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以上市公司股票为标的物的执行案件越来越多,但是此类案件的执行却有着专业性强、法律依据少、实践做法不一等问题。本文将结合有关强制执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条款,并参照证券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及证券交易规则,探讨并解决上市公司股票强制执行的相关问题。
(一)非限售流通股的强制执行
一、确定有价证券的权利归属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证券账户内的流通证券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当查明该流通证券确属被执行人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二、冻结、扣划措施
为维护资本市场稳定,依法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和债务人投资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等关于严格规范上市公司股票冻结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冻结债务人在上市公司的股票时,将遵循下列规定严格执行:
1、严禁超标的冻结。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应当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股票价值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股票冻结后,其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冻结或者解除部分冻结。
2、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证券及其交易结算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且应当明确冻结的范围是否及于孳息,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延长冻结期限。
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理冻结、扣划要求后,应当在受理日对应的交收日交收程序完成后根据交收结果协助冻结、扣划。
证券公司受理冻结、扣划要求后,应当立即停止证券交易,冻结时已经下单但尚未撮合成功的应当采取撤单措施。冻结后,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用于交收的应付证券和应付资金可以进行正常交收。在交收程序完成后,对于剩余部分可以扣划。同时,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成交结果计算出同等数额的应收资金或者应收证券交由执法机关冻结或者扣划。
4、可售性冻结。保全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后,被保全人申请将冻结措施变更为可售性冻结的,应当准许,但应当提前将被保全人在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在明确具体的数额范围内予以冻结。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申请通过二级市场交易方式自行变卖股票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前述规定办理,但应当要求其在10个交易日内变卖完毕。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延长。
5、已质押股票的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存在质押且质权人非本案保全申请人或申请执行人,目前,人民法院在采取冻结措施时,由于需要计入股票上存在的质押债权且该债权额往往难以准确计算,尤其是当股票存在多笔质押时还需指定对哪一笔质押股票进行冻结,为保障普通债权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一般会对质押股票进行全部冻结,这既存在超标的冻结的风险,也会对质押债权人自行实现债权造成影响,不符合执行经济原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质押股票新型冻结方式。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债务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存在质押且质权人非本案保全申请人或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对质押股票冻结时,应当提前冻结债务人在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并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不得对资金账户进行整体冻结。
第二,股票冻结后,不影响质权人变价股票实现其债权。质权人解除任何一部分股票质押的,冻结效力在冻结股票数量范围内对解除质押部分的股票自动生效。质权人变价股票实现其债权后变价款有剩余的,冻结效力在本案债权额范围内对剩余变价款自动生效。
第三,在执行程序中,为实现本案债权,人民法院可以在质押债权和本案债权额范围内对相应数量的股票采取强制变价措施,并在优先实现质押债权后清偿本案债务。
第四,两个以上国家机关冻结同一质押股票的,按照在证券公司或中国结算公司办理股票冻结手续的先后确定冻结顺位,依次满足各国家机关的冻结需求。两个以上国家机关在同一交易日分别在证券公司、中国结算公司冻结同一质押股票的,在先在证券公司办理股票冻结手续的为在先冻结。
6、关于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冻结、扣划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1) 人民法院办理涉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案件,应当根据资金的不同性质区别对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公司从事自营证券业务的自有资金。证券公司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放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帐户和结算备付金帐户,将自营证券业务的自有资金存放于自有资金专用存款帐户,而上述帐户均应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因此,对证券市场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要区别处理:
当证券公司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该证券公司开设的自有资金存款帐户中的资金,但不得冻结、扣划该证券公司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帐户中的资金。
当证券公司的客户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该客户在证券公司营业部开设的资金帐户中的资金,证券公司应当协助执行。但对于证券公司在存管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帐户中属于所有客户共有的资金,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
(2)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证券结算备付金时,应当正确界定证券结算备付金与自营结算备付金。证券结算备付金是证券公司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自营证券业务的自有资金中缴存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备用资金,专用于证券交易成交后的清算,具有结算履约担保作用。登记结算公司对每个证券公司缴存的结算备付金分别设立客户结算备付金帐户和自营结算备付金帐户进行帐务管理,并依照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规则确定结算备付金最低限额。因此,对证券公司缴存在登记结算公司的客户结算备付金,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
三、拍卖
参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证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法院可以参照股票市场交易价格确定该股票拍卖的起拍价,直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的形式予以处置。
上市公司流通股,通过二级市场公开交易,因其交易价格的不确定性和公开性,实践中无需再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如何确定司法拍卖的起拍价?实务中亦有一些法院作出了创新的规定,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起拍日前20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均价乘以股票总股数为起拍价,广东地区的部分法院则以起拍前最后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或以收盘价为基础打折后进行起拍等。
四、不得被执行的情形
1、依据《证券法》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
2、依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证券,不得冻结、扣划:
(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专用处置账户内的证券;
(2)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证券交收账户、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证券处置账户内的证券。
3、依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资金,不得冻结、扣划:
(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
(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互保金;
(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新股发行网下申购配售对象开立的网下申购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4)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
(5)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及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
(二)限售股的强制执行
限售股是已经发行和上市的股票,只是在一定期限内或一定条件下禁止进行转让。限售的原因包括法律规定、监管要求或公开承诺等,具体包括公司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的股票、股权分置改革后原非流通股、基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诺的限售股、因定向增发或收购的限售股等不同情况。
限售流通股的司法处置无明确法律规定,2019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工作指引(试行)》,明确了执行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一般应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进行变价,且不因强制执行而改变其股份性质。此外,实践中亦形成了一些司法见解和做法,例如:广东省珠海市中级法院(2016)粤04执异21号案、江苏无锡市中级法院(2017)苏02执436号案,一是通过司法划转,待限售期满后在二级市场进行抛售;二是司法拍卖,竞买人在买受以后,仍应当承继原股票持有人的地位并接受限售的约束。
上市公司股票的强制执行
作者:王军 张露 张山石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以上市公司股票为标的物的执行案件越来越多,但是此类案件的执行却有着专业性强、法律依据少、实践做法不一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