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能否提起公司决议瑕疵诉讼?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是近代最伟大的发明。少了它,就是蒸汽机和电力的重要性也会降低!”---这是哥伦比亚大学校长尼古拉斯·默里·巴特勒先生的论断。

“有限责任公司是近代最伟大的发明。少了它,就是蒸汽机和电力的重要性也会降低!”---这是哥伦比亚大学校长尼古拉斯·默里·巴特勒先生的论断。但实践中却不乏公司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地位,侵吞公司资产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而公司背后的股东通常以“决议”的形式达到支配公司行为的目的。笔者在结合实践经验及分析已有裁判案例的基础上创作了《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路径探索(上)、(下)》两篇文章,以“公司债权人是否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为切入点对其适用情形加以明确,并对公司债权人如何选择维护合法权益、实现债权的路径进行简要分析。
问题的提出:关于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法律规定及疑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2条前两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条对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分为无效和可撤销,其中对可撤销的公司决议明确了只有股东可以提起诉讼,但对于公司决议无效的诉讼主体并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了“决议不成立”的几种情形。由此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分为: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和决议不成立。关于公司决议瑕疵三种类型的适用情形及诉讼主体资格如下表所示: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只能由公司股东提起,而在公司决议无效与不成立的情形下,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疑问在于“等”包含哪些主体?
除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之外的其他主体,特别是公司债权人,是否有权作为原告提起公司决议效力无效、不成立之诉呢?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起草过程中,对于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原告范围也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只要与公司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决议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应仅允许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提起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以防止公司外部人员过度干预公司正常经营秩序。
我们赞同第一种意见,但应对债权人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适用情形有所限制。
具体分析如下:
一、公司决议的法律性质
我们有必要厘清公司决议的性质——公司决议行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
公司作为法人,其意思形成及执行均依赖于公司内部特定机构,而股东会、董事会作出的公司决议正是公司意思表示的形成。2017年10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的《民法总则》第134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这是立法层面第一次明确“决议行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那公司决议法律行为与债权人之间又是何种关系呢?
二、特殊情况下公司决议行为
与债权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
有观点认为公司决议为公司内部决议,只对公司、股东、董、监、高产生约束力,对外比如最典型的对公司债权人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如公司交易相对方利益遭受侵害,其依据与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等法律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维护权益即可,公司交易相对方无权对公司内部决议提起效力瑕疵诉讼。
但我们认为,特殊情况下公司决议与债权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理由如下:
(一)公司决议是公司外部行为存在的权利基础
公司实施具体的法律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首先是股东会、董事会通过内部决议行为形成公司内部意思; 其次,根据公司决议内容与外部进行“交易”等。从因果关系来看,公司决议行为是原因,而与外部进行“交易”是结果行为。
(二)公司作为法人以公司决议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不仅仅对公司内部产生效力,同样会对公司外部特别是债权人产生直接影响
为此,我们对《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及《九民纪要》中公司决议(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为例)对债权人的影响进行了梳理。比如:
1.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如果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6条之规定,在未盈利的情况下向股东分配公司财产,会直接导致公司财产受损,进而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可能因此无法实现。
2.公司减资或延长股东认缴出资期限;
公司注册资本的充足与否直接关系到公司的责任财产,而公司有足够的责任资产是公司债权人能实现债权的前提条件。在公司债务已经产生的情况下,如公司减资程序违法或延长股东认缴出资期限都会直接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债务产生后,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均会导致债务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发生变更。
4.公司对外另行举债或提供担保;
债务产生后,公司另行举债或对外提供担保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都会对原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产生影响。
5.公司进行不当的关联交易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利益如遭受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必然受损。
(三)公司决议损害债权人权益的也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故公司决议如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无效。【参考案例:(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1391号
三、司法实践中早已有法院认可债权人
提起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我们以“原告资格”、“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为关键词检索alpha案例库,仅有28个生效裁判案例,部分支持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案例如下:
(2016)沪02民终7043号
如决议内容影响到合资企业股东、高级管理人等主体的权益,对于存在诉讼利益的潜在受损方可提起决议无效之诉,至于是否在实体上支持则属于法院实体审查后决定,不能由此剥夺当事人程序上的诉讼权利。
(2016)渝02民终128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虽然该条法规没有对提起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确认之诉的主体资格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的决议一般是针对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事项,因此,提起确认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应当是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公司员工等;特殊情况下,公司的债权人认为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的决议损害其债权的,亦享有诉权。
(2019)湘10民终696号
二审争议焦点为李自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根据该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可以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即享有诉讼资格。
由于决议不成立之诉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立法上并无起诉权人的规定,因此只要存在诉讼利益,都可以提起确认之诉。
原则上,股东大会决议仅限于公司内部约束股东、董事以及监事,对公司外的第三人并不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但根据诉的利益原则,如果当第三人的权利或利益因决议无效或不成立而受到侵害或直接受严重影响时,第三人可以成为请求确认股东决议不能成立诉讼的适格原告。
(2019)湘10民终697号】【(2019)湘10民终695号】【(2019)湘10民终692号】【(2019)湘10民终693号(2018)粤03民终21955号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并非被告的股东,也非被告公司的董事或监事。
原告系在将自己所持有的被告股权转让他人之后,以涉案股东会决议同意其他股东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因此,原告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条件,主体不适格。
驳回原告的起诉。
(2017)粤0303民初22369号
二审撤销了一审裁定:
凌国营主张该《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股权转让及债务承担事宜未经作为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凌国营的同意,该《股东会决议》损害了凌国营作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及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该《股东会决议》与凌国营有利害关系,故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凌国营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2018)桂1031民初1149号
本案虽为公司原董事提起的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但在法院论述过程中也认可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
结论
通过案例检索与分析,我们可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生效作为一个“分水岭”,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生效之前,各地法院对于债权人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是否具备原告资格主要有两种观点:
支持的依据是: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债权人在一定情况下与公司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有权提起诉讼;
【参考案例:(2016)渝02民终1288号
反对的依据是:
债权人并非公司股东,亦不参与公司经营,不享有股东的权利义务,因此,不享有要求确认公司决议效力的资格。
【参考案例:(2009)浙绍商终字第716号】。
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生效之后,由于第一条对原告主体做了“列举”加“等”的规定,各地法院对此认识不统一,从已公布的生效案例来看,确认债权人有原告资格的案件仅有十件左右,可想而知的是大部分债权人都是因“法无明文规定”而不能立案。
我们虽认同公司债权人具备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但是,我们也不能打破“公司内部自治”与“司法介入”之间的平衡。
那么结合实践来看,在哪些情况下可以债权人名义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
债权人如何运用好这个“潜在”的法律武器?
我们将在后续推文《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路径探索(下)》中提供我们的思路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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