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集团实施资金归集是否需要设立财务公司?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 言 集团公司资金归集通常是指集团公司将成员单位的资金归集至统一账户,成员单位有资金使用需求时,由集团公司再行支付至成员单位账户;或者,在成员单位有资金需求且其在集团公司的归集账户资金池中并无资产时

前 言
集团公司资金归集通常是指集团公司将成员单位的资金归集至统一账户,成员单位有资金使用需求时,由集团公司再行支付至成员单位账户;或者,在成员单位有资金需求且其在集团公司的归集账户资金池中并无资产时,可向集团公司进行借款,届时还本付息的制度。
资金归集的最终目的是实现集团公司对成员单位资金支付的有效监控,推动对全集团资金的统一调配,盘活存量资金,调剂资金余缺,降低财务成本,最终有效控制企业集团的整体负债规模并改善债务结构。
01、集团公司实施资金归集的背景
针对企业集团的特征,为增加资金使用效率和防控相关风险,财政部于2001年已出台《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并提出国有母公司应当建立以现金流为核心的内部资金管理制度,对企业资金实行统一集中管理,明确资金调度的权限和程序。
其后,央地国资监管部门陆续发文要求加强国有企业资金集中管理,主要包括《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企业增收节支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约束的指导意见》等,上述规定明确地提出加大资金集中管理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保证资金安全等有关要求。
02、集团公司如何实施资金归集,有什么风险?
实践操作中,集团公司资金归集的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通过集团内部的结算中心管理,即在企业集团内部设立类似机构,办理内部各成员企业之间资金往来结算、资金调拨、运筹等。另一种是,通过向银保监会申请,申请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实施资金归集。
但在非财务公司,有且仅有集团公司内部机构经办资金归集的情况下,集团公司通常会面临以下两类法律风险:
·财务混同——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条等规定,成员单位不能按期足额清偿到期债务时,其债权人通常会以资金归集造成财务混同为由,主张成员单位所属集团公司应对成员单位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观点认为集团公司负有举证证明成员单位财产独立于集团公司财产的责任,且集团公司以资金归集的方式将成员单位基本账户内资金以转款或上划形式转入其账户,导致成员单位的财产不能独立,故集团公司要对成员单位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而且,债权人在初步举证存在资金归集关系后,集团公司对其与子企业不存在财务混同负有高度举证责任,同时,资金上划不属于所有权转移、不影响成员单位债务清偿,这两点是审判机关否定集团公司与成员单位公司财务混同的重要参考因素。
·抽逃出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成员单位不能足额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或以抽逃出资为由,要求集团公司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践中,部分法院观点认为集团公司将注册资本转出的行为,严重影响成员单位资产充足的状况,减少了成员单位的债务偿还能力,并要求集团公司在转移出资本息范围内向成员单位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3、设立财务公司有什么好处?
·资金归集的合法化
非财务公司运营下的资金归集,符合情理却缺乏法规支撑,尤其是以“结算中心”等运营资金归集的多处于“灰色地带”。而且在对外产生纠纷时,无相关法律依据证实资金归集与“财务混同”、“主体混同”等概念向割裂。在已设立财务公司的情况下,有专业的人员进行操盘、有监管机构对其进行监管,资金归集已然路径合法化,且在规范操作的基础上,可以弱化因资金归集导致的“财务混同”、“主体混同”等为集团公司带来的法律风险。
·调剂集团内部余缺,节约财务费用
企业为了提高自身实力应对竞争可以利用财务公司节约财务的费用以及增强资金运用的效益,集团公司利用财务公司做信贷桥梁,企业能够将内部资金做出调剂,就可以节省自外部金融机构贷款产生的高额利息。
·加强企业集团融资能力,实现资金保值增值
财务公司可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发展同业业务,进一步降低企业集团融资成本,提高企业融资能力;利用多种融通方式,为企业集团提供多元化的金融服务,如通过顾问、承销等工具,拓宽企业集团融资渠道,为企业集团提供资金支持,开拓资本市场,提高企业的竞争力。
·完善集团资金风险管控
财务公司可引入银行系统先进的风险管理理念,促进企业集团原有的内部风险控制业务操作流程得以改善和提升。而且,财务公司协助企业集团实施资金监控,通过严格的风控制度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有效防范资金风险,财务公司还可以资金为纽带,以服务为手段,增强了企业集团公司的凝聚力,同时也为公司未来资金管理开辟了一条更广的渠道,促进了企业集团的可持续发展。
04、为什么说财务公司是实施资金归集的合法载体?
前述已明确了资金归集制度的出台及背景,但在另一个维度下,历经2004年、2003年、2022年三次修订,《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2022)》(下称“办法”)明确:“ 本办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依托企业集团、服务企业集团,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财务公司,应当报经银保监会批准”。另,《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2022)》第十九条规定了财务公司的业务范围包含了吸收成员单位存款、办理成员单位贷款、办理成员单位资金结算与收付等业务。
结合我国关于资金归集政策的发布、集团财务公司相应规定的施行,以及《办法》中关于财务公司的业务范围的确定,可以得出,财务公司是企业集团资金归集制度的合法载体。
05、设立财务公司的条件是什么?
不同于一般法人主体,财务公司基于自身“集团资金归集平台、集团资金结算平台、集团资金监控平台、集团金融服务平台”的职能定位,是企业集团的“内部银行”,具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特性,其设立与监管也具有特殊性。
·核准及监管机构机构
1.应当报经银保监会批准;
2.受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管理。
·数量限制
一家企业集团只能设立一家财务公司。
·出资人限制



  1. 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可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投资者;

  2. 成员单位以外的单个投资者及其关联方(非成员单位)向财务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
    ·企业集团的主体要求
    就设立财务公司而言,集团公司需要同时满足核心主业、管理经验、总资产体量、营业收入、货币资金、权益性投资余额占净资产比例、成员单位的数量、违规记录、实收资本等维度的条件。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2022)》第九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
    (二)具备2年以上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和资金集中管理经验。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还应满足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最近2个会计年度末的货币资金余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正常经营的成员单位数量不低于50家,确需通过财务公司提供资金集中管理和服务。
    (八)母公司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无不当关联交易。
    (九)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十)母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的实收资本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十一)母公司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二)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财务公司的主体条件
    在财务公司设立前,其需要同时满足业务规模、出资人、实缴注册资本、高管任职条件、从业人员工作经历、风控体系、信息科技体系等条件。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2022)》第七条
    设立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银保监会根据财务公司的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整财务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信贷管理、结算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且至少引进1名具有5年以上银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八)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体系,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管理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九)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成员单位的主体条件
    成立财务公司,对于成员单位亦有标准,尤其是在盈利状况、净资产占总资产比例、入股资金、权益性投资余额占净资产比例、违规违法行为等方面均有明确条件。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2022)》第十一条
    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06、设立财务公司的条件是什么?
    可以看出,财务公司设立的门槛较高,而且,虽然近年来财务公司数量基本平稳,行业规模持续增长,但到目前为止,我国通过监管机构审批成立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总数并未超过300家。也就是说,财务公司成立的标准较高,在此情况下,大多数集团公司仍在使用集团内部支付结算中心等机构办理资金归集等事宜,就此,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规避因资金资金归集导致被认定为“财务、主体混同”等的集团公司法律风险。
    ·依规开展审计工作
    可及时开展年度审计工作或关联交易的专项审计工作,根据事实情况,请第三方机构在审计报告内容中披露集团公司与成员单位之间账户独立、分开记账、支取自由的事实;另在公司资金归集过程中注重审计报告形式、实质内容的完整性。
    ·资金归集管理规范化
    集团公司可结合实际考量完善集团公司及有关成员单位的资金管理办法并使之相互衔接,同时签署资金管理协议等文件,明确资金归集管理不改变资金权属,成员单位可根据需要进行支取等内容,进一步规范资金归集管理,确保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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