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教育机构在保障未成年人在校人身安全中的义务和责任

来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笔者团队去年代理了一起未成年人校园人身损害维权案件,在充分考虑未成年人成长环境稳定性及尊重其监护人和解意愿的基础上,律师全程指导委托人与校方、保险公司进行了长达数月的谈判、博弈。

引言
笔者团队去年代理了一起未成年人校园人身损害维权案件,在充分考虑未成年人成长环境稳定性及尊重其监护人和解意愿的基础上,律师全程指导委托人与校方、保险公司进行了长达数月的谈判、博弈。最终案件得以顺利和解,各方免受讼累,未成年人亦获得了较为合理的经济赔偿。
在办案过程中,我们发现了一些在未成年人校园人身安全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认为有必要就相关的法律知识进行宣讲与普及,以促进教育机构、监护人、保险公司等各方主体的认真履责与有效协同,共同守护未成年人在校园的人身安全。其中,教育机构的义务是重中之重,故成此文。
01、教育机构的法定义务
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尚处于发育阶段,无法精准辨认危险或辨别危险行为,不完全具备足以避开危险的身体素质,危险发生后其身心健康往往也会受到较大影响。因此,教育机构应当充分认知并履行其对未成年学生肩负的安全教育义务、安全管理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以约束与指导教育机构,保障未成年学生的在校人身安全:
•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其次,国家也在立法层面不断完善在校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保护制度。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部及其他部委相继单独或联合制定了《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全国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指南(中小学)》《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指导意见》《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等文件。除此之外,地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制定了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省级地方性法规,例如《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
此外,在涉及未成年人的伤残等级鉴定方面,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亦实行加重保护原则。例如,根据二院三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成年人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而未成年人脾切除术后则构成七级伤残;女性双侧乳头完全缺失构成八级伤残,而未成年或者育龄女性双侧乳头完全缺失则构成七级伤残。
02、未成年人在校人身损害案例研评
案例1【安全教育义务】
赖某某诉上杭县某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赖某某在上杭县某中心小学就读。某一天下课期间,赖某某在教学楼路过三角水沟时,未正常行走道路,跳跃三角水沟,不慎摔倒,腹部撞到水沟边缘导致受伤,受伤后在校医室进行了检查,并通知家长接回医治,经家长要求后又送医院治疗。赖某某因伤情严重,进行了脾脏切除手术。经鉴定,赖某某脾切除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律师研评: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防护能力”。
本案中,经法院审理,上杭县某中心小学已对学生进行了充分的安全教育,具体体现在其组织教学活动的各个方面,如:将安全教育计划纳入学校学年工作计划中,按期进行学校安全工作记录、安全工作总结,通过国旗下讲话、少先队活动主题会、安全教育课、《开学安全第一课》主题班会活动等多种方式宣传安全教育。
法院认为,上述校园安全教育事项虽然未尽全面,但却是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的通常做法。法院最终判决学校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理由是“学校在课间未能严格落实教师值班巡查制度,未能及时制止学生不安全的玩耍行为”。
案例2【安全管理义务】
吴某某诉朱某某、曙光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曙光学校是一间寄宿制小学,对在校学生实行封闭式管理。吴某某与朱某某均为曙光学校的学生,同住一间宿舍。某日晚上已是就寝休息时间,朱某某将一枚橘子扔到吴某某右眼上,致吴某某右眼受伤。吴某某哭泣后才被老师发现,随即被送到校医务室治疗。几天后,曙光学校将吴某某受伤一事告知其父母,其父母随即带吴某某先后到多家医院治疗。经鉴定,吴某某右眼构成十级伤残。
律师研评: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宿学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学校应当对学生宿舍实行夜间巡查、值班制度,并针对女生宿舍安全工作的特点,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
曙光学校作为一间寄宿制小学,对已进入就寝休息时间的学生宿舍内的异常状况未能及时发现、管理。自朱某某的侵权行为发生,直至吴某某受伤哭泣声音传出后才引起巡视老师发现,说明了曙光学校对于学生宿舍的安全管理存在严重失职的情况。法院最终判决学校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理由是“无论对加害人还是对受害人,曙光学校都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曙光学校未充分履行此项义务,是导致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曙光学校的主观过错较大”。
学校的安全管理义务亦体现在其他方面:比如,学生在教育教学期间、体育锻炼期间[曹某诉戴某、江苏省木高级中学侵权责任纠纷案(2016)苏05民终9543号,未成年人在学校参加体育活动,学校未尽相应管理责任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课间活动与休息期间的安全管理,以及部分校外活动[黄某某诉广州市白云区京小学、广东省三铁路国际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总第143期)],亦会成为学校安全管理义务的范围。
案例3【安全保障义务】
方某与重庆市梁平区袁
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上诉案
基本案情:
方某在袁中学就读初三。方某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在学校提供的未安装防护栏的上铺睡觉中翻身跌落受伤并致十级伤残,遂将学校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研评: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本案中,袁
中学提供的床铺虽然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但提供给未成年学生使用,仍然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此,袁中学提供床铺不仅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还要通过对床铺设置防护栏,贴上标语、警示语等具体措施,提醒未成年学生注意安全,尽可能避免未成年学生在翻身过程中跌落下床。法院最终判决学校承担本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理由是“袁中学在教育、管理过程中,仅尽到了安全教育的职责和义务,对教育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防护上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和义务,致使方某在袁中学提供的未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木床上铺睡觉过程中翻身不慎跌下摔伤,具有安全管理过错责任”。
学校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亦体现在其他方面;比如,学校应该依法配齐必要的安全卫生保障人员及设施[廖某、欧阳某诉某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第四批9起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五],即设立卫生室,配备专业的卫生技术人员,以便未成年学生在受伤时能及时得到科学的施救与处置。
03、校园保险:校园人身损害风险的对冲
校园人身损害事件一旦发生,其产生的治疗及赔偿费用可能将使得责任人或者被侵权人的家庭难以负担。校园保险由此产生,并肩负起风险对冲与权益保障的作用。如今,针对中小学校的校园保险主要有以下几种:
校责险,全称为校方责任险,即由学校作为投保人,在产生因校方过失导致学生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事故时,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的一种责任保险。在《关于印发〈全国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指南(中小学)〉的通知》(教政法厅函〔2022〕3号)一文中,要求中小学校皆应当全员购买校方责任险或者校园综合险。
学平险,全称为中小学生平安保险,即由未成年学生作为投保人,在未成年学生遭受意外伤害导致受伤或身故时,由保险公司在约定的保险金额内赔付保险金的一种个人保险。学平险具有保费较低、保障范围广、针对性强的特点,因此不少未成年学生入学时会选择学平险作为一种合适的投保方式。
研学险,全称为研学旅游保险。目前该保险包括两类,一类是研学旅行安全责任保险,另一类是研学旅行学生意外综合保险。
校车承运人责任险/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2015年4月5日公布并施行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食责险,全称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属于产品责任保险。2019年4月1日起施行的《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鼓励学校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另外,多省市政府部门亦发文要求面向学生供餐的单位投保食责险,以保障校园食品安全的赔付底线。
结语
综上,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的在校人身安全肩负着严格的安全教育义务、安全管理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法律法规亦对未成年人的人体损伤等级鉴定予以了侧重保护。对于未成年人校园人身损害事件,我们希望各方能够采取有效措施,并且深刻意识到事前预防大于事中控制,事中控制大于事后补救。每减少一起未成年人校园人身安全案件,就是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一次有效保护,就是避免让一个家庭陷入一场悲剧之中。
对于未成年人校园人身损害案件,教育机构应当根据责任比例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的认定则取决于其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程度。根据我们在办案过程中收集、分析的数十个司法判例,在未成年人校园人身损害案件中,教育机构往往被判令承担30%~70%的赔偿责任,甚至在无法查明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被判令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受伤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黄某某诉广州市白云区京
小学、广东省三*铁路国际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总第143期)]。因此,教育机构应当在保障未成年学生在校人身安全方面竭尽职责,同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通过保险途径,建立和完善社会化的安全风险分担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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