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型基金热点问题探讨(一):自然人合伙人个税如何计算?

来源:星瀚微法苑

文章摘要
在上一期文章《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哪种形式更节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得税成本探究》中,我们得出结论:合伙型基金在基金层面不征所得税,符合税收中性原则,在实践中也得到了较为广泛的适用。

在上一期文章《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哪种形式更节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得税成本探究》中,我们得出结论:合伙型基金在基金层面不征所得税,符合税收中性原则,在实践中也得到了较为广泛的适用。
本期文章我们进一步讨论对合伙型基金的自然人合伙人而言,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与创投企业相关的优惠政策将另行探讨)。
一、合伙型基金的“穿透式征税”
(一)“穿透式征税”的前世今生
2000年,《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下称“16号文”)正式实施,揭开了合伙企业“穿透”征收所得税的序幕。该通知明确指出:“为公平税负,支持和鼓励个人投资兴办企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税收政策和征税办法由国家财税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2000年9月19日,《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下称“91号文”)主要针对个人投资者,就投资者个人生产经营所得计算办法、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2001年1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下称“84号文”)对91号文作出了补充规定。
在2006年《合伙企业法》将法人和其他组织纳入合伙人范围的背景下,2008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第159号,下称“159号文”)确定了“先分后税”的重要纳税原则,并详细说明了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各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方法等具体问题。
根据上述文件,合伙企业的穿透征税已经是税务机关征税的一项“基本规则”,“合伙企业取得所得即合伙人所得”已经是实操中的“普遍共识”。合伙型基金作为合伙企业的一种,自然也要适用上述穿透式征税规则。
(二)合伙企业的“先分后税”原则
159号文第三条规定:
“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第四条规定: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四)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根据上述原则,合伙企业取得生产经营和其他所得后,首先按照上述规定确认可归属于各合伙人的部分,接下来再按照有关规定确认应当缴纳的所得税。
在基金领域,即使是双层“嵌套式”基金,也需“穿透”。以下述投资链条为例:甲(自然人)-A有限合伙基金-B有限合伙基金-被投资项目。根据上述规定,B基金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将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确认A基金应纳所得税额;在A基金层面,再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确认甲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合伙型基金中自然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
(一)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缴纳
84号文第二条规定:
“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利、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根据上述规定,自然人投资者直接投资获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取得经营所得时的个人所得税缴纳
91号文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结合84号文第二条的规定,即除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之外,自然人投资者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等,都应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文件颁布时,当时的《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项即为“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而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五)项,仅将“经营所得”列入个人所得税应当缴纳范围。同时,《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经营所得,是指: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因此,法条虽有变迁,但91号文“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所指向的就是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五)项的经营所得。
具体而言,《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

(三)退出基金时的个人所得税缴纳
1 基金清算
91号文第十六条规定:
“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如基金清算,自然人投资者退出基金,则按照生产经营所得,以5%-35%的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2 转让基金份额
除私募基金产品清算以外,通过转让合伙私募产品份额方式退出基金也越来越普遍。然而,转让基金份额,是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还是“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18年个税实施条例出台以前,上述问题一直存在争议,直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八项明确:
“(八)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因此,转让合伙财产份额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税,已成定论。
《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因此,如通过转让合伙基金份额的方式退出基金,税率为20%。
三、有关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59号文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亦即,“先分后税”下的“分”不需要实际分配利润。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等,无论是否实际分配给合伙人,合伙人都应将其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该政策出台在2008年,当时合伙企业普遍以普通合伙的形式存在,合伙人对合伙企业高度控制,合伙企业确认所得与合伙人确认并取得所得基本同步,该政策适用较为合理。然而,在有限合伙越来越普遍的当下,许多自然人投资者实际上对合伙企业缺乏控制,合伙企业确认所得到自然人投资者确认并取得所得,周期较长,故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合理性从政策制定角度值得商榷。
然而,根据现行立法及实操口径:合伙企业确认所得,则合伙人也确认所得,自然人合伙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为合伙企业确认所得的时间,这对自然人合伙人来讲也是个税缴纳中需注意防范的风险点之一。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