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现代公司制度诞生以来,股东有限责任就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被广泛应用于各国的公司法体系中。在我国,1993年制定的首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从而确立了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
这一制度无疑保护了股东的利益,促进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推动了市场经济的发展。然而,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有限责任制度如同一道横亘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铁幕,即使股东具备相当的履行能力,债权人也难以直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为了平衡股东有限责任与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在有限责任制度下,也存在可以追究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的例外情形,例如出资责任、混同责任、清算责任等。本文将从债权人的角度出发,深入探讨出资责任的情形,并分析作为债权人应当如何发现债务人存在这些情形,最大限度的维权。
一、出资责任概览
资本充实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按期足额出资是公司股东应尽的基本义务,股东实缴的资本是公司参与经济活动、进行商业交易的物质基础。但是在实践中,不乏股东出资不实的现象,尤其是2014年3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确认资本认缴制后,大部分公司的股东往往将出资义务设置在十几年甚至几十年之后,合法地“逃避”出资义务。因此,为了能够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股东利用有限责任制和资本认缴制逃避债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新《公司法》更是将之进行法条化,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债权人利益。但是,股东未按期出资仅仅是最明显、最容易调查取证的出资责任情形,而且在新《公司法》实施后,最长出资期限缩短为5年,该等情形也将进一步减少。因此,债权人若要从出资责任角度追究债务人公司股东或董监高责任,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在债务人公司的验资报告,货币出资的转账记录、银行询证函,非货币出资的资产评估报告、不动产变更登记记录、动产交付记录等资料齐备的情况下,挖掘潜伏在表面资料之下的实际出资瑕疵,一般可以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增资不实、违法减资等角度主张权利。
二、要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典型情形
1、虚假出资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未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交付货币、实物或转移财产权,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不实的行为。按照出资类型,可以分为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虚假出资的情形也可以从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两方面进行考量。
货币出资的形式要件需要转存凭证与银行询证函,因此第一步可以从要件是否齐全、是否真实角度进行判断,如果出现缺少转存凭证或银行询证函信息错误等情形,可以初步认为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若出资的形式要件不存在问题,则需要进一步调查货币的流向,若出现股东缴存注册资本后短时间内就转出的情形,债权人可据此主张虚假出资,由股东举证证明转出的合理性,否则应承担虚假出资的责任。
非货币出资的种类较多,包括动产出资、不动产出资、知识产权出资、土地使用权出资、股权出资、债权出资等类型。对应不同的类型,需要的形式要件也不尽相同,但有两点是必需的,即评估报告和交付凭证。评估报告一般由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因此债权人可先行调查作出评估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真实存在,作出报告时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是否存在影响报告真实性的处罚记录等;交付凭证根据类型可分为动产的交接清单、不动产的变更登记、无形资产的登记记录、债权的转让凭证。在上述要件齐全的情况下,则需要进一步调查非货币的实际交付情况。对于设备、厂房、车辆出资的,可实地考察出资资产是否由债务人公司实际使用;无形资产出资的,可先行考察该无形资产与债务人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否具有关联性;债权出资的,需关注债权转让和通知手续是否齐备。而且,非货币出资往往会出现高评现象,则需要调查非货币的实际价值,这就需要债权人拥有相当的实务经验和生活常识。对于实物出资的,在进行评估时需要相应的发票和付款记录,债权人可通过互联网检索出资时该实物的市场价,与评估时的发票价进行对比,不动产也可通过对相似地块或房产比价的方式进行判断;无形资产出资的评估主观性较强,所占出资比例较大,可先假设存在高评情形,再由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债权出资的,可以调查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和还款能力,以及是否存在担保情形,还款能力应当与评估价格成正比。
另外,1993年《公司法》实施时,明确规定了无形资产出资比例不得超过20%;2005年《公司法》不再将无形资产出资比例限制在不超过注册资本20%的范围内,而是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直到2013年《公司法》实施,才删除了出资占比的性质。因此,若债权人公司出资期限在2013年之前的,可以考察其出资比例是否符合当时的规定,否则也应承担虚假出资的责任。
2、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后,股东再将注册资本转出的行为。实务中一般认为出资后立马转出的属于虚假出资,出资且投入公司运营后再转出的属于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需要符合“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等形式要件,但是上述情形往往具有隐蔽性,尤其在公司进入实际经营阶段之后,抽逃出资的资金往来混杂在正常的交易往来之中,债权人难以发觉。而且债权人在未掌握初步证据的情况下,也难以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调取债务人公司的银行流水,更是增加了调查的难度。
因此,债权人需要先行掌握初步证据,再据此向法院申请调取银行流水,进行更详细地考察。这就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的主营业务、经营状况、主要的上下游合作伙伴、股东及其近亲属的关联公司有一定的了解,才能通过交易信息、股东会决议、资产负债表等资料中发现可能存在问题的信息。对于设备等实物出资,债权人还可以实地考察设备的使用情况;即使实行进出管控的生产场所,也可在厂房外围通过人员进出数量、设备运行噪音、货车进出情况等判断设备等实物出资是否投入实际使用,从而判断设备等实物出资是否被抽逃。对于需要进行登记的不动产、车辆、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出资,则可直接向相关部门调查取证,确认上述非货币出资是否仍在债务人名下。
3、增资不实
增资不实情形与虚假出资情形的相似度较高,均是指股东未按照认缴的资本出资的情形,区别在于增资不实发生在公司设立后的增资阶段,虚假出资发生在设立阶段,因此债权人调查是否存在增资不实的情形,也可以从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两方面进行调查。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债务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可能经过了多次增资和减资程序,即使当下状态下的注册资本均已经实缴,但很有可能存在某一阶段增资不实,又通过违法减资程序减至实缴资本的情形(通过合法减资程序减资至实缴资本,难以追究出资责任)。因此,债权人应当仔细梳理债务人的工商内档,以时间轴图的形式呈现出债务人的增资减资过程,并对债务人每一次的增资、减资情况进行考察,发现其中存在增资不实的问题。
4、违法减资
违法减资是指减资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减资程序分为两部分,一是内部程序,公司减资需要经过股东会多数决表决通过,并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登记程序;二是外部程序,减资需要通知债权人,包括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和以公示方式通知未知的潜在债权人。
作为债权人,内部程序瑕疵与我们的关系较小,不过也可以通过查阅工商档案中的股东会决议,初步判断股东会决议是否满足法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决要求,否则可以主张减资无效,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从而恢复到减资前的状态。外部程序的瑕疵是债权人主要需要关注的,该瑕疵的情形往往是债务人在减资时仅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进行公示,而未通知已知债权人。该等情形对于已知债权人而言,显然属于违法减资,可以据此要求债务人公司股东等责任主体承担违法减资的责任。关于已知债权人的范围,任何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均属于已知债权人,包括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人、已对账确认债权的债权人、合同付款期限届满的债权人、未确认具体债权数额但确认存在债权的债权人、减资登记前未产生但必然产生债权的主体,以及其他已经确认存在债权情形的对应主体。
因此,对于已知债权人而言,债务人是否存在违法减资情形是相对容易判断的。那么对于未知的潜在债权人而言,是否看到减资公告的报纸,就意味放弃违法减资责任的路径了呢?答案是否定的。工商档案中减资公告只是报纸的一部分剪切,工商管理部门往往只进行形式审查,仍存在造假的可能性。因此,债权人应当调取债务人所称公告所在的当期报纸,确认该报纸中是否存在债务人的减资公告,以及是否与工商档案中的一致。
结语
综上所述,虽然股东有限责任为投资者提供了保护,但债权人仍有多种途径可以有效维权。通过深入了解出资责任的细微脉络,明确法律对于出资责任的要求,债权人可以在“有限责任”的框架下,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合理合法地保护自己的权益。
面对“有限责任”,债权人如何合理维权—聚焦股东出资责任
作者:隋敏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自现代公司制度诞生以来,股东有限责任就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被广泛应用于各国的公司法体系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