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B建设工程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6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刘某、李某系B建设工程公司发起人股东,两股东分别认缴出资2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12月31日。
2021年6月10日,刘某将其持有的250万股权转让给张某,李某将其持有的250万元股权转让给杨某。
同日,B建设工程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由张某认缴出资500万元、杨某认缴出资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12月31日,并办理了股东及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
2021年12月3日,A钢材经营部与B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A钢材经营部为B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提供钢条安装。2022年6月19日,双方结算确定:B建设工程公司合计应向A钢材经营部支付安装费66万元,由B建设工程公司在2个月内付清。因B建设工程公司逾期未支付,2022年9月3日,A钢材经营部起诉至法院。2022年11月2日,经法院调解并作出XXX号调解书确认:B建设工程公司于2022年12月2日前向A钢材经营部支付欠款66万元、利息损失及诉讼费。调解书作出后,B建设工程公司逾期未支付。
2022年12月20日,A钢材经营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并立案。执行过程中,因B建设工程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2023年1月10日,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2023年1月23日,A钢材经营部向法院申请追加原股东刘某、李某及现股东张某、杨某为被执行人,并在其各自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调解书确定的B建设工程公司应承担的清偿责任。追加理由为:刘某、李某各认缴出资 250万元、各实缴出资0元,二人均未完成各自的出资义务即将股权转让,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将二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2023年2月17日,法院作出XXX执异8号民事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刘某、李某及张某、杨某为被执行人,并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刘某及李某不认可法院该裁定,于2023年4月7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上述裁定中对两人的追加条款。我方接受刘某、李某的委托,代理本次执行异议之诉。
另需指出:法院追加裁定上载明的追加依据为:《执行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九民纪要》第六条。
二、案情研判
(一)本案法律关系分析
本案法律关系为股东对执行程序中的追加提出异议,案由应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五十四、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472、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二)本案疑难点及风险
1.刘某、李某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法院追加裁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三)本案法律检索和案例检索
1.检索内容
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原股东出资责任。
2.检索结果
主要为三种裁判观点:
第一种:原股东需承担出资责任。
理由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应作广义理解,即包括没有履行未到期的出资,因此可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要求原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该观点并非目前主流观点,仅少数案件采用,如(2021)苏03民终 7173号判决。
第二种:原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无需承担出资责任。
理由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应作狭义理解,即不包括没有履行未到期的出资,故而不可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判决原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该观点系目前的主流裁判观点,为大部分法院所采用,如(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裁定、(2022)京01民终2731号判决。
本所律师赞同第二种观点,同时,根据第二种观点对本案进行代理分析。
第三种:例外情形下,原股东应承担出资责任。
理由为:通过股权转让时间、转让时公司经营和负债状况、转让行为对公司偿债能力的影响等方面,分析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故意。若股东明知公司负债,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以逃废出资义务,该转让行为则属于恶意逃避债务,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该种观点主要系对原股东出资届满前转让股权无需承担出资责任的例外情形的补充,系对股东恶意转让股权行为的否定。目前,也被大多数法院所采用,如(2020)最高法民申6390号裁定、(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判决。
三、代理过程
(一)案件代理思路
1.法院追加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追加裁定引用的法律依据为《执行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九民纪要》第六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执行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可以看出,上述两条规定适用对象均为现股东,本案中,刘某、李某并非现股东,其已经将股权转让给张某、杨某,因此,不应适用上述规定。
2.本案当事人刘某、李某不满足《执行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追加条件。
根据《执行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股东可依法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必须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二是转让股权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刘某、李某明显不符合上述被追加的条件:
首先,刘某和李某不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款的文义来看,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依据其认缴承诺而言的。本案当事人刘某及李某认缴的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12月31日,而其两人转让股权的时间为2021年6月10日,此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因此,二人作为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因尚未到出资期限,并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也不承担资本充实责任,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定情形,其出资期限利益应受法律保护。
其次,刘某和李某转让股权不具有逃避履行出资的主观恶意,并未损害债权人A钢材经营部的利益,本次转让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本案合同签订及债务形成晚于刘某股权转让时间。刘某和李某于2021年6月10日转让股权,而A钢材经营部与B建设工程公司系在2021年12月3日签订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且法院调解书也是在2022年11月2日才形成。可见,刘某和李某转让股权时,A钢材经营部还并未与B建设工程公司合作,A钢材经营部还并未就B建设工程公司注册资本中刘某、李某认缴的出资部分形成信赖利益,刘某及李某在前的股权转让行为并不会损害A钢材经营部在后的债权,因此,刘某、李某不具有逃避履行出资的主观恶意。
3.刘某和李某同时也是发起人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我方接受代理后,发现刘某和李某同时是B建设工程公司发起人股东。《追加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目前的追加执行裁定,申请人申请追加刘某和李某为被执行人,主要认为刘某和李某作为原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行为,并未提及刘某和李某的发起人身份。但为防止对方当庭以此作为追加的理由之一,我方同时对发起人出资责任进行了分析。经分析后,我方认为,刘某和李某作为发起人,仍无需对本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因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根据该规定,发起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为:公司设立时,股东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前文分析,B建设工程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只有刘某和李某,而刘某和李某在设立时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37年12月31日,因此,本案不存在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刘某及李某不符合根据《追加执行规定》第十七条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条件,自然不应当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二)代理过程
1.庭前准备
本案当事人刘某及李某找到我方代理时,距离案件开庭仅剩7天。在这之前,其二人已通过委托的其他律师提起诉讼并提交了初步证据。由于时间紧迫,我方接受委托后,迅速组织团队对案情进行讨论研判,对执行裁定书、调取B建设工程公司工商档案及核实股东变更及出资情况等材料进行分析讨论,并针对刘某及李某已提交的初步证据,组织提交补充证据。
2.庭审现场
当事人刘某及李某当时提起诉讼的请求为:1.请求撤销XXX执异8号民事执行裁定书第一项中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裁定;2.请求XXX执异8号民事执行裁定书第二项中原告应对XX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我方经研究分析后,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 1.请求变更8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不追加二原告为被执行人;2.请求变更8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判令二原告不对XXX号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我方根据前述代理思路发表了对本案的代理意见。法官根据庭审情况,基本上采纳了我方观点,认为:刘某及李某在转让全部股权时,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尚未届至,不应被认定为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加之,案涉合同签订及结算时间均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转让股权时案涉合同行为以及债务并未产生,不能认定二人转让股权时具有逃避案涉债务的恶意。最终,法院当庭宣判:不予追加刘某、李某为XXX号案件被执行人,变更XXX执异8号民事执行裁定书主文第一项内容为“追加张某、杨某为XXX号案件被执行人。
四、办案总结与技巧
本案属于典型的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如何承担出资责任的问题。对此,主流的观点认为:
第一,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但以转让股东存在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恶意逃废债务故意为例外。
第二,评判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仍不应脱离公司法人的有限责任制度基石,避免突破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风险分配机制,需严谨把握对诸前手转让股东直索责任的认定,避免利益失衡。结合股权转让时间、股权转让对价、转让时公司经营和负债状况、转让行为对公司偿债能力的影响、受让股东的出资能力等方面综合审查,应由公司债权人承担初步举证义务。转让股东以较低对价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经营的决定,如系基于投资风险偏好作出,仍属于正常商业决策的范畴,亦不为法律所禁止,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观恶意的认定依据。
此外,需注意的是,2022 年 12 月 27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对该问题又出现新的重大变化。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
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最终出台的《公司法》采纳二审稿的意见,法院裁判方向又将大幅改变。
参考文献:
1.敖颖婕 杨莹:“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后的责任承担”,载于“上海第一中院”公众号,2023年5月16日。
2.赵鹏:“认缴期届满前转让股权,原股东是否承担出资责任?”,载于“iCourt法秀”公众号,2023年4月1日。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A钢材经营部与刘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作者:邵兴全 朱雪萍来源:中豪律师事务所

一、基本案情 B建设工程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6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刘某、李某系B建设工程公司发起人股东,两股东分别认缴出资2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