,企业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操作指引:
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期间,企业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四、关于年休假问题
对于上述假期中的工作日能否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省市文件没有明确规定。但《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青人社发〔2020〕3 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工的职工,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未返工时间较长的,该期间的工资发放由企业和职工协商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分析,延长假期中工作日(1月31日、2月1日、2月3日至7日)公司可以统筹安排职工休年休假。
操作指引:
对于假期后由于各地交通管控导致的未及时返工的职工,公司可以先考虑安排休年休假。延长假期中工作日可否统筹安排职工休年假,存在争议。特别提示:休年休假需要职工进行书面确认。公司可以在职工上班后进行书面确认相应期间的年休假具体时间(以工作日为限)。
五、关于工伤认定有关问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转发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转发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青人社函[2020]2号)实行工伤认定时效特殊规定,确保职工权益不受损害。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无法在法定时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中止,待全国疫情解除后重新计算时效。
六、关于劳动合同问题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做好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另外,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依据该规定,用工单位不得以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或者因政府采取隔离措施以及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人员中的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期间的工资待遇等参照用工单位直接用工的相关政策。
操作指引:
特殊时期劳动合同期满的,用人单位不能直接终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不能终止劳务派遣职工用工合同),应当顺延劳动合同。
七、关于劳动争议处理问题
国家和省市均规定,因为疫情导致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受到影响的,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劳动关系处理有关问题指引
作者:何德宝来源:劳和律师

自2019年年底由武汉开始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爆发以来,国家及省市相关部门就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处理问题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文件,各用人单位HR对于劳动关系的处理也提出了各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