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2014年,贷款人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传播公司、保证人集英小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集英小学为传播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传播公司无力偿还欠款,小额贷款公司提起仲裁,要求传播公司偿还借款,集英小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集英小学属于私立学校,作为非企业法人登记,其提供的教育服务具有公益性质。请问,上述担保是否有效?
1、无效论
根据《担保法》第九条的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同时,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上述规定并未区分公立还是私立性质。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的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赋予了民办学校公益目的性。因此,私立学校不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资格。
2、有效论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民办学校不同于公立学校,其资金来源于投资人而非国家,能够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备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虽然其提供的服务具有一定公益性,但不改变其营利目的。私立学校对外提供的担保有效。
担保资格
对于担保资格的限制,从民法一般理论上讲,通常出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第一,担保人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第二,担保行为将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在担保人为公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等组织时,这个问题是不言而喻的。公立学校的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而保证一般是没有对价的行为,因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而引致的保证责任,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且会损害公益事业,妨碍公益目的的实现。但在担保人是私立学校时,似乎就出现了矛盾的法律规定。
公益目的和经营活动
一方面,如前所述,《担保法》第九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学校对外提供的担保无效。另一方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学校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则上认定为有效。此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那么,是否存在一种系统解释,使得上述条文之间不存在冲突?
小编认为,上述条文之间并不矛盾。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公益目的”和第五十三条的“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来看,即使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团法人,也存在公益性财产和营利性财产,后者例如出租政府所有的商铺。同理,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公益目的”和第十六条的“从事经营活动”来看,事业单位、社团法人从事的活动也分为以公益为目的的公共服务行为和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
那么,关键的问题就在于如何划分以公益为目的还是以营利为目的。一方面,以公益为目的的组织也需要获得收益以保持正常运转;另一方面,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也在经营过程中起到提供公益服务的作用。因此,不能简单地以是否有收益或是否有公益效果作为判断的标志。
在此,小编不认同第一种观点中所认为的,根据相关法律,民办学校被赋予公益目的性。对于是否以公益为目的,并不以法律的侧面规定一概而论,而是需要根据具体情形具体判断,即综合该组织的收费标准、其所在地同类服务社会资源的分配、当地民众的认同度等因素,衡量公益性和营利性孰高孰低。例如,在教育资源并不稀缺,且私立学习的收费标准远高于同类学校时,那么,其营利性质较为突出。
值得注意的是,认定民事主体的性质,更多地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法院或仲裁庭在此类事项的裁量权也会导致裁判的不确定性。我国行政机关应当对公益性和营利性组织在登记上进行区别,以更好地配合担保法等法律的施行。例如,去年底颁布的《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已开始对民办学校进行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分类管理,分别颁发营业执照和登记证。
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是否可对外提供担保?
作者:广州仲裁委员会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案例1 2014年,贷款人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传播公司、保证人集英小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集英小学为传播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