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的情况屡见不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的规定,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申请执行人可接受被执行人以物抵债。那么在实践过程中如果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公司可否接受股东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权进行以物抵债呢?
公司可接受其股东所持股权进行抵债
对于这一问题,实践当中存在争议,反对者认为公司不得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公司不得接受股东以其股权进行以物抵债,如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111执恢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明确因申请执行人不得持有本公司股份,因此申请执行人不能接受该股份抵债,从而解除该股份的冻结退还被执行人。
笔者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公司可以接受其股东所持该公司股权进行抵债,原因包含三个方面:
•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充分享有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其与普通自然人没有差别,也需维护自己的债权得以清偿,若在被执行人股东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又不能接受其股权进行抵债,那么公司的债权将无法实现,从而利益受损。
• 股东所拥有的公司股权也属于其个人利益,在其作为债务人时应当有义务将其股权作为财产进行清偿。
• 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只有存在以上三种情况下,股东才可以要求公司对其股权进行回购,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法律规定均是股东主动要求公司回购的情况,而在执行过程中,若公司申请以股东持有的股权进行抵债,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必然处于被动地位,两种情况不同,因此不能以上述法定情形对公司接受股东以股抵债进行限制。
综上,笔者认为公司作为债权人为了实现其自身的债权,在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是可以接受其股东以其所持该公司股权进行抵债。当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不能直接登记成为自己的股东,亦不能长久持有自己的股权,这就需要公司在接受以股抵债的一定时间内作出减资或者股东回购等措施。
公司接受其股东所持该公司股权抵债的后续处理程序
笔者认为若公司接受股东以股权抵债,则可以选择两种路径:
• 公司其他股东对该股权进行回购;
• 公司进行减资程序。
如图:
上述两种方式在公司债权得以实现的基础上又维护了公司的稳定性,公司其他股东内部回购股权使公司在原有的注册资本范围内资本维持。减资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虽是股东自治的行为,但由于变更了公司原有的资本因此可能对债权人带来影响,需给予事先的程序与实质的保障,给外在的债权人以充分的保护,从而使公司在新的注册资本范围内的资本充实和资本维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当公司进行减资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时,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笔者认为在法院作出股东以股抵债的裁定后,公司可以进行上述程序从而实现自己的债权。
相关法条
股东回购的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
公司减资的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 |
| _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_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_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