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纠纷类案件中,股权转让纠纷一直占据着非常大的比例。
其中,因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或优先购买权受侵害而引起的纠纷,往往因涉及转让人、受让人、其他股东三方的利益冲突,以及需要“过半数股东同意”的前提与“同等条件”的基础,一直都是股权转让纠纷的重点和难点。
本文将通过几个案例来谈谈实务中常见的几种因股东优先购买权而引起的纠纷以及救济措施。
壹、何为股东“优先购买权”?
所谓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人以外的其他股东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权利。原则上,对于股权转让等方式的资本流动,法律是持鼓励态度的。之所以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限制对外转让,是为了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相对较少,彼此之间的联系较为紧密,往往存在着一定的信赖关系,因此对其他人进入公司设置了障碍。然而这种障碍不能过分限制资本的流动,否则极易导致大股东侵害小股东权益的行为发生,因此法律对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也进行了相当的限制。
贰、股东应当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由此可知,在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出让人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出让人以外的其他股东,只要没有在此前的答复中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都可以向出让人主张相应的权利。而主张的法定期限则规定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即“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最长不得超过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
此外,《公司法》还要求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是“同等条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同等条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由于相关条文对“同等条件”作了开放性规定,因此实务中关于“同等条件”的认定往往是一大难点。
在潘海志、郑捷股权转让纠纷中【(2020)粤01民终24122号】,二审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写道“聚烽公司获得郑捷持有的挚联投资公司4%股权并非真正意义的0元对价,而是需要达成《股权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书》约定的业绩目标。郑捷愿意有条件转让涉案股权的目的,在于通过股权激励的方式利用聚烽公司在互联网模式和市值管理方面的优势和先进经验而达到共赢的结果。挚联报关公司经营收益的增加亦能间接惠及挚联投资公司所有股东。”
由此可见,股权转让的附随义务也会被认定为“同等条件”之一。事实上,“同等条件”的认定绝不仅限于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等因素,如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赵旭东所言,“只要为股权转让的当事人所看重、足以对股权交易的成立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各种因素,都可以认定为同等条件,如受让人是否承担目标公司的债务、以股权置换的方式转让、受让方对公司的员工安置和公司管理事项作出承诺等。”
叁、哪些情形可能被认定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侵害优先购买权最主要的情形规定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即“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这两种情形。“未就其向非股东转让股权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意味着转让人根本未告知其他股东其转让股权的信息,使其他股东完全失去优先购买的机会;而“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意味着转让人虽然将转让信息告知了其他股东,但却使用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使其他股东未能在了解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就受让股权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而损害了其通过优先购买权本可获得的实质利益。
肆、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能否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原则上是不行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潘海志、郑捷股权转让纠纷中,二审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写道“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目的在于通过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获得拟转让股份而维护公司内部信赖关系,因此,法律所要否定的是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公司其他股东取得公司股份的行为,而不是否定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可见,法律所保护的是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非禁止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法律就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所做的限定,只影响到股权最终是否能够实际转让于股东外的第三人,而并不阻却转让人与公司股东外的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而对于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进行判定,实务中最常见的便是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在吴嵚崎与吴汉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中,江苏省高院在判决书中写道:“吴汉民和吴嵚磊在7个月的时间内以极其悬殊 的价格前后两次转让股权,严重损害吴嵚崎的利益。吴汉民和吴嵚磊第一次转让 1%的股权价格为15万元,第二次转让59%的股权实际价格62万元(以此测算第二次股权转让价格约为每 1%价格 1.05万元),在公司资产没有发生显著变化的情形下,价格相差达14倍以上,其目的在于规避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从而导致吴嵚崎无法实际享有在同等条件下 的优先购买权,即首次转让抬高价格,排除法律赋予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后,第二次完成剩余股权转让”,并以此认定此前涉案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为无效协议。
伍、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原出让人能否反悔?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在于世章、赖宗垣股权转让纠纷中【(2019)川01民终6459号】,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载明:“于世章在赖宗垣等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符合前述法条规定的“反悔权”构成要件,且于世章并未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反复行使“反悔权”,亦不构成权利滥用。同时,双方确认通元水产公司章程中并未限制“反悔权”的行使,赖宗垣等亦未举证证明全体股东对此另有约定。因此,于世章主张“反悔权”符合法律规定。”
由此可见,在公司章程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不能对抗出让人的反悔权,其背后的原理是在出让股东“又不同意转让股权”时,可以达到阻止外部人进入公司的目的,从而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其他股东要求出让人赔偿的损失,一般仅限于合理信赖利益的损失,而非承担违约责任。
陆、股权受让人应当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原股权转让协议下的受让人仅能依据股权协议要求出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浅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救济
作者:良马律所来源: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在公司纠纷类案件中,股权转让纠纷一直占据着非常大的比例。