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执行实务中,租赁物“占有使用费”的计算问题

来源:红邦律师

文章摘要
关键词: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 租赁物的返还 占有使用费计算及标准 本次主题的由来:某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保证人对融资租赁公司强制执行事项提出异议,且申请强制执行事项,除返

关键词: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 租赁物的返还 占有使用费计算及标准
本次主题的由来:某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保证人对融资租赁公司强制执行事项提出异议,且申请强制执行事项,除返还《融租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标的物外,仅剩一个的金钱给付义务事项——“占有使用费”;而根据生效判决书的内容,被告承担一个返还租赁标的物的义务,应在判决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这履行完毕所对应的的“占有使用期间”的判定标准就是争议焦点!日前,保证人对融资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期间向执行法院提出了异议,异议的理由:在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承租人向出租人发出过《告知函》,督促出租人尽速取回,承租人“已履行”租赁标的物返还的义务。目前该执行异议等待执行法院排期听证,未完待续。。。。。。
黄老师解读:
首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是占有使用费主张的关键前提;其次,在双方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后,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承租人应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租赁标的物实际返还日止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计费标准可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约定标准(这也符合双方对于设备占有使用的预期),此处的公平原则也是法院支持诉请的一个常规援引依据;最后,占有使用费的计费的终止日期的判定,在实务操作中存在一定争议,也是本文探究的核心。
占有使用费的计算起始点
占有使用费的计算起点的确定较为简便,一般分为3种确定模式:①原告(出租人)起诉状中确定的一个日期起点;②法院起诉状副本送达日;③原告(出租人)的具状日。
对于上述三种模式,法院一般由出租人自由选择,笔者认为法院的副本送达日具有对外的公示公信力;该起始点也应当是“已到期租金”的计算的截止日期,即租金与占有使用费两个专有名词的分水岭。
占有使用费的计算终止点
占有使用费的计算终止点应为租赁标的物实际返还日止。
首先,在双方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仅仅为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在租赁期间,租赁标的物由承租人实际占有并使用,对租赁标的物的结构性能以及拆卸安装都是相对熟悉与专业的。出租人取回租赁标的物并非自用,根据最高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规定,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即“损害赔偿范围”,该部分差额仍由承租人承担补足责任。故,为保障租赁标的物变现价值最大化,租赁标的物的返还过程中,由承租人负责拆卸较为妥当;
其次,关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将租赁标的物返还给出租人。不论根据文义解释还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返还义务的履行应由承租人主导完成,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费用,由出租人另案主张;
第三,若承租人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返还义务时,不能仅凭单方面取回通知函来替代,其实际履行与否,应当根据实际返还情况来综合判定;笔者认为,对于承租人对返还租赁标的物返还的履行情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判定:①租赁标的物返还的预备工作(根据租赁标的物拆卸难以程度的不同);②双方对于设备拆卸和取回的讨论情况与分歧点在哪;
综上,承租人对租赁标的物的返还义务不能停留于书面通知,返还义务应付诸实践为拆卸、搬运租赁标的物创设的有利条件(兼顾取回成本与租赁标的物的保值性)。出租人与承租人应是一种互相协作的一种态度,若一方或双方存在过错导致租赁标的物实际返还日滞后的,应根据各自过错比例来承担不必要损失。故,此处存在一个法官自由裁量空间的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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